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永芳
訴訟
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黃朗倩律師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陳弘明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三
號
本票執行
裁定所示由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零捌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其
中之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6年9月8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1億2,008萬6,333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作為
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款項確認之用,原告現並未積欠被告任
何款項,然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就其中之新臺幣2,677萬
8,377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其餘金
額被告表示業已受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
字第243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被告並持
上開本票裁定向
鈞
院聲請
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
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及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決意
旨,原告既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原告當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
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執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本票裁
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99地號面積
3,99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萬分之70土地及其上242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含共同使用部分2383建號之持分)
予以查封
在卷,鈞院並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原告陳永芳所有座
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47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5樓之6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並含共
同使用2612、2613、2615、2623、2624建號應有部分及附屬
建物2593建號建物應部分140分之1,共同使用部分2623建號
建物即停車位編號199號及該等建物基地(即臺北市○○區
○○段3小段2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3予以執行,
現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而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如前開
及後列所述,已因清償及本即無積欠被告聲請本件本票裁定
所示債務而消滅、不存在(僅餘AIG連動債美金13萬元無法
贖回部分詳後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要旨,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上開執行程序。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係因原告約自63年間開始即在
兩
造父親經營之玉昌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兩造之父
,現負責人為原告,下稱玉昌公司)任職、經營家中之事業
,70年4月15日原告並與友人共同出資成立三亞資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亞公司),依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須有7名股東,被告(原告之大弟)雖登
記為股東,
惟被告並未出資,亦未執行三亞公司任何業務,
事實上僅係徵得其同意下擔任記名股東而已。於74年7月間
,三亞公司標得東義興廠房,三亞公司業務逐步蒸蒸日上,
原告並另以玉昌公司及三亞公司經營之利潤,於92年9月16
日投資慶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宜公司)。原告
並陸續以前述玉昌公司、三亞公司獲利所得以⑴陳永芳、⑵
鄭繡芳(原告之妻)、⑶被告、⑷陳皇甸(原告之小弟)名
義投資各類型海外金融商品(含連動債及各型保險商品)。
96年9月8日被告及訴外人陳皇甸至原告花蓮市○○○街○○○
號住處會算上開投資,96年9月8日簽立本票當時,商品及保
險預估金額除以3(即原告、被告、陳皇甸各3分之1),被
告之投資金額預估為促1億2,008萬6,333元整(投資標的包
含新臺幣、美金、港幣,美金以當時匯率約1:33換算,港
幣以當時匯率約1:4.2換算),原告為此,並簽發97年9月8
日到期,票號:287326號,上述金額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執
有,作為被告投資之金融商品之憑證確認屆期加計可獲利益
(虧損)扣除奉養父母家用及其他家族財產管理花費保留部
分公用款再行分配,訴外人陳皇甸亦執有相同金額之票號:
287327號商業本票。
嗣前述投資商品(以連動債及保險為主
)陸續到期後(配息或未配息)經CALL回或贖回,結算後之
本金、利息、收益(虧損)均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委託
人陳永芳、鄭琇芳、陳弘明、陳皇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前述信託及保險商品CALL回或贖回後含配息亦均按3分
之1比例(扣除公款公用支出)以新臺幣、美金、港幣原幣
交付被告,其中公款公用部分均經執行之訴外人陳皇甸確認
無誤,虧損部分亦均經被告及陳皇甸協議為之,原告並未參
與任何意見。97年9月17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爆發倒債事件,被告及訴外人陳
皇甸因恐投資於海外公司債之本金血本無歸,故多檔連動債
券因贖回而產生虧損狀況,然前述贖回均係由被告及訴外人
陳皇甸協議後為之,原告從未置喙,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因
『贖回』而產生之虧損亦均按3分之1之比率分擔,從未有任
何表示反對之意見。原告與被告之間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之間實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被告主張原告確係積
欠上開票據債務,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自不能認被告陳弘明
所執有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有任何債權存在。
㈣另原告多次透過兩造父親與被告、被告律師溝通上開原告所
述事實,然均無效果,被告即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之較有價值
不動
產全部予以查封。然系爭本票本即係為確認投資款項之用,
並
非表示原告有義務給付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予被告,換言之
,系爭本票僅係確認投資之用,
而非支付之用,否則,上開
投資款既亦有以被告、訴外人陳皇甸等名義投資者,原告何
需就以被告、訴外人陳皇甸等名義投資之款項,亦需支付予
被告之理?故上開本票金額已清楚顯示,僅係為確認、預估
兩造
暨訴外人陳皇甸投資金額之用,而非表示原告有積欠被
告任何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債務關係)。有關系爭本票簽
發、受領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原告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當應由被告依法舉證之。至於系爭本票裁定後之投資款結算
,原告另於100年9月29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222號
存證信
函,將本票裁定後方於100年6月9日到期之安聯人壽NTDRTA
-2806好利多新臺幣專案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1,000萬
元及配息25萬元,依扣除公款100萬元後,依三等分均分方
式,將被告可分配之之308萬3,333元清償予被告,另有關
被告尚可分配之美金62,439.93元(含AIG 12年CMS季季安穩
連動債配息部分),原告亦以前開存證信函所列100年9月
20日之匯率計算方式(29.87:1),換算為新臺幣186萬
5,081元給付予被告,亦即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共付給被告
新臺幣494萬8,414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簽發之
行庫支票支付),故原告確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有關上
列AIG 12年CMS季季安穩連動債本金部分,因AIG財務問題,
已無法辦理贖回。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00年9月30日
收受,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中,除AIG 12年季季安
穩連動債本金美金13萬元無法辦理贖回外,前述原告交由被
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實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卻對原告所有
坐落臺北市之不動產予以執行(
迄至本件起訴時為止),原
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
異議之訴。
㈣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
第243號本票裁定所示,由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所簽發,
面額1億2,008萬6,333元,其中之新臺幣2,677萬8,377元及
自民國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債權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票據
請求權)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對原告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592
號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部分100年
度司執助字第2279號)應予撤銷。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100年11月14日民事
答辯狀所附被證二之承諾書
所
載,需於97年9月8日重新開立本票更換系爭本票,且由被
證一協議書所載之精神推知,本件事實確如原告
所稱盈虧
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陳皇甸共同分擔。然無論如何,被告既
已
自承應於97年9月8日重新開立票據以更換系爭本票,此
不單已證明原告所稱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用作投資確
認之用,非代表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註:投資部分亦有
以被告名義為投資名義人,則此更證明原告並無積欠被告
如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且此更證明系爭本票本即應於
97年9月8日另行簽發他張本票以更換系爭本票,而非得由
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更非得由被告聲請法院為本票之
裁定,故由被告所提呈之答辯意旨及證物,業已證明兩造
間並無系爭票據債務之存在。
⒉依據證人陳皇甸到庭所為證述已得證明:⑴系爭本票僅屬
供
擔保之性質,非得以系爭本票為請求之依據,仍須經過
會算之程序以確認兩造所得分配之金額。⑵有關系爭基金
、連動債等投資,係由兩造暨陳皇甸三方共同決定贖回、
CALL回,非由原告自身決定而為之,故既由三方共同決定
,則贖回、CALL回所生損益,當應由三方共同分擔、享受
。⑶玉昌為家族公司,公司之營運、管理等,均授權由原
告處理,故原告將家族公司所賺得之資金,用於連動債、
基金之投資,當亦符被告暨陳皇甸之授權範圍內。⑷系爭
投資,應扣除用於家族公司營運上所需、照顧三方父母等
用途,故被告當不得以未扣除之系爭本票金額向原告請求
主張之。⑸原證8所示證明書確實經陳皇甸所看過並親自
簽名於上,而該證明書已清楚表示:系爭本票不得作為請
求給付之依據,該本票到
期日非屬清償日,而仍須經會算
後再行會算後之金額之本票。且需扣除投資所生損失、用
於公款支付部分,故此明確證明系爭本票非得由被告對原
告請求主張之。⑹公款支付部分大抵亦經陳皇甸所確認。
基金贖回既是3人共同決定(虧損即因基金贖回而發生)
,所生虧損當由原告、被告、陳皇甸3人各按3分之1比例
分擔,且證人陳皇甸之證詞亦明白表示家族財產花費、父
母家用,3人一起負擔,前家族財產、父母家用(含鈞院
於101年4月17日提示之原證74玉昌公司用地
擔保金、水土
保持擔保金、土地稅款、原告
贈與玉昌公司股票給陳皇甸
之贈與稅,原證83匯到楊美雪(被告太太)給被告之薪水
加生活費、老家房屋之整修費用)均包括在內,故被告以
尚未經會算,且未扣除3方各應分擔損失之系爭本票為據
而為請求,當無理由。
⒊依原證8之證明書
可證明被告及證人陳皇甸均明白知悉『
部分動產當時仍投資連動債務及保險等金融商品,且須以
此動產奉養父母家用及管理其他財產,故本票到期日並非
清償日期,而是約定屆本票到期日時再會算盈虧,會算後
再由陳永芳大哥換開會算後之金額本票供陳弘明、陳皇甸
作為憑據,或分配會算後金額…,故對上開287327號本票
已無債權存在。』,亦
足徵除被告已收受未領取部分及已
通知被告得領取而未領取部分外(均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
),就系爭本票部分,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至為
明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利用管理家族公司之機會,事先未告知被告及訴外人
即兩造之弟陳皇甸,未得被告及陳皇甸之同意或授權,私自
挪用家產公款逕予投資所謂之各類型海外金融商品,此由原
告將其所購置之投資型保單中,
受益人全載記為其兩名子女
,即可得悉其從未取得被告之授權同意。嗣被告知悉上情後
,遂於96年9月8日至玉昌公司辦公室(非原告住處)欲向原告
追究挪用家產事宜,兩造之父、母及陳皇甸亦均在場,而在
幾經協調之後,原告自知理虧,兩造及陳皇甸除先針對家族
所有不動產及公司股份權益進行分配並共同簽立乙份協議書
外,原告則另對上開私自挪用家產乙事簽立承諾書,承諾必
須支付(返還)被告相關款項,除此之外,被告並強烈要求
其餘未提出之帳務清冊,惟原告迄至今日仍藉故拒不提出。
是原告
起訴狀所述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即與上開事證所
示有悖,自不足採。且上開原告承諾因私自挪用家產應支付
被告之款項,即係以原告所提證物五「投資標的明細表」作
為計算之基準,該「投資標的明細表」中明列原告私自挪用
家產投資金融商品之款項經共同會算後共計3億6,025萬
9,000元,三兄弟每戶分配款為1億2,008萬6,333元(匯率約
定為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33元,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4.2元)
。嗣原告並開立相同面額計新台幣1億2,008萬6,333元之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執有。依此,本件原告確有積欠被告新台幣
1億2,008萬6,333元之債務至明。
㈡上開原告積欠被告1億2,008萬6,333元之債務,原告陸續給
付被告共計2,2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00萬元+596萬
元+4萬元+600萬元=2,200萬元)、美金共計209萬元(計
算式:26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20萬元+19萬元+24萬元+20萬元=209萬元),及港幣
共計55萬6,656元。上開原告給付被告計美元209萬元,以兩
造約定美金以匯率33換算為新臺幣計6,897萬元(計算式:
美元209萬元×33=新台幣6,897萬元),而港幣計55萬
6,656元,以兩造約定港幣以匯率4.2換算為新臺幣計233萬7
,955.2元(計算式:港幣55萬6,656元×4.2=新臺幣233萬
7,955.2元,原告共計給付被告新臺幣9,330萬7,955.2元,
尚積欠被告債務新臺幣2,677萬8,377.8元(計算式:2,200
萬元+6,897萬元+233萬7,955.2元=9,330萬7,955.2元。
另1億2,008萬6,333元-9,330萬7,955.2元=2,677萬
8,377.8 元)。從而,本件被告將系爭本票中計2,677萬
8,377.8元之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洵屬有理。準此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被告執有
僅係作為被告投資金融商品憑證確認之用,即與事實不符。
至就原告另於起訴狀中所述上開1億2,008萬6,333元,虧損
部分經被告及訴外人陳皇甸協議贖回,被告對投資虧損按比
例分擔未予反對,且必須屆期加計可獲利益(虧損)扣除奉
養父母家用及其他家族財產管理費用保留部分公用款後再予
以分配乙事,亦非事實。此從上開原告親筆簽寫之承諾書上
僅有載明「以上各款項日後所孳息金額再行累入計算」,即
足證明兩造之間並無協議必須加計可獲利益(虧損)及扣除
保留公用款項後再分配事宜,原告已明確承諾支付被告系爭
所有款項,並在陸續撥入款項後予以扣除,再核算尚應支付
款項後,另行開立本票更換本件系爭本票。是本件系爭本票
債務確實存在,
乃原告屆期未依約另行開立本票,被告方不
得已自行核算扣除撥入款項後算出原告尚應支付款項,而據
以主張票據權利。再者,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即係對原告挪用家產公款私自投資虧損卻要所有兄弟
按比例分擔明確表示反對。上開原告所書「以上各款項日後
所孳息金額再行累入計算」字樣,乃純係原告在挪用款項東
窗事發後,為表歉意自行加註凡所生孳息金額願意再行累入
計算。惟尚未可就此即推論兩造已有約定不論原告挪用款項
自行投資者有所虧損或獲利均應再行核算。否則,上開「承
諾書」內容自當載明清楚在計算投資獲利或虧損後再行核算
另行開立本票等。故原告上開狀紙所陳投資獲利或虧損均應
扣除核算,即顯與「承諾書」明示內容不相符合,而不足以
採。至被告主張本件票據權利時,亦從未將有無可能有孳息
金額等列入計算,
自不待言。何況,本件乃原告乃私自挪用
家產公款自行投資金融商品,其盈虧均應由原告本人承受,
當無可能亦由被告承受投資虧損事宜,其理不辯自明。
㈢又原告主張相關投資標的中,亦有以被告或陳皇甸名義所為
之投資,並非全然以原告或原告之配偶之名義而為投資,故
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挪用公款情事
云云。就此部分,本件重點
在於原告乃係利用管理家族公司之機會,事先從未告知被告
等,亦自始未獲得被告等之同意或授權,私自挪用家產公款
逕予投資所謂之各類型海外金融商品,終致被察覺而承諾返
還款項,且迄今仍拒將全部帳務公開。至於原告亦有以被告
(陳弘明)或兩造之弟(陳皇甸)名義投資部分,究與上開
事實重點
無涉,況此僅占原告挪用公款投資之極小部分,當
係原告為掩人耳目故意所作為者,是其尚不足作為有利原告
之積極證據至明。
㈣至原告主張上開「承諾書」兩造之弟陳皇甸亦執有乙份,雙
方如未約定應扣除公用費用等,何以該陳皇甸毫無疑義?!
且家族事業營運費用被告自當負擔,則玉昌工礦股份有限公
司營運支付計829萬5,305元,「協議書」執行不動產移轉事
項會計師事務所費用計319萬7,066元、移轉部分三亞公司股
份予陳皇甸暨其家屬所須贈與稅計17萬2,354元、兩造家人
等日常生活費用計270萬元,及尚未贖回投資、已付面額494
萬8,414元支票,及「帳上餘額」計553萬2,088元」等部分
,查,前開所述均為家族公司或家產分配等相關事宜,充其
量至多與被證一之「協議書」有關,究與本件主要原告承諾
給付系爭票款之被證二「承諾書」無涉。亦即,上開被證一
「協議書」與被證二「承諾書」雖於同日即96年9月8日簽立
,但其等乃為不同之
法律關係之約定,前者為家族公司或家
產分配等相關事宜,後者則單純為原告挪用公款親筆簽立承
諾給付款項,二者並不相涉,此為二者雖於同日作成但分別
簽立之原因,否則,二者共同簽立與乙份文件即可,原告無
需另為簽立。綜上觀之,本件原告一再模糊焦點,欲以不相
關聯之二份文件混淆法律關係,企圖迴避應給付票款之義務
,其行為殊不可採,亦於法無據。
㈤末就原告所述另以存證信函附件方式交付被告新台幣494萬
8,414元支票乙事,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支票,惟對原告於存
證信函所述內容,因被告俱無法認同,故僅將上開支票扣在
手上,並未予以提示領款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其等與訴人即兩造之弟於96年9月8日共同簽立被
證一所示協議書由三人分配家族不動產及投資三亞公司、慶
宜公司、玉昌公司之盈虧,原告並於96年9月8日簽發內載「
憑票准於97年9月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陳弘明新臺
幣1億2,008萬6,333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給被告,且書立被證二所示內容為:「承諾
人陳永芳(指原告)君承諾支付給陳弘明(指被告,下同)
君新台幣叁仟柒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美元貳佰
拾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整、港幣捌拾伍萬元,以上款項陸續
撥入陳弘明帳戶再扣除撥入金額,於中華民國玖拾柒年玖月
捌日重新開立本票,更換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玖月捌日開立
之本票號碼No.287326、金額新台幣壹億貳仟零捌萬陸仟叁
佰叁拾叁元整本票。以上各款項日後所孳息金額,再行累入
計算」等語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1頁)給被告,嗣原告陸
續給付被告新臺幣共計2,2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00
萬元+596萬元+4萬元+600萬元=2,200萬元)、美元共計
209萬元(計算式:26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19萬元+24萬元+20萬元=209萬
元),及港幣共計55萬6,656元,兩造約定外幣換算匯率為
美元1元等於新臺幣33元、港幣1元換算新臺幣4.2元,是原
告所匯款給被告之美元209萬元、港幣55萬6,656元,換算為
新臺幣分別為新臺幣6,897萬元(計算式:美金209萬元×33
=新台幣6,897萬元)及計233萬7,955.2元(計算式:港幣
55萬6,656元×4.2=新臺幣233萬7,955.2元,原告共計給付
被告新臺幣9,330萬7,955.2元。被告於99年間,持系爭本票
就所載票面金額其中2,677萬8,377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
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執行裁定)准為強
制執行,並於100年5月19日確定,被告於100年7月26日持系
爭本票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592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嗣原告於100
年9月29日以花蓮市○○路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內附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為發票人及付款人、票號為CB0000000
號、CB0000000號,
發票日均為100年9月20日,票面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8萬3,333元、186萬5,081元,面額共
計494萬8,414元之行庫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行庫支票)給
被告,該存證信函及系爭2紙行庫支票於100年9月30日送達
於被告,系爭2紙行庫支票由被告
持有中,尚未提領兌付
等
情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執行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強制執行
聲請狀影本、本院民事執
行處100年10月13日北院木100司執乙字第69592號通知、100
年9月29日花蓮市○○路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
影本、系爭2紙行庫支票影本及被告所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
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592號支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以玉昌公司、三亞公司獲利所得,以兩造及其妻
鄭繡芳、兩造之弟陳皇甸之名義,投資各類型海外金融商品
,96年9月8日與被告及陳皇甸會算上開投資,以上開金融商
品投資預估金額,原告、被告及陳皇甸各三分之一,預估被
告投資金額為新臺幣1億2,008萬6,333元(投資標的包含以
新臺幣、美元、港幣計價,外幣換算匯率約定為美元1元等
於新臺幣33元,港幣1元等於新臺幣4.2元),原告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給被告,作為被告投資之金融商品之證明,確認屆
期加計可獲利益(虧損)扣除奉養父母家用及其他家族財產
管理花費保留部分公用款再行分配,投資商品到期或CALL回
、贖回後含配息於扣除公款公用支出後,已按三分之一比例
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其中公款公用部分已經陳皇甸確
認無誤,虧損部分亦經被告及陳皇甸協議為之,原告從未置
喙,系爭本票僅係確認、預估投資款項之用,並非表示原告
有積欠被告任何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債務關係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
告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是否仍積欠被告債務?所欠債務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
經查:
㈠原告確有於96年9月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弟陳皇甸簽
立被證一所示協議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被證二所示系
爭承諾書給被告,已如前述。查被告辯稱原告簽署系爭承諾
書及本票予被告之目的,係因原告利用管理家族公司之機會
,未經被告及兩造之弟陳皇甸之同意或授權,逕將屬於兩造
及陳皇甸所共有之家族公款,擅自用於投資各類型海外金融
商品,為被告及陳皇甸發覺,三方因而於96年9月8日會算,
原告始為承諾書之簽署及本票之簽發等情,
核與承諾書上載
明:「承諾人陳永芳(指原告)君承諾支付給陳弘明(指被
告,下同)君新台幣叁仟柒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
、美元貳佰拾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整、港幣捌拾伍萬元,以
上款項陸續撥入陳弘明戶再扣除撥入金額,於中華民國玖拾
柒年玖月捌日重新開立本票,更換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玖月
捌日開立之本票號碼No.287326、金額新台幣壹億貳仟零捌
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整本票。以上各款項日後所孳息金額,
再行累入計算」等語相符,且有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影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1頁、本院卷㈠第55頁),並經證
人陳皇甸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原告有寫過與系爭承諾書
相當內容之承諾書給我,在簽立協議書、承諾書之前,我不
知道原告將屬於我、原告及被告等三人共有之家族公司營運
所得公款用於投資基金債券,是簽協議書分產時才知道,原
告交系爭本票給被告,係因三方約定原告要將以家族公款用
於購買基金債券之投資金額算成三人所有,經彙算確認投資
金額為每人新臺幣1億2,008萬6,333元,原告因而簽發系爭
本票給被告,並簽立另紙同額本票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
益徵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擅自
以家族公款投資海外金融商品,事後為被告及陳皇甸發覺,
因而於96年9月8日彙算原告以公款投資海外金融商品金額,
並以該投資總額除以三,作為計算被告因原告
侵權行為(即
擅自挪用公款投資海外金融商品)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所
受損害金額為1億2,008萬6,333元等情屬實,
堪認本件原告
係為清償未得被告及陳皇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挪用家族公
款投資海外金融商品對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
而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支付被告新臺幣3,717萬3,333元,
及美元210萬4,333元、港幣85萬元,以上款項陸續撥入陳弘
明帳戶再扣除撥入金額,於97年9月8日重新開立本票,更換
於96年9月8日開立之本票號碼287326號、金額新臺幣1億
2,008萬6,333元本票,以上各款項日後所孳息金額再行累入
計算,再參以系爭本票記載金額1億2,008萬6,333元,與原
告所承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金額相同,且除記載發票
日為96年9月8日外,並記載到期日為97年9月8日,美元匯率
新台幣叁拾叁元計,港幣匯率肆元貳角新台幣計,足認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其因擅自挪用公款投資海外金融商
品對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1億2,008萬6,333元,
且原告應陸續將款項撥入被告帳戶,並於97年9月8日再次會
算原告未清償金額及應累入計算之孳息,由原告另開立與會
算金額同額之本票給被告,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僅係作確認之
用,原告既為清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自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系作為確認投資金額之用,非支付工具云云,與事實顯不
相符,
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與陳皇甸係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被告投資之
金融商品之證明,確認屆期加計可獲利益、虧損扣除奉養父
母家用及其他家族財產管理花費保留部分公用款再行分配,
投資商品到期或CALL回、贖回後含配息於扣除公款公用支出
後,已按三分之一比例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其中公款
公用部分已經陳皇甸確認無誤,虧損部分亦經被告及陳皇甸
協議為之,其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云云,且查原告簽立給被
告之系爭承諾書及本票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且依系爭承諾書原告所為承諾,原告應自書立承諾
書時起將賠償金額陸續匯入被告帳戶,再於97月9月8日扣除
已匯入金額,並累入計算各投資所生孳息會算後,開立與會
算金額同額之本票給被告,已如前述,承諾書中並未約定會
算金額應扣除虧損、奉養父母家用及其他財產管理花費保留
保部分,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又訴外人陳皇甸雖曾於99
年11月9日出具內容為:「緣陳永芳(即原告,下同)、陳
弘明(即被告,下同)、陳皇甸兄弟等家族之財產,向來均
委由陳永芳大哥管理經營,嗣於民國96年9月間會算,將全
部動產金額分為三等份,而由陳永芳大哥簽發本票字號2873
26號(即系爭本票)、287327號,面額各為新台幣壹億壹仟
零捌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整,到期日為民國97年9月8日之本
票二張,交付予陳弘明及陳皇甸供作憑據。但同時約定,因
此部分動產當時仍投資連動債及保險等金融商品,且須以此
動產奉養父母家用及管理其他財產,故本票到期日並非清償
日期,而是定定屆本票到期日時再會算盈虧,會算後再由陳
永芳大哥換開會算後之金額本票供陳弘明、陳皇甸作為憑據
,或分配會算後金額。嗣其中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九萬六千
二佰二十五元,業已支出用於奉養父母家用及管理其他家族
財產花費,另投資於連動債及保險等金融商品之投資因金融
風暴而有損失,目前經結算共得新臺幣六千九百萬元、美金
六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十七元、港幣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
六十七元八家,折算合計為新台幣九千九百七十二萬零七百
十六元整。今陳永芳大哥除保留新台幣五百五十三萬二千零
八十八元,供作奉養父母家用及管理其他財產使用外,陳皇
甸已分配到上開結餘金額三分之一,故對上開287327號本票
已無債權存在,特立此書為憑」等語之證明書給原告,固據
原告提出該說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56頁),
惟查
被告辯稱此屬原告與陳皇甸間於96月9月8日後另外所為之約
定,被告並未參與,且經證人陳皇甸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
:承諾書所約定連動債基金有陸續處理出來,就虧損部分當
時並未約定,我是因為父母,才願意承受投資損失,我不知
道被告的想法,被告可能有不同的想法,且公司還在運作,
如需支付費用,仍由公帳處理,且父母自己有不動產租金收
入,家用支出部分應該不高,該證明書是原告拿給我簽的,
我沒有核對內容文字,我沒有詳細去對帳,原告拿給我就簽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7頁79至80頁),堪認被告並未參
與原告與陳皇甸之事後會算,是原告與陳皇甸間事後所為會
算約定並無
拘束被告之效力。且查原告於96年9月8日除書立
系爭承諾書、本票給被告及與系爭承諾書、本票內容相同之
承諾書、本票給陳皇甸外,並有與被告、陳皇甸簽立協議書
,協議書係約定:「家族所含全部不動產的財產按照市價或
公當價所折衷評估,找有公信力的專業人士來評估以公平合
理的價格估算後以叁等份分配,上述不動產如有意願承受者
以多退少補方式處理,家族所有不動產的數量以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八日當天為基準。…第二項:舉凡家族對外投資
⒈三亞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⒉慶宜建設公司、⒊與人合
購花蓮縣北埔農地一筆其中屬我方所有之產權以叁等份分配
,各持叁分之壹,盈虧亦按照持分比例分配。第三項:玉昌
公司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按照股東持股比例計算
分配盈虧」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0頁
),是兩造與陳皇甸三方已就三亞公司、慶宜公司之盈虧,
約定各以三分之一比例按照持分比例分配,就玉昌公司則按
持股比例分配盈虧,是原告主張其為玉昌公司代墊營運費用
,縱算屬實,因玉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為玉昌公
司代墊營運費用
核屬玉昌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應以玉昌公
司之財產為清償,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縱向被告請
求給付,依該協議書約定,亦應於計算玉昌公司盈虧後以持
股比計算分配,而不能逕以其債權金額三分之一與對被告所
負債務主張抵銷,況原告係為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而開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務既未完全清償,其
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亦未消滅,而依
民法第339條規
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是原告原告主張其應給付被告之本票債務於扣抵被告應分擔
之奉養父母家用及管理其他家族財產花費1,559萬6,225元後
,其已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云云,
於法不合,是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採信,堪認於聲請系爭本票執行裁定時,原告僅給付
系爭本票面額其中新臺幣9,330萬7, 955.2元給被告,尚積
欠被告2,677萬8, 377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另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30日曾寄送面額合計494萬8,414元
,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行庫支
票2紙(下稱系爭2紙行庫支票)給被告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系爭2紙行庫支票,惟辯稱其尚未
提示兌領系爭2紙支票,尚未受清償云云。經查原告積欠被
告之債務金額,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執行裁定時,經核算後
為2,687萬2,377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持系爭本票
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曾於100年9月29日以花蓮府前路
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寄送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為
發票人簽發行之行庫支票2紙支付被告共494萬8,414元,已
於100年9月30日收受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支票
影本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100年9月30日收受上開行庫支票2
紙且尚未將該2紙支票提示兌現乙節,亦為兩造所是認。按
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30日所
收受原告所寄系爭2紙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簽發之
支票,係屬於指定之到期日即100年9月20日,由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花蓮分行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即被告之支票,最終票
據責任之發票人與付款人都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且因原告請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開立系爭2紙行庫
支票時已向該銀行繳交同額票款,可保障支票之兌現,是系
爭2紙發票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行庫支票相當
於現金,堪認原告已於100年9月30日清償其中494萬8,414元
之欠款給被告。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所
提出之給付,被告受償之金額自應依上開抵充順序依序抵充
之。基此,被告之債權核算如下:查系爭本票執行裁定被告
債權金額為2,677萬8,377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以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所給付
494萬8,414元抵充上開債權金額自97年9月8日起至100年9月
30日(共3年又24日)之利息共492萬5,754元(計算式:
2,677萬8,377×6%×3+2,677萬8,377×6%÷365×24=492萬
5,754,元以下四捨五入)後,餘2萬2,660元(494萬8,414-
492萬5,754=2萬2,660)用以抵充本金,是原告仍積欠被告
本金2,675萬5,717元(2,677萬8,377- 2萬2,660=2,675萬
5,717),
是以被告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仍有以本金2,675萬
5,71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原告主張上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
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執行裁定主張原告積欠其2,677萬
8,377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元為系爭執行債權,惟系爭本票僅屬確認,並非支付工具
,且其嗣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執行裁
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僅於100年9月30日清償494
萬8,414元,經抵充97月9月8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利息
492 萬5,754元及本金2萬2,66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
2,675萬5,71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592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
度司票字第243號本票執行裁定所示由被告於96年9月8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1億1,008萬6,333元,其中之新
臺幣2,677萬8,377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675萬5,717元及自100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592號強制執行
程序,亦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