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元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銘源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
謝文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真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被 告 吳子南
沈傳芳
施建誥
黃柏文
洪錫興
林榮常
簡山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被 告 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簡山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第二備位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
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
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
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
與否定說互見
。
惟其中被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在法院審理此種
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
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
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
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
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
法律上
之
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
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
)
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
盾之可能,應認為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合併之訴不
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
)為切入技術成立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寶公司)
,被告操控宏寶公司致其清算,將宏寶公司設備技術低價內
化至聯電公司,致訴外人陳偉銘權益受到損害,而訴外人陳
偉銘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
連帶購回原告所有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就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認購
價與清算價之差額。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具狀
聲
請追加宏寶公司為第二備位之訴被告(本院卷㈢第144至149
頁),主張被告聯電公司與被告洪嘉祥不利益經營造成被告
宏寶公司損害,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行使被告宏寶公司對被
告聯電公司與被告洪嘉聰公司法第369 條之4第1項損害賠償
請求權,第二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對被告宏寶公司、被告
聯電公司及被告洪嘉聰須
合一確定等語,於第二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聯電公司與被告洪嘉祥應連帶給付被告宏寶公司新臺
幣(下同)2 億598萬6843元,後於本院103年3月3日
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縮減第二備位聲明為2800萬元,此項追加經被告
於本院103 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
㈢第153 頁背面),且原告所為訴之合併型態為主觀預備合
併,就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被告聯電公司、宏誠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真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吳子南
、沈傳芳、施建誥、黃柏文、洪錫興、林榮常、簡山傑部分
固屬合法,惟就第二備位之訴被告宏寶公司部分,其起訴與
否,屬不確定狀態,於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
告對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被告請求權不存在時,始可就第二
備位之訴被告宏寶公司判決之必要,第二備位之訴被告宏寶
公司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浪費勞
力、時間、費用參與訴訟而一無所獲;且如原告於先位訴訟
勝訴時,就其與第二備位之訴被告宏寶公司間亦無
既判力,
亦有另行起訴可能,則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
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