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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元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源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謝文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真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被   告 吳子南       沈傳芳       施建誥       黃柏文       洪錫興       林榮常       簡山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被   告 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簡山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 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 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 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 。其中被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在法院審理此種 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 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 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 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用 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 )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 盾之可能,應認為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合併之訴不 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 )為切入技術成立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寶公司) ,被告操控宏寶公司致其清算,將宏寶公司設備技術低價內 化至聯電公司,致訴外人陳偉銘權益受到損害,而訴外人陳 偉銘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 連帶購回原告所有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就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認購 價與清算價之差額。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具狀聲 請追加宏寶公司為第二備位之訴被告(本院卷㈢第144至149 頁),主張被告聯電公司與被告洪嘉祥不利益經營造成被告 宏寶公司損害,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行使被告宏寶公司對被 告聯電公司與被告洪嘉聰公司法第369 條之4第1項損害賠償 請求權,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對被告宏寶公司、被告 聯電公司及被告洪嘉聰須合一確定等語,於第二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聯電公司與被告洪嘉祥應連帶給付被告宏寶公司新臺 幣(下同)2 億598萬6843元,後於本院103年3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縮減第二備位聲明為2800萬元,此項追加經被告 於本院103 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 ㈢第153 頁背面),且原告所為訴之合併型態為主觀預備合 併,就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被告聯電公司、宏誠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真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吳子南 、沈傳芳、施建誥、黃柏文、洪錫興、林榮常、簡山傑部分 固屬合法,惟就第二備位之訴被告宏寶公司部分,其起訴與 否,屬不確定狀態,於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 告對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被告請求權不存在時,始可就第二 備位之訴被告宏寶公司判決之必要,第二備位之訴被告宏寶 公司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浪費勞 力、時間、費用參與訴訟而一無所獲;且如原告於先位訴訟 勝訴時,就其與第二備位之訴被告宏寶公司間亦無既判力, 亦有另行起訴可能,則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 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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