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李淵聯
相 對 人 湯國興
湯國旺
劉王淑惠
王文強
上列
聲請人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李淵聯
律師於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對湯國興、湯國旺、劉
王淑惠、王文強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時,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
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在內;
如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然該公司僅置
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
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
前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
例及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原告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安立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因原告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
文強
乃該公司之唯一登記股東及董事,並同為
本件被告,不
能行使法定代理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安立公司之登記股東兼董事僅王文強1人
等
情,有原告安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52頁),
惟王文強同為本件被告之一,為免利益衝突,應
不得令其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
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準此,本件原告安立公司
之唯一法定代理人王文強既不能行使代理權,復無依全體股
東決議另行推選代表之可能,聲請人自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本
院選任原告安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李淵聯
為原告安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且現為職業律師,應具相關
之專業智識能力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聲請人為原告安立公
司之代理人為
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