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基竹
上 訴 人 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秉坤
上 訴 人 劉清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翁明顯、嘉泰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哲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8,381,31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59,956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