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黃澤宗
訴訟
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戴詩倩 住新北市○○區○○路四段1
耀登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珍 住新北市○○區○○路○○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耀登投資有限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貳佰捌拾捌萬伍仟零肆股,於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名簿更名、更正登記為原告。
被告林惠珍應另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貳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陸股,於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名簿更名、更正登記為原告。
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捌萬玖仟零叁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耀登投資有限公司、林惠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為被告耀登投資有限
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耀登投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貳仟捌佰捌拾伍萬零肆拾元或等值之大台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玖佰
肆拾萬元,為被告林惠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惠珍
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或等值之大台
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捌萬玖
仟零叁拾伍元或等值之大台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乃原告以單
一之聲明,主張二以
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
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當事人
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
裁判,以節省當事
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
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
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
管
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
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
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
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
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
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精
神(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
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耀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瀧興發公司)股份614萬5,970股,其中273萬1,201股回
復登記予被告林惠珍(下逕稱林惠珍)名下,其餘341萬4,7
69股回復登記予被告戴詩倩(下逕稱戴詩倩,與耀登公司、
林惠珍則合稱被告)名下。㈡林惠珍、戴詩倩於耀登公司分
別將
上開股份回復登記於
渠等名下後,應將之辦理過戶登記
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第三人名下。㈢林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739萬4,0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正反面)。
嗣於民國101年1月5
日當庭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
備位聲明為:㈠耀登公司應將登
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614萬5,970股,辦理過戶登記
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㈡林惠珍應給付原告3,73
9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㈠第167頁正反面),又於101年2月14日以民事準備
㈢
暨爭點整理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⒈耀登公司應將登記
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614萬5,970股,其中273萬1,201
股回復登記予林惠珍名下,其餘341萬4, 769股回復登記予
戴詩倩名下;林惠珍、戴詩倩於耀登公司分別將上開股份回
復登記予
渠等名下後,應將之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第三人名下。或⒉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
公司股份614萬5,970股,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第三人名下。㈡林惠珍應給付原告3,739萬4,0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反面、
第177頁)。再於101年8月24日當庭以民事準備㈣暨
聲請調
查證據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⒈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
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500萬股,其中222萬1,944股回復登記
予林惠珍名下,其餘277萬8,056股回復登記予戴詩倩名下;
林惠珍、戴詩倩於耀登公司分別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於渠等
名下後,應將之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
下。或⒉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500
萬股,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㈡林
惠珍應給付原告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29頁正反面)。
復於101 年11
月29日當庭以民事準備㈤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⒈耀登公
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499萬9,500股,其中
222萬1,722股回復登記予林惠珍名下,其餘277萬7,778股回
復登記予戴詩倩名下;林惠珍、戴詩倩於耀登公司分別將上
開股份回復登記於渠等名下後,應協同向瀧興發公司將上開
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或⒉耀
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499萬9,500 股
,協同向瀧興發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
人名下。㈡林惠珍應給付原告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57頁正反面)。
又於102年7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㈥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⒈耀
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88萬5,004股,
其中128萬2,064股回復登記予林惠珍名下,其餘160萬2,940
股回復登記予戴詩倩名下;林惠珍、戴詩倩於耀登公司分別
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於渠等名下後,林惠珍應協同向瀧興發
公司將上開股份及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 萬4,996股
,戴詩倩應協同向瀧興發公司將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或⒉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
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88萬5,004股,林惠珍應將登記於其
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萬4,996股,協同向瀧興發公司辦
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㈡林惠珍應給
付原告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71頁正反面)。嗣於102年8月20日以民事準
備㈦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耀登公司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義
之瀧興發公司128萬2,0 64股及160萬2,940股,於瀧興發公
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林惠珍及戴詩倩,林惠珍及
戴詩倩再分別將上開更名或更正登記於渠等名義之股份,於
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或耀登公司
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88萬5,004股,於瀧興
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㈡林惠珍應另將
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萬4,996股,於瀧興發公
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林惠珍應給付
原告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正反面、第167頁正反面),原告並主張
聲明第1項係選擇合併(見本院卷㈠第410頁反面)。被告雖
均反對原告前開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然就上開股份股數
及金額變更部分,
核屬聲明之減縮,而原告主張選擇合併部
分,雖不合於「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之選擇合併型態,然
依原告之主張,該選擇合併部分與原告將請求股份「回復登
記」,變更為「於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並追加主張
被告林惠珍應另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於瀧興
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部分,既均係本於
原告與林惠珍間
借名登記關係及林惠珍得否將上開股份移轉
登記予戴詩倩、耀登公司等事實,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
屬同一,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
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兼衡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次按,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
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
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仍以
上揭民事準備㈥狀
、民事準備㈦狀將請求股份「回復登記」,變更為「於股東
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並追加主張林惠珍應另將登記於其
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
正登記為原告,然該等事項核屬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
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已如前述,容認原告提出自亦不甚延
滯訴訟,且如不讓原告提出就
兩造間本件紛爭之解決將顯失
公平,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3年間經林惠珍邀集,投資92
0萬5,000元,與謝文哲及李瑞姝夫婦(下稱謝文哲家族)、
陳宗興及鄭淑貞夫婦(下稱陳宗興家族)共同購買臺北市○
○路○段○○○號之天星大樓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天星大樓
),嗣渠等即以天星大樓為資本設立訴外人瀧興發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原瀧興發公司),原告成為原瀧興發公司之
發起人及原始股東,約定持股比例為謝文哲家族40%、陳宗
興家族40%、原告及林惠珍20%(即原告、林惠珍各10%)
,原告並取得原瀧興發公司89萬9,910股之股份(下稱
系爭
股份),
惟原告因避稅考量,而於94年3月30日簽署股份轉
讓過戶申請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申請書),將系爭股份借
名登記予林惠珍,
詎林惠珍於95年3月間除將系爭股份其中
50萬股登記於其女兒即戴詩倩名下外,並將剩餘股份39萬9,
910股登記於其名下,一併以買賣為由繳納證券交易稅,林
惠珍
嗣後更利用上開登記於戴詩倩及林惠珍名下之原瀧興發
公司股份為資本,設立耀登公司,且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一職
,並向原瀧興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股東為耀登公司,林惠珍
所為顯侵害原告權益,致其受有嚴重之損害,雖原瀧興發公
司於95年4月27日辦理減資銷除股份,於95年7月12日辦理增
資,並於95年9月21日與益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
公司)合併,以益興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瀧興發公司
,因益興公司與原瀧發公司均維持原始股東之出資比例,則
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林惠珍之原瀧興發公司股份,即應轉為
瀧興發公司股份,嗣瀧興發公司再於101年1月辦理減資並銷
除股份,將瀧興發公司股份減為5,000萬股,林惠珍及耀登
公司持股數為1,000萬股,原告雖於原瀧興發公司設立時持
股89萬9,910股,實際持股比例為900萬分之89萬9,910,然
原瀧興發公司、益興公司及瀧興發公司歷次增、減資及合併
過程,均維持原約定持股比例即謝文哲家族40%、陳宗興家
族40%、原告及林惠珍20%,且由股東間拼湊畸零股,是原
告借名登記予林惠珍之股份仍應佔林惠珍及耀登公司持股數
之二分之一即500萬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另林惠珍與原告間自91年起即有
金錢往來關係,迄99年8月底止,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扣除上開應為投資款之920萬5,000元外,均為林惠珍向原
告之借款,是林惠珍尚有2,818萬9,035元(計算式:3,739
萬4,035元-920萬5,000元=2,818萬9,035元)之借款未清
償。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股份於瀧興發公司股東名簿更名
或更正登記為原告、林惠珍並應返還上開借款,
並聲明為:
㈠耀登公司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128萬2,064
股及160萬2,940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
記為林惠珍及戴詩倩,林惠珍及戴詩倩再分別將上開更名或
更正登記於渠等名義之股份,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
或更正登記為原告。或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
公司股份288萬5,004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
正登記為原告。㈡林惠珍應另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
股份211萬4,996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
記為原告。㈢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2,818萬9,0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未就出資投資原瀧興發公司以及與林惠珍
間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舉證
以實其說,所有投資原瀧興
發公司之出資款項1841萬元,均係由林惠珍所支應,原告於
93年11月3日匯款400萬元給謝文哲,係借貸給林惠珍之借款
,並
非出資額,且林惠珍業已清償,且原告
自承其將系爭股
份借名登記予林惠珍後,因長期居住美國,並未關切原瀧興
發公司之經營狀況,亦從未請求過股利或盈餘分派,更未出
席過股東會議,顯現原告並無自已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股
份事實,況原瀧興發公司於95年9月21日與益興公司合併,
而益興公司設立之資本乃李瑞姝、陳宗興及林惠珍之個人出
資,與原瀧興發公司無關,原告一再主張其仍執有瀧興發公
司10%股權、林惠珍
持有之半數股權,實無理由。又林惠珍
將其名下原瀧興發公司之股份投資設立耀登公司之行為,顯
非代表被告耀登公司對外之經營營業項目範圍內之行為,則
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
損害賠償,已無所據,況
林惠珍及戴詩倩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原瀧興發公司股份移轉登
記給耀登公司,均為合法投資行為,並無造成林惠珍及戴詩
倩之損害,縱認有損害,原告亦未說明有何代林惠珍、戴詩
倩向耀登公司請求返還股份之法律上依據。此外,原告主張
依據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耀登公司、林惠珍、戴詩倩返還股
份,惟對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及其與耀登公司為何種
法律關係均未為舉證;另原告主張依據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林
惠珍返還借款,應舉證證明林惠珍與原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交付借款事實,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資金往來明細
表,顯不能作為有借貸
合意或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況該資金
明細表上部分款項係匯給林惠珍以外之第三人,被告並否認
如附表編號1至第21、第23至第26、第28至第29、第31、第
37至第47、第50至第53、第55至第58、第60、第76、第87項
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是原告主張林惠珍應返還借款,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大台
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
㈠請求返還股份部分:
⒈原告與林惠珍於94年3月30日簽署系爭股份轉讓申請書,原
告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原瀧興發公司89萬9,910股之股份
轉讓給林惠珍(見本院卷㈠第17之1頁系爭股份轉讓申請書
)。
⒉原告名下之原瀧興發公司89萬9,910股,於95年3月間分別移
轉50萬股及39萬9,910股至戴詩倩及林惠珍名下。林惠珍並
於95年5月將該等股份移轉登記予耀登公司,將之充作投資
設立耀登公司資本之一部,林惠珍並擔任耀登公司唯一之執
行業務股東(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耀登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表)。
⒊原瀧興發公司於95年4月27日辦理減資銷除股份,每10股減
少5.5股,此次減資係依原持股比例銷除股份,減資後股東
名簿記載原瀧興發公司之股份總數為405萬股,其中謝文哲
家族(含謝文哲、李瑞姝、謝明勳)持股數為162萬股、陳
宗興家族(含陳宗興、鄭淑貞、陳奕廷、陳奕君)持股數為
162萬股、林惠珍家族(含林惠珍、戴詩倩)持股數為81 萬
股(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原瀧興發公司95年4月12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瀧興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卷㈡第
76頁原瀧興發公司95年4月12日董事會議紀錄)。
⒋原瀧興發公司於95年7月12日辦理增資,然係依公司法第240
條之規定,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發行新股,並依股東持股比
例配發。增資後股東名簿記載原瀧興發公司股份總數為562
萬9,500股,其中謝文哲家族(即興鏹發投資有限公司)持
股數為225萬1,800股、陳宗興家族(即和興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持股數為225萬1,800股、林惠珍家族(即耀登公司)持
股數為112萬5,900股(見本院卷㈡第44頁原瀧興發公司股東
名簿、第77頁至第78頁原瀧興發公司9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
紀錄)。
⒌原瀧興發公司於95年9月21日與益興公司合併,以益興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瀧興發公司,換股比例為原瀧興發公
司股份1股換6.3股益興公司股份,合併後股東名簿記載益興
公司(更名為瀧興發公司)總股份數為6,146萬5,850股,其
中謝文哲家族(含李瑞姝、興鏹發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數為
2,458萬6,340股、陳宗興家族(含陳宗興、和興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持股數為2,458萬6,340股、林惠珍家族(含林惠珍
、耀登公司)持股數為1,229萬3,170股(見本院卷㈠第27頁
至第32頁經濟部95年9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瀧興發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益興公司95年8月28日股
東臨時會議紀錄、瀧興發公司95年8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
錄)。
⒍瀧興發公司於101年1月辦理減資並銷除股份,此次減資係依
原持股比例銷除股份,減資後股東名簿記載瀧興發公司之股
份總數為5,000萬股,其中謝文哲家族(含謝文哲、李瑞姝
、謝宜
臻、謝依廷、謝明勳、興鏹發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數
為2,000萬股、陳宗興家族(含陳宗興、坤勝開發有限公司
、和興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數為2,000萬股、林惠珍家
族(含林惠珍、耀登公司)持股數為1,000萬股。(見本院
卷㈠第333頁至第337頁經濟部101年1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瀧興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卷㈡第16 頁瀧
興發公司股東名冊、第79頁瀧興發公司100年12月30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
㈡返還借款部分:
⒈「寶象公司/林惠珍's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第2頁及
第3頁上林惠珍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
。
⒉附表一(即原告100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附
件1)所示,編號2~10、16~20、22~24、27~29、37~43
、45~47、50~53、55~57及60項所示之資金流向不爭執。
⒊兩造對於「寶象公司/林惠珍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
所示各筆還款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
四、得
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出資920萬5,000元參與原瀧興發公司之設立,並
成為原瀧興發公司之發起人及原始股東,惟原告因避稅考量
簽立系爭股份轉帳申請書,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惠珍名
下,詎林惠珍於95年3月間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50萬股至戴
詩倩名下,另39萬9,910股則於林惠珍名下,林惠珍嗣並將
該等股份移轉登記予耀登公司,充作投資設立耀登公司資本
之一部,而將上開股份侵吞入己,顯侵害原告權益,又林惠
珍另積欠原告2,818萬9,035元之借款尚未清償
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是否
出資設立原瀧興發公司?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88萬
5004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惠珍
應另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萬4996股,瀧興
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㈣原
告請求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㈠原告是否出資設立原瀧興發公司?
⒈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經林惠珍邀集,投資920萬5,000元,與
謝文哲家族、陳宗興家族共同購買天星大樓,嗣以天星大樓
為資本設立原瀧興發公司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瀧興發公司
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㈠第10頁至第17頁),並有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瀧
興發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投標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8 頁),復經本
院調閱瀧興發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確名列為天
星大樓之買受人及原瀧興發公司發起人及股東之一,且證人
陳宗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
具結證稱:原瀧興發公司原始
股東即如設立時股東名簿
所載,股權係四個家族登記不同股
東的姓名,第一個是謝文哲家族、第二個是伊跟伊太太鄭淑
貞、第三個是林惠珍、第四個是原告,比例為謝文哲家族跟
伊家族各占40%、林惠珍占10%、原告占10%,四個家族都
有確實出資原瀧興發公司,原先是先購買天星大樓,後來用
資產作價成立原瀧興發公司而形成上開股權比例,股權比例
至今未變,公司成立後原告有參與公司營運與股東會,股東
會會單獨通知原告,通常都
是以電話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第203頁、第205頁反面),
核
與證人陳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結證稱:伊曾於94年11月、
12 月間任職原瀧興發公司,擔任主辦會計,100年5、6月離
職,伊認識原告,原告係原瀧興發公司之股東,伊任職原瀧
興發公司
期間,有見過原告到公司開股東會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㈠第263頁反面),而證人謝文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結稱:是其介紹林惠珍投資設立瀧興發公司,而由林惠珍轉
介原告一起來參與投資設立,伊係以天星大樓當作資本來成
立原瀧興發公司,卷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面各買受人的
持份就是以當時股權分配及出資額分配作決定,分成伊與李
瑞姝一組、陳宗興夫婦一組、林惠珍與原告一組,林全安與
陳玉芬一組,持分多少代表各買受人出資比例多少,同一組
內自己去協調,原始股東及持股比例有就天星大樓之買受人
及持份調整過,即林全安與陳玉芬的股權由伊跟陳宗興買受
,其餘部分則沒有變動,公司成立後只是小公司,沒有標準
的股東會,只有大家聚聚餐,原告偶而會參加,伊在原瀧興
發公司有接過原告打來詢問公司營運狀況等語
綦詳(見本院
卷㈠第340頁反面、第341頁反面、第344頁),足見,原告
確有出資且確實以原瀧興發公司股東身分參與該公司之事務
,是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設立原瀧興發公司乙情,已
堪信實。
⒉被告雖以所有投資原瀧興發公司之出資款項1841萬元,均係
由林惠珍所支應等情置辯,
惟查:
⑴被告雖稱天星大樓係透過法院
拍賣程序,以3億6,023萬元承
買,於93年9月8日須先提出20%保證金,林惠珍出資額為20
%應提出保證金1441萬,而該款項係林惠珍於93年9月6日自
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
00000號帳號內提領800萬元後轉開遠東銀行農安分行擔當付
款人、林惠珍為受款人之面額800萬,票號CK0000000號支票
,交給法院作為投標保證金之用
云云,並提出投標保證金收
據、遠東銀行取款條、遠東銀行本行支票申請登錄單及支票
等件相佐(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8頁)。然
查,如附表一編號第22項所示,原告有於93年9月6日同日匯
款800萬元至林惠珍上開遠東銀行農安分行帳戶,兩造對於
上開資金往來情形既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⒉),
則被告辯稱上開投標保證金之款項為林惠珍所出資云云,即
屬有疑,已難遽信。
⑵被告另稱嗣因天星大樓之銀行貸款成數僅有75%,扣除已繳
納之保證金,尚不足1,998萬元,而林惠珍應分擔400萬元,
林惠珍即向原告借貸,經原告指示其會計林惠英於93年11月
3日從原告帳戶內匯款400萬元至謝文哲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
0000000號帳戶,且兩造已於101年3月15日均不爭執該400萬
為借款,自當視為林惠珍支出資額云云。惟查,兩造於101
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僅不爭執有如附表一編號第27項所示
之資金流向,然究否為借貸關係仍有爭執,此
觀諸本院101
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
且原告確有出資,並以原瀧興發公司股東身分參與該公司之
事務已如前述,而核諸上開證人陳宗興及謝文哲之證述,可
知原告之股權比例為10%,即原告之出資買受天星大樓之持
分比例,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其他給付出資款之情,則原告
上開匯至謝文哲帳戶之款項是否全係借貸予林惠珍之款項,
而不包含出資款,
要非無疑,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其所占天星大樓持分比例、原瀧興發
公司股權比例,主張其出資920萬5,000元,即上開林惠珍主
張出資額1841萬元之二分之一,參與原瀧興發公司之設立乙
情,應
堪信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惠珍應另將登記於
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萬4,996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
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惠珍名下,應屬有據:
⑴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避稅考量簽立系爭股份轉帳申請書,將
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惠珍名下乙情,有系爭股份轉讓申請
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之1頁),並經證人陳宗興到
場結證稱:伊知道原告以系爭股份轉讓申請書將股份移轉給
林惠珍,它的由來是在94年、95年時伊聽原告一直在擔心美
國追索美國國民海外所得的稅務問題,所以原告有來跟伊商
量能不能借我太太鄭淑貞的名義來登記持股,因為我們的稅
務都已經很高,所以伊就拒絕,那時候伊有跟原告說原告跟
林惠珍股東那麼熟是不是去找林惠珍,伊拒絕原告之後就沒
有再過問了,後來是在95年林惠珍提示要去把原告股權過戶
到林惠珍名下,我們會計陳玉華請他辦理過戶的事宜,這時
我們的承辦人員再請示伊說要如何處理,伊才知道原告已經
委託要過戶給林惠珍。陳玉華問伊要如何處理,當時伊記得
是陳玉華也問了謝文哲之後,謝文哲就依原告跟林惠珍的意
思做股權變更,股權移轉之後原告有繼續參與公司的事務、
出席股東會,也會到辦公室聊一些公司業務,原告97年至98
年間長時間在美國,有打國際電話問伊相關業務狀況,也有
問到有沒有股利分配,只要我們有會議或是聚餐,原告在臺
灣我們都邀請原告來參加,但因為股權移轉之後股東名冊上
已經沒有原告的名字,所以原告有來開會,但就不方便給原
告做簽到的動作,不過我們還是視同原告是我們的股東,我
們股東之間其實很清楚原告是因為追討海外所得的原因,所
以才把股份暫時登記在林惠珍名下,原告在99年有打電話來
問伊說公司怎麼都沒有分配股利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㈠第
202 頁至第20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反面),復審諸系爭
股份轉讓申請書原卻載有轉讓與「鄭淑貞」之文字,嗣始經
塗改為「林惠珍」(見本院卷㈠第17之1頁),證人陳宗興
上開證述,
洵可信實。再核以證人陳玉華亦具結證稱:卷附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是伊辦理的,裡面的內容是
伊寫的,是95年初林董也就是林惠珍叫伊去他辦公室,跟伊
說黃董即原告要避開美國的查稅,然後原告要把股權移到林
惠珍名下,伊就跟林惠珍要讓渡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林惠珍
說沒有,伊就去問謝董也就是謝文哲,謝文哲就叫伊照林惠
珍的意思去辦,可是因為那時候沒有證明文件,伊就去問陳
總即陳宗興,我們想出一個辦法,就是去繳證券交易所得稅
作為讓伊可以去市政府辦理股權移轉的文件。但後來市政府
在辦理股權移轉時說不需要這個繳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文件,
但是伊怕沒有做好還是有去繳證券交易所得稅,所以才會有
這個文件,是伊填好給林惠珍去繳的,裡面的內容都是依林
惠珍的意思填寫的,95年3月伊辦理完股份移轉後,原告還
是是有繼續來公司開會,到96年底就不太曾看到原告,但伊
還是有接到原告電話,原告都是問有關公司的事,但他要問
的具體內容我不清楚,就都把電話轉給謝文哲等語屬實(見
本院卷㈠第264頁正反面),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股份借名
登記於林惠珍名下乙節,足堪信取。
⑵況被告就系爭股份之移轉,並未抗辯林惠珍有交付
對價而受
讓該等股份,而係辯稱該等股份均為林惠珍所出資,原告僅
係將林惠珍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返還與林惠珍云
云,惟原告確有出資且確實以原瀧興發公司股東身分參與該
公司之事務,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辯林惠珍投資原瀧興發
公司之出資款均係林惠珍所支應,要乏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之情由,被告所辯,亦無由憑採。
⒊原告借名登記予林惠珍之系爭股份,仍應佔林惠珍及耀登公
司持股數之二分之一即500萬股:
⑴查兩造對於原瀧興發公司於95年4月27日辦理減資依原持股
比例銷除股份,於95年7月12日辦理增資,係依公司法第240
條之規定,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發行新股,並依股東持股比
例配發。原瀧興發公司並於95年9月21日與益興公司合併,
以益興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瀧興發公司,換股比例為
原瀧興發公司股份1股換6.3股益興公司股份,合併後股東名
簿記載之持股數,及瀧興發公司於101年1月辦理減資並依原
持股比例銷除股份,減資後瀧興發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000
萬股,其中謝文哲家族持股數為2,000萬股、陳宗興家族持
股數為2,000萬股、林惠珍家族持股數為1,000萬股,均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⒊、⒋、⒌、⒍),足見原瀧興
發公司、瀧興發公司均係維持原約定持股比例即謝文哲家族
40%、陳宗興家族40%、原告及林惠珍20%,而為減資、盈
餘轉增資及合併後股數之變動,則原告主張依其上開出資額
及股權比例,其借名登記予林惠珍之系爭股份,仍應佔林惠
珍及耀登公司持股數之二分之一即500萬股(即瀧興發公司
股份之10%),即非無據。
⑵被告雖復辯稱:原瀧興發公司與益興公司合併,而益興公司
設立之資本乃李瑞姝、陳宗興及林惠珍個人出資向領航服飾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高雄市○○區○○○路○○號之不動產(
下稱領航大樓),與原瀧興發公司無關,原告一再主張其仍
執有瀧興發公司10%股權,實屬無由云云,然查:
①原瀧興發公司於94年5月間,將天星大樓自農民銀行轉貸至
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並將增貸之9,500萬元,
於94年5月11日以股東往來名義,依上開股東持股比例,分
別匯予謝文哲、鄭淑貞、林惠珍,各3,800萬、3,800萬、1,
900萬,作為以陳宗興、李瑞姝、林惠珍名義購買領航大樓
之頭期款乙節,有原瀧興發公司安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94
年5月11日轉帳傳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101年6月5日(101
)安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瀧興發公司存款往來明
細表、101年7月6日(101)安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94年5月11日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
306頁至第311頁),並經證人陳宗興具結證稱:原瀧興發公
司在95年間有跟銀行用天星大樓增貸去買高雄的一棟大樓,
成立益興公司去持有這棟大樓,持股比例依原瀧興發公司各
家族持股比例去登記,買高雄大樓的自備款是用天星大樓向
銀行增貸的款項去購買的,所以我們股東沒有再自己拿出自
備款(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04頁反面),而證人陳玉華
亦具結證稱:卷附94年度原瀧興發公司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
中有一項股東往來5,454萬,是那時候公司要買高雄的補習
班大樓,公司決定要用個人名義買,所以就把錢撥給股東去
買,因為錢是從公司出去的,所以就列股東往來,但那棟樓
買來還是算公司資產,而卷附原瀧興發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就
是同一筆錢,補習班大樓就是被證七
買賣契約書所示的領航
大樓,我們是在95年間先辦一次減資把錢轉出來還給股東,
他們再把錢轉回公司沖銷還清股東往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65頁至第266頁),並有94年度原瀧興發公司資產負債表、
應收帳款明細、原瀧興發公司95年4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
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原瀧興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第270頁、第271頁,卷㈡第76
頁)。
②雖證人謝文哲具結證稱:領航大樓是領航服飾的老闆在94年
5月28日說想要賣給我們,但前提是要在5月30日前付現金6,
600萬元,與94年5月11日原瀧興發公司增貸匯給股東之款項
無關,增貸是因為公司有多貸出來,股東要求把多的資金退
還給股東,在帳上是記載為股東往來的借款,之後股東有無
還清借款,要再查證,而不動產持分登記給陳宗興40%、李
瑞姝40%、林惠珍20%,是因為這樣比較好算,並沒有想賣
回給原瀧興發公司或合併,要出資購買該大樓是5月28日才
臨時談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2頁反面至第344頁反面)
,然證人謝文哲既證稱係要將多餘資金退還股東,卻非以減
資方式為之,反以須負擔利息之方式,將天星大樓增貸之資
金借貸與股東,已非無疑,參以謝文哲亦證稱原瀧興發公司
於97年4月間也有以瀧興發公司借款給謝文哲、陳宗興、林
惠珍三人以40%、40%、20%持分比例購買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二層及二層之一房地,之後再轉賣回瀧興發公
司,並以買賣價金清償向公司借款乙情(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再衡諸原瀧興發公司於94年5月11日以股東往來名義
,依上開股東持股比例,分別匯予謝文哲、鄭淑貞、林惠珍
,各3,800萬、3,800萬、1,900萬,而陳宗興、李瑞姝、林
惠珍購買領航大樓之持分比例,及原瀧興發公司與益興公司
合併後之股權比例,均與原股東持股比例相同等情,原告主
張原瀧興發公司係以上開增貸之金額,借用股東陳宗興、李
瑞姝、林惠珍名義購買領航大樓,則領航大樓屬原瀧興發公
司之資產,以該大樓為資本成立之益興公司,股權亦同屬原
瀧興發公司所有,較為可採,被告辯稱益興公司設立之資本
乃李瑞姝、陳宗興及林惠珍之個人出資,與原瀧興發公司無
關云云,委難信實。
⒋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
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
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
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
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
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
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瀧興發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該公司章程亦
無要求過戶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連署辦理之規定,有瀧興發公
司公司102年4月18日民事
陳報狀及公司章程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5頁、第61頁至第64頁),而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林惠珍受
有系爭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林惠珍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萬4,996
股(計算式:422萬9,991股÷2=211萬4,996股,不足1股部
分歸原告,而就耀登公司不足1部分,則歸耀登公司,詳後
述),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
即
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
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88萬5,004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
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民法第
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
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
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
侵權行為,可
以不問。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
與受損人
彼此為觀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
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
人
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
登記,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
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
相對人為善意
之第三人,應受
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
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
而定其
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簽立系爭股份轉帳申請書,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
惠珍名下乙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股份於95年3月間分別移
轉50萬股及39萬9,910股至戴詩倩及林惠珍名下,林惠珍並
於95年5月將該等股份移轉登記予耀登公司,將之充作投資
設立耀登公司資本之一部,林惠珍並擔任耀登公司唯一之執
行業務股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⒉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林惠珍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戴
詩倩、耀登公司之行為,均已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原
告權益,且林惠珍所為,屬無權處分,而林惠珍既為耀登公
司唯一之執行業務股東,耀登公司亦非善意之第三人,而無
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之必要,原告既未承認林惠
珍所為之無權處分,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與
林惠珍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耀登公司自無由取得系
爭股份之
所有權,亦不具保有該等股份登記利益之正當性。
⒊又原告借名登記予林惠珍之系爭股份,仍應佔林惠珍及耀登
公司持股數之二分之一即500萬股,而瀧興發公司並未發行
實體股票,該公司章程亦無要求過戶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連署
辦理之規定,均如前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
288萬5,004股(計算式:577萬0009股÷2=288萬5,004股,
不足1股部分
捨棄),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
登記為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耀登公司應分別將登
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128萬2,064股及160萬2,940股,於
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林惠珍及戴詩倩,
林惠珍及戴詩倩再分別將上開更名或更正登記於渠等名義之
股份,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部分
,既經原告表明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無審理先後次
序之區別,由本院擇一認定,核其性質即屬選擇合併之主張
,即法院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毋
庸審究。是本院既認其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為有
理由,自無再予審究原告其餘主張(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
必要,
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林惠珍返還借款2,818萬9,03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林惠珍自91年起即有金錢往來關係,迄99年8
月底止,共計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扣除上開應為投資款之92
0萬5,000元外,均為林惠珍向原告之借款,是林惠珍尚有2,
818萬9,035元之借款未清償乙節,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2~
10、16~20、22~24、27~29、37~43、45~47、50~53、
55~57及60項所示之資金流向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㈡⒉)。
⒉而被告雖
猶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第21、第23至第26、第28
至第29、第31、第37至第47、第50至第53、第55至第58、第
60、第76、第87項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然證人林惠英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寶象公司/林惠珍's向原告調
借資金往來明細表」、「寶象公司/林惠珍向原告調借資金
往來明細表」係伊製作的,因林惠珍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代
要作表讓雙方確認,「寶象公司/林惠珍's向原告調借資金
往來明細表」第2頁、第3頁是伊要林惠珍確認上面記載有沒
有問題,如果沒問題林惠珍就會簽名,林惠珍如果要跟原告
借款會跟原告講,原告同意之後會指示伊等林惠珍的通知再
匯款給林惠珍,然後看林惠珍要匯到哪個戶頭,伊就匯到哪
個戶頭,附表一編號5、6、7、8、9、16、17、19、20、24
、28、29這幾筆款項都是匯入寶象公司帳戶,也都是林惠珍
要伊匯到寶象公司帳戶去的,所以就列為林惠珍的借款。編
號11、12、13、14、15、21、25、26、31、58是林惠珍要跟
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後要伊等林惠珍這些款項要怎麼匯,匯
到哪裡,後來林惠珍的通知就是要伊幫林惠珍付掉這些貨款
,所以也列為林惠珍的借款,附表一編號23、30(誤為24)
是林惠珍跟原告借款,原告跟其擔任負責人之博隆公司調,
直接匯到林惠珍指定的帳戶,編號43、57則是因為林惠珍說
要用美金要匯到上海的公司,所以原告就其OBU公司調美金
直接匯給林惠珍指定的上海公司,附表一編號38是訴外人林
正義由上海回來時把手上的人民幣借給林惠珍,回到臺灣後
林惠珍再跟原告借臺幣還給林正義、編號44是原告95年報94
年所得稅時瀧興發公司應該退補原告所得稅的,原告委託林
惠珍處理,但是這些錢林惠珍借用了,編號54是當初原告要
林惠珍先還部份借款,林惠珍沒有錢就用原告在安泰銀行的
貸款額度借了500萬,匯了495萬還給原告,5萬元留下來付
貸款的利息,林惠珍也表示貸款他會還,只是借用貸款額度
而已,所以才會記他還原告495萬。編號76的部分是因為林
惠珍一直沒有返還上開向安泰銀行的貸款,所以原告自己把
500萬的貸款還掉了,所以才又登錄回來借款。原證35天母
西路店面收支表,是伊製作的,是原告在天母西路的店面委
託林惠珍出租管理,所以第3頁的簽名是林惠珍的簽名,因
為店面委託林惠珍出租管理,所收的款項結餘下來的錢,林
惠珍借用了,所以林惠珍簽名確認。伊給林惠珍在「寶象公
司/林惠珍's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寶象公司/
林惠珍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簽名的時候,都是林惠
珍看完沒有問題了才會簽字,而且伊會拷貝一份給林惠珍,
林惠珍也沒有
異議過,「寶象公司/林惠珍's向原告調借資
金往來明細表」上有林惠珍的簽名的部分,伊是當面拿給林
惠珍看,看完後林惠珍就簽給伊,簽的過程中,伊都有跟林
惠珍說這個是他向原告借調款項,包括借款跟還款的明細表
,經林惠珍確認後才簽名,所以林惠珍應該清楚這個是借調
款項的明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206頁至第211頁),並有
「寶象公司/林惠珍's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寶
象公司/林惠珍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原告遠東銀
行帳戶存摺及內頁、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傳真、匯款備查
聯、寶象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林惠珍所有遠
東銀行農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資料、安
泰銀行還款收據,天母西路店面收支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33頁至第38頁、第116頁至第154頁),且被告既不爭執
「寶象公司/林惠珍's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第2頁及
第3頁上林惠珍簽名為真正(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⒈),而
該往來明細表業已載明為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且係
連續記載,並有加總數額,又被告對「寶象公司/林惠珍向
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所示各筆還款金額亦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⒊),證人林惠英上開之證述
應堪信實,
是原告主張其與林惠珍扣除上開應為投資款之920萬5,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第22及第27項)後,尚有2,818萬9,035元(
計算式:3,739萬4,035元-920萬5,000元=2,818萬9,035元
)之借款未清償乙情,洵堪採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林惠珍返還借款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0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理,自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出資920萬5,000元參與原瀧興發公司
之設立,嗣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惠珍名下,詎林惠珍將
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耀登公司,充作投資設立耀登公司資本
之一部,顯侵害原告權益,林惠珍另積欠原告2,818萬9,035
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與林惠珍間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林惠珍、耀登公司應分別將登記於渠等名義之瀧興發公
司股份211萬4,996股、288萬5,004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
名簿更名、更正登記為原告,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林惠珍返還借款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之。
六、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既認其依
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再予審究,已
詳如前述,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一:寶象公司/林惠珍向黃澤宗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
(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
┌───┬─────┬───────┬───────┬──────┬─────────────────────────────┐
│編號 │ 日期 │借款金額 │還款金額 │欠款金額 │備註欄 │
├───┼─────┼───────┼───────┼──────┼─────────────────────────────┤
│001 │91.12.27 │300,000元 │ │ │黃澤宗面交林惠珍現金 │
├───┼─────┼───────┼───────┼──────┼─────────────────────────────┤
│002 │92.6.10 │2,000,000元 │ │ │匯入華僑銀行復興分行戴詩倩帳戶(000-000-00000000) │
├───┼─────┼───────┼───────┼──────┼─────────────────────────────┤
│003 │92.8.18 │1,000,000元 │ │ │匯入花蓮區中小企銀蘆洲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 │
├───┼─────┼───────┼───────┼──────┼─────────────────────────────┤
│004 │92.8.22 │1,000,000元 │ │4,300,000元 │匯入花蓮區中小企銀蘆洲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 │
├───┼─────┼───────┼───────┼──────┼─────────────────────────────┤
│005 │92.11.19 │200,000元 │ │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06 │92.11.21 │200,000元 │ │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07 │92.11.26 │300,000元 │ │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08 │92.12.1 │4,200,000元 │ │9,200,000元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09 │92.12.16 │400,000元 │ │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10 │92.12.29 │5,000,000元 │ │14,600,000元│匯入花蓮區中小企銀蘆洲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 │
├───┼─────┼───────┼───────┼──────┼─────────────────────────────┤
│011 │92.12.31 │526,545元 │ │ │92.11月毛衣款1/4(BNZ付毛衣款,收A&D款入寶象) │
├───┼─────┼───────┼───────┼──────┼─────────────────────────────┤
│012 │93.1.31 │1,060,605元 │ │ │92.11月2/4+92.12月1/4(BNZ付毛衣款,收A&D款入寶象) │
├───┼─────┼───────┼───────┼──────┼─────────────────────────────┤
│013 │93.2.28 │1,060,605元 │ │ │92.11月3/4+92.12月2/4(BNZ付毛衣款,收A&D款入寶象) │
├───┼─────┼───────┼───────┼──────┼─────────────────────────────┤
│014 │93.3.31 │1,060,605元 │ │ │92.11月4/4+92.12月3/4(BNZ付毛衣款,收A&D款入寶象) │
├───┼─────┼───────┼───────┼──────┼─────────────────────────────┤
│015 │93.4.30 │534,060元 │ │18,824,420元│92.12月4/4(BNZ付毛衣款,收A&D款入寶象) │
├───┼─────┼───────┼───────┼──────┼─────────────────────────────┤
│016 │93.2.20 │1,200,000元 │ │20,042,420元│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17 │93.3.11 │500,000元 │ │20,542,420元│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18 │93.3.26 │2,600,000元 │ │23,142,420元│匯入台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0) │
├───┼─────┼───────┼───────┼──────┼─────────────────────────────┤
│019 │93.6.2 │2,000,000元 │ │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20 │93.6.21 │2,800,000元 │ │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21 │93.6.30 │300,608元 │ │28,243,028元│M5136@77X976PCS=RMB75,152X4 │
├───┼─────┼───────┼───────┼──────┼─────────────────────────────┤
│022 │93.9.6 │8,000,000元 │ │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換行支投資瀧興發公司 (應為投資款) │
├───┼─────┼───────┼───────┼──────┼─────────────────────────────┤
│023 │93.9.23 │700,000元 │ │ │BNZ匯入合庫宜蘭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0) │
├───┼─────┼───────┼───────┼──────┼─────────────────────────────┤
│024 │93.10.18 │1,000,000元 │ │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25 │93秋冬 │894,960元 │ │ │Y7121 USD26,400X33.90 │
├───┼─────┼───────┼───────┼──────┼─────────────────────────────┤
│026 │93秋冬 │1,208,474元 │ │40,046,462元│Y5171先沖USD35,648.20X33.90 │
├───┼─────┼───────┼───────┼──────┼─────────────────────────────┤
│027 │93.11.3 │4,000,000元 │ │ │匯入農民銀行營業部謝文哲帳戶(000-000-00000) │
│ │ │ │ │ │─投資瀧興發司公司(應為投資款) │
├───┼─────┼───────┼───────┼──────┼─────────────────────────────┤
│028 │93.11.8 │2,000,000元 │ │46,046,462元│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29 │94.3.29 │500,000元 │ │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30 │94.4.7 │ │1,700,000元 │44,846,462元│還BNZ借款(93.9.23、93.10.18) │
├───┼─────┼───────┼───────┼──────┼─────────────────────────────┤
│031 │94.7.28 │3,288,275元 │ │48,134,737元│付清聯美特93年A&D貨款 │
├───┼─────┼───────┼───────┼──────┼─────────────────────────────┤
│032 │94.9.15 │ │6,000,000元 │ │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 │
├───┼─────┼───────┼───────┼──────┼─────────────────────────────┤
│033 │94.9.20 │ │7,000,000元 │ │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 │
├───┼─────┼───────┼───────┼──────┼─────────────────────────────┤
│034 │94.9.26 │ │1,500,000元 │33,634,737元│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 │
├───┼─────┼───────┼───────┼──────┼─────────────────────────────┤
│035 │94.10.4 │ │4,500,000元 │29,134,737元│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 │
├───┼─────┼───────┼───────┼──────┼─────────────────────────────┤
│036 │94.11.1 │ │3,000,000元 │26,134,737元│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 │
├───┼─────┼───────┼───────┼──────┼─────────────────────────────┤
│037 │94.11.21 │1,000,000元 │ │27,134,737元│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00) │
├───┼─────┼───────┼───────┼──────┼─────────────────────────────┤
│038 │94.12.2 │3,000,000元 │ │30,134,737元│匯入林正義(換上海RMB統茂用) │
├───┼─────┼───────┼───────┼──────┼─────────────────────────────┤
│039 │94.12.28 │1,000,000元 │ │31,134,737元│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00) │
├───┼─────┼───────┼───────┼──────┼─────────────────────────────┤
│040 │95.1.2 │4,000,000元 │ │35,134,737元│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00) │
├───┼─────┼───────┼───────┼──────┼─────────────────────────────┤
│041 │95.3.13 │3,000,000元 │ │38,134,737元│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00) │
├───┼─────┼───────┼───────┼──────┼─────────────────────────────┤
│042 │95.5.17 │140,000元 │ │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43 │95.5.30 │1,984,816元 │ │40,259,553元│由一銀OBU匯上海統茂公司USD62,000X32(加手續費) │
├───┼─────┼───────┼───────┼──────┼─────────────────────────────┤
│044 │95.5.30 │86,943元 │ │ │MASON-94年度所得稅(25,943+61,000) │
├───┼─────┼───────┼───────┼──────┼─────────────────────────────┤
│045 │95.6.1 │1,550,000元 │ │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46 │95.6.2 │6,177,367元 │ │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47 │95.6.7 │675,000元 │ │48,748,863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48 │95.6.16 │ │2,000,000元 │46,748,863元│由國泰世華匯入遠東MASON │
├───┼─────┼───────┼───────┼──────┼─────────────────────────────┤
│049 │95.7.5 │ │6,000,000元 │40,748,863元│由國泰世華匯入遠東MASON │
├───┼─────┼───────┼───────┼──────┼─────────────────────────────┤
│050 │95.7.12 │1,910,000元 │ │42,658,863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51 │95.7.18 │200,000元 │ │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52 │95.7.19 │3,503,000元 │ │46,361,863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53 │95.7.19 │30,000元 │ │46,391,863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54 │95.8.3 │ │4,950,000元 │ │林惠珍還4,950,000元 │
├───┼─────┼───────┼───────┼──────┼─────────────────────────────┤
│055 │95.8.29 │400,000元 │ │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56 │95.8.29 │1,600,000元 │ │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57 │95.9.25 │1,969,200元 │ │ │由一銀OBU匯入上海統茂公司USD60,000X32.82 │
├───┼─────┼───────┼───────┼──────┼─────────────────────────────┤
│058 │95.10.16 │1,028,033元 │ │ │TEE-5STYLE毛衣款USD31,152.50匯山帝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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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 │95.11.16 │ │3,000,000元 │43,439,096元│由國泰世華匯入遠東MA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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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 │96.1.16 │120,000元 │ │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林惠珍(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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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 │96.2.6 │ │1,500,000元 │ │由遠東(郁豪)轉台銀甲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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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 │96.2.13 │ │600,000元 │ │由遠東29101提付天母西COM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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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 │96.6.12 │ │500,000元 │40,959,096元│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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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 │96.8.22 │ │652,500元 │ │上海KEVIN借4.35XRMB150,000(上海統茂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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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 │96.8.23 │ │600,000元 │ │8.6黃劍輝借8.22還入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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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6 │97.4.1 │ │150,000元 │ │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67 │97.5.2 │ │150,000元 │ │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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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8 │97.5.6 │ │200,000元 │39,206,596元│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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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 │97.6.3 │ │400,000元 │ │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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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 │97.6.30 │ │400,000元 │ │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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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 │97.6.30 │ │65,603元 │38,340,993元│上海KEVIN&SHERRY保險費RMB14,742.20X4.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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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 │97.7.30 │ │350,000元 │ │由遠東956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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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3 │97.9.1 │ │350,000元 │ │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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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4 │97.9.26 │ │400,000元 │37,240,993元│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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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5 │97.10.29 │ │320,000元 │ │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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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6 │97.12.2 │5,000,000元 │ │41,920,993元│黃澤宗代還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的貸款(作為95.8.3之還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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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7 │97.12.3 │ │400,000元 │ │由遠東507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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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8 │97.12.31 │ │350,000元 │ │由遠東956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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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 │98.2.2 │ │300,000元 │40,870,993元│由遠東507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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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 │98.4.28 │ │300,000元 │ │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81 │98.6.1 │ │350,000元 │ │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82 │98.7.1 │ │350,000元 │ │由遠東956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83 │98.7.31 │ │350,000元 │ │由遠東956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84 │98.9.1 │ │350,000元 │ │由遠東956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85 │98.11.3 │ │350,000元 │ │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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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6 │98.12.31 │ │350,000元 │38,470,993元│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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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7 │98.12.31 │1,923,042元 │ │40,394,035元│98.12.31止,天母西店租收支餘額入遠東銀行農安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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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8 │99.8.24 │ │3,000,000元 │37,394,035元│由遠東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00)還黃澤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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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90,132,138元 │52,738,103元 │37,394,035元│扣除第22項及第27項投資款9,205,000元後,為28,189,035元(計 │
│ │ │ │ │ │算式:37,394,035元-9,205,000元=28.189,0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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