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
被  上訴人  名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麗莉
上列聲請人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
  ,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民事訴訟的立法原則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基本上法院僅在兩造當事人攻擊、防禦及主張的範圍加以審理,因此,法院的判決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變更組織為名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將聲請人「名傑營造有限公司」更正為「名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惟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係於101年7月20日為宣示,宣判之時,聲請人全名仍為名傑營造有限公司,並無誤寫或誤算之情事,自不得以其後全名變更為名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更正。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