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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契約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美蘭 人 上列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   告 王進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4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瓏山林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 湟於民國99年3 月4 日所訂之信託契約書無效;二、被告瓏 山林建經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於 99年3 月4 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北松字第4459號收 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 一、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99年3 月4 日所訂 之信託契約予以撤銷;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 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於99年3 月4 日以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99北松字第4459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5 頁原告起訴狀)。於10 2 年10月24日當庭並具狀以被告間於原告起訴後合意解除原 信託契約,再於100 年12月14日另行訂立新的信託契約書為 由,變更先位聲明: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10 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書無效;二、被告瓏山林建經 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100 年1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 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一、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10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予以撤銷;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 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1所示之土地,於100年12月14 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26頁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7至28頁反面原告變更聲明狀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事變更所 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 約,尚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辦理信託業登記,其與王進湟等24人訂 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擔任申請人為被告王進湟之「擬定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7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概要案」之實施者,就等所有之不動產成立不動產信託 ,先後辦妥登記為受託人在案,顯係違法經營都市更新條例 (下稱都更條例)下之信託業務。金管會於100 年10月26日 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立法委員蔣孝嚴國會辦 公室文,就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 託方式實施之」,是否僅限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部分,理由 第三點即指「都市更新實施者,以信託方式經營都市更新事 業,同時擔任不動產信託之受託人恐涉違反信託業法」,因 :⑴目前僅銀行業經金管會核准得辦理不動產信託業務,另 依同法第33條規定,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 經營信託業法第16條所定之信託業務;⑵都更條例第13條規 ,如以信託方式經營都市更新事業,同時擔任不動產信託之 受託人,該業務之經營型態似已涉及信託為業,難謂單純以 民事信託方式擔任受託人,是否涉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 定,依該法第48條規定係由司法機關為違法事實之判定,又 若該條例另就實施者經營不動產信託業務定有相關管理規範 ,則可免除用信託業法規定。本件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違 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其與被告王進湟訂立信託契約進 而受託登記為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已違反法律禁止規 定,自屬無效。原告先就被告王進湟之信託契約及所為之 信託登記,提起確認及塗銷登記之訴。 ㈡縱認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間之信託契約不因違 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惟就原告而言,因被 告王進湟委由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為實施者並辦理不動產信 託登記,被告王進湟顯已不可能履行其與原告鄭美蘭間之委 託契約書,亦不可能履行其與原告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遷建公司)間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同意書」之約定,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 案可取得之利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王進湟就 其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雖與被告 瓏山林建經公司於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更新重建 後之建物分配比例,惟該等分配顯以都市更新程序完成為停 止條件,且今為止以被告王進湟為申請人所提出之都市更 新概要申請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該等都市更新程序能否 完成顯未可知,被告王進湟依前述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四 條所定分配權利顯未發生,準此,被告王進湟就其原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 成立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一節,顯未取得相當對價而應 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鈞 院撤銷其信託契約及信託行為。退萬步言,縱認其信託行為 為有償行為,惟被告王進湟依前述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四 條所定分配權利尚未發生,其何時始能取得此權利,亦難確 定,於其取得該等權利前對其總體財產亦生減少之效果,準 此,亦應認系爭信託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即原告就系爭土 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案可取得之利益),且此等情事為被告 瓏山林建經公司所明知(蓋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就系爭土地 之更新案為原告之競爭對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信託契約及信託行為。又系爭信託行為 經撤銷後,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回復原狀規定,其信託登 記自應一併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 於10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書無效;⑵被告瓏山林建 經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100 年1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 字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10 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予以撤銷;⑵被告瓏山林建經 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1 所示之土地,於100 年 1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第011330號收件,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所稱被告王進湟與瓏山林建經公司間所成立之信託 關係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無非以被告瓏 山林建經公司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云云,並以金管會 函覆立法委員公文為據,姑不論函文往來尚涉及提問者之方 式常常會誘導回文之內容,因而影響其公正性,且回文之內 容不過為撰文者就去函之詢問為意見上之陳述而已,反而足 證原告所謂被告王進湟與瓏山林建經公司間所成立之信託關 係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主張,原來無據。且信託 法係規範信託關係之普通法,信託業法則係規範以信託為業 之業者,二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查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規 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信託 」一語,自係指契約當事人依信託法成立信託關係之意,文 意上要難擴張解釋為「信託業」,況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專 營都市更新業,而非信託業,被告與其成立以完成都市更新 為目的之信託關係,何錯之有?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既非以 信託為業,與之成立信託關係之被告王進湟以及更新單元內 之地主亦屬特定人,且此信託關係更未約定任何報酬,純粹 係當事人間私權之約定,至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既 為明白規定該信託應以信託機關為限,則被告王進湟與瓏山 林建經公司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顯非信託業法所應規範之 行為,原告執此主張,即乏依據,難認有理由。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進湟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曾於94年1 月 14日與原告鄭美蘭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18頁),又同意原告台北遷建公司為系爭土地更新事業 案實施者,約定被告王進湟委託原告鄭美蘭代為洽詢適當及 有聲望之建設公司,與被告王進湟商談有關更新合建等一切 相關事宜。 ⒉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等24人,先於99年3 月4 日與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訂立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嗣 於原告起訴後合意解除,再於100 年12月14日另行訂立新的 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擔任申請人為被告王進湟等之「 擬定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等75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案」之實施者,就渠等所有之不動產成立不動 產信託,先後辦妥登記為受託人在案。 ⒊原告鄭美蘭與被告王進湟簽立之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 已經被告王進湟於100 年9 月14日以本院郵局第003136號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本件原告鄭美蘭履行其義務,否則即以該 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但原告鄭美蘭回函不同意被告王進湟解除系爭委託關係。被 告王進湟復於100 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另案確認系爭委託 契約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即100 年度訴字第47 78號案件,下稱另案),以本院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與原告鄭美蘭系爭委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嗣並經 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4778號判決認定系爭委託契約所生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 至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 月14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鄭 美蘭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其辦理都市更新案,並同意原告 台北遷建公司為系爭土地更新事業案之實施者,被告王進 湟竟於99年2 月26日就系爭土地自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案,且指定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為實施者,於99年3 月4 日 與未辦理信託登記之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訂立委託書,嗣被 告於原告起訴後合意解除,再於100 年12月14日另行訂立新 的委託契約書,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行為顯已違反信託業法 第33條規定,為此,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間所簽訂之信 託契約書無效,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應將如附表1-1所示之 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原告 先位聲明所示),縱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惟被告間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案所可獲取之利益, 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請求塗銷如 附表1-1 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原告備位聲 明所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㈠本件訴訟與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47 78號案件,是否屬同一訴訟?原告是否重複起訴?㈡先位聲 明部分:⒈原告提起先位聲明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⒉被告間 訂立信託契約進而受託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瓏山 林建經公司有無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而屬無效?㈢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且 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行為,又系爭信託行為 經撤銷後,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回復原狀規定,其信託登 記自應一併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與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4778號案件,並非同一 案件,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有既判力,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即明。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 確定判決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是前後兩 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4778號事件)係本件被告 王進湟與訴外人周敏秀、葛憶君、吳顗寧、周忠河、王東興 、謝景燦、許宏明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 等多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93年起至94年間止 分別與本件原告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雙方約定由 本件被告王進湟與訴外人周敏秀等人委託本件原告鄭美蘭代 為洽詢適當及有聲望之建設公司與其等商談有關更新合建等 一切相關事宜,本件原告鄭美蘭並提供從合建契約簽訂時至 完工時任何專業諮詢與服務,及其餘應遵守之相關事項等情 ,惟嗣後本件被告王進湟與訴外人周敏秀等人已於100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本件原告鄭美蘭於聞到10日內履行 其義務,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該委託契約 關係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鄭美蘭並於100 年9 月15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另本件被告王進湟與訴外人周敏秀等人再以另 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委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亦 經本件原告鄭美蘭於100 年11月22日收受訴狀繕本等情,是 另案業經法院認定兩造間各自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已經本件 被告王進湟與訴外人周敏秀等人合法終止,是確認兩造間就 該委託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有系爭前案即 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 至16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核閱屬實,應可信實。 ⒊本件被告王進湟雖辯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效力所 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前案判決及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雖相同,惟前案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王進湟等人與 本件原告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本案訴訟標的則為確認被告瓏 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進湟所訂之信託契約無效( 或應撤銷),並塗銷不動產信託之移轉登記,二者間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前後兩 訴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可言。 (二)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之利益: 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進湟既曾委託原告鄭美蘭辦理系爭土 地之都市更新事宜,復同意原告台北遷建公司為系爭土地更 新事業按之實施者,詎又於99年2 月26日自行擬具「擬定台 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等7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概要案」,就原告而言,因被告王進湟委由被告瓏山林建 經公司為實施者並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已侵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案可取得之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是否仍得主張相關權利,即屬不明確,致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瓏 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10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 約書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被告王進湟雖辯稱其信託房地予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乃係 基於雙方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之信託約定,被告此一信託關 係縱經法院認定無效、不存在,被告間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 仍不受影響,被告仍應履行合建契約,是原告縱獲勝訴判決 ,亦不當然即可主張其與被告王進湟間有合建契約關係存在 ,況被告王進湟與原告鄭美蘭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等節,已如前述,且另案判決係因被告王進湟終止與原告鄭 美蘭之委託契約,而經認定雙方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認 定自始無委任關係,原告鄭美蘭於被告王進湟終止委任契約 後仍得向其請求委任報酬或係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土地乃 被告王進湟之主要財產,原告因本件信託關係存在可能就無 法就系爭土地取償,故原告對被告間是否存有信託契約關係 仍屬不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⒉被告間訂立信託契約進而受託登記為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有無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而屬無 效? 按「營業信託」與「非營業信託」,係以受託人是否屬「信 託業」為定;所稱「信託業」,依信託業法,包括「經主管 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及「經主管機關許可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信託業法第2 條及第3 條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辦 理信託業登記,其與被告王進湟等人訂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 合建契約,擔任申請人為被告王進湟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案之實施者,並先後辦理信託登記為受託人,顯係違法經 營都市更新條例下之信託業務,則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顯係 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其與被告王進湟等人訂立信託 契約進而受託登記為渠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已違反法律 之禁止規定,自屬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瓏 山林建經公司並非以經營信託為業之公司,受託管理、處分 信託財產係為都市更新改建,並未受有報酬,非屬信託業法 規範之範疇等語。經查,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並非以經營信 託為業之公司,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係為都市更新改建 ,並未受有報酬,是難認係屬「營業信託」,自非屬信託業 法所規範之範疇,應無適用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之餘地。縱 認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係信託業法第2 條所稱之信託業,然 因都市更新條例於制訂於信託業法之前,且都市更新條例第 13條前段規定於信託業法施行後,並未一併修正,應認仍屬 有效,而係屬信託業法第33條但書之例外規定,此有原告台 北遷建基地公司之董事呂冠瑩以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於99年 3 月5 日受被告王進湟等39位地主所有之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涉 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本文規定,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發,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 所為尚與信託業法之規定無涉,而以上開理由為被告瓏山林 建經公司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徵(見本院 卷一第274 至276 頁),足徵本件被告間所為信託契約及信 託登記並無違信託法第33條之規定,是該信託契約及信託登 記並非無效,應認定。 ㈢備位訴訟部分: ⒈按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 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 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及第244 條撤銷權之立法意旨在 於保障債權人,但由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債之相對性,債務人 之財產是債權人之總擔保,故要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 債權人首先要證明債權確實有效存在。縱認為原告與被告王 進湟有債權存在,仍須被告王進湟因此一信託行為陷於「無 資力」狀態,且被告二人於行為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時,原告始可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包括特定物 之債)。蓋基於債之相對性,而撤銷權是形成權,屬單方行 為,故要件十分嚴格。本件被告王進湟雖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以求都市更新,待合建完成後, 被告王進湟即可獲得分配合建後之房地,是被告間之信託關 係,並不會使被告王進湟因此陷於無資力,二則都市更新後 ,被告王進湟更可分配價值遠高於現在之房地價值,難謂被 告王進湟因此信託行為而陷於無資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云云,並不符合民法第24 4 條之要件,故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違反信託業法 第33條規定,是其與被告王進湟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應 屬無效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 進湟於10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書無效;⑵被告瓏山 林建經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1 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100 年1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松信字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聲 明:⑴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100 年12月14日 所訂之信託契約予以撤銷;⑵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應就被告 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1 所示之土地,於100 年12月14日以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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