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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日本商サンウェイ株式会社(SUNWAY COMPANY LTD        .) 法定代理人 賴永喜久子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建亮 被   告 茂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潘宣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 回後原狀及第二百十六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日幣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得按給付時中華民國境內銀行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給付之,並給付其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以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不變 更訴之聲明,變更前揭訴訟標的為備位之請求,並追加受詐 欺撤銷契約後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及第一百七十九 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 求,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於本院初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即予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立日本 球型節能燈泡(Compact Fluorescent Lamp,下稱C.F.L.燈 泡)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被告購買C.F. L.燈泡數量十萬三千六百八十顆,其中十萬顆價格每顆日幣 一百五十元,其餘三千六百八十顆價格每顆美金二點一元, 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後多次電子郵件往返,伊已告知被告 如要在日本銷售的節能燈泡,需具有JET(Japan Electrica l Safety & Environment Technology Lab-oratories ,即 日本財團法人電氣安全環境研究所)S-MARK(安全規格認證 )(下稱JET 安全規格認證);詎被告於訂約時故意隱匿其 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即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於九 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出第一批貨二萬九千九百 五十二顆後,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日本JET 受理其申 請JET安全規格認證,迄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取得JET安全 規格認證之證書,在申請認證期間,再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 日出第二批貨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顆,伊就上開被告第二批 出貨,業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開立信用狀,支付價金日幣四 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前 已押匯領取上開貨款,因伊迄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收受被告寄 來JET 安全規格認證書,才知被告以前所出兩批貨物,均未 經JET 安全規格認證,致伊不能也不敢銷售被告所出貨物, 伊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向被告應依約更換符 合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貨品,被告仍置之不理,致伊受有上 開兩批貨物進口之運費及報關輸入消費稅共日幣六十四萬九 千四百四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按起 訴時日幣兌換新台幣匯率○.三九六四計算,下同)、倉租 損失日幣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即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六 百零六元、訂單遭取銷損失日幣二千三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 二十元即新台幣九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總計新台 幣一千零七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之損失,伊乃於一百年六 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以受詐欺為由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為此先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及第一 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伊已付之第二批貨款日 幣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損害新台幣一千零七十 九萬一千零二十五元,若認伊主張詐欺而撤銷契約不成立, 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 九條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伊已 付之第二批貨款日幣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並依 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損害新 台幣一千零七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五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日幣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 按給付時中華民國境內銀行日幣賣出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之,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原告並無要求伊交付之C.F.L.燈泡須取得JET 安全規格 認證,而是原告副社長劉建志指示伊可以先用其公司原本的 JET 安全規格認證,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告傳 送電子郵件中,依其附加圖檔始知有此彩盒圖檔,製作彩盒 及塑殼係完全依原告指示而配合印製,並於兩造買賣契約成 立前即已向原告表示,伊生產之C.F.L.燈泡尚未申請JET 安 全規格認證,並未與原告就C.F.L.燈泡需於交貨時取得 JET 安全規格認證一節達成合意,且原告迄今從未舉出任何具體 證據,說明兩造係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約定,以證 明兩造確實曾經就伊交付系爭C.F.L.燈泡時必須檢附JET 安 全規格認證一節達成約定;又原告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月 間分別向伊購買一千五百三十六個、五千一百四十八個C.F. L.燈泡的初期產品,其包裝上只有圓形PSE標誌,並無JET標 誌,亦可證明JET 安全規格認證僅係一「自願性產品安全標 誌」,並非強制性認證證明,具備JET 安全規格認證,並非 在日本地區販賣C.F.L.燈泡所必備之要件,故是否具備 JET 安全規格認證即非屬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足以證明伊無原告 所指詐騙之情,且縱認伊有詐欺之情,原告早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十八日即已知悉受詐欺之情事,迄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 始以存證信函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時,其撤銷權 亦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嗣依配合提高原告在日本 市場之競爭力,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取得JET 安全規格 認證之證書,所交付之系爭C.F.L.燈泡亦已符合JET 安全規 格認證之標準,自無需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對於其所交付 之C.F.L.燈泡未檢附JET 安全規格認證一節並無何可歸責之 處,原告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者,縱認原告可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雙方當事人應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伊已出貨C.F.L.燈泡五萬九千九百 零四顆予原告,扣除原告自承已售出其中一萬八千八百十六 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將剩餘之四萬一千零八十八 顆C.F.L.燈泡返還伊,而就上開已出售部分,因已無法回復 原狀,伊就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批貨物即對原告有解除後應返 還伊之不當得利日幣九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與原告請求之 返還之買賣價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為此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 ㈠兩造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C.F.L.燈泡買賣契約(即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數量十萬三千六百八十顆,其中十萬 顆價格每顆日幣一百五十元,其餘三千六百八十顆價格每顆 美金二點一元(見本院卷一第三八頁及卷二第二三三頁中譯 文),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後,多次以電子郵件往返( 本院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一頁)。 ㈡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出第一批貨 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顆(見本院卷一第三九頁及卷二第二三 三頁中譯文),再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出第二批貨二萬九 千九百五十二顆(見本院卷一第四○頁及卷二第二三三頁中 譯文)。 ㈢原告就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批出貨,曾於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五日開立信用狀,支付價金日幣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八 百八十八元,被告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押匯領取上開貨 款(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 ㈣日本JET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理被告申請JET安全規 格認證,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三月三日 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繳付各項費用(見本院卷一第四六頁至第 四九頁及卷二第二三五頁中譯文),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 日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書(見本院卷一第四三頁至第四四 頁及卷二第二三四頁中譯文)。 ㈤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月間試 訂單C.F.L.燈泡一千五百三十六顆、五千一百四十八顆,上 開兩批出貨燈泡外包裝及燈泡塑殼上,均無JET 安全規格認 證之標誌。 ㈥原告曾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應更換符合 JET 安全規格認證書規格之C.F.L.燈泡產品,並於一百年六 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以受詐欺為由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八頁)。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於C.F.L.燈泡交貨時須 有JET安全規格認證,惟被告於訂約時尚未取得JET安全規格 認證,卻故意隱匿其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與其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故原告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應先 位依不當得利及無效法律行為之規定回復原狀,並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若認原告先位主張不成立,被告 不完全給付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亦應備位回復原狀 並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 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就被 告應交付C.F.L.燈泡之約定給付內容為何?㈡被告有無施以 隱匿其就C.F.L.燈泡尚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詐術,而 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其撤銷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㈢被告就系 爭買賣契約交付C.F.L.燈泡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若有不 完全給付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為同時 履行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於C.F.L.燈泡交貨時須 以具有JET安全規格認證之貨品交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 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交付C.F.L.燈泡時須有 JET 安全規格認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約定存在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提出之JET 日本官網網頁資料 及其中譯本、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官網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二十頁至第二七頁),固堪認進入日本市場銷售之電器 商品,為提高其產品之市場競爭力,大部分都取得JET 安全 規格認證,然此不過係謂JET 安全規格認證於日本市場電器 商品銷售之重要性,並不能謂JET 安全規格認證係在日本銷 售之必備要件,此觀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研發人邱義芳在另 案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到院證 稱:「日本的認證有兩種PSE 的標示,一種認證標章是菱形 的,要取得這種標章一定要經過第三人公證公司的檢驗,通 過檢驗才能取得,另一種認證標章是圓形的,這叫自我認證 ,只要生產商認為電器線路符合日本安規,就可以自行貼圓 形的認證標章,在市場上銷售。而節能燈泡只要取得圓形的 認證標章即可,所以原告(指本件被告,下同)在開始進行 節能燈泡研發時,並沒有申請日本安規的認證,一直到98年 8月25日參加人(指原告,下同)要求原告必須要去申請SMA RK(指JET 安全規格認證),經過公證公司認證的燈泡可以 取得SMARK ,日本市場銷售產品信用度會比較好,但日本政 府並沒有強制規定節能燈泡都要取得SMARK 才能銷售..」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原告所舉證人 即其轉賣被告交付C.F.L.燈泡之日本KATZDEN 公司社長坂田 雅敏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到院證稱:「(向原告公司買 的節能燈泡,於燈泡彩盒中,應該印有Jet S-mark,如果沒 有聲請,在日本)不能賣」、「(不能賣是指)是信用上的 問題」、「(日本的消費者在買燈泡或者節能燈泡)除東芝 、國際牌這些大廠外,一般消費者購買燈泡,主要還是看Je t S-mark的認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八頁)自明,則 該JET 安全規格認證既非C.F.L.燈泡銷售之必要條件,自不 能謂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已有被告交付C.F.L.燈泡 時,該燈泡應有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合意,故原告就兩造間 確有被告交付C.F.L.燈泡時即須具有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約 定存在,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製作之承認規格表及為出 貨而印製之包裝盒、C.F.L.燈泡塑膠部分,均印有JET S-Ma rk,故可證明兩造已有交貨時須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等語 ,固已提出該承認規格表、包裝盒及C.F.L.燈泡塑膠部分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二八頁第三四頁)到院,惟被告抗辯原告 於兩造訂約前已知其尚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該JET S- Mark是依原告指示沿用原告已有之JET 安全規格認證而預先 印製,並非兩造已約定於交貨時被告並須取得JET 安全規格 認證等語。就此原告提出之上開承認規格表確無原告簽章確 認無訛,有該承認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二八頁、第三○頁 )在卷可查,已難認兩造間就被告交貨時須有JET 安全規格 認證一節已有約定。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七日訂立前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往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起至上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被告製作承認規格表前之電子郵 件往來(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表列)內容略有: ⑴原告公司職員田中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七 分傳送之包裝彩盒圖檔即有上開JET S-Mark(見本院卷二第 三七頁至第三八頁)、⑵被告公司職員徐文麗於同年月二十 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請確認該JET S-Mark(見本院卷二第 四四頁至第四五頁)、⑶徐文麗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詢問JET S-Mark申請方式(見本院卷二第七八頁)、 ⑷徐文麗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日本時間下午三時十七分傳送未 印有JET S-Mark圖樣之C.F.L.燈泡塑膠部分商品名檔案(見 本院卷二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⑸田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下午二時四十二分手繪JET S-Mark並請訂正(見本院卷二第 九五頁至第九六頁)、⑹徐文麗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日本時間 下午四時六分再傳送印有JET S-Mark圖樣之C.F.L.燈泡塑膠 部分商品名檔案(見本院卷二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⑺田 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確認塑膠部印刷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九九頁);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C.F.L.燈泡 本體或外包裝盒上,僅印有原告英文「Sunway」公司名稱, 而無被告之公司名稱,被告抗辯其僅為原告之代工廠,所有 印製在C.F.L.燈泡之本體或外包裝盒上圖樣均係依原告指示 而為等語,應非虛言;足見被告於其後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製 作之承認規格表及為出貨而於包裝盒、C.F.L.燈泡塑膠部分 印製之JET S-Mark,確係依原告之指示而印製,而被告當時 尚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一節,亦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 既已明知向其出售C.F.L.燈泡之出賣人尚未取得此關係市場 競爭力高低之JET 安全規格認證,欲要求被告於交貨時須取 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豈有不於兩造往來文件內明白要求之 可能,是以兩造間上開訂約前之電子郵件既無此約定,且被 告係以代工廠地位依原告指示而印製JET S-Mark,自不能遽 認兩造間已有交貨時須有JET安全規格認證之約定。 ⒊又原告所舉證人即前揭日本KATZDEN 公司社長坂田雅敏於一 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到院證稱:「那時候S-Mark認證(指JE T 安全規格認證)有無發出無法確認,因此就取消訂單」、 「(下定單後,原告)沒有(依照訂單履行),因為Jet S- mark沒有得到認證」、「(原證25會有兩個傳真訊息)左邊 的是2009年10月3 日我們公司傳真給原告公司下訂單的日期 ,右邊的是2009年12月18日我們公司傳真給原告公司取消的 日期」、「(取消與原告之間的訂單,是)我們公司是直接 問原告公司有無拿到Jet S-Mark認證(發現的)」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足見原告於該日本KA TZDEN 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系爭C.F.L.燈泡未取得 JET 安全規格認證而取消訂單時,即知被告交付C.F.L.燈泡 並無JET 安全規格認證甚明。然原告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將第一批貨款延期給 付,經兩造溝通後,再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以電子郵件表示 :「關於去年10月份出貨的部分,135 天的利息(2.25%) 和貨款,會在4 月30日一起支付」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原告 所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在卷 可稽,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批貨款,業於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五日開立信用狀並通知被告領取,復於同年月三十日 收受被告所出第二批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並有原告提出之出口買匯紀錄、發票(見本院卷一第四二 頁、第四○頁及卷二第二三三頁中譯文)在卷可佐。則原告 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已知被告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 證而有違約情事,豈有於其後之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九年 一月九日同意支付被告第一批貨之貨款及遲延利息,並於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支付第二批貨之貨款並 收受被告所出該第二批貨之可能,益見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約 時,即已約定被告於交付系爭C.F.L.燈泡時,須以具有 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貨品交付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告並無施以隱匿其尚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詐術,而 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其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本件被告公司職員徐文麗於兩造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寄送原 告職員田中之電子郵件中,即已詢問JET S-Mark申請方式, 足見原告於兩造簽約前即知被告尚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 ,且系爭C.F.L.燈泡本體或外包裝盒上,僅印有原告英文「 Sunway」公司名稱,而無被告之公司名稱,足見被告係以代 工廠地位依原告指示而印製JET S-Mark,是以兩造間就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於交付C.F.L.燈泡時須以具有JET 安 全規格認證之貨品交付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足認被告有何 施以訂約時明知其尚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卻故意隱匿 其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詐術,而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之餘地。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九 十三條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其有業務往來之日本KATZDE N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系爭C.F.L.燈泡未取得JET安 全規格認證而取消訂單時,即知被告交付C.F.L.燈泡並無JE T 安全規格認證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遲至一百年六月二 十七日始委由律師發函被告,表明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八頁), 其撤銷權顯已逾前揭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 消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C.F.L.燈泡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原告備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亦不足採: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於交付C.F.L.燈泡 時須以具有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貨品交付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交付系爭C.F.L.燈泡交付,縱未提出JET 安全規格認 證,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被告為出貨而印製之包裝盒 、C.F.L.燈泡塑膠部分,印有JET S-Mark,均係依原告指示 而印製等情,亦有前揭原告公司職員田中於兩造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 四十七分、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同年月二十 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三七 頁至第三八頁、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第九九頁)在卷可稽 ,被告依原告指示印製JET S-Mark而交付系爭C.F.L.燈泡, 亦無違約情事之可言,則被告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 據以解除契約,即不足採。又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始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被告前已交付之C.F.L.燈泡,依台灣大電力研 究試驗中心一百年三月十六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二六 三頁)表示,JET 安全規格認證自取得時始生效,並無回溯 效力等情,縱認屬實,惟被告就已交付之C.F.L.燈泡既無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該已JET安全規格認證能否回溯,自於被 告並無違約情事無礙甚明。另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為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 既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須 交付具有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C.F.L.燈泡云云,不足採信, 據此先位主張其受因詐欺而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得備位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情,亦不足採。從而,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及第一 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 百五十九條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 六十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日幣四百六十 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利息如聲明一所示、賠償其新台幣 一千零七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及利息如聲明二所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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