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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李淵聯 相 對 人 湯國興       湯國旺       劉王淑惠       王文強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李淵聯律師於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對湯國興、湯國旺、劉 王淑惠、王文強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時,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在內; 如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然該公司僅置 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 例及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原告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安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因原告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 文強乃該公司之唯一登記股東及董事,並同為本件被告,不 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安立公司之登記股東兼董事僅王文強1人等 情,有原告安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2頁),惟王文強同為本件被告之一,為免利益衝突,應 不得令其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 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準此,本件原告安立公司 之唯一法定代理人王文強既不能行使代理權,復無依全體股 東決議另行推選代表之可能,聲請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本 院選任原告安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李淵聯 為原告安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且現為職業律師,應具相關 之專業智識能力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聲請人為原告安立公 司之代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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