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
高姿瑢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張寶貴
被 告 周六郎
周志遠
周志峰
周志宜
周怡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
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二平
方公尺、G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J1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地上物拆
除、移除、騰空,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壹佰
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
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戊○○、癸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戊○○、癸○○如以新臺幣貳
仟叁佰捌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戊○○、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癸○○如以新臺幣壹
佰玖拾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
本件原告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磚廠公
司)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遭
無權占有並違法興建房屋居住,乃提起
本訴,
嗣被告癸○○(下稱癸○○)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本
訴繫屬中,當庭以民事反訴狀主張其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而取得對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依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對台北磚廠公
司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癸○○所有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及應容忍癸○○就
上開占有系爭土
地之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㈡第79頁)。查,癸○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即
時效取得地上權
與否,實即其就台
北磚廠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正當使用權源
抗辯之有無,自與
台北磚廠公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台北磚廠公司就系爭土
地之
所有權,有重大關聯,應認
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
係,
揆諸前揭規定,癸○○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台北磚廠公司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戊○○(台北
磚廠公司誤繕為周陸郎)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如
起
訴狀附圖所示D、E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
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台北磚廠公司。㈡被告子○○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之貨櫃屋
移除、騰空,並與被告戊○○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台北
磚廠公司。㈢被告呂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呂發公司)及丙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1之16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B、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系
爭土地返還予台北磚廠公司。㈣被告戊○○、呂發公司及丙
○○應給付台北磚廠公司新臺幣(下同)216萬544元、195
萬3,2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台北磚廠公司3萬6,733元、3萬3,2 08元。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6頁、第15頁
至第16頁),嗣於100 年12月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下稱追加起訴狀)追加癸○○、辛○○、庚○○
、己○○、壬○○、乙○○、丁○○、甲○○為被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戊○○、癸○○、辛○○、庚○○
、己○○、壬○○(下合稱戊○○等6人)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系爭建物如追加起訴狀附圖所示D、E部分之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台北磚廠公
司。㈡被告戊○○、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
物如追加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移除、騰空
,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台北磚廠公司。㈢被告呂發公
司、丙○○、乙○○、丁○○、甲○○(下稱呂發公司等5
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1之16號建物如追加起訴
狀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
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台北磚廠公司。㈣被告戊○○等6人
、戊○○、呂發公司等5人應給付台北磚廠公司170萬4,024
元、47萬4,239元、196萬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台北磚廠公司2萬8,736元
、7,997元、3萬3,20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又於101年
6月28日當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戊○○等6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
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台北磚
廠公司;以及應將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45平
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台北磚廠公司。㈡被告戊○○等6人
與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H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占有之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予台北磚廠公司。㈢被告呂發公司等5人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1之16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
積8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台北磚廠公司;以及應
將A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
空返還台北磚廠公司。㈣被告戊○○等6人、呂發公司等5人
應給付台北磚廠公司316萬513 元、198萬6,3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台北磚
廠公司5萬3,298元、3萬3,49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4
頁),後台北磚廠公司與被告呂發公司等5人於101年8月24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㈠第298頁至第237頁),繼於
101年11月1日與被告子○○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㈡第
37頁),台北磚廠公司乃於101 年12月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戊○○等6人(下逕稱為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
12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台北磚廠公司;以及應將E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
5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台北磚廠公司。另應連帶給付台
北磚廠公司316萬513元,及自100 年12月13日(即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台北
磚廠公司5萬3,29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復於102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㈢暨更
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I部分
面積13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22平
方公尺、G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J1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移除、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台北磚廠公
司,另應連帶給付台北磚廠公司316 萬510元,及自100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台北磚廠公司5萬
3,29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
第190頁),末於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
請求權基礎,並表明就相當
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部分,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見本院卷㈣第150頁反面)。核台北磚廠公司所為追加當事
人、請求連帶給付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本於系爭土地遭
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而就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及
給付之數額有所擴張或減縮,則係依本院現場
勘驗結果、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及函查結果,而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
前揭規定,
無庸被告同意,自應准許之。
㈡又癸○○於民事反訴狀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癸○○所有
系爭建物在
反訴被告即原告(下逕稱台北磚廠公司)所有系
爭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台北磚廠
公司應容忍癸○○為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㈡第79頁),
嗣於102年5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癸○○就台北磚廠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G、
J 、J1、K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台北磚廠公司
應容忍癸○○為前項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㈢第80頁)
,核癸○○所為變更,均係本於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及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及函查結果,而就欲請求登記之系爭土地面
積有所變更,而擴張其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亦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台北磚廠公司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供磚廠使用
,
惟因緊鄰松山機場及基隆河,並於45年間遭
主管機關編定
為機場用地,即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禁止建築並管制
使用,且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伊於70年間停止磚廠營
運後,系爭土地即未使用,
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33平
方公尺、H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共計394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於其上搭建建物或堆置地上物,且癸○○
迄未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遭被告侵
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亦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I、H、F、G 、
J、J1、K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移除騰空,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45平方
公尺、I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F部
分面積12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6平
方公尺、J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另應連帶給付伊316萬510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3,297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礦公
司)即台北磚廠公司之前手於37年間默示同意其員工即訴外
人張太仁(即癸○○之父)使用系爭土地,臺灣工礦公司對
張太仁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蔬菜等之用無
異議,嗣台北
磚廠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張太仁與其妻張黃錦象並曾
任職於台北磚廠公司,而張太仁與張黃錦象於60年間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搭建農舍,並種植竹木、香蕉、
蔬菜等物,台北磚廠公司亦未表示異議,張太仁於72年死亡
後,由張黃錦象及癸○○於77年間將該部分改建為房屋,並
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搭建房屋、H部分設貨
櫃屋、E部分設工作物,嗣張黃錦象於91年死亡後,癸○○
經其餘
繼承人同意由癸○○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即上開房屋
及工作物之事實處分權,是戊○○、庚○○、己○○、壬○
○(下稱戊○○等5人)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台
北磚廠公司僅因戊○○等5人戶籍設籍或居住於系爭建物即
對戊○○等5人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顯有違誤。另張太仁、張黃錦象早於74年以前即在系爭土地
上建屋居住及竹木使用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達20年
以上,而癸○○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種植竹木等之用,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合法權
源,癸○○自屬有權占有,台北磚廠公司訴請拆屋還地及請
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顯無依據,且違
誠信原則,並有
權
利濫用之情,又縱認伊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相當
對
價,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為當等語,
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為:㈠台北磚廠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癸○○主張:除援引本訴之抗辯外,另補稱:系爭土地雖登
記為台北磚廠公司所有,惟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30年以上,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
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系爭建物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得為臨時建築使用,並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
法令,伊
自有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台北磚廠公司竟於100年5月間
突然訴請伊拆屋還地,伊自有訴請確認其有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及命台北磚廠公司容忍為地上權登記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提起反訴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癸○○就台北磚廠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F、G、J、J1、K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台北磚
廠公司應容忍癸○○為前項地上權登記。
二、台北磚廠公司則以:除援引本訴之主張外,另補稱: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乃公法上權利,不能為民事
確認之訴之
訴訟標的,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屬地政機關執掌業務,
無從以判決取代,僅能依土地法規向地政機關為申請,況張
太仁、張黃錦象及癸○○係基於無權占有、
使用借貸關係之
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癸○○不能舉證證明伊自始即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
件。另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不得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法令,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癸○○之反訴駁回。
叁、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㈢第267頁至第268頁):
一、系爭土地為台北磚廠公司以買賣為原因,於48年1月31日登
記為台北磚廠公司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第29頁地籍圖謄本)。
二、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
「臺北市都市計畫圖」劃定為機場用地,為都市計畫法
所稱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見本院卷㈢第312頁至第313頁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F、G、H、I、J、J1、K部分,為
系爭建物之住戶占有、使用;其中H部分前放置貨櫃乙個,
並出租予子○○搭蓋鐵皮屋。
四、癸○○迄今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見本院卷㈢
第311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台北磚廠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F、G、H、I、J、J1、K部分
共計394平方公尺,而癸○○亦
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為占有,亦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被告自非有權占有,
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遭被告侵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癸○○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F、G、J、J1、K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台北磚廠公司並應容忍其為前開地上權登記
云云。是本件
爭點
厥為:㈠系爭建物(即附圖二所示E、F、G、H、I、J、
J1、K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㈡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台北磚廠公司請求被告將附圖二所示E、I、H、F、G、J、
J1 、K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移除、騰空,並返還各該部分土
地,有無理由?㈢台北磚廠公司得請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㈣癸○○反訴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二所示F、G、J、J1、K部
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台北磚廠公司並應容忍其為上
開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即附圖二所示E、F、G、H、I、J、J1、K部分之
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
屋戶口設籍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最
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台北磚廠
公司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
物,是台北磚廠公司所得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人,即應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至該建物之實際居住者或設籍者為何人,與系爭土地之占
有
無涉,先予敘明。
⒉台北磚廠公司主張被告對系爭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
則稱僅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經查:
⑴台北磚廠公司以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己○○、辛○○(嗣已解
除委任)於101年11月11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圖
二所示H部分戊○○是處分權人,G部分處分權人為庚○○,
F 部分為戊○○、癸○○、庚○○、己○○在使用,各自有
F 一部分的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主張
被告已
自認其等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自
認人如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即得撤
銷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查,綜觀前
揭準備程序期日兩造攻防之內容,台北磚廠公司先是陳稱:
「(法官問:對複丈成果圖E、F、G、H建物及複丈成果圖I
的竹木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仍主張是被告戊○○、癸
○○、辛○○、庚○○、壬○○、己○○為共同處分權人。
認為另外子○○對H部分也有處分權。」,在場之被告兼訴
訟代理人己○○、辛○○始接續陳稱:「此部分我們有爭執
,H 部分貨櫃屋部分戊○○是處分權人,G部分處分權人為
庚○○,F部分為戊○○、癸○○、庚○○、己○○在使用
,各自有F一部分的處分權,因為我們有各自居住的房間,
我的房間我父親戊○○當然沒有處分權。至於I、E部分我們
認為並非我們在使用我們也沒有處分權。」(見本院卷㈡第
30頁反面),己○○、辛○○顯然係依各被告如何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而為陳述,並不清楚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意義,此
從其等二人所言「F部分為戊○○、癸○○、庚○○、己○
○在使用,各自有F一部分的處分權,因為我們有各自居住
的房間,我的房間我父親戊○○當然沒有處分權。」等語觀
之,即甚明瞭,是己○○、辛○○之前揭陳述與所謂「其等
均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有間,被告嗣撤銷自
認(至癸○○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抗辯則
如後所述),應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
故本件不因己○○、辛○○之前揭陳述即認台北磚廠公司前
所稱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主張為可採。
⑵被告雖稱台北磚廠公司對任職於該公司之張太仁及張黃錦象
(即癸○○之父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搭建
農舍,並種植竹木、香蕉、蔬菜等物,均未表示異議,張太
仁於72年死亡後,由張黃錦象及癸○○於77年間將該部分改
建為房屋,並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搭建房
屋、H部分設貨櫃屋、E部分設工作物,嗣張黃錦象於91年死
亡後,癸○○徵得其餘
繼承人同意由癸○○繼承而取得系爭
建物即上開房屋及工作物之事實處分權云云。惟依證人即癸
○○之妹鄭張梅桂
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是張黃錦象因孩子長
大,空間不夠,才同意把農舍改建成系爭建物,爸爸媽媽賺
的錢很少,主要是姊姊出錢,然後由戊○○出面跟蓋房子的
先生討論後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5頁反面),上開房
屋及工作物之搭設,顯非張黃錦象所出資,自無癸○○因張
黃錦象死亡而繼承取得之可言,被告以繼承取得之詞,抗辯
癸○○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非可採。
⑶又證人鄭張梅桂雖證稱主要由癸○○出錢等語,然癸○○於
98年4月24日始申請於系爭建物新設裝表供電,有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0年12月30日D北市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表登新設登記單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至第157頁),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1年3月12日始申
請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
處102年7月3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房屋
申報稅籍資料
可考(見本院卷㈢第307頁至第310頁),此稅
籍登記又係稅捐機關基於徵稅之目的而主動查訪所致,復經
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51頁),則系爭建物是否僅
由癸○○出資而為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尚非無疑。況戊
○○以自己名義於系爭建物申裝電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1年2月
4日二服二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登人資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3頁),戊○○甚且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出租予子○○使用並收取租金,此非
惟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頁
),證人黃聰禮復
結證稱:系爭建物係戊○○在78年間請伊
去搭建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4頁),戊○○係立於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並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足
堪
認定。
⑷另辛○○、庚○○、己○○、壬○○為戊○○及癸○○之子
女,於台北磚廠公司起訴之際設籍於系爭建物,雖有
戶籍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3頁),惟所謂事實上處
分權,係指對建物無所有權而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能而言,
台北磚廠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辛○○、庚○○、己○○、壬○
○為出資搭設系爭建物及對之有處分之權能,其主張其等亦
同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乏所據。
⑸綜合前所述系爭建物搭建、出資、使用及收益
等情,系爭建
物(即附圖二所示E、F、G、H、I、J、J1、K部分之建物及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戊○○與癸○○二人。
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台北磚廠公司請求被告將附圖二所示E、I、H、F、G、J、
J1 、K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移除、騰空,並返還各該部分土
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
為台北磚廠公司所有,已於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則戊○○、癸○○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癸○○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種植竹木等之用,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癸○○
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而得主張
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
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
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占有人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
則
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
裁判,然占有人倘係在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者,受訴法院即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否則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
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
,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是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最高
法院6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
決、99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癸○○於台北磚廠公司起訴前均未以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
而經受理乙情,業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
102年8月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無訛(見本
院卷㈢第3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被告抗辯癸○○係有權占有云云,已屬無由。
⒊至被告復抗辯台北磚廠公司拆屋還地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
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
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
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
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
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
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
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
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
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
嗣後行使權利係
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就台北磚廠公司自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起至
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除單純沈默外,有何其他具體舉動或特
別情事,足使其等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並未提
出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台北磚
廠公司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再者
,台北磚廠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戊○○、癸○○具
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已妨害台北
磚廠公司所有權之行使,除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外
,仍負擔相關稅捐,台北磚廠公司訴請拆屋還地,乃其權利
之正當行使,縱影響戊○○、癸○○現實使用之利益,然此
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以此即謂台北磚
廠公司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辯稱癸○○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有占用權
源云云,既屬無由,戊○○自亦無法援引作為其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而戊○○、癸○○復未舉證有何其他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台北磚廠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戊○○、癸○○將附圖二所示E、I、H、F、G、J、J1
、K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移除、騰空,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
,
即屬有據,應認有理。而辛○○、庚○○、己○○、壬○
○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台北磚廠公
司併請求辛○○、庚○○、己○○、壬○○將上開建物移除
、騰空,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台北磚廠公司得請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給付占有系爭
土地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
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有人之
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
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
侵
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
3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
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
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戊○○、癸○○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台北磚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戊○○、癸○○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為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所有權人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
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台北磚廠公司未就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而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則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
能服務系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故應以歷年
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三)。準此,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巷,鄰近松山機
場,步行約7分鐘有便利商店,且為主管機關編定為機場用
地、禁止建築並管制使用,且系爭建物為磚造、鐵皮建物,
屋況老舊,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
場照片附卷
可參(分別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至第227頁、卷㈣
第98頁至第106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
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適當。故台北磚廠公司得請求戊○○
、癸○○連帶給付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為190萬1,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所示),及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戊○○、癸○○應按月連帶給付之金額則為3萬2,06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2年5月30日當庭表示返還如附圖二所示
E、H、I(未含J、J1、K)部分,卻遭拒絕受領,台北磚廠
公司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經查,附圖二所示E、H、I(
未含J、J1、K)部分,尚有樹木未經移除、騰空,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㈣第11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1頁),由台北磚廠公司所提現場照
片,復查悉該等土地尚有樹木、圍籬、盆栽、輪胎、水管等
地上物(見本院卷㈢第208頁至第223頁),足見被告並未將
該等土地騰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台北磚廠公司即
無從受領,自無從解免無權占用此部分土地之責。
㈣癸○○反訴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二所示F、G、J、J1、K部分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台北磚廠公司並應容忍其為上開地
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占有他人之土地而主張
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協同辦理地上權
登記之義務,然若占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由其一方申
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因土地
所有人提出異議,而登記機關調處之結果,對占有人不利時
,占有人為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去除
,即得訴請該土地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俾完成地
上權登記。此土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乃屬
不作為義務,因
占有人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發生。而占有人循民事訴訟
救濟程序提起反訴,以資排除地上權登記程序之障礙,並無
不合,尚非為公法上權利之行使,是癸○○提起本件反訴,
應認有
確認利益,且得為民事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⒉次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修正前之民法第83
2條定有明文,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832條,則係
因已增訂包含以種植竹木為目的之農育權,而將地上權限縮
為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者(民法第832條修正理
由參照);惟此修正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別無溯及既往
之特別規定,是應回歸該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無溯及既
往之效力。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98年修正前之
民法第769條亦有明文,9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769條規定,亦
僅增列學者通說之「公然占有」要件(民法第769條修正理
由參照);又依民法第772條規定,該第769條規定並為地上
權所準用,且因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主張依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
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或於99年2月修正公布而於99年8
月施行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
人地上有竹木為目的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60
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查:
⑴癸○○於台北磚廠公司起訴前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受理,顯然已不
具備有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之前提,已如前述,癸○○反訴請求確認其就
附圖二所示F、G、J、J1、K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台北磚廠公司並應容忍其為上開地上權登記,自
難認有理。
⑵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
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
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占有人無
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
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
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建築房屋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或基
於使用借貸,或基於租地建物,或基於合建,或基於地上權
之設定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土地,是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
在
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6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75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
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
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亦
為民法第945條之明文,於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有
其
類推適用。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倘無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地上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癸○○於台北磚廠公司起訴前均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受理乙情,業
已於前述,癸○○是否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本非無疑。
②被告自承張太仁於37年間為臺灣工礦公司員工,已經臺灣工
礦公司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嗣張太仁與張黃錦象於60年
間任職於台北磚廠公司,張太仁與張黃錦象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農舍,並種類竹木、香蕉、蔬菜等物,台北磚廠公司亦未
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0頁),
倘若屬實,衡情張
太仁、張黃錦象係依其等為臺灣工礦公司員工身分,而無償
使用借貸系爭土地,張太仁、張黃錦象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
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啟人疑竇。又台北磚
廠公司固不爭執張太仁與張黃錦象於60年間為其公司員工(
見本院卷㈢第268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頁至第26
頁),然被告亦未舉證台北磚廠公司有同意張太仁與張黃錦
象使用之意,復未舉證其有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
有,即難排除張太仁、張黃錦象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
③被告又稱張黃錦象及癸○○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改
建為房屋,並陸續於附圖二所示G部分搭建房屋、H部分設貨
櫃屋、E部分設工作物云云,惟本件已難認癸○○、張黃錦
象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又未曾對外
表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復未據其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得僅因有改建或重建系爭建物、放置
貨櫃屋、工作物之事實,
遽認其等之占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
④被告另稱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
用,僅須受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臺北市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等法規限制云云
,惟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
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圖」經劃定為機場用地,為都市計畫
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2頁至第313頁),
參酌「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倘癸○○之
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又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
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
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
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
、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
、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
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都市計畫法第42條有明文規定;
「凡編定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可參。又「編定為某種使用地之土
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土地法第83條亦有明文。而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三):「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
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
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
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足知系爭土地於尚未經政府徵收
後作為機場用地前,原所有權人
非不得就系爭土地繼續為從
來之使用。惟依被告所辯張黃錦象及癸○○係於77年始將系
爭土地上之農舍改建為房屋並陸續搭建房屋、設貨櫃屋、工
作物云云,顯然非就系爭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
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被告所辯即無可取。另
觀諸都市計畫
法第50條修正理由,可知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者僅為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他人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或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申請為臨時建築供營業或出租之用,此亦經上開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12至第313頁)
,被告辯稱其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云云,亦屬無稽。況依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規定,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
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
回復原狀時,負有自行無條件
拆除之義務,不自行拆除者,
予以強制拆除,且臨時性之建
築物之使用期限以領得使用許可後1年為限,有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95年4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245頁),系爭建物顯非臨時性建築,癸○
○就系爭建物之使用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自不得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⑵依上所陳,癸○○既未能就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舉證
已實其說,且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復未合於土地使用管制法
令而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則癸○○反訴請求確認
其就附圖二所示F、G、J、J1、K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台北磚廠公司並應容忍其為上開地上權登記,亦無理由
。
二、
綜上所述,台北磚廠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
○○、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I、H
、F、G、J、J1、K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
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台北磚廠公司,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戊○○、癸○○連帶給付
190萬1,133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即100年12月6日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第13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台北磚廠公司3萬2,0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癸○○反訴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二所示F、G、J、
J1 、K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台北磚廠公司並應容
忍其為上開地上權登記,則屬無由,不應准許。又台北磚廠
公司、戊○○及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關於台北磚廠公司本訴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台北磚廠公司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一:
被告癸○○、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之不當
得利數額:
┌───────┬───────────────────────────┬──────┐
│ 占有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
├───────┼───────────────────────────┼──────┤
│95年12月10日起│ │ │
│至95年12月31日│15,026元×394平方公尺×6%÷12×22÷31=21,007元 │ 21,007元│
│止,合計22日 │ │ │
├───────┼───────────────────────────┼──────┤
│96年1月1日起至│ │ │
│98年12月31日止│15,982元×394平方公尺×6%÷12×36=1,133,443元 │ 1,133,443元│
│,合計36月 │ │ │
├───────┼───────────────────────────┼──────┤
│99年1月1日起至│16,274元×394平方公尺×6%÷12×23=737,375元 │ 737,375元│
│100年12月9日止├───────────────────────────┼──────┤
│,合計23月9日 │16,274元×394平方公尺×6%÷12×9÷31=9,308元 │ 9,308元│
├───────┼───────────────────────────┼──────┤
│ │ │ 1,901,133元│
└───────┴───────────────────────────┴──────┘
附表二:
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E、I、H、F、G、J、J1
、K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戊○○、癸○○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
利數額:16,274元×394平方公尺×6%÷12=32,060元(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
│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
│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b )=(a )×0.8 (│
│ │臺幣)(a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100 │2萬343元 │1萬6,274元 │
├──┼───────┼──────────────┤
│99 │2萬343元 │1萬6,274元 │
├──┼───────┼──────────────┤
│98 │1萬9,978元 │1萬5,982元 │
├──┼───────┼──────────────┤
│97 │1萬9,978元 │1萬5,982元 │
├──┼───────┼──────────────┤
│96 │1萬9,978元 │1萬5,982元 │
├──┼───────┼──────────────┤
│95 │1萬8,782元 │1萬5,026元 │
└──┴───────┴──────────────┘
附圖一:101年5月28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102年5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