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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許樹欣律師       劉懿嫻律師 被   告 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而原告依經銷契約法律關 係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美商史賽克(遠東)有 限公司(下稱史賽克公司)設立所在地在「臺北市○○區 ○○○路2段100號5樓之1」,係在本院轄區,並經經濟部 商業司依公司法第375條規定核准認許之分公司,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 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中華民國自係被告重要經濟 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而兩造間之交易行為均在中華民 國境內,且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之送達,是 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 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 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 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本院就本件給付價金之訴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 二、次查被告為依公司法第375條規定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 ,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因經銷契約 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即屬私法事件等情,足 徵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 涉民法)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 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 不明且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 約通知地為行為地。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第9條定有明文 (按該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公布1年 後施行,依該法第62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 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兩造係 於99年4月16日簽訂經銷契約,係發生於該法修正施行前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原告係依契約法律關係有 所請求,而兩造間經銷契約第20條「Disp utes(爭執) 」亦約定「20.1 All disputes arising in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inally resovled by and the parties submit to the non-exclusive jurisd iction of the court of the Terriory.(如因本契約之 爭執涉訟,當事人任一方在契約所定領域範圍內無專屬管 轄權)」、附件2「Attachmen t 2 The Territory Taiwa n,the Republic of China(附件2領域範圍-臺灣)」, 則兩造間就系爭經銷契約既未合意準據法,惟兩造間之經 銷契約係以原告在我國代為銷售被告產品為主要內容,顯 見兩造間關於經銷契約之行為地即為我國,是關於本件之 準據法,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即應適用我國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6日簽訂Distributio n Agreement(下稱經銷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獨 家經銷下列所示之產品(Diapason、Reflex、Oasys、VBO SS、OIC Cage、Solis Cage、Centaur、Trio),契約期 間自99年1月1日起,除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否則契約繼 續1年至99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於契約屆滿1年後不再與 被告續約,是兩造間經銷契約業已屆期而終止。依系爭經 銷契約第12.2、12.3條約定,被告應向原告買回符合系爭 經銷契約「可銷售」要件之存貨(包括「可銷售但非良好 狀態」之存貨)(要件為:⒈尚未過期且於未來1年內均 不會過期(電池以6個月為限);⒉尚未被淘汰;⒊雖無 包裝,台灣醫院一般可接受依「現況」使用該產品。), 此類存貨被告仍負擔買回義務,僅買回價格應隨之調整。 兩造復於100年1月21日簽訂協議書就上開「可銷售且為良 好之狀態」之存貨,約定由被告於100年1月25日買回,並 經兩造於當日盤點前揭存貨後由被告買回,然就「可銷售 但非良好狀態之產品」,被告仍應與原告協商調整買回價 格以履行買回義務,為此原告遂於100年1月31日、100年2 月15日以信函及臺北台塑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惟經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函覆拒絕履行買回「可銷售但非 良好狀態」產品之義務,原告爰以系爭經銷契約第12.2 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可銷售但非良好狀態」產品之義務 ,買回價格則依原價8折計算(即美金413,373元,計算式 :516,7160.8=413,373)。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413,373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於99年4月16日與被告之集團企業(即Stryker Sales Corporation)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 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但任一方任 意終止經銷合約者,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惟原 告遲至99年12月30日始委由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以99年貞 律字第2010120925號函通知被告,將於經銷契約期限屆滿 後不再予被告續約,兩造幾經協調,乃於100年1月21日和 解並簽訂協議書,約定就「應買回之庫存產品」、「免費 產品之處理」、「設備工具之返還」、「庫存產品之運送 」、「庫存產品買回價金之給付」等事項達成和解,並於 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不得就庫存產品之買回向被告為任 何法律上主張或請求,然原告就已和解之同一爭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實無理由。 ㈡且兩造間簽訂協議書之目的即為一次解決被告應買回庫存 產品之總量爭議,並無特別先行就部份庫存產品和解,保 留其於庫存產品再另外進行協商之意思,此由系爭協議書 第1條「應買回之庫存產品」後方載明「原附件1作廢,實 際買回庫存為雙方2011年元月25日盤點之附件4」、第6條 「除本協議書所定者外,乙方(即原告)不得就庫存產品 之買回向甲方(即被告)為任何法律上主張或請求。」即 可證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4月16日與被告之集團企業(即Stryker Sales Corporation)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卷第15至29頁),約 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除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否則契約繼續1年至99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被告授權 原告獨家經銷下列所示之產品(Diapason、Reflex、Oas ys 、VBOSS、OIC Cage、Solis Cage、Centaur、Trio) 。 ㈡系爭經銷契約期限屆滿後,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委由元貞 聯合法律事務所以99年貞律字第2010120925號函通知被告 ,將於經銷契約期限屆滿後不再予被告續約(卷第30、10 3頁)。 ㈢兩造於100年1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應買回之庫存 產品」、「免費產品之處理」、「設備工具之返還」、「 庫存產品之運送」、「庫存產品買回價金之給付」等事項 協議,而就上開協議書之準據法則約定為中華民國法(協 議書第7條)(卷第31、10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雙方簽訂經銷契約,由原告銷售被告之產 品(Diapason、Reflex、Oasys、VBOSS、OIC Cage、Soli s Cage、Centaur、Trio),嗣雙方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續 約,雙方並依照經銷契約之約定買回一部份之庫存品,並 簽訂有協議書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存貨明細表 、系爭經銷契約、協議書、回函、存證信函、律師函、電 子郵件為證(卷第11-81、102-148、160-187頁),應堪 採信;是本件爭執點為:原告所剩餘之庫存品是否有權請 求被告買回?兩造於100年1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為 終止雙方爭執之和解契約?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依照雙方於99年4月16日所簽訂之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 內容略以:「…本合約到期後…應向經銷商履行下列買回 義務:(i)以經銷商購買存貨之原價買回所有產品存貨, 惟存貨應符合下列要件:(a)係由經銷商於本合約或其 他雙方簽訂之契約期間內向史賽克購買,且經銷商業已提 出完整之購買證明,以及(b)符合後述之可銷售且為良 好狀態;惟若產品為可銷售但非良好狀態,買回價格應隨 之調整…(原文為:…upon termination or expiration of this Agr eement,Stryjer…shall repurchase from Distributor(i)all Product inventory at the price s at which Distrobutor purchased the inventory for m Stryker(excluding any value-added tax),provide d that the Product inventory(a)was purchased by Distributor from Stryker during 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and /or previous agreements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Di stributor submits proof of such pur chase as descri bed more fully herrin,abd(b)is saleable as defin ed below and in good condition; however, if the Pro ducts are not in good conditio n but otherwise sale able,the repurchase prices sh all be adjusted accor dingly…」、第12.3條則係約定 「a.若產品於被要求買回時(買回日期)符合下列條件, 則為『可銷售』:(i)尚未過期且於未來1年內均不會過 期(電池以6個月為限);(ii)尚未被淘汰;且(iii) 處於良好狀態。…d.『非良好狀態』之產品係指產品及/ 或包裝已損壞、破損或褪色或受有其他損害之產品。e.『 可銷售但非良好狀態』之產品係指(i)該產品除了『良 好狀態』以外,符合前揭所有可銷售要件,且(ii)包裝 良好但有些許的刮痕及汙點等(iii)在無包裝的情形下 ,雖無包裝,臺灣醫院一般可接受依『現況』使用該產品 。(原文為:a. A Pro duct is "saleable"if at the time it is tendered for repurchase,it(i)has not expired and will not expire for at least one(1) year(six(6)mont hs in case of batteries);(ii )is not obsolete:and(iii)is in good condition …d.A Product is not in "goo d condition" if the packaging and/or the Product has been Physically destroyed,damaged,broken,soiled,discoloured,otherw ise damaged.e.A Product is "not in good condition, but otherwise saleable" if(i)it meets all the co ndition of saleability set forth herein other than being "in good condition",and(ii)packaging is intact but contains only minor scratches,discolour ation,etc.(iii)where unpackaged, it would be acc eptable generally by hospitals in Taiwan for its intended use "as is" despite the absence of packag ing.)」,是故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於契約期限屆滿終 止後,被告本應負擔原價買回系爭產品之義務,而就買回 之產品應限於:「(a)係由經銷商於本合約或其他雙方 簽訂之契約期間內向史賽克購買,且經銷商業已提出完整 之購買證明,以及(b)符合後述之可銷售且為良好狀態 ;惟若產品為可銷售但非良好狀態,買回價格應隨之調整 」等產品;惟兩造於經銷契約期限屆滿而終止後,另於 100年1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應買回之庫存產品」 、「免費產品之處理」、「設備工具之返還」、「庫存產 品之運送」、「庫存產品買回價金之給付」等事項為協議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 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 地。修正前之涉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按該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公布1年後施行,依該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 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兩造係於100年1月21日簽訂 協議書,係發生於該法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關於系爭協議 書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是關於協議書之準據法即 應適用我國法。 ㈣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 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 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故依照兩造於2011(民國100年)年1 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先前所簽署之 Di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經銷契約)已於2010年12 月31日屆滿後終止,甲乙雙方同意就經銷契約關係終止後 甲方願意買回之庫存產品及其他相關事宜進行協議」、「 第1條應買回之庫存產品-附件一所示之品項及數量係屬乙 方現有可銷售且良好狀態(Saleableand in goodconditi on)之庫存貨品,甲方同意向乙方買回。惟甲方於實際買 回時得再進行檢驗,如發現其中有任何狀況不良而不適於 再銷售之產品,甲方就該等庫存產品不負買回義務」,並 再以書寫方式加註內容「原附件㈠作廢,實際買回庫存為 雙方2011年元月25日盤點之附件㈣。」、「第2條免費產 品之處理」、「第3條甲方設備工具之返還」、「第6條效 力-除本協議書所定者外,乙方不得就庫存產品之買回向 甲方為任何法律上主張或請求。本協議書之簽訂就甲乙雙 方依經銷合約所享有或負擔之其他權利義務並不生任何影 響。」等情,有協議書及附件一至附件四在卷可稽(卷第 31頁至第76頁),因此,綜合該協議書第1條、第6條之內 容以觀,顯然係就雙方所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中有關庫存 品買回所為之修改約定,就雙方就庫存品之買回,應依照 協議書之約定,其他之事項,則仍適用系爭經銷合約書之 約定,已甚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協議書是在處理可銷售且狀況良好的產品、 狀況不良與不適合再銷售之產品,但協議書並未處理可銷 售而非良好狀態之產品」等語(卷第98頁),認為協議書 只是處理一部份庫存品,其餘庫存品仍可依照系爭經銷合 約書請求買回;但是,依照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係雙方 就「庫存產品」、「免費產品」、「設備工具」等等項目 之買回、運送及價金給付之約定,係就全部產品買回部分 為處理,並非僅就一部份庫存產品為處理,況且,參酌協 議書內容約定中之「就經銷契約關係終止後,甲方願意買 回之庫存產品及其他相關事宜進行協議」、「實際買回庫 存為雙方2011年元月25日盤點之附件㈣」、「除本協議書 所定者外,乙方不得就庫存產品之買回向甲方為任何法律 上主張或請求」等語之記載,顯然係舊庫存產品所為之協 議,絲毫未有限定產品狀況而為限定處理之意思,並且約 定就庫存產品部分之權利義務,應適用協議書之約定,完 全排除系爭經銷契約之權利,堪予確定,是被告主張:所 需買回的產品已依協議書約定買回,依照協議書第1條、 第6條,原告就不得就庫存產品再向被告請求,即非無據 。 ㈥況且,依照系爭經銷契約第12.3條買回標的之狀況,必須 符合之條件,分為:「a.若產品於被要求買回時符合下列 條件,則為『可銷售』:(i)尚未過期且於未來1年內均不 會過期;(ii)尚未被淘汰;且(iii)處於良好狀態…d.『 非良好狀態』之產品係指產品及/或其包裝已損壞、破損 或褪色或受有其他損害之產品。e.「可銷售但非良好狀態 」之產品係指(i)該產品除了「良好狀況」以外,符合前 揭所有可銷售要件,且(ii)包裝良好但有些許的刮痕及污 點等,(iii)在無包裝情況下,雖無包裝,但台灣醫院一 般可接受依照「現況」使用該產品」之等級(卷第7、19 頁),是其約定買回之庫存產品條件,乃必須具備可銷售 之要件後(如藥品期限及未被淘汰),再將之區分為①良 好狀況、②非良好狀況二個等級,而此二等級之區分,依 照系爭經銷契約第12.3條約定之內容,即以包裝之狀況作 為區分,換言之,倘若一方認為屬於「可銷售且為良好狀 況」之庫存產品,經雙方核對後,認為包裝狀況已有損壞 、刮痕、污點等等情形時,該項庫存產品即不屬於①良好 狀況之等級,但是將會被歸類為符合②非良好狀況之等級 ,亦即原告所主張區分為「可銷售且為良好狀況」、「可 銷售但非良好狀況」之二種分類項目,從而,諸如雙方在 簽訂協議書過程中所剔除之產品(亦即協議書第1條應買 回之庫存產品中,從附件㈠變成附件㈣被剔除之產品), 將從①良好狀況之「可銷售且為良好狀況」等級,變成② 非良好狀況之「可銷售但非良好狀況」等級,可以確定, 則倘若依照原告之主張:協議書係僅就「可銷售且為良好 狀況」之庫存產品為協議範圍,並不包括「可銷售但非良 好狀況」,而應再就「可銷售但非良好狀況」買回之方式 ,則雙方顯然必須再就前述協議書剔除之部分,即②非良 好狀況之「可銷售但非良好狀況」等級之產品再次為買回 之協議,而重複為討論(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品項,即有經 協議書剔除之庫存產品,卷第181-187頁),而此結果, 即與協議書所約定「第6條效力-除本協議書所定者外,乙 方不得就庫存產品之買回向甲方為任何法律上主張或請求 。本協議書之簽訂就甲乙雙方依經銷合約所享有或負擔之 其他權利義務並不生任何影響。」相扞格,導致協議書第 6條形同具文,亦與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甲方於實際買回 時得再進行檢驗,如發現其中有任何狀況不良而不適於再 銷售之產品,甲方就該等庫存產品不負買回義務」之意旨 全然不相符合;是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邏輯 ,並不足採,是被告主張簽訂協議書時係就買回事項協議 後之完整約定,原告區分等級之主張與協議書記載不符, 亦無根據等情,顯然有理,應可採信。 ㈦職是,就該協議書內容綜合觀察,兩造間於100年1月21日 所簽訂之協議書,顯然係就雙方所簽訂系爭經銷契約中有 關庫存品買回部分之糾紛爭議互為讓步,以「應買回之庫 存產品」、「免費產品之處理」、「設備工具之返還」、 「庫存產品之運送」、「庫存產品買回價金之給付」等事 項創設新法律關係,以替代原有經銷契約之約定,而終止 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 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 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或為抗辯。原告復以和解前之 經銷契約內條款再行主張被告應就「可銷售但非良好狀況 」之產品買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41,337元,及自10 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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