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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蔡旻憲 被   告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思芸 參 加 人 立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春江 訴訟代理人 李原清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民國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零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需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 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 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給付訂金義務,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參 加人立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公司)則以被告積欠債務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885號給付工程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執行,原告以保全本 件起訴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列入分配,致立陽公司於 系爭強制執行中無法足額受清償為由,於100年11月8日聲明 為輔助被告而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㈠第55頁),兩造對立陽 公司之訴訟參加既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反面),核 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立陽公司之訴訟參加,自應准許之(立 陽公司下稱參加人)。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萬4,0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板院卷】第3頁)。於100年12月8日 原告當庭追加第二項聲明為:「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後於101年9 月 28日原告當庭追加依兩造所訂之標準型太陽能模組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模組買賣契約)、太陽能電力調解器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調節器買賣契約,與系爭模組買賣契約合稱系 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 97頁)。經核有關原告追加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部分 ,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至其後追加以系爭買賣合約書 第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皆本於系 爭買賣合約而生,尚屬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 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一體性,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自無得被告同意 之必要,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分別向原告購買標準型太陽能模組及電力調節器,並於 訂約當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款訂金付款方式之 約定,簽發發票日為100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43 萬1,855 元、143萬2,148元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嗣100年2月底,被告突然向原 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但原告並 未於100年1月17日向訴外人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阿波羅公司)終止總代理合約,且原告尚有上開標準型太 陽能模組及電力調節器庫存存貨,可出貨予被告,被告之請 求即未為原告所接受。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竟因被告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既無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理由, 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定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萬4,0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本件係因阿波羅公司經屏東縣政府招商(屏東縣 養水種電計畫)獲得塭岸地段427.68KW太陽光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承作權,並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作,而原告 公司為阿波羅公司之總代理商,被告遂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且在系爭模組買賣契約明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標準型太 陽能模組,規格型號包含KAP系列之200W、205W、210W、215 W 、220W、230W,該KAP 系列之規格型號產品為阿波羅公司 所生產,而系爭調節器買賣契約,亦係以阿波羅公司的Apol lo Power Inverter價格表為計價。詎100年1 月初阿波羅公 司董事會內鬨,原告即於100年1月17日向阿波羅公司終止總 代理合約及取消為履行供貨給被告之太陽能模組、太陽能電 力調節器買賣契約,並取回付予阿波羅公司之定金支票,原 告顯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阿波羅公司產品給被告 ,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 1項及第256條規定,被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而被告已 於100年2月28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定金,即無理由。又被告係因阿波羅公司無預警 倒閉,而無從承作系爭工程,顯係情事變更所致,依民法第 218條、第227條之2 規定,亦應減少定金金額,且原告損害 甚微,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又該定金為 價金之一部先付,被告併得請求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 分之先付價金,原告亦無由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被告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 工程款債權後,遭原告以假扣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之 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將影響其獲分配之金額,故參加訴訟以 明瞭本件訴訟情形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7 頁): ㈠被告於99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 太陽能模組及太陽能電力調節器(見板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 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依系爭模組買賣契約,交付合約總價15%之定金 1,043 萬1,855元(含稅),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1 日之支票1紙給 原告;另依系爭調節器買賣契約,交付合約總價15%之定金 143萬2,148元(含稅),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1日之支票1紙 給原告。上開定金支票,經原告於100年3月1日提示付款, 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板院卷第12頁系爭定金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 ㈢原告尚有系爭模組買賣契約、系爭調節器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太陽能模組、太陽能電力調節器庫存,可供出貨予被告(見 本院卷㈡第9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4 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定金共計1,186萬4,003 元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有無給 付不能之情事?被告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抗辯無庸給付 系爭定金,有無理由?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18條、第227條之 2 規定之用?被告據以請求減少系爭定金,有無理由?㈢ 本件有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酌減系爭定金 及返還一部定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抗 辯無庸給付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債權人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 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 現之意,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 是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 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要件,始 得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是被告就原告無法依 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標準型太陽能模組及電力調節器而構成給 付不能之利己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2.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以阿波羅公司生產的產品為標的 ,詎原告於100年1月17日向阿波羅公司終止總代理合約及取 消為履行供貨給被告之太陽能模組、太陽能電力調節器買賣 契約,原告顯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阿波羅公司產 品給被告而給付不能等語。經查: ⑴原告自97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間,為阿波羅公司太陽能 模組與電力調節器臺灣區經銷商乙情,有阿波羅公司Apollo 臺灣區經銷商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1頁)。依系 爭模組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標準型太 陽能模組之規格型號包含KAP系列之200W、205W、210W、215 W、220W、230W,依系爭調節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3 項,被告 向原告購買之太陽能電力調節器,亦係以阿波羅公司的太陽 能電力調節器價格表為計價,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 板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而該KAP系列之規格型號產品為阿 波羅公司之產品乙節,並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阿波 羅公司執行長陳孝洋之秘書蔡瑜倩到場具結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㈠第312 頁),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所購買者為 阿波羅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及電力調節器,固認定。 ⑵然被告所云原告於100年1月17日向阿波羅公司終止總代理合 約及取消為履行供貨給被告之太陽能模組、太陽能電力調節 器買賣契約,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阿波羅公司之董事 長江博文具結證稱:伊是在100年1月28日辭職,在伊任職時 原告與阿波羅公司沒有終止總代理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70頁反面、第271頁);證人蔡瑜倩亦具結證稱:伊不知道 阿波羅公司有與原告公司終止總代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10 頁反面),被告上開辯詞不僅已難遽信,原告尚有系 爭模組買賣契約、系爭調節器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太陽能模組 、太陽能電力調節器庫存,可供出貨予被告等情,有原告及 原告關係企業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至第227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97頁),更見本件並無不能履約之情事。況被 告係於100年3月1 日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作權已經喪失為 由,請求原告不要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乙情,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蕭正陽、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鍾傑賜於100年3 月1 日至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錦昆、總經理張 博超之談話內容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90 頁),復經證人鍾傑賜到場結證稱:當時係說系爭工程已經 沒有什麼機會,請原告公司不要把軋票,但原告公司沒有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則被告抗辯 原告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阿波羅公司產品,顯屬 無稽,其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於法自有未合, 難謂有理。 3.又民法第225條第1項雖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然原告未能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情,被告之立證尚有未足,而難採認, 已如前述,即無給付不能可言,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 第1項給付定金之義務自未獲免除,被告援引民法第225條第 1項置辯,亦不足採。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18條、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 請求減少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1.按損害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 218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 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亦有明文。而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 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自 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98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又辯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故喪失系爭工程承作權 ,已無須標準型太陽能模組及電力調節器,自屬情事變更云 云姑且不論原告已否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工程之關係 ,自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 )以觀,被告所營事業包含「非屬公用之發電業」、「用電 設備檢測維護業」、「能源技術服務業」,可知被告向原告 買受之太陽能模組及電力調節器,仍得用於其他工程,被告 以喪失系爭工程承作權抗辯情事變更,實不可採。況查,系 爭買賣契約定10條約定:「債權加速清償:倘買方發生票信 不良、受法院查封、或與其工程業主發生重大爭訟等影響買 方支付能力之情事或有其他急迫情事時,買方同意賣方得逕 取回買方營業處所、工地及指送場所內賣方交付之貨品或以 買方、買方負責人或買方連帶保證人之財產代物清償,賣方 並得逕至前開處所搬運,買方、買方負責人或買方連帶保證 人絕無異議。」(見板院卷第8 頁、第11頁),顯見兩造於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契約履行中被告有票信不良、與工 程業主發生重大爭訟等影響被告支付能力之情事之可能性, 已有所預見,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益徵被告之抗辯為無 由。再被告就原告請求依系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支付定 金,致被告之生計有何重大影響,亦全未提出證據以資審酌 ,故被告依民法第218條、第227條之2 規定,抗辯應減少定 金金額云云,實乏憑據,要難信取。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酌減系爭定金 及返還一部定金,有無理由? 1.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⑵成約定金,即以交 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⑶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⑷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 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⑸立約定金,亦 名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等數種。又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 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 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 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預定,屬於諾成契約。違約定金與違約金兩者在性質上 顯有不同。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交付違約金之當事人證明其 所交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 ,得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 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 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外,並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 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95年 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損害甚微,且系爭定金為價金之一部先付 ,被告自得請求酌減,並請求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 之先付價金云云。惟查,系爭定金之性質為違約定金,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頁),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 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又系 爭定金僅為系爭買賣契約合約總價之15%,核係價金之一部 先付,此徵諸系爭系爭模組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訂金付 款方式:1.合約總價15%,US$330,750 元整(含稅),依 2010/10/1之海關三旬匯率(1:31.54 ),新臺幣總金額為 NT$10,431,855(含稅)票期2011/03/01。2.往後乙方於每 批交貨數量確認之同時,將於出貨前以120 天票付清該筆貨 款之85%尾款。」及系爭調節器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訂 金付款方式:1.合約總價15%,1,432,148 元整(含稅)票 期2011/03/01。2.往後乙方於每批交貨數量確認之同時,將 於出貨前以120 天票付清該筆貨款之85%尾款。」即明,足 見系爭定金價金之一部先付。然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 權之行使並不合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經原告解除 ,被告自仍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則縱認系爭定金為 價金之一部先付,亦乏酌減之依據,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有 限,應返還超過損害額之定金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抗辯俱不可採,被告有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之義務,故原告依系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定金即1,186萬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9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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