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陳李美枝
陳怡靜
原 告 陳麗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至
虞允文
被 告 張曜豐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交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所
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擴張或減縮僅生
訴
之聲明之變更追加,不同時生
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者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渠等為被
繼承人陳伯南之
繼承人,被告擅
自取走陳伯南遺產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
爰本於繼
承與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與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
訴訟繫屬期間,主張被告就上開
款項領得其中3,720,000元,但被告僅可受領245,000元,故
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應為3,475,000元,爰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
更,然其並未同時變更訴訟標的,依據上述說明,即僅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陳伯南之繼承人,陳伯南前於民國100年7
月8日簽署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委任被告及訴外
人范郭純貞、莊淑音等三人,前往第一銀行城中分行臨櫃
領取陳伯南於該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金如意
綜合管理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12,000,000元,
作為陳伯南日後死亡,其生前經營之南嘉有限公司(下稱
南嘉公司)員工退休之用。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即存
放於南嘉公司保險箱內,翌日即100年7月9日,陳伯南陷
入昏迷,未及處理上開款項之管理、分配等事宜,即於同
年月11日死亡。陳伯南死亡時,上開12,000,000元尚未分
配予南嘉公司員工,故依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於陳伯南死亡時起,上開12,000,000元自屬遺產
而由原告繼承。
詎原告於100年8月間欲處理該筆款項之分
配事宜時,始知悉被告早於同年8月8日主導取出上開
12,000,000元後,分配予被告及南嘉公司其餘員工即訴外
人范郭純貞、莊淑音、蔡秋美等人,被告分得其中3,720,
000元。
(二)被告雖辯稱伊及范郭純貞、莊淑音、蔡秋美與陳伯南間,
有如系爭委託書
所載之
贈與契約存在,即陳伯南贈與上開
12,000,000元予被告及范郭純貞等人,然系爭委託書之形
式真實性仍
非無疑,陳伯南當天意識是否清晰已無法證明
,且依據系爭委託書所載,亦難以認定有贈與契約存在,
故被告辯稱其與陳伯南間有上開贈與契約存在,並非事實
。
退步言之,
縱有贈與契約存在,然系爭委託書已經載明
上開款項係用於職員退休之用,故該贈與契約即屬附有停
止條件,然被告
迄今年僅42歲,且亦未於南嘉公司任職滿
15年,無從依據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贈與契約所附之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契約尚未生效,被告無從依據系爭委託
書主張其有收受上開款項之權利。
(三)此外,依據系爭委託書所載,該筆12,000,00元款項係分
配予南嘉公司全體員工作為退休金之用,被告擅自將該筆
款項分配予被告及范郭純貞等四人,即屬侵害原告因繼承
而取得之財產
所有權,以及依據陳伯南遺志處分之權,故
原告基於財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未經原告同意而取走之遺產3,720,000
元。又被告擅自取走上開3,720,00元,使該遺產金額混入
被告本身財產,與被告所有貨幣混合而難辨,
乃致原告因
民法第813條規定,喪失該等遺產之所有權,被告依法應
彌補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16條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3,720,000元價額之財產。此外,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故意取走上開12,000,000元,並與范郭純
貞等三人簽立安家金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侵
害原告基於繼承所取得之遺產財產權,以及妥依陳柏南遺
志處分之權,原告自得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即3,720,000元。
(四)縱認陳伯南與被告有如系爭委託書所示之贈與契約存在,
然陳伯南生前既然指示應依照員工之任職年資、貢獻與辛
勞作為等作為該筆12,000,000元之分配標準,則上開12,
000,000元即應按照上開標準分配予被告及范郭純貞等四
人,南嘉公司員工其中以莊淑音、蔡秋美任職最久,算至
100年8月間為止,二人年資各為25年與19年,范郭純貞則
為4年,被告僅任職於嘉南公司1年多,依此計算,4人年
資共係49年,以12,000,000元計算,折合一年約為245,
000元,被告僅任職嘉南公司一年多,可獲分配之金額應
為245,000元,然被告竟受分配3,720,000元,較應受分配
之245,000元多出3,475,000元,被告對該3,475,000元款
項即屬
無權占有、
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原
告亦得依據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75,000元。
(六)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范郭純貞等人均係本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
係,自陳伯南受贈該筆12,000,000元,後被告與范郭純貞等
人即協議按照每人對陳伯南晚年生活之照顧程度、職務之重
要性、責任性與貢獻度等,就上開12,000,000元為分配,並
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取得其中3,720,000元,依據民法第
406條規定,陳伯南與被告及范郭純貞等人間就上開12,000,
000元之贈與契約,既然已經履行完畢,則該筆12,000,000
元即非陳伯南遺產,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得之款項,為
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系爭帳戶為陳伯南所開立,帳戶於100年7月8日經臨櫃提
領現款12,000,000元,陳伯南後於同年月11日死亡,原告
均為陳伯南之繼承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
暨提領紀錄(原證2)、陳伯南之
死亡證明書(原證3)及
繼承系統表(原證4)各1份為證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所檢具之取款憑條1紙在卷
可稽。
(二)陳伯南生前為南嘉公司負責人,上開款項係被告與其餘南
嘉公司員工范郭純貞、莊淑音共同前往上開銀行臨櫃所領
取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范郭純貞及莊淑
音到庭
具結後證述明確。
(三)被告與范郭純貞、莊淑音及另名南嘉公司員工蔡秋美後協
議就該筆12,000,000元為分配,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即由
被告分得3,720,000元、莊淑音分得4,100,000元、范郭純
貞分得2,500,000元、蔡秋美分得1,680,00元之事實,有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被證3)附卷為證,亦經證人
范郭純貞、莊淑音及蔡秋美到庭證述屬實。
四、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陳伯南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縱有
贈與契約存在,其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且被告亦僅可領取
245,000 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
前揭情事資為
抗辯,
是
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陳伯南與被告及范郭純貞、莊淑音、蔡秋美間,就上開
12,000,000元有無贈與契約存在?如有贈與契約存在,其
契約
相對人除被告等四人以外,是否另包括南嘉公司其餘
員工?陳伯南與被告間如有贈與契約存在,則是否以被告
退休為契約停止條件?
(二)被告等人於100年7月8日自銀行提領而存放於嘉南公司保
管箱內之現款12,000,000元,是否為陳伯南之遺產?
(三)陳伯南與被告間如有贈與契約存在,則被告可分得之金額
如何?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論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陳伯南生前贈與該筆12,000,000元予被告等四人
,有系爭委託書為證,原告雖主張該文書是否真正、陳伯
南當時意識是否清楚,均難以確認,然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詳,
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
裁判要旨
參照)。
觀諸系爭委託書文義記載,其上委託人欄位有陳
伯南名義之簽名及指印,經本院當庭隔離訊問證人莊淑音
、范郭純貞,該二名證人於具結後均證稱陳伯南因病於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期
間,於100年7月8日以電話通知莊淑音,要其
攜帶系爭帳
戶存摺後,與被告及范郭純貞一同前往台大醫院病房,被
告及莊淑音、范郭純貞遵從陳伯南指示前往台大醫院病房
後,陳伯南即將其自行保管之系爭帳戶印鑑,交由莊淑音
蓋於自系爭帳戶提領12,000,000元之提款單上,之後被告
即與莊淑音、范郭純貞遵從陳伯南指示,持系爭帳戶存摺
及上開提款單,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款12,000,000元,提
領後即返回醫院交予陳伯南,陳伯南清點上開現款完畢後
,再將上開現款交予被告、莊淑音及范郭純貞,其後再以
陳伯南口述、莊淑音紀錄之方式製作系爭委託書,莊淑音
代陳伯南簽名於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陳伯南並自行
按指印
等情,經核
渠等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詞應
為可信,足認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莊淑音、范
郭純貞為本案
利害關係人,故其證詞證明力仍有疑問,從
而系爭委託書之真正亦非無疑等語,然依據上述說明,范
郭純貞、莊淑音已經具結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詞應為可採,可認被告已經舉證
證明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原告如仍否認系爭委託書之真正
,即應提出反證推翻之,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
證據,以證明范郭純貞、莊淑音之上開證詞有何虛偽及不
可採信之處,或者證明系爭委託書並非真正,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委託書並非真正,為不可採。
2、次按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
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查,陳伯南於100年7月8日
簽署系爭委託書時,其意識清楚乙節,
業據證人莊淑音、
范郭純貞到庭證述明確;又陳伯南曾於100年7月5日下午5
時後兩度吐血,病況轉劇,醫師判斷可能發展到需進行氣
管內插管急救,經告知陳伯南後,陳伯南於其主治醫師翁
昭文見證下,於同年月7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
陳伯南於翌日即8日仍住院當中,未曾離開醫院,依據病
歷記載,陳伯南當日意識清楚之事實,亦據台大醫院以
101年4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1273號函文回覆本院。
從而由證人莊淑音、范郭純貞之上開證詞,及台大醫院所
出具之上開函文,均足以證明陳伯南於簽署系爭委託書時
意識應為清楚,原告雖為前揭主張,然如前所述,原告並
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其主張即非可採。
(二)承上所述,陳伯南應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簽署系爭委託
書,系爭委託書應屬真正,陳伯南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亦
非無效,應足以認定。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委託書記載「委
託書:今委託張曜豊、范郭純貞、莊淑音等3人,領本人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 00000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全部作為老板百年(往
生)之後,職員退休之用,包括張曜豊、莊淑音、范郭純
貞、蔡秋美等人。委託人:陳伯南。被委託人:張曜豊、
范郭純貞、莊淑音。」,就其記載文義以觀,顯係指該筆
12,000,000元係作為公司全體員工退休金之用,應依附於
南嘉公司與員工之
僱傭法律關係,而無贈與之意思;縱有
贈與契約存在,然被告尚未屆齡退休,贈與契約所附之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而契約尚未生效。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亦規定甚詳,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真意何在,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有明文規定。
經
查:
1、系爭委託書雖記載「委託書」、「委託人」、「被委託人
」,而未為「贈與」之記載,然系爭委託書已載明該筆
12,000,000元是作為陳伯南死亡後,職員退休所用,包括
被告、莊淑音、范郭純貞及蔡秋美等人,可知陳伯南已有
將該筆款項給與被告等四人之意思。
2、證人莊淑音、范郭純貞亦證稱陳伯南曾指示該筆款項欲分
配給被告等四人作為退休生活所用;證人陳福寧律師則到
庭具
結證稱伊為嘉南公司法律顧問,亦為陳伯南生前
住所
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八十幾年間起即認識陳伯南
,陳伯南晚年與原告等人關係不佳,其平日生活均賴被告
等四人照顧,陳伯南生前常與伊聊天,伊因而得知陳伯南
許多私事,故而認陳伯南應有將該筆12,000,000元分給被
告等四人之意思等情。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陳伯南應
有贈與該筆12,000,000元予被告等四人之意思,以作為陳
伯南死亡後,渠等日後退休生活之用。
3、此外,另佐以陳伯南於100年7月8日指示被告等人前往銀
行提領現款12,000,000元後,始書立系爭委託書,並於清
點該筆12,000,000元完畢後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等情,依
據社會通念,若謂陳伯南當時真意係將該筆款項留待日後
南嘉公司全體員工退休所用,而無贈與被告等四人意思,
則以書立
遺囑方式載明其意思即可,
無庸指示被告等人前
往銀行領取現款,於清點後再將該筆現款交付被告等人,
並同時出具系爭委託書,可見陳伯南應無將該筆款項留予
嘉南公司全體員工作為日後退休金之意思。
4、綜上,可知系爭委託書雖未明文記載陳伯南贈與該筆12,
000, 000元予被告等四人,然依據證人莊淑音、范郭純貞
及陳福寧律師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及參以當時客觀情狀,
可知陳伯南簽署系爭委託書之真意,應係將上開款項贈與
被告等四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退休為贈與契約之停止條
件,然系爭委託書雖記載「退休之用」,但應係表明該筆
款項是用於保障被告日後退休所需,
而非被告需至退休後
才可分得該筆款項,如陳伯南當時真意,須
俟被告退休後
才可分得該筆款項,即無需於100年7月8日當天指示被告
等人前往領取現款,並於清點後將現款交予被告等人,是
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論述如下:
原告雖主張該筆存放於嘉南公司保險箱內之12,000,000元應
為陳伯南之遺產,然查,被告等人於100年7月8日當天領得
該筆現款後,返回台大醫院,陳伯南於清點後,即當場將上
開現款交付予被告等人,並表示錢拿回去分等語,而被告等
人將錢攜出醫院後,因當時已經超過下午三點半,銀行已經
停止營業,被告等人無法將錢再存入銀行,且翌日為星期六
,而被告與莊淑音亦將於翌日前往大陸上海出差,故當時被
告等人並未立即分配該筆款項,而是將該筆款項放入嘉南公
司保險箱內等情,已據證人莊淑音、范郭純貞證述明確,
可
徵被告等人於100年7月8日已經受領並代不在場之蔡秋美自
陳伯南受領上開獲贈之12,000,000元,被告等人是將渠等所
獲贈之12,000,000元存放於上開保險箱,並非受陳伯南之委
任,代陳伯南保管上開現款,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
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以
動產既已交付,自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從而該筆12,000,
000元所有權業已移轉而為被告等人所有,陳伯南於100年7
月11日死亡時,該筆現款縱仍存放於嘉南公司保險箱,亦非
屬陳伯南遺產。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三),論述如下:
原告雖主張依照被告之年資、貢獻與辛勞等,被告僅可分得
該筆12,000,000元其中245,000元,然查,證人莊淑音、范
郭純貞均證稱陳伯南當時並未指示該筆款項之分配標準,則
被告等四人日後協議由被告分得其中3,720,000元,即
難謂
有何違反陳伯南與被告間贈與契約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僅可
分得245,000元,
洵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陳伯南將上開12,000,000元贈與被告等人,並已
將該筆現款交付被告等人,該筆現款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被告
等四人所有,於陳伯南死亡時,該筆款項即非原告之遺產,
被告等四人
嗣後協議由被告分得其中3,720,000元,被告係
本於其與陳伯南間之贈與契約及上開協議而取得上開3,720,
000元。原告主張其本於繼承關係取得該筆12,000,000元,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16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被
告給付3,762,000元;以及主張縱使陳伯南與被告間有贈與
契約存在,被告僅分得其中245,000元,被告所取得之其餘
3,475,000元為無權占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取得之利益、
以及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475,
000元,均屬無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