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純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佳
上列上訴人間因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八號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即原告純暉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叁仟壹佰
伍拾壹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上
訴人即被告吳宜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叁拾貳
萬貳仟柒佰零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零陸佰伍拾元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各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