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
被 告 黃金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五建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8 月28日與伊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
系
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4小段33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3 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另由伊提供資金,
合作興建房屋,實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4地號等26
筆土地之更新事業計畫,伊並指定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業營造)實施該更新事業計畫。而該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已於97年9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依系爭合建契約
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97年11月9 日前騰空並點交
系爭房屋供伊拆除。伊屢催被告依約辦理均未獲回應,爰依
約請求被告騰空並交付系爭房屋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 樓房
屋騰空交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
抗辯:
㈠系爭合建契約書係伊夫鍾進南以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署,
然伊並未授與鍾進南
代理權,該合建契約對伊不生效力,原
告無權要求伊履約。
㈡況依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原告所興建之
房屋為鋼骨結構地上14或15層、地下5 層之集合式住宅,此
與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之建築結構或樓層數皆不
相同;再者,原告亦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4項第2 款
之約定,舉辦公平、公開之公聽會分配房屋,而僅以抽籤方
式分屋;復與部分住戶於94年9 月24日召開會議分配8間1樓
店面,業已違約,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之約
定
解除契約,自無須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
㈢聲明為: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締有系爭合建契約,為被告矢口否認,
經查:
⒈證人即曾任原告協理之黃昆生到庭證稱:89年時其在原告
負責臺北市○○○路、松山路口基地之整合工作,當時原
告對該基地之開發計畫為與基地上之住戶簽合建契約,共
同合作來做都市更新。原告為了此案在基地附近舉辦很多
次說明會,邀請住戶來參加,說明原告規劃、合作方式及
合約內容,被告是
上開基地住戶之一,未曾參加說明會,
但其夫鍾進南當時為當地鄰長,幾乎每場說明會都到,而
且還相當幫忙。該計畫大約從88年底開始談,到89年8 月
間開始陸續與住戶簽約。簽系爭合建契約書當天,有好幾
戶一起到律師事務所,每戶各別簽約。當天被告本人並未
出席,是其夫鍾進南前來簽約,且其親見鍾進南在系爭合
約書甲方當事人欄簽署「黃金梅」、「鍾進南代」等字樣
並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 頁),可知系爭合建契約
書係被告之夫鍾進南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簽署。鍾進南雖
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其在簽約前未獲被告授權,亦未告
知被告其曾簽約一事,更否認曾在系爭合建契約書及領取
合建保證金之收據上簽名(見本院卷第57-58 頁),然查
:
①系爭房地為被告一家人之
住所,是否以系爭房地參與合
建,攸關被告一家日後是否應自該屋遷出,及是否能獲
分配新屋等重大利益,如謂鍾進南於簽約前完全未與被
告商議且獲致共識,顯與常情相悖,是鍾進南前開證詞
,已
非可遽信。
②更有甚者,經本院收集鍾進南之親筆簽名筆跡資料,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確認系爭合建契約書甲
方當事人欄中及前述合建保證金收據上之「鍾進南」字
樣,確實為鍾進南
親簽,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74-76 頁),
足證鍾進南為協助被告解免
依約應負之點交系爭房屋義務,而於本院故為不實證述
,其動機、作法均屬可議,其上開證詞尤非可採。
③另鍾進南所簽收、由原告簽發之第一期合建保證金支票
,係存入被告本人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提
示兌現,亦經本院函請該支票之付款及提示銀行查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70-2、70-3 頁),
益徵原
告確實知悉系爭合建事宜。
④況被告已
自承卷附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上立同意書
人欄之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44頁),而該同意書
明載:「本人黃金梅同意台北市政府原核定實施者為萬
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予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
參與所提台北市○○區○○段4 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
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相關事業申請,同意範圍之土地及
建物如後所列(即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依其文義,顯然可知被告係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
,與原告合作興建房屋,以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被
告有與原告締結系爭合建契約之意,至
臻明確。又被告
另曾於99年8 月23日致函原告表明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
意,有該
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
,尤證原告前亦
肯認兩造間締有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實,
其臨訟
空言否認曾授權鍾進南以其代理人身份簽署系爭
合建契約書,要屬
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系爭合建
契約之效力及於被告,業
堪認定(參見
民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
⒉
退步言之,黃昆生另證稱:因簽系爭合建契約書前,其並
未與被告本人討論過
本件合建事宜,為確認被告對此是否
知情,其在簽約後主動去被告家中與之會面,確認被告本
人知道且同意參與合建,且被告還向其選屋等語(見本院
卷第78-79 頁),被告雖辯稱未授權鍾進南簽署系爭合建
契約書,且不知鍾進南簽署該契約書之事,然其亦坦認:
黃昆生於簽約後確曾至其家中告知合建事宜,且其並未表
示不願參與合建
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可推知縱鍾進
南在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時未獲被告授與代理權,而屬無
權代理,然被告於黃昆生告知該合建契約事宜時並未表達
反對參與合建之意,甚且還積極與黃昆生洽談選屋事宜,
益徵被告業已承認該合建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
定,該合建契約對被告亦生效力。
㈡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有違約情事,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其依系
爭合建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乙方若違約,除所付工程保
證金由甲方沒收外,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工地建材全部由甲方
沒收絕無
異議,甲方並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合法解除
云云。
經查:
⒈被告雖主張:依其提出之建築計畫顯示,系爭合建案規劃
興建3棟鋼骨結構、地下5層、地上各為14層或15層之建物
(見本院卷第95頁),此與兩造約定之合建房屋樓層、結
構不符,原告業已違約云云,然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
項針對兩造之合作方式,約定為:「甲方(即被告)提供
土地,乙方(即原告)負責提供建築資金及建築技術,依
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子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及相
關子法及建築相關法規爭取最大之建築容積,興建鋼骨鋼
筋混凝土結構之地上約18樓,地下3或4層之高級綜合大樓
…」(見本院卷第12頁),由該約定之文意,明顯可知兩
造締約時針對合建之新屋樓層並未明確約定,縱最後核定
之合建新屋樓層數與前開約定並不相符,亦未可
遽認原告
違約,被告以前詞置辯,
難認有理。
⒉再者,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4項第2 款明定合建後之新
屋分配,應以公平、公開方式舉辦公聽會,已明揭新屋分
配應以公平、公開程序為之之意旨。而
觀諸卷附原告於95
年間就有關新屋分配事宜通知參與合建者之文件(見本院
卷第96-99 頁),其內記載:「敬請台端以書面向本公司
(即原告及森業營造)表達
參與分配及分配位置意願…」
、「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
,但同一位置有兩人以上申請分配時,亦一併以公開抽籤
方式辦理…」等語,可知關於合建後新屋之分配,原告係
以由住戶以書面表達意願及公開抽籤之方式為之,
核與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 條、第11條之規定無違,
堪
認原告確係以公平、公開之方式處理新屋分配事宜,而無
被告所指違約情事。至原告雖於94年9 月24日僅商請一樓
住戶召開「巷內一樓選戶會議」,此觀卷附之會議紀錄即
明(見本院卷第100-102頁),然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
4項第1款明載原1樓住戶得優先選擇1樓新屋之分屋原則(
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上開作法,核與該約定相符,被
告執此指摘原告違約,至為無稽,亦不足取。
⒊綜上,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約情事,則被告於99年8 月23
日致函原告表明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即與系爭合建契
約書第15條第2 項約定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解約之效果,
併予指明。
㈢
按系爭合建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
准後,乙方(即原告)即辦理申領建造執照事宜,甲方(即
被告)應於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後二個月內騰空並點交
本約標
的供乙方拆除,乙方並依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時程執行更新
事業」,由是觀之,當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准後,被
告負即有於二個月內騰空並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而本件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業於97年9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有
臺北市政府函
可佐(本院卷第21頁
參照),則原告依據前開
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並交付系爭房屋供其拆除,於法即無不合
。
㈣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未經被告解除,兩造均有
繼續履約之義務,而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於97年9月9日
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則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7 條第
2 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並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3,2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13,73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