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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上 訴 人 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秉坤 上 訴 人 劉清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翁明顯、嘉泰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哲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8,381,3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9,956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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