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明通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蓉
江意婷
被 告 俄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天佑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零陸拾捌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於
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叁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9月起至99年11月止,向原
告購買規格如附表「產品規格」欄所示之攝影機及攝影設備
相關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若僅限於攝影機,下稱系爭攝影
機),原告業已如期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並於如附表「
發
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開立發票請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941,599元,被告已支付2,255,864
元,尚積欠貨款10,685,735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遂於100年3月23日寄發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貨款,仍未給付,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7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85,7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產品,係原告公司允諾無償提供
予被告換貨使用,
詎原告開立之發票卻誤將編號1之4項產品
均予計價,事後經協商,原告同意折讓前開2項產品金額2,2
05元;又被告公司總經理劉世菁原與原告公司約定,如附表
編號12-1、12-2所示之產品單價分別為美金130元、美金60
元,詎料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誤將前開2項產品單價標示為美
金139元及65元,原告同意該次貨款29,719元全數折讓;此
外,因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中,型號為「MTC-L6438HQ」、
「MTC-L6338」、「MTC-L632HQ」、「MTC-L631」等之攝影
機有滲水瑕疵,原告遂同意於爭議釐清前,被告無需支付貨
款2,000,000元,供作前開產品
損害賠償之擔保。
是以被告
僅積欠原告貨款8,653,811元(計算式:10,685,735元-2,20
5元-29,7 19元-2,000,000元=8,653,811元)。
㈡、被告與原告約定出售之攝影機需具備防水功能以符合
適合俄
羅斯嚴寒氣候,
惟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攝影機銷往俄羅斯
後,陸續接獲俄羅斯當地企業投訴防水不良,內部零件均遭
雨水滲入而鏽蝕。被告為處理前開攝影機瑕疵,額外支出維
修材料費、維修工資、運費及清關費等費用達26,469,647元
,為此,依民法第360、227、216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
償26,469,647元,並與
本件訴訟標的互為抵銷。
㈢、98年8月12日前之貨款
債權2,002,205元,原告遲至100年8月
12日始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前開
貨款
請求權及
遲延利息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㈣、併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7年9月起至99年11月止,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原
告業已如期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並於如附表「發票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開立發票請款,金額共計12,941,599元,被告
已支付2,255,864元,有國內出貨單、派車單、採購憑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退修品維修單、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
、出貨通知單、配件包材出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86頁)。
㈡、兩造約定所交易之攝影機應具備「IP67」之功能,亦即需具
備完全阻絕落塵進入及防止短時間浸水於一公尺以上之壓力
,有監視器型錄、IP CODEE規範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
0-132頁)。
㈢、原告委請中道
法律事務所於100年3月23日寄發100年道第25
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嗣後,被告則委請萬國法
律事務所以100年4月6日(100)萬嵐字第C1023號函回覆,
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中道法律事務所,有前開二份信函及中
道法律事務所收件章附於前開萬國法律事務所函文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87-89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產品,其已依約如數交
付,被告自應給付積欠貨款10,685,735元等語,被告雖就曾
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且原告已如數交付乙節不爭執,然以
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
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之貨款為多少?㈡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
所應具備之品質為何?㈢系爭產品是否欠缺合於約定之品質
?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貨物瑕疵而受有損害,得向原告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原告價金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之貨款為多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自97年9月起至99年11月止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原
告均已如期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應支付系爭產品貨款共計
12,941,597元,被告已支付2,255,862元,尚積欠貨款10,68
5,735元等語,
業據提出國內出貨單、派車單、採購憑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退修品維修單、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
、出貨通知單、配件包材出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86頁),被告對於其所積欠貨款數額並無爭執,惟辯稱如附
表編號1、12所示之貨款金額,因原告誤開發票而溢請貨款
,事後原告已同意折讓貨款共計31,924元;此外原告並另同
意暫扣款2,000,000元
云云,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⒉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允諾無償提供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
產品予被告供換貨使用,原告卻誤將該2項產品計價,事後
原告已同意折讓前開2項產品金額2,205元(含稅105元);
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產品單價為美金130元、編號12-2
所示之產品單價為美金60元,原告誤將前開二項產品單價分
別標示為美金139元及65元,事後原告同意該次貨款29,719
元全數折讓
等情,固均經證人劉世菁到庭證述,復提出被告
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記帳憑證
暨傳
票、支票1紙(票據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1月
30日、票面金額:3,006,085元、受款人:原告公司、付款
人:被告公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證人
劉世菁亦證稱確有如上同意折讓貨款之情,惟證人劉世菁擔
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復係與原告公司洽談如附表編號1、12
所示產品價格之人,此經其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
反面、第225頁),劉世菁顯然關於本件訴訟,具有重大之
利害關係而與被告利益一致,其所為有關是否有折讓貨款乙
節之證述內容,不無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及卸免自身責任
之
虞,是劉世菁所陳,是否可信,
尚非無疑;況再審酌其證述
內容,對於何項產品、產品之單價以及洽談折讓之過程,證
人劉世菁均能證述詳盡,然對於被告開立之折讓單有無經原
告同意蓋章等涉及是否經被告同意折讓貨款之關鍵問題則諉
稱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證人劉世菁既負責前開2
筆貨款,當對貨款最終是否確實經原告同意折讓乙情關心且
知悉甚詳,卻於本院作證時推諉不答,
益徵其證稱內容難能
遽信。再考據被告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及記帳憑證暨傳票,記帳憑證暨傳票係記載如附表1 -1、
1-2所示產品之金額;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則係載明應向原告公司折讓之金額,然均係被告公司單方
面開立,並無原告公司之蓋印或署名,未能
遽認原告公司有
承認溢請貨款並同意折讓價金2,205元之情;而被告另提出
佐證之支票亦僅能推斷原告有收受貨款3,006,085元之事實
,未能據此論斷原告有同意被告折讓貨款之意。再衡諸一般
交易常情,倘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折讓貨款,並開立折讓證明
單交付出賣人,出賣人必然細繹何部分產品計價錯誤或有所
瑕疵,且在折讓證明單上蓋章或署名以表同意。然就如附表
1-1、1-2所示產品,原告未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蓋章或署名;就如附表12-1、12-2所示產品,被告
則未能提出任何折讓證明,佐證所述為真;況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產品僅2項計價有誤,原告卻斷然同意折讓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產品全部價金,實屬可疑。被告主張在在均與常情相
悖,實
難認兩造間確有折讓貨款之
合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原告另辯稱因型號為「MTC-L6438HQ」、「MTC-L6338」、「
MTC-L632HQ」、「MTC-L631」等攝影機有滲水瑕疵,原告遂
同意於爭議釐清前,被告無需支付貨款2,000,000元,供作
前開產品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情,雖有證人劉世菁證稱在卷,
惟其證述委無足採,已如上述;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認兩造間有合意被告得暫緩付款,實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10,685,735元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所舉之證據則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折
讓貨款及暫緩付款之協議。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
認定為10,685,735元。
㈡、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所應具備之品質為何?
⒈兩造關於買賣
標的物即系爭攝影機應具備「IP67」之功能,
亦即需具備完全阻絕落塵進入及防止短時間浸水於一公尺以
上乙節,並無爭執,惟被告另抗辯系爭攝影機之防水功能需
進一步得以適應俄羅斯嚴寒氣候,並辯稱:於交易前,已向
原告表明要購買產品銷往俄羅斯,因此需具備良好之防水功
能云云,是兩造間約定系爭產品需達適合俄羅斯氣候之防水
功能,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⒉然據證人劉世菁證述:當初在交易前,就有向原告表明攝影
機防水功能要好,以因應俄羅斯氣候,但當時並沒有明確表
明防水要到何種等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
,證人劉世菁此部分證述不利被告,當無迴護被告之情,應
屬可採。是依據證人劉世菁證述,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攝影機
之防水等級
無訛,並
衡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俄羅斯籍人
士,且兩造早於94年、95年起即開始交易攝影機,交易機種
多達上百種,並均銷往俄羅斯,此經證人劉世菁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224頁),被告對於俄羅斯氣候及
切合自己需求之產品應均甚為熟稔,被告與原告締約時,卻
僅空泛表示攝影機將銷往俄羅斯,未約明系爭產品需具備之
耐候、耐濕度等具體品質要求,難認兩造已約明系爭產品之
防水功能需符合俄羅斯氣候,被告所辯
要非可取,殊難採信
。從而,兩造約定系爭攝影機之品質,應僅需具備「IP67」
之功能,
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送鑑定之攝影機是否
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產品?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
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
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
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
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
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
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
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
要旨可
資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攝影機,未符合「IP67」規格
,而有滲水之瑕疵乙節,固據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為憑,該院之鑑定報告認被告
送鑑定之攝影機鏡頭不符合「IP67」之規範。但該測試標的
攝影機係被告自行檢送,僅能確認送鑑之攝影機標載之規格
為「MTC-L632HQ」及「MTC-L6438HQ」,(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無法確認係原告出售、交付之攝影機,該鑑定報告實
難遽採。另被告復提出攝影機7件檢送本院,再經本院囑託
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
攝影機是否符合「IPX6」規格,雖該中心於102年12月10日
測試結果,其中1份樣品在周圍環境溫度範圍攝氏15度至35
度間、濕度25%至75%間、大氣壓力860mbar至1060mbar間
,以高度未滿850公釐之待測外殼鑑定樣品最底端在水面下1
公尺之位置,測試30分鐘,水溫與外殼本身溫度之差在5K以
下,結果測試樣品內部有水進入,惟該樣品係在攝氏25度、
負20度、25度、50度各停留1.5小時,循環60小時,再移至
室溫2小時後進行測試,有該中心102年12月16日13-12-VAA-
021測試報告附卷
可參(見外放之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報告)
,然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明需符合俄羅斯氣候,業如上述,
是前開鑑定係以俄羅斯嚴寒氣候為測試條件進行檢測,鑑定
結果實未能遽認系爭攝影機存有滲水瑕疵,難認被告辯稱系
爭攝影機有滲水瑕疵乙節可採。再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攝影機
外殼製造商益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晟公司)負責人賴麗
玉到庭
具結證稱:伊所經營之益晟公司和原告簽約製造攝影
機,交貨及請款亦係與原告接洽,而開模費用係由被告支付
,因此模具係返還予被告,被告約3年前將模具拿走後,移
模至得裕金屬公司生產。被告將模具交由得裕金屬公司生產
攝影機外殼,即能製作出一模一樣之產品,所以伊無法判斷
被告提出之7隻攝影機是伊公司製造,或是得裕金屬公司製
造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八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
證人即原告公司攝影機電路板製造商陳四公司員工賴進義到
庭具
結證稱:要判斷是否係伊公司製造生產之電路板,要看
鏡頭裡12點鐘方向標載之「CF194V-0」標籤,但該標籤只是
一般油墨印刷,並無特殊之防偽、防盜拷措施,只要製作文
字底片即得仿製,在業界有聽說電路板會被仿造,被告提出
之7隻攝影機若係經仿造生產的,亦有可能誤判成伊公司製
造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八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
徵諸
前開2位證人證述,系爭產品之外殼及電路板均能由原告以
外之公司生產、製造,且被告亦確曾另行委託其他公司製作
相同型號之攝影機,縱原告未能提出系爭產品之BOM表、機
板電路圖、電路板製造廠確認照片及燈板零件配置圖等文件
供查核該7件送鑑定之攝影機製造及出廠日期,亦難確認被
告送請鑑定之樣品為原告出售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攝影機,是
自不得以電子檢驗中心102年12月16日之安規測試報告認原
告出售交付之系爭攝影機,於交付時有滲水不符約定之瑕疵
。復審酌被告早於97年5月間已陸續向原告公司反應系爭產
品有滲水瑕疵,被告並提出被告俄羅斯經銷商阿求曼-利佩
芡克責任有限公司之聲明書,以資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攝影
機,於97年間確實存有滲水瑕疵,有俄文聲明書及中譯本附
於本院卷(見本院卷三第42-44頁),是可推斷於當時系爭
產品確有滲水之情,惟據證人即原告機構工程師王政憲到庭
具結證稱:到98年8月6日,原告公司業務部員工吳士偉拿了
被告提供之7隻進水的產品給伊測試,收到產品時先進行外
觀檢查,發現有剪線、鬆脫、斷裂等情況,斷裂的部分不進
行防水測試,剪線後產品不具備防水能力,鬆脫部分送回生
產線重新黏著,就不會再進水,根據測試後之判斷,鬆脫部
分無法確認線材頭為何鬆脫,斷裂部分可能是受到外力衝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5頁),顯徵系爭攝影機交付予被
告後曾經剪線等改造,或有鬆脫、斷裂等內部零件改變之情
形,而被告亦未能證明於原告交付系爭攝影機予被告時,系
爭攝影機之狀況即為如此。職是,難認系爭產品滲水瑕疵係
肇因於原告生產不良所致。是依據被告舉證,未能遽認系爭
產品有滲水瑕疵,是其抗辯,尚屬無據,礙難採憑。
⒊再考據證人王政憲到庭具結證稱:96、97年間,原告替被告
開模,為被告生產專屬機具,專屬機具之內部結構與被告之
前向原告採購之機器均相同,唯一不同的地方為機器之外型
。後來於年4月,原告公司將所有產品之鏡頭前端視窗玻璃
外圈改用塑膠來施作,
嗣後因公司業務部員工吳士偉說被告
要求將外圈改回玻璃製作,遂於97年9月25日改回玻璃材質
。被告於同97年向原告反應產品有問題時,業務部有向生產
部調了5個生產線上要賣給被告的專屬機具去作測試,將機
具浸入壓力筒,模擬在1米深的水壓內30分鐘,但發現並無
滲水現象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85頁);再者
,原告復將00年生產,庫存之攝影機4件提出檢送本院,再
經本院囑託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攝影機是否符合「IPX6」
規格,該中心於102年10月29日測試結果,其中2份樣品在周
圍環境溫度範圍攝氏15度至35度間、濕度25%至75%間、大
氣壓力860mbar至1060mbar間,以高度未滿850公釐之待測外
殼鑑定樣品最底端在水面下1公尺之位置,測試30分鐘,水
溫與外殼本身溫度之差在5K以下,結果測試樣品內部沒有水
進入,有該中心102年11月1日13-10-VAA-074測試報告1份在
卷
可稽(見外放之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報告)。衡諸被告於10
0年間即於將模具取走,
迄後均在被告
持有保管中,有證人
賴麗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公司應已無能力於本件訴訟中再行製作系爭產品,另
參酌原告公司提出之97年至99年系爭攝影機產品生產明細表
、廠內製令及生產入庫單等件(見本院卷五第50-139頁、卷
六第25-245頁),該等文件係電腦列印資料,內容完整且連
續,應無修改之情,而該等文件佐證原告提出送鑑之攝影機
4隻確為99年所生產,應屬可採。執此,互核證人王政憲及
前開測試報告,
堪認系爭產品應無滲水瑕疵。
⒋承
上開說明,被告對系爭產品有滲水瑕疵並未能舉證證明,
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給付不完全之
損害賠償責
任,
洵屬無據。是其指摘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進而主張以損害賠償金抵銷系爭
貨款,應屬無稽,不足採憑。
㈣、原告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產物之代價,所生之請求權而言(本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以電器及視聽電
子產品製造、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
造、電子零組製造、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電信器材批發
、電子材料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機械器材零售、電子材料
零售等為業,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憑(見本院卷八第32-3
3頁)。系爭產品為客製化機器,銷售系爭產品為其營業項
目等事實,業具證人王政憲、賴麗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
第84頁反面、卷八第17頁),是原告銷售系爭產品所生之價
金請求權,
乃商人就其供給之商品所生代價之請求權,依上
說明,此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規定為2年,原告主張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非有理
由。
⒉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委請中
道法律事務所以100年道字第25號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被告於同年4月6日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以(100)萬嵐字
第C1023號函覆原告,有前開2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87-89頁,顯徵被告至遲已於同年4月6日業已收受前開中道
事務所函文,而原告亦於6個月內之同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民事起訴狀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
頁),是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貨款債權請求權之行
使,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
屬無徵。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抗辯該部分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見本院卷二第3頁),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尚積欠之系爭貨款10,683,53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兩造間就系爭產品約定應合於
具備「IP67」功能之品質,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
品未符,惟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依約交付之系爭
產品於交付時有不符「IP67」約定之瑕疵,被告依民法第22
7條、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6,469,647元,並據以
抵銷對原告之10,683,530系爭貨款,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
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並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一第34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此外,被告另行提出攝影機,請求本院再送請臺灣電
子檢驗中心鑑定是否不具備「IP67」防水功能,及鑑定系爭
產品具備滲水瑕疵而減損之價值(見本院卷八第9頁反面)
,其待證事項係為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及得請求原告賠
償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損害金額,惟依前揭四㈢之說明,被
告未能證明所檢附本院之產品即係原告出售交付之產品,自
不能據該等攝影機認定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又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自無從
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抵銷,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調查證
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編號│產品規格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貨款金額 │未收貨款 │
├──┼────────┼──────┼─────┼──────┼──────┤
│1-1 │電源線2P插頭 │97年09月25日│BW00000000│8,348元 │2,205元 │
├──┼────────┤ │ │ │ │
│1-2 │DC JACK母插單頭 │ │ │ │ │
│ │ │ │ │ │ │
├──┼────────┤ │ │ │ │
│1-3 │ADA DC JACK+3P公│ │ │ │ │
│ │座 │ │ │ │ │
├──┼────────┤ │ │ │ │
│1-4 │德法電源線 │ │ │ │ │
├──┼────────┼──────┼─────┼──────┼──────┤
│2-1 │1438HQ_807H_639 │98年05月27日│FW00000000│1,594,998元 │467,685元 │
│ │PAL DC12_DJ │ │ │ │ │
├──┼────────┤ │ │ │ │
│2-2 │7351_806V41+PR81│ │ │ │ │
│ │PAL DC_DJ │ │ │ │ │
├──┼────────┤ │ │ │ │
│2-3 │2138_906V2+SIDEV│ │ │ │ │
│ │2 CCIR DC_DB側 │ │ │ │ │
├──┼────────┤ │ │ │ │
│2-4 │2338_806V4I PAL │ │ │ │ │
│ │DC12_D+B側 │ │ │ │ │
├──┼────────┤ │ │ │ │
│2-5 │2438HQ_807H639 P│ │ │ │ │
│ │DC12_DB側控 │ │ │ │ │
├──┼────────┤ │ │ │ │
│2-6 │L6438HQ_807H 639│ │ │ │ │
│ │P D+B 側 雙玻 │ │ │ │ │
├──┼────────┤ │ │ │ │
│2-7 │L632HQ_807H_3796│ │ │ │ │
│ │_639 P DC_DB雙玻│ │ │ │ │
├──┼────────┤ │ │ │ │
│2-8 │L632HQ_807H_3796│ │ │ │ │
│ │_639 P DC_DB雙玻│ │ │ │ │
├──┼────────┼──────┼─────┼──────┼──────┤
│3 │L632HQ_807H_3796│98年05月27日│FW00000000│275,927元 │275,927元 │
│ │_639 P DC_DB雙玻│ │ │ │ │
├──┼────────┼──────┼─────┼──────┼──────┤
│4 │L632HQ_807H_3796│98年06月02日│FW00000000│183,952元 │183,952元 │
│ │_639 P DC_DB雙玻│ │ │ │ │
├──┼────────┼──────┼─────┼──────┼──────┤
│5 │805D_806V41 PAL │98年06月05日│FW00000000│3,142元 │3,142元 │
│ │DC12_D+B │ │ │ │ │
├──┼────────┼──────┼─────┼──────┼──────┤
│6 │印刷前端07Q1金屬│98年06月09日│FW00000000│26,670元 │26,670元 │
│ │鋁合金 │ │ │ │ │
├──┼────────┼──────┼─────┼──────┼──────┤
│7-1 │L1438HQ_807H_639│98年06月09日│FW00000000│398,672元 │398,672元 │
│ │PAL DC12_DJ │ │ │ │ │
├──┼────────┤ │ │ │ │
│7-2 │L6438HQ_807H 639│ │ │ │ │
│ │P D+B 側 雙玻 │ │ │ │ │
├──┼────────┼──────┼─────┼──────┼──────┤
│8-1 │805D_806V41 PAL │98年06月09日│FW00000000│94,999元 │94,999元 │
│ │DC12_D+B │ │ │ │ │
├──┼────────┤ │ │ │ │
│8-2 │808DHQ_807H PAL │ │ │ │ │
│ │DC12_D+B │ │ │ │ │
├──┼────────┤ │ │ │ │
│8-3 │808DHQ_807H PAL │ │ │ │ │
│ │DC12_D+B │ │ │ │ │
├──┼────────┼──────┼─────┼──────┼──────┤
│9-1 │L6438HQ_807H 639│98年06月09日│FW00000000│530,846元 │530,846元 │
│ │PAL DC12_D+B側 │ │ │ │ │
├──┼────────┤ │ │ │ │
│9-2 │L6438HQ_807H 639│ │ │ │ │
│ │PAL DC12_D+B側 │ │ │ │ │
├──┼────────┼──────┼─────┼──────┼──────┤
│10 │805D_806V41 PAL │98年06月11日│FW00000000│16,442元 │16,442元 │
│ │DC12_D+B │ │ │ │ │
├──┼────────┼──────┼─────┼──────┼──────┤
│11 │2138_906V2+ │98年06月11日│FW00000000│1,665元 │1,665元 │
│ │SIDEV2 CCIR │ │ │ │ │
│ │DC_DB側 │ │ │ │ │
├──┼────────┼──────┼─────┼──────┼──────┤
│12-1│WD113EF_SENEV1+ │99年03月23日│LW00000000│29,719元 │29,719元 │
│ │POWEDAV1_663AK │ │ │ │ │
├──┼────────┤ │ │ │ │
│12-2│WD04_HDM38DNR_ │ │ │ │ │
│ │639BK PAL DC/AC │ │ │ │ │
│ │LL │ │ │ │ │
├──┼────────┼──────┼─────┼──────┼──────┤
│13-1│808DHQ_807V2_ │99年05月24日│MW00000000│1,802,808元 │680,400元 │
│ │3796_639BK PAL │ │ │ │ │
├──┼────────┤ │ │ │ │
│13-2│2338DN_803V4P38 │ │ │ │ │
│ │PAL DC12_D+B側控│ │ │ │ │
├──┼────────┼──────┼─────┼──────┼──────┤
│14 │零件一批 │99年09月30日│PW00000000│525元 │525元 │
├──┼────────┼──────┼─────┼──────┼──────┤
│15-1│7343HQ_827Q2_ │99年10月15日│PW00000000│35,070元 │35,070元 │
│ │3796_659AK PAL │ │ │ │ │
│ │AU │ │ │ │ │
├──┼────────┤ │ │ │ │
│15-2│ADA歐插AC100 │ │ │ │ │
│ │-AC240/DC12 1 5A│ │ │ │ │
├──┼────────┼──────┼─────┼──────┼──────┤
│16-1│7351_806V41+PR81│99年10月18日│PW00000000│259,040元 │259,040元 │
│ │PAL DC_DJ │ │ │ │ │
├──┼────────┤ │ │ │ │
│16-2│2438HQ3XDN SD_ 8│ │ │ │ │
│ │07V2_3796_639BK │ │ │ │ │
├──┼────────┤ │ │ │ │
│16-3│L6438HQ_807V2_ │ │ │ │ │
│ │3796_639BK_15HP │ │ │ │ │
├──┼────────┤ │ │ │ │
│16-4│L632HQ_807V2_ │ │ │ │ │
│ │3796_639BK PAL │ │ │ │ │
├──┼────────┤ │ │ │ │
│16-5│8392DN SD_SP7_ │ │ │ │ │
│ │3796_639BK PAL │ │ │ │ │
├──┼────────┤ │ │ │ │
│16-6│WD04_HDH38DNR_ │ │ │ │ │
│ │639BK PAL DC/AC │ │ │ │ │
│ │LL │ │ │ │ │
├──┼────────┤ │ │ │ │
│16-7│805D_806V41 PAL │ │ │ │ │
│ │DC12_D+B │ │ │ │ │
├──┼────────┤ │ │ │ │
│16-8│808DHQ_807V2_ │ │ │ │ │
│ │3796_639BK PAL │ │ │ │ │
├──┼────────┼──────┼─────┼──────┼──────┤
│17-1│L6438HQ_807V2_ │99年10月27日│PW00000000│4,363,800元 │4,363,800元 │
│ │3796_639BK_15HP │ │ │ │ │
├──┼────────┤ │ │ │ │
│17-2│L632HQ_807V2_ │ │ │ │ │
│ │3796_639BK PAL │ │ │ │ │
├──┼────────┼──────┼─────┼──────┼──────┤
│18-1│2438HQ3XDN SD_ │99年11月03日│QW00000000│2,611,875元 │2,611,875元 │
│ │807V2_3796_639BK│ │ │ │ │
├──┼────────┤ │ │ │ │
│18-2│L6338_IR15V2_ │ │ │ │ │
│ │803V4_405_P │ │ │ │ │
├──┼────────┼──────┼─────┼──────┼──────┤
│19-1│WD04_HDM38DNR_ │99年11月03日│QW00000000│703,101元 │703,101元 │
│ │639BK PAL DC/AC │ │ │ │ │
│ │LL │ │ │ │ │
├──┼────────┤ │ │ │ │
│19-2│8362HQDN-C SD_ │ │ │ │ │
│ │SP9_639BK PAL │ │ │ │ │
│ │DC/AC │ │ │ │ │
├──┼────────┤ │ │ │ │
│19-3│L632HQ_807V2_ │ │ │ │ │
│ │3796_639BK PAL │ │ │ │ │
├──┼────────┤ │ │ │ │
│19-4│WD113EF_SENEV1+ │ │ │ │ │
│ │POWEDAV1_663AK │ │ │ │ │
├──┼────────┤ │ │ │ │
│19-5│AI專用內盒205* │ │ │ │ │
│ │109*115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