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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   告 黃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五建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8 月28日與伊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4小段33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3 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另由伊提供資金, 合作興建房屋,實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4地號等26 筆土地之更新事業計畫,伊並指定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業營造)實施該更新事業計畫。而該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已於97年9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依系爭合建契約 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97年11月9 日前騰空並點交 系爭房屋供伊拆除。伊屢催被告依約辦理均未獲回應,爰依 約請求被告騰空並交付系爭房屋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 樓房 屋騰空交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合建契約書係伊夫鍾進南以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署, 然伊並未授與鍾進南代理權,該合建契約對伊不生效力,原 告無權要求伊履約。 ㈡況依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原告所興建之 房屋為鋼骨結構地上14或15層、地下5 層之集合式住宅,此 與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之建築結構或樓層數皆不 相同;再者,原告亦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4項第2 款 之約定,舉辦公平、公開之公聽會分配房屋,而僅以抽籤方 式分屋;復與部分住戶於94年9 月24日召開會議分配8間1樓 店面,業已違約,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之約 定解除契約,自無須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締有系爭合建契約,為被告矢口否認, 經查: ⒈證人即曾任原告協理之黃昆生到庭證稱:89年時其在原告 負責臺北市○○○路、松山路口基地之整合工作,當時原 告對該基地之開發計畫為與基地上之住戶簽合建契約,共 同合作來做都市更新。原告為了此案在基地附近舉辦很多 次說明會,邀請住戶來參加,說明原告規劃、合作方式及 合約內容,被告是上開基地住戶之一,未曾參加說明會, 但其夫鍾進南當時為當地鄰長,幾乎每場說明會都到,而 且還相當幫忙。該計畫大約從88年底開始談,到89年8 月 間開始陸續與住戶簽約。簽系爭合建契約書當天,有好幾 戶一起到律師事務所,每戶各別簽約。當天被告本人並未 出席,是其夫鍾進南前來簽約,且其親見鍾進南在系爭合 約書甲方當事人欄簽署「黃金梅」、「鍾進南代」等字樣 並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 頁),可知系爭合建契約 書係被告之夫鍾進南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簽署。鍾進南雖 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其在簽約前未獲被告授權,亦未告 知被告其曾簽約一事,更否認曾在系爭合建契約書及領取 合建保證金之收據上簽名(見本院卷第57-58 頁),然查 : ①系爭房地為被告一家人之住所,是否以系爭房地參與合 建,攸關被告一家日後是否應自該屋遷出,及是否能獲 分配新屋等重大利益,如謂鍾進南於簽約前完全未與被 告商議且獲致共識,顯與常情相悖,是鍾進南前開證詞 ,已非可遽信。 ②更有甚者,經本院收集鍾進南之親筆簽名筆跡資料,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確認系爭合建契約書甲 方當事人欄中及前述合建保證金收據上之「鍾進南」字 樣,確實為鍾進南親簽,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4-76 頁),足證鍾進南為協助被告解免 依約應負之點交系爭房屋義務,而於本院故為不實證述 ,其動機、作法均屬可議,其上開證詞尤非可採。 ③另鍾進南所簽收、由原告簽發之第一期合建保證金支票 ,係存入被告本人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提 示兌現,亦經本院函請該支票之付款及提示銀行查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70-2、70-3 頁),益徵原 告確實知悉系爭合建事宜。 ④況被告已自承卷附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上立同意書 人欄之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44頁),而該同意書 明載:「本人黃金梅同意台北市政府原核定實施者為萬 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予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 參與所提台北市○○區○○段4 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 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相關事業申請,同意範圍之土地及 建物如後所列(即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依其文義,顯然可知被告係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 ,與原告合作興建房屋,以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被 告有與原告締結系爭合建契約之意,至臻明確。又被告 另曾於99年8 月23日致函原告表明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 意,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 ,尤證原告前亦肯認兩造間締有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實, 其臨訟空言否認曾授權鍾進南以其代理人身份簽署系爭 合建契約書,要屬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系爭合建 契約之效力及於被告,業堪認定(參見民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 ⒉退步言之,黃昆生另證稱:因簽系爭合建契約書前,其並 未與被告本人討論過本件合建事宜,為確認被告對此是否 知情,其在簽約後主動去被告家中與之會面,確認被告本 人知道且同意參與合建,且被告還向其選屋等語(見本院 卷第78-79 頁),被告雖辯稱未授權鍾進南簽署系爭合建 契約書,且不知鍾進南簽署該契約書之事,然其亦坦認: 黃昆生於簽約後確曾至其家中告知合建事宜,且其並未表 示不願參與合建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可推知縱鍾進 南在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時未獲被告授與代理權,而屬無 權代理,然被告於黃昆生告知該合建契約事宜時並未表達 反對參與合建之意,甚且還積極與黃昆生洽談選屋事宜, 益徵被告業已承認該合建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 定,該合建契約對被告亦生效力。 ㈡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有違約情事,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其依系 爭合建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乙方若違約,除所付工程保 證金由甲方沒收外,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工地建材全部由甲方 沒收絕無異議,甲方並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合法解除云云。 經查: ⒈被告雖主張:依其提出之建築計畫顯示,系爭合建案規劃 興建3棟鋼骨結構、地下5層、地上各為14層或15層之建物 (見本院卷第95頁),此與兩造約定之合建房屋樓層、結 構不符,原告業已違約云云,然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 項針對兩造之合作方式,約定為:「甲方(即被告)提供 土地,乙方(即原告)負責提供建築資金及建築技術,依 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子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及相 關子法及建築相關法規爭取最大之建築容積,興建鋼骨鋼 筋混凝土結構之地上約18樓,地下3或4層之高級綜合大樓 …」(見本院卷第12頁),由該約定之文意,明顯可知兩 造締約時針對合建之新屋樓層並未明確約定,縱最後核定 之合建新屋樓層數與前開約定並不相符,亦未可遽認原告 違約,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有理。 ⒉再者,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4項第2 款明定合建後之新 屋分配,應以公平、公開方式舉辦公聽會,已明揭新屋分 配應以公平、公開程序為之之意旨。而觀諸卷附原告於95 年間就有關新屋分配事宜通知參與合建者之文件(見本院 卷第96-99 頁),其內記載:「敬請台端以書面向本公司 (即原告及森業營造)表達參與分配及分配位置意願…」 、「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 ,但同一位置有兩人以上申請分配時,亦一併以公開抽籤 方式辦理…」等語,可知關於合建後新屋之分配,原告係 以由住戶以書面表達意願及公開抽籤之方式為之,核與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 條、第11條之規定無違,堪 認原告確係以公平、公開之方式處理新屋分配事宜,而無 被告所指違約情事。至原告雖於94年9 月24日僅商請一樓 住戶召開「巷內一樓選戶會議」,此觀卷附之會議紀錄即 明(見本院卷第100-102頁),然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 4項第1款明載原1樓住戶得優先選擇1樓新屋之分屋原則( 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上開作法,核與該約定相符,被 告執此指摘原告違約,至為無稽,亦不足取。 ⒊綜上,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約情事,則被告於99年8 月23 日致函原告表明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即與系爭合建契 約書第15條第2 項約定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解約之效果, 併予指明。 ㈢按系爭合建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 准後,乙方(即原告)即辦理申領建造執照事宜,甲方(即 被告)應於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後二個月內騰空並點交本約標 的供乙方拆除,乙方並依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時程執行更新 事業」,由是觀之,當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准後,被 告負即有於二個月內騰空並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而本件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業於97年9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有 臺北市政府函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參照),則原告依據前開 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並交付系爭房屋供其拆除,於法即無不合 。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未經被告解除,兩造均有 繼續履約之義務,而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於97年9月9日 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則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7 條第 2 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並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3,2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13,7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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