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美蘭
人
上列二原告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 告 王進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4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瓏山林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
湟於民國99年3 月4 日所訂之信託契約書無效;二、被告瓏
山林建經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於
99年3 月4 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北松字第4459號收
件,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
一、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99年3 月4 日所訂
之信託契約予以撤銷;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
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於99年3 月4 日以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99北松字第4459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5 頁原告
起訴狀)。
嗣於10
2 年10月24日當庭並具狀以被告間於原告起訴後
合意解除原
信託契約,再於100 年12月14日另行訂立新的信託契約書為
由,變更先位聲明: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10
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書無效;二、被告瓏山林建經
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1 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於100 年1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
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一、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10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予以撤銷;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
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1所示之土地,於100年12月14
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26頁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7至28頁反面原告變更聲明狀
),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為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事變更所
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
約,尚屬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未經向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辦理信託業登記,其與王進湟等24人訂
立都市更新
合建契約書,擔任申請人為被告王進湟之「擬定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7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概要案」之實施者,就
渠等所有之
不動產成立不動產信託
,先後辦妥登記為受託人在案,顯係違法經營都市更新條例
(下稱都更條例)下之信託業務。金管會於100 年10月26日
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立法委員蔣孝嚴國會辦
公室文,就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
託方式實施之」,是否僅限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部分,理由
第三點即指「都市更新實施者,以信託方式經營都市更新事
業,同時擔任不動產信託之受託人恐涉違反信託業法」,因
:⑴目前僅銀行業經金管會核准得辦理不動產信託業務,另
依同法第33條規定,
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
經營信託業法第16條所定之信託業務;⑵都更條例第13條規
,如以信託方式經營都市更新事業,同時擔任不動產信託之
受託人,該業務之經營型態似已涉及信託為業,
難謂單純以
民事信託方式擔任受託人,
惟是否涉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
定,依該法第48條規定係由
司法機關為違法事實之判定,又
若該條例另就實施者經營不動產信託業務定有相關管理規範
,則可
免除適用信託業法規定。
本件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違
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其與被告王進湟訂立信託契約進
而受託登記為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已違反
法律之
禁止規
定,自屬無效。原告
爰先就被告王進湟之信託契約及所為之
信託登記,提起確認及塗銷登記之訴。
㈡縱認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間之信託契約不因違
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惟就原告而言,因被
告王進湟委由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為實施者並辦理不動產信
託登記,被告王進湟顯已不可能履行其與原告鄭美蘭間之委
託契約書,亦不可能履行其與原告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遷建公司)間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同意書」之約定,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
案可取得之利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又被告王進湟就
其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雖與被告
瓏山林建經公司於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更新重建
後之建物分配比例,惟該等分配顯以都市更新程序完成為停
止條件,且
迄今為止以被告王進湟為申請人所提出之都市更
新概要申請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該等都市更新程序能否
完成顯未可知,被告王進湟依前述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四
條所定分配權利顯未發生,準此,被告王進湟就其原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
成立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
一節,顯未取得相當
對價而應
屬無償行為,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鈞
院撤銷其信託契約及信託行為。
退萬步言,縱認其信託行為
為有償行為,惟被告王進湟依前述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四
條所定分配權利尚未發生,其何時始能取得此權利,亦難確
定,於其取得該等權利前對其總體財產亦生減少之效果,準
此,亦應認系爭信託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即原告就系爭土
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案可取得之利益),且此
等情事為被告
瓏山林建經公司所明知(蓋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就系爭土地
之更新案為原告之競爭對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信託契約及信託行為。又系爭信託行為
經撤銷後,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
回復原狀規定,其信託登
記自應一併塗銷等語。
㈢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
於10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書無效;⑵被告瓏山林建
經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100 年1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
字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10
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予以撤銷;⑵被告瓏山林建經
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1 所示之土地,於100 年
1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第011330號收件,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
所稱被告王進湟與瓏山林建經公司間所成立之信託
關係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無非以被告瓏
山林建經公司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
云云,並以金管會
函覆立法委員公文為據,姑不論函文往來尚涉及提問者之方
式常常會誘導回文之內容,因而影響其公正性,且回文之內
容不過為撰文者就去函之詢問為意見上之陳述而已,反而
足
證原告所謂被告王進湟與瓏山林建經公司間所成立之信託關
係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主張,原來無據。且信託
法係規範信託關係之普通法,信託業法則係規範以信託為業
之業者,二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查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規
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信託
」一語,自係指契約當事人依信託法成立信託關係之意,文
意上要難擴張解釋為「信託業」,況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專
營都市更新業,
而非信託業,被告與其成立以完成都市更新
為目的之信託關係,何錯之有?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既非以
信託為業,與之成立信託關係之被告王進湟以及更新單元內
之地主亦屬特定人,且此信託關係更未約定任何
報酬,純粹
係當事人間私權之約定,
至為灼然。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既
為明白規定該信託應以信託機關為限,則被告王進湟與瓏山
林建經公司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顯非信託業法所應規範之
行為,原告執此主張,即乏依據,
難認有理由。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進湟為本件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曾於94年1 月
14日與原告鄭美蘭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18頁),又同意原告台北遷建公司為系爭土地更新事業
案實施者,約定被告王進湟委託原告鄭美蘭代為洽詢適當及
有聲望之建設公司,與被告王進湟商談有關更新合建等一切
相關事宜。
⒉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等24人,先於99年3 月4
日與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訂立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嗣
於原告起訴後合意解除,再於100 年12月14日另行訂立新的
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擔任申請人為被告王進湟等之「
擬定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等75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案」之實施者,就
渠等所有之不動產成立不動
產信託,先後辦妥登記為受託人在案。
⒊原告鄭美蘭與被告王進湟簽立之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
已經被告王進湟於100 年9 月14日以本院郵局第003136號
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本件原告鄭美蘭履行其義務,否則即以該
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但原告鄭美蘭回函不同意被告王進湟解除系爭委託關係。被
告王進湟
復於100 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另案確認系爭委託
契約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即100 年度訴字第47
78號案件,下稱另案),以本院另案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與原告鄭美蘭系爭委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嗣並經
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4778號判決認定系爭委託契約所生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
至11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 月14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鄭
美蘭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其辦理都市更新案,並同意原告
台北遷建公司為系爭土地更新事業案之實施者,
詎被告王進
湟竟於99年2 月26日就系爭土地自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案,且指定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為實施者,於99年3 月4 日
與未辦理信託登記之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訂立委託書,嗣被
告於原告起訴後合意解除,再於100 年12月14日另行訂立新
的委託契約書,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行為顯已違反信託業法
第33條規定,為此,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間所簽訂之信
託契約書無效,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應將如附表1-1所示之
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原告
先位聲明所示),縱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惟被告間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案所可獲取之利益,
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
暨請求塗銷如
附表1-1 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原告備位聲
明所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所應審酌者
厥為:㈠本件訴訟與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47
78號案件,是否屬同一訴訟?原告是否
重複起訴?㈡先位聲
明部分:⒈原告提起先位聲明訴訟有無
確認利益?⒉被告間
訂立信託契約進而受託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瓏山
林建經公司有無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而屬無效?㈢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且
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行為,又系爭信託行為
經撤銷後,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回復原狀規定,其信託登
記自應一併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與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4778號案件,並非同一
案件,本件並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
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有
既判力,當事
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即明。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
確定判決之
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是前後兩
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
例、82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裁定
意旨
參照)。
⒉
經查,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4778號事件)係本件被告
王進湟與訴外人周敏秀、葛憶君、吳顗寧、周忠河、王東興
、謝景燦、許宏明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
等多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93年起至94年間止
分別與本件原告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雙方約定由
本件被告王進湟與訴外人周敏秀等人委託本件原告鄭美蘭代
為洽詢適當及有聲望之建設公司與其等商談有關更新合建等
一切相關事宜,本件原告鄭美蘭並提供從合建契約簽訂時至
完工時任何專業諮詢與服務,及其餘應遵守之相關事項等情
,惟
嗣後本件被告王進湟與訴外人周敏秀等人已於100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本件原告鄭美蘭於聞到10日內履行
其義務,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該委託契約
關係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鄭美蘭並於100 年9 月15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另本件被告王進湟與訴外人周敏秀等人再以另
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委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亦
經本件原告鄭美蘭於100 年11月22日收受訴狀繕本等情,是
另案業經法院認定兩造間各自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已經本件
被告王進湟與訴外人周敏秀等人合法終止,是確認兩造間就
該委託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有系爭前案即
另案判決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 至16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借核閱屬實,應可信實。
⒊本件被告王進湟雖辯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效力所
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惟查,前案判決及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雖相同,惟前案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王進湟等人與
本件原告委任關係不存在,而
本案訴訟標的則為確認被告瓏
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進湟所訂之信託契約無效(
或應撤銷),並塗銷不動產信託之移轉登記,二者間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前後兩
訴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可言。
(二)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之利益:
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進湟既曾委託原告鄭美蘭辦理系爭土
地之都市更新事宜,復同意原告台北遷建公司為系爭土地更
新事業按之實施者,詎又於99年2 月26日自行擬具「擬定台
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等7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概要案」,就原告而言,因被告王進湟委由被告瓏山林建
經公司為實施者並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已侵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案可取得之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是否仍得主張相關權利,即屬不明確,致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瓏
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10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
約書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被告王進湟雖辯稱其信託房地予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乃係
基於雙方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之信託約定,被告此一信託關
係縱經法院認定無效、不存在,被告間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
仍不受影響,被告仍應履行合建契約,是原告縱獲勝訴判決
,亦不當然即可主張其與被告王進湟間有合建契約關係存在
,況被告王進湟與原告鄭美蘭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等節,已如前述,且另案判決係因被告王進湟終止與原告鄭
美蘭之委託契約,而經認定雙方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認
定自始無委任關係,原告鄭美蘭於被告王進湟終止
委任契約
後仍得向其請求委任報酬或係請求
損害賠償,而系爭土地乃
被告王進湟之主要財產,原告因本件信託關係存在可能就無
法就系爭土地取償,故原告對被告間是否存有信託契約關係
仍屬不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⒉被告間訂立信託契約進而受託登記為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有無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而屬無
效?
按「營業信託」與「非營業信託」,係以受託人是否屬「信
託業」為定;所稱「信託業」,依信託業法,包括「經主管
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及「經主管機關許可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信託業法第2 條及第3 條
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辦
理信託業登記,其與被告王進湟等人訂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
合建契約,擔任申請人為被告王進湟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案之實施者,並先後辦理信託登記為受託人,顯係違法經
營都市更新條例下之信託業務,則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顯係
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其與被告王進湟等人訂立信託
契約進而受託登記為渠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已違反法律
之禁止規定,自屬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瓏
山林建經公司並非以經營信託為業之公司,受託管理、處分
信託財產係為都市更新改建,並未受有報酬,非屬信託業法
規範之範疇等語。經查,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並非以經營信
託為業之公司,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係為都市更新改建
,並未受有報酬,是難認係屬「營業信託」,自非屬信託業
法所規範之範疇,應無適用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之餘地。縱
認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係信託業法第2 條所稱之信託業,然
因都市更新條例於制訂於信託業法之前,且都市更新條例第
13條前段規定於信託業法施行後,並未一併修正,應認仍屬
有效,而係屬信託業法第33條但書之例外規定,此有原告台
北遷建基地公司之董事呂冠瑩以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於99年
3 月5 日受被告王進湟等39位地主所有之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涉
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本文規定,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發,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
所為尚與信託業法之規定
無涉,而以上開理由為被告瓏山林
建經公司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在卷
可徵(見本院
卷一第274 至276 頁),
足徵本件被告間所為信託契約及信
託登記並無違信託法第33條之規定,是該信託契約及信託登
記並非無效,應
堪認定。
㈢備位訴訟部分:
⒈按
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
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之狀
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
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及第244 條撤銷權之立法意旨在
於保障債權人,但由於
契約自由原則及債之相對性,債務人
之財產是債權人之總
擔保,故要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
債權人首先要證明債權確實有效存在。縱認為原告與被告王
進湟有債權存在,仍須被告王進湟因此一信託行為陷於「無
資力」狀態,且被告二人於行為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時,原告始可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包括特定物
之債)。蓋基於債之相對性,而撤銷權是形成權,屬單方行
為,故要件十分嚴格。本件被告王進湟雖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以求都市更新,待合建完成後,
被告王進湟即可獲得分配合建後之房地,是被告間之信託關
係,並不會使被告王進湟因此陷於無資力,二則都市更新後
,被告王進湟更可分配價值遠高於現在之房地價值,難謂被
告王進湟因此信託行為而陷於無資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云云,並不符合民法第24
4 條之要件,故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違反信託業法
第33條規定,是其與被告王進湟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應
屬無效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
進湟於10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書無效;⑵被告瓏山
林建經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1 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100 年1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松信字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聲
明:⑴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100 年12月14日
所訂之信託契約予以撤銷;⑵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應就被告
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1 所示之土地,於100 年12月14日以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