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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原   告 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秉坤 原   告 劉清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許 哲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違反扣押命令,侵害原 告對嘉泰公司之債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 民國101 年3 月1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縮減聲明狀,主張 被告同一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債權,追加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8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247 至251 頁),核其所為,係本諸同一基礎事實追加 訴訟標的,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泰公司前於62至66年間,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開公司)借款多筆,雙方於76年12月17日簽立和解 協議書,於77年6 月21日成立商會和解,書立和解契約書 ,約定分15年攤還,若未依約清償,台開公司得請求加計 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全部利息、違約金嘉泰公司自87年 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 9,403,546 元,及自67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此等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649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以92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最高法院以95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確定在案。又嘉泰公司於81年12月1 日,再向台開 公司借款20,196,967元,尚餘本金11,400,073元,及自88 年10月起以週年利率5.5 %計算之利息、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合計上開金額,嘉泰公司今尚積 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本金170,803,619 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債務。台開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將前開兩筆債權,讓 與訴外人羅秉坤、林基竹、原告劉清漢3 人,每人權利各 1/3 ,嗣羅秉坤、林基竹復於100 年1 月17日,將上開受 讓債權,分別讓與原告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昌 公司)、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成公司 ),故原告現對嘉泰公司而言,為上開2 筆債權之債權人 。 (二)台開公司前於94年10月3 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88年度執宙字第2684號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嘉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桃園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6742 號事件受理(後改 分96年度執字第17443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且依台 開公司聲請,於95年4 月26日核發嘉泰公司對中環公司租 金債權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中環公司於95 年5 月5 日收受該命令,此部分事實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 字第958 號判決、高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223 號判決認定 在案,原告於受讓台開公司上開兩筆債權(原始貸款金額 174,031,000 元、20,197,000元貸款下未清償本金、利息 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後,即向桃 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繼受債權,聲明承受執行程序 ,然中環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96年3 月7 日起繼 續租用土地廠房迄今(即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此部分 當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 年6 月13日96年度執字第17443 號裁定認定在案,中環公 司明知嘉泰公司之租金債權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租 金係中環公司向嘉泰公司租用土地廠房而生,租約為被告 翁明顯、許哲嘉分別代表中環公司、嘉泰公司簽訂,中環 公司依法不得將遭扣押租金任意清償予嘉泰公司,其等竟 共同基於幫助嘉泰公司隱匿財產目的,未依系爭扣押命令 陳報租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後,繼續支付租金予嘉泰 公司長達5 年,租金支票為被告許哲嘉簽收,致原告債權 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翁明顯、許哲嘉分別代表中環 公司、嘉泰公司執行職務,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亦應依民 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 告等故意以換約或先行支票給付租金方式,逃避強制執行 ,並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係以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 原告債權,亦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有背於善 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三)系爭執行程序於100 年3 月7 日以752,639,000 元拍定嘉 泰公司名下不動產,原告繼受執行債權人,於該執行程序 可分配款項至多236,155,000 元,但仍有274,971,163 元 債權無法受償,依中環公司提出之租約計算,中環公 司96年3 月起至100 年3 月6 日租金給付對帳明細,共支 付嘉泰公司租金為57,441,600元,依原告與其餘債權人之 債權比例計算,原告應可獲得18,381,312元之清償,故以 此金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綜上,被告共同故意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隱匿租金債權,致 損害原告本可獲得18,381,312元清償之債權,爰擇一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8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環公司、翁明顯抗辯略以: (一)中環公司於95年5 月5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即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當時中環公司與嘉泰 公司間租約(即附表編號1 租約)之所有租金債務,已因 中環公司之前簽發支票,或其等間抵銷關係而消滅,系爭 扣押命令核發時,嘉泰公司對中環公司已無任何未獲清償 之債權可供扣押,當時債權人台開公司雖認中環公司聲明 異議不實,請求確定嘉泰公司對中環公司仍有債權存在云 云,經高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確認嘉泰 公司對中環公司間租金債權已獲清償或抵銷而不存在,前 開確定判決既確認系爭扣押命令當時嘉泰公司對中環公司 無任何租金債權,原告曲解判決認定,主張中環公司於96 年3 月7 日之後與嘉泰公司簽訂租約而生租金債務(即附 表編號2 至9 租約),亦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無 可採。至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與系爭扣押命令當時存在 租約(附表編號1 租約)之租賃期間、標的範圍、租金數 額均有不同,原契約繼續延長,應非同一繼續性法律關 係,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所生租金,自非系爭扣押命令效 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及於其後租金債權,並不 足採。 (二)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及於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 被告行為有違系爭扣押命令,原告可主張該等清償租金行 為對其不生效力,原告債權自始未受損害,無從主張侵權 行為,原告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 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以滿足債權,若中環公司 收受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對數額 有爭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 議者,原告亦得再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訴訟,此為強制執行法針對第三 人金錢債權執行所設特別程序,原告反此不為,提起本件 侵權行為訴訟,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系爭扣押命令已 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7 月15日撤銷在案,縱如 原告所言,中環公司違反扣押命令向嘉泰公司給付租金, 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無成立侵 權行為可能。 (三)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嘉泰公司、許哲嘉則抗辯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並 非民法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以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非有據,縱令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無誤,原告早於96年6 月16日即知本件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至該頁背面): (一)嘉泰公司於62至66年間,向台開公司借款多筆,並於76年 12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於77年6 月21日商會和解,並 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分15年攤還,詎嘉泰公司自87年10 月1 日即未清償,尚欠本金159,403,546 元,及自67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逾6 個 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台開公司為此起訴請求 嘉泰公司為給付,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649 號、 高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 第108 號判決確定,判決嘉泰公司應給付台開公司197,92 6,067 元(本金為159,403,546 元)。 (二)台開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將自身對嘉泰公司之原始貸款金 額174,031,000 元、20,197,000元貸款下未清償本金、利 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予羅秉坤、 林基竹、被告劉清漢,每人權利各1/3 ;嗣羅秉坤、林基 竹2 人,復於100 年1 月17日將上開受讓金額全數(即原 始貸款金額174,031,000 元、20,197,000元貸款下未清償 本金、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分別 讓與予原告坤昌公司、竹成公司。 (三)台開公司前於94年10月3 日,執桃園地院88年執字第2684 號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嘉泰公 司所有不動產,請求執行金額為178,437,135 元,桃園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67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後改分為96年度執字第17443 號,中環公司於95年 5 月5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嘉泰公司向中環公司收 取租金、禁止中環公司向嘉泰公司清償租金債務),即於 95年5 月15日對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四)台開公司因中環公司聲明異議,向中環公司提起執行異議 訴訟(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5 8 號、高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223 號判決,認定台開公司 所欲扣押之95年5 月5 日至96年3 月6 日每月租金104 萬 元,其中95年3 至8 月部分,已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前 ,經中環公司以支票清償,另95年9 月至96年2 月共6 個 月租金,則約定以嘉泰公司先前收取之押租金扣抵,不需 另為給付,故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 台開公司所欲扣押之95年5 月5 日至96年3 月6 日每月租 金104 萬元,合計1,144 萬元債權,因中環公司清償嘉泰 公司完畢,無從扣押,駁回台開公司之訴確定。 (五)中環公司、嘉泰公司於95年2 月10日簽訂附表編號1 租約 (租賃期間95年3 月7 日至96年3 月6 日),嗣後又陸續 簽立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 (六)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7 月15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即95年4 月26日桃院木執94執宙字第26742 號執行命令 )。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中環 公司持續給付租金予嘉泰公司,被告翁明顯、許哲嘉分別代 表中環公司、嘉泰公司簽訂租約之人,被告許哲嘉簽收租金 支票,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原告擇一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台開公司前於94年10月3 日執桃園地院88年執字第268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嘉泰公司所有不動產,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為本院85 年度票字第16771 號確定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內容為「債 務人於81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 人210,000,000 元,及其中181,350,501 元,及自8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及聲請執行金額「178,437,135 元及自8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執 行費用1,283,024 元,執行受償情形:僅受償4,000,000 元(含執行費用1,283,024 元),係以債權憑證、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嗣羅秉坤、林基竹、原告劉清漢於99年1 月26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其等3 人於98年 12月15日受讓台開公司對嘉泰公司之「原始貸款金額174, 031,000 元、20,197,000元貸款下未清償本金、利息債權 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每人權利各1/3 」,因繼受台開公司該部分債權,聲明承受執行程序;爾 後,原告坤昌公司、竹成公司再於100 年3 月7 日,向桃 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其等2 人於100 年1 月17日受 讓羅秉坤、林基竹對嘉泰公司之上開權利,繼受債權並聲 明承受執行程序等節,為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全卷核閱 無訛。細觀原債權人台開公司持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88年執字第2684號債 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票字第16771 號確定 民事裁定,為本票債權(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3 人 受讓之債權,係出讓人對嘉泰公司「原始貸款金額174,03 1,000 元、20,197,000元貸款下未清償本金、利息債權之 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每人權利各1/3 」 ,有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8至41頁、卷二第131 至134 頁),債權憑證上載本 票債權金額、未受清償金額,與原告3 人受讓前開原始貸 款金額,明顯不同,原告受讓之債權,究竟有無包括原債 權人台開公司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本票裁定債 權,實存在疑義,無從遽論。 (二)詳究系爭執行程序全卷,原告3 人陳報繼受債權且聲明承 受系爭執行程序時,均僅提出受讓「原始貸款金額174,03 1,000 元、20,197,000元貸款下未清償本金、利息債權之 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之債權讓與聲明書 (讓渡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文件輔證(見桃院96年度執字第17443 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卷卷三第105 至110 頁原告劉清漢民事陳報狀 、卷七100 年3 月7 日原告竹成公司、坤昌公司民事陳報 狀),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陳報繼受債權、承 受執行程序,但未詳細敘明自身受讓之債權範圍,是否含 括原債權人台開公司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檢附之債權憑證、 本票裁定債權部分,可否謂為執行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 即執行名義本票債權之繼受人),受執行力所及,並非無 疑。本院於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債 權憑證中本票裁定債權,與原告主張受讓台開公司、林基 竹、羅秉坤對嘉泰公司之和解金、消費借貸債權間關係, 原告表示「本票(裁定)債權係擔保嘉泰公司77年6 月21 日(與台開公司)商會和解時簽立和解協議書記載之全部 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另於102 年11月6 日補充理由三狀中,卻表明:「依原債權人台開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時表示『嘉泰公司前於81年11月9 日提供執行標 的物設定236,155,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擔保 對債權人現在、過去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語,顯見嘉泰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借款,有同時開立210,000,000 元本票為借款擔保, 故強制執行程序係執擔保本票作成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等節,原告對於本票裁定債權究係擔保何等原因關係債 權而簽發,前後說法不同,先稱係擔保台開公司、嘉泰公 司間77年6 月21日商會和解債權,後又稱嘉泰公司於81年 11月9 日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時,有同時開立本票為擔保,就該等情節,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無從肯認原告所言為真,亦難遽論執行名義債 權憑證、本票裁定與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相關。況查,本票 債權與原因關係債權,於法律上屬兩權利,受讓原因關係 之消費借貸權利,不必然等同亦受讓本票權利,故綜以上 開各節及原告所陳,無法確定原告受讓債權,含括原債權 人台開公司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債權(債權 憑證、本票裁定債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縱未就此節 確認,亦無從拘束本院對於執行債權人繼受人、執行力範 圍之判斷,原告既非系爭執行程序原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 (受讓本票裁定債權),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所有作為 ,自與原告之債權無涉,無可能侵害原告債權,無由成立 侵權行為。 (三)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 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 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類推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 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考。是債務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15 條之1 之 扣押命令,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若違背扣押命令而 對債務人為清償,不得據以對執行債權人主張生清償效力 ,執行債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聲 請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以滿足債權。經查,本 院無法由執行全卷相關證據資料及原告於本訴主張,肯認 原告受讓原債權人台開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 債權憑證、本票債權,難論其為本票裁定特定繼受人,受 執行力所及,縱令原告受讓之債權範圍(對嘉泰公司「 原始貸款金額174,031,000 元、20,197,000元貸款下未清 償本金、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 」),確實含括台開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 本票債權,債權憑證、本票債權實係原告受讓債權範圍中 「一切權利、名義、利益」之部分,原告確實為系爭執行 程序原執行債權人台開公司之特定繼受人,揆之上開說明 ,債務人或第三人違反扣押命令之清償,對執行債權人不 生效力,原告縱為執行債權人,其債權亦無受侵害可能, 權利未受侵害,自無從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 所有租金,中環公司應受系爭扣押命令拘束,不得再給付 租金予嘉泰公司,並以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6 月13 日96年度執字第17443 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 。然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 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 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經查,系爭扣押 命令核發當時,中環公司、嘉泰公司間簽訂之租約於96年 3 月6 日租期屆至消滅(即附表編號1 租約),有工廠租 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126 至133 頁), 中環公司與嘉泰公司其後締結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見本 院卷一第134 至171 頁),與先前租約之租賃期間、租賃 標的、租金均非一致,而將來是否存在租金債權,實繫於 租賃雙方是否繼續締約,難謂將來之租金「確實繼續發生 」,故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與編號1 租約,非同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自不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 所及,而中環公司本諸該等租約支付租金予嘉泰公司,無 可能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原告此節主張,亦無可取。 (五)從而,本院無法確認原告受讓債權範圍,包括原債權人台 開公司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本 票債權),原告應非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力所及,惟縱令原 告確實為執行名義債權繼受人,受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力所 及,債務人或第三人違反扣押命令之清償行為,既對執行 債權人不生效力,自無侵害原告債權可能,況系爭扣押命 令之效力,僅及於附表編號1 租約租金債權,不及附表編 號2 至9 租約租金債權,中環公司就該等部分支付租金, 無可能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亦無侵害原告債權。本件原告 債權未受侵害,無可能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擇一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等規定為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各節,原告債權未受侵害,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 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中環公司、嘉泰公司間土地廠房租賃契約: ┌───┬───────┬──────────────┬─────────┐ │編號 │租賃期間 │租賃標的 │租金 │ │ │ │ │(新臺幣/ 月) │ ├───┼───────┼──────────────┼─────────┤ │1 │95年3 月7 日至│桃園縣平鎮○○區○○○路10之│104萬元 │ │ │96 年3月6 日 │7 號A 區、B 區、C-1 區,合計│ │ │ │ │3,226 坪 │ │ ├───┼───────┼──────────────┼─────────┤ │2 │96年3 月7 日至│桃園縣平鎮○○區○○○路10之│157萬元 │ │ │96年6 月6 日 │7 號A 區、B 區、C-1 區,合計│ │ │ │ │3,226 坪 │ │ ├───┼───────┼──────────────┼─────────┤ │3 │96年6 月7 日至│桃園縣平鎮○○區○○○路10之│60萬元 │ │ │96年12月6 日 │7 號A 區、B 區、C-1 區,合計│ │ │ │ │3,226 坪 │ │ ├───┼───────┼──────────────┼─────────┤ │4 │96年6 月7 日至│桃園縣平鎮○○區○○○路10之│90萬元 │ │ │96年12月6 日 │7 號C-2 區、D 區、E 區,合計│ │ │ │ │2,880 坪 │ │ │ │ │ │ │ ├───┼───────┼──────────────┼─────────┤ │5 │96年7 月1 日至│桃園縣平鎮○○區○○○路10 │18,000元 │ │ │96年12月6 日 │之7 號E 區3 樓,合計60坪 │ │ ├───┼───────┼──────────────┼─────────┤ │6 │96年12月7 日至│桃園縣平鎮○○區○○○路10之│56萬元 │ │ │98年3 月6 日 │7 號A 區、B 區、C-1 區,合計│ │ │ │ │3,226 坪 │ │ ├───┼───────┼──────────────┼─────────┤ │7 │96年12月7 日至│桃園縣平鎮○○區○○○路10之│84萬元 │ │ │98年3 月6 日 │7 號C-2 區、D 區、E 區、E 區│ │ │ │ │3 樓,合計2,933 坪 │ │ ├───┼───────┼──────────────┼─────────┤ │8 │98年3 月7 日至│合計6,169坪 │93萬元 │ │ │99年3 月6 日 │ │ │ ├───┼───────┼──────────────┼─────────┤ │9 │99年3 月7 日至│桃園縣平鎮○○區○○○路10之│93萬元 │ │ │100 年3 月6 日│7 號A 區、B 區、C-1 區、C-2 │ │ │ │ │區、D 區、E 區、E 區3 樓,合│ │ │ │ │計6,159坪 │ │ └───┴───────┴──────────────┴─────────┘ 起訴書附表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