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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   告 湯國興       湯國旺       劉王淑惠       王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38,6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25,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經營計程車為業務之公司,為訴外 人林秀春及其子即被告王文強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初無完 整記帳概念,加以林秀春要求,基於親情信任,一向皆將原 告公司收入款項存入林秀春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流程為原 告公司之會計將每天日結收入經林秀春簽名無誤後於日結當 日或數日後,存入上開帳戶,或由租用原告公司計程車之司 機直接將租金匯入上開帳戶,或由司機交給林秀春,存入上 開帳戶等三種方式,惟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故 原告與林秀春間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後因林秀春生病而 變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文強,惟基於母子親情之考量 ,王文強始決定暫維持原狀,仍借用林秀春金融帳戶積存原 告公司營運資金,期間林秀春並無個人收入,其金融帳戶仍 係由原告公司使用,每年衍生之利息稅費雖係開立林秀春利 所得,惟仍由原告公司支付。又原告為取得較高利息,除累 積一定金額後轉為定存外,另請林秀春將原告所有部分可用 之收入款項,投資購買壽險達儲蓄賺息之用,是以林秀春名 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8,120,114元、 基金投資6,000,000元(淨值4,681,015元)、所借支建屋款 項3,637,500 元、國稅局退稅款87,254元為原告公司所有。 未料,林秀春於民國98年7 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而上開款項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為林秀春遺產, 然本件借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可類推適用民 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 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2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湯國興、湯國旺辯稱:林秀春於58年間經營車行有成, 更於66年12月13日創設立原告公司,復利用盈餘自行投資基 金、房地產及定存以供其本人得利享用,其並未與原告成立 借名契約,林秀春所遺留之金錢業經行政法院認定為其遺產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劉王淑惠辯稱:林秀春並未與任何人簽訂委任及借名契 約,其財產仍有林秀春本人管理,且原告未就林秀春處分原 告公司營業款項及財產提出說明,亦未證明林秀春之遺產係 屬原告公司之營業款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王文強則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五、首查,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公司於70年11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股東為林秀春、被 告王文強、王淑惠、訴外人王振南及訴外人韓世亮,林秀春 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兼董事;於78年3 月28日起股東變更為林 秀春、訴外人姜寶珍、韓世亮、訴外人何逢機及被告王文強 林秀春擔任董事;再於91年6 月14日股東變更為林秀春及被 告王文強,由被告王文強擔任董事,嗣後始由被告王文強擔 任董事;末於97年12月16日原告公司董事及股東僅有被告王 文強。 ㈡林秀春於98年7 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文強、劉王淑 惠、湯國興及湯國旺。 ㈢林秀春死亡時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附表所 示帳戶存款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為遺產。被告 王文強不服,申請複查,經處分機關以100 年5 月26日中區 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複查決定,被告王文強不服提 出訴願,經財政部於100 年8 月15日駁回其訴願;嗣經王文 強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上開訴願及複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3 月2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4 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王文強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上訴駁回。 六、其次,原告主張該公司與林秀春有上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與利息,被告王文強雖就 原告之前揭請求予以認諾,然其餘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 揭情事資為抗辯。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4 條固有明文規定,又上訴人如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亦闡釋甚 詳,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按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本件被告之一即被告王文強對於原告之前揭請 求雖為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 王文強所為之認諾應屬不利益於全體被告之行為,對被告全 體自不生效力。據此,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與林秀春 間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㈠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8 條第 4 項則定有第59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準此,依卷附原 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見本院卷卷五第33頁至第44頁),林 秀春於70年11月26日起迄95年2 月16日前均擔任原告公司執 行業務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則原告公司如欲與林秀春洽 談並成立借名契約即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即 不得由林秀春代表公司為之,然原告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原告公司與林秀春訂立借名契約時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亦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股東代表原告公司與林秀春 成立借名契約,故已無從認定原告公司就公司營收存入林秀 春金融帳戶與林秀春間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原告公司主張就公司營收存入林秀春金融機構帳戶與林秀春 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使用方式為原告公司當日日結或數日結 算收入存入上開帳戶、原告公司司機收款直接匯入上開帳戶 及原告公司司機收款交予林秀春,再匯入上開帳戶,並提出 附表三原告公司現會計現金帳資料、原證2 車輛租賃契約書 、原證3 存摺內頁、原證4 林秀春於原告公司會計日結收入 簽收單及存摺內頁、原證5 林秀春自90年至97年之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原證11和解書及附件一原告公司會計帳冊資 料,且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余忠佳、鍾天凡於上開第341 號遺產稅事件審理時證述向原告公司租用營業車,租車款匯 至林秀春帳戶等情、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宋雅惠於本院審理 證述原告公司每天營收結餘交由林秀春簽名點收,再由會計 或林秀春作存款等情及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會計邱瑞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公司收入存入林秀春帳戶等為證,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稽之卷附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卷五第29頁至第50頁 )所載,原告公司之股東於70年11月26日起變更為林秀春、 被告王文強、被告王淑惠、王振南及韓世亮,又於78年3 月 28日起變更為林秀春、姜寶珍、韓世亮、何逢機及被告王文 強,再於91年6 月14日起始變更為林秀春及被告王文強,亦 即原告公司於91年6 月14日前股東並非僅有林秀春及被告王 文強,甚且於78年3 月28日起股東尚有姜寶珍、韓世亮、何 逢機等人,是以,原告公司並非單純家族企業,股東尚包含 第三人,而為依法成立之有限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乃屬與 林秀春具有不同人格之法人,衡情兩者權利與義務自不得混 為一談,公司資金與個人資產苟無特殊情事或關聯即應各自 獨立,公司營業收入及支出自應使用以其名義開立之帳戶, 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換言之,原告公司既為一有限公司 ,並有其他股東存在,何以須借用林秀春開立銀行帳戶或進 行基金及壽險投資,甚且開設多達35個金融機構帳戶,如以 公司治理商業習慣觀之,實無須借用他人開設數量甚多之帳 戶,此顯與常情有悖。 ⒉另原告公司雖提出附表三會計現金帳資料藉此認定與林秀春 有借名契約存在,惟前揭資料為原告公司事後自行整理之資 料,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公司雖再提出附件一之存摺內 頁影本及相關單據,然附件一所附之附表編號22所示帳戶存 摺內頁所載尚有繳納壽險保費、市水水費、欣欣瓦斯及壽險 分紅收入等資料,由此觀之該帳戶已無從認定僅供原告公司 使用;又原告公司主張公司每日營收均存入林秀春名義之銀 行帳戶內,惟經核對原告公司所提出附表三內所載存入林秀 春附表編號22郵局帳戶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及卷附 附表編號22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卷二第152 頁), 如88年7 月12日現金存款金額為3,800元、8,000元、325,00 0元,88年7 月13日現金存款金額為6,000元、80,900元、55 ,840元,與上開附表三會計現金帳資料記載88年7 月12日25 ,200元、3,800元、8,000元,88年7 月13日80,900元、6,00 0 元、20,000元、2,191元、55,840 元不符,據上,可知上 開帳戶尚有多筆現金存入與原告公司無涉,而為林秀春自行 使用帳戶之情,已難認定係提供原告公司自行管理、使用; 再者,證人邱瑞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每天現金收入係依 林秀春指示存入林秀春名義之帳戶,存摺是由其本人保管等 語(見本院卷卷五第87頁),審酌證人邱瑞香曾任原告公司 會計,且對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記帳方式一一詳述,是證人 邱瑞香上開證述,尚非子虛,應堪採信,足見原告公司營收 雖存入林秀春名義開設之上開銀行帳戶,然存摺並非放置在 原告公司而由原告公司管理,反而由林秀春自行保管、使用 ,苟係確有借名契約存在,前揭林秀春名義所開設之銀行帳 戶確實僅供原告公司使用,衡情為免事後結算存入及支出之 現金有誤,原告公司自應自行保管存摺始合於常理,益徵附 表所示帳戶並非供原告公司使用無誤,原告前揭主張,已屬 無據。 ⒊另原告公司雖以證人余忠佳、鍾天凡於上開第341 號遺產稅 事件審理時證述向原告公司租用營業車,租車款匯至林秀春 名義所開設之銀行帳戶等語(見上開訴字第341 號卷第178 頁至第182 頁),並提出原證3 萬泰銀行存摺影本為佐,然 稽之原證3 存摺內頁所載(見本院卷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 ,除有證人余忠佳、鍾天凡匯款資料外,尚有多筆現金存入 資料,因之,上開銀行帳戶無從認定僅係供原告公司司機匯 入租車款所用;再原告公司主張該公司之司機交與林秀春之 車輛租金,經林秀春於會計收入簿簽收後,累積一定金額再 存入林秀春之存摺帳戶內,如90年7 月23日結算收入93,630 元,次日存入林秀春之萬泰銀行帳戶內;91年3 月21日結算 收入93,186元,次日存入林秀春之郵局帳戶內;95年5 月13 日結算收入68,600元,次日存入林秀春之萬泰銀行帳戶內等 情,惟查林秀春上開銀行存摺中固有90年7 月24日存入93,6 30元之記載,惟同月23日及24日亦有存入65,070元及240,00 0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85頁);91年3 月21日有存入93,186 元,同日另有其他筆存入46,405元及81,160元(見本院卷卷 一第87頁);93年5 月13日存入68,600元,同5 月17日亦有 存入6,000元及123,300元(見本院卷卷一第89頁),是原告 公司雖對少數營收款存入林秀春名義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之事 實,予以舉證,但對於該等帳戶其他多筆現金存入之款項, 無法一一證明其來源係原告公司之營收,原告公司就此主張 其與林秀春間有借名契約,亦屬有疑。 ⒋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光明起造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 0000000 號房屋,原告公司借名附表22所示之帳戶即林秀 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陳光明所有之 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金額共計3,69 0,450 元,並提出原證9 之存摺內頁為證,惟按借名契約需 以當事人間有一方將自己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合意為 必要,已如前所述,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前揭帳戶縱 有金錢匯出至陳光明前揭帳戶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有上開借名契約存在。 ⒌又林秀春於95年2 月16日起已非原告公司董事,於97年12月 16日起亦將其所有原告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王文強,斯時原 告公司僅餘一股東,誠如原告公司主張附表所示帳戶為借名 契約,則於林秀春未擔任公司董事或轉讓全部股份時,何以 未與林秀春結算款項以明原告公司經營情形;至證人宋雅慧 雖證稱93年擔任原告公司行政與會計,公司營收是匯入林秀 春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83頁至第86頁),然此僅能 證明原告公司營收確實有匯入林秀春名義所開設之銀行帳戶 之情,而證人宋雅惠並非自始參與原告公司經營之人,對於 原告公司與林秀春間有無成立借名契約並不知情,故無從認 定原告公司與林秀春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2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附表 ┌──┬────────────────────┬─────────┐ │編號│金融機構及帳戶 │存款金額(新臺幣)│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 │ 17,438元│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 3,401,517元│ ├──┼────────────────────┼─────────┤ │ 3 │渣打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 │ 3,293元│ ├──┼────────────────────┼─────────┤ │ 4 │渣打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 │ 498,104元│ ├──┼────────────────────┼─────────┤ │ 5 │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 │ 1,633元│ ├──┼────────────────────┼─────────┤ │ 6 │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 │ 2,845元│ ├──┼────────────────────┼─────────┤ │ 7 │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 │ 1,000,090元│ ├──┼────────────────────┼─────────┤ │ 8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00000000000000 │ 44,169元│ ├──┼────────────────────┼─────────┤ │ 9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0000000000000 │ 3,808元│ ├──┼────────────────────┼─────────┤ │ 10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 │ 302元│ ├──┼────────────────────┼─────────┤ │ 11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 │ 3,995元│ ├──┼────────────────────┼─────────┤ │ 12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 │ 1,000,254元│ ├──┼────────────────────┼─────────┤ │ 13 │銅鑼郵局00000000 │ 8,033,600元│ ├──┼────────────────────┼─────────┤ │ 14 │銅鑼郵局00000000 │ 3,001,338元│ ├──┼────────────────────┼─────────┤ │ 15 │銅鑼郵局00000000 │ 900,388元│ ├──┼────────────────────┼─────────┤ │ 16 │銅鑼郵局00000000 │ 9,503,826元│ ├──┼────────────────────┼─────────┤ │ 17 │銅鑼郵局00000000 │ 12,004,487元│ ├──┼────────────────────┼─────────┤ │ 18 │銅鑼郵局00000000 │ 9,807,329元│ ├──┼────────────────────┼─────────┤ │ 19 │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 │ 522元│ ├──┼────────────────────┼─────────┤ │ 20 │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 │ 5,255元│ ├──┼────────────────────┼─────────┤ │ 21 │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 │ 1,000,074元│ ├──┼────────────────────┼─────────┤ │ 22 │中和秀山郵局00000000000000 │ 2,707,290元│ ├──┼────────────────────┼─────────┤ │ 23 │中和秀山郵局00000000 │ 1,084,592元│ ├──┼────────────────────┼─────────┤ │ 24 │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 │ 966元│ ├──┼────────────────────┼─────────┤ │ 25 │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0 │ 877元│ ├──┼────────────────────┼─────────┤ │ 26 │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000 │ 1,000,065元│ ├──┼────────────────────┼─────────┤ │ 27 │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定期存款 │ 4,982,363元│ ├──┼────────────────────┼─────────┤ │ 28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 48,445元│ ├──┼────────────────────┼─────────┤ │ 29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 2,500,000元│ ├──┼────────────────────┼─────────┤ │ 30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 2,500,000元│ ├──┼────────────────────┼─────────┤ │ 31 │萬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 │ 154元│ ├──┼────────────────────┼─────────┤ │ 32 │萬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 │ 59,270元│ ├──┼────────────────────┼─────────┤ │ 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和分行0000000000000 │ 408元│ ├──┼────────────────────┼─────────┤ │ 3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 │ 1,048元│ ├──┼────────────────────┼─────────┤ │ 3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 │ 369元│ ├──┼────────────────────┼─────────┤ │ │ 合計│ 68,120,114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