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洪純琄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東急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祝龍基、張俐敏
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答詢表
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