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梁惠婉
訴訟
代理人 黃德盛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附民字第382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誆稱可代為
仲介越南砂石出口,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民國97年7 月31
日與被告簽訂「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約定購買總數量為1,000 萬公噸之天然海砂,由賣方每月供
貨20萬公噸,每公噸價格為美金17元,並約定於系爭合約簽
訂後20日開始出貨,原告並於同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 000元及所借用發票人均為玉崑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
均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
發票日期分別
為97年8月1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支票號碼分別為
RD0000000號、RD0000000號及RD 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
2,700,000元、3,000,000元及3,000,000元之支票3紙交付予
被告,原告亦已陸續兌現該等支票款項,總計支付被告6,30
0,000元,
嗣被告遲遲無法依據系爭合約交付砂石,原告始
知受騙,共計損失6,300,000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情。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
事判決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9 頁、第59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為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上揭侵權行為
既經認定屬實,且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之間確有相當
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6,200,000 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法定之週年
利率係以5%計算,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
院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已於99年9 月9 日收受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82 號卷第1 頁
),原告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 月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