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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楊憶如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李圳森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向原告稱其嫻熟國有 土地承租、承購法令及實務作業規定,現有國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2之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號(建號14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國有房地 ),其原占有人擬將其占有權利讓售,且有訴外人贊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泰公司)擬買受系爭國有房地,相關 條件均已由被告洽妥,進而慫恿原告出面,依被告已洽妥之 條件與贊泰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將系爭國有房地出 賣予贊泰公司,至於取得系爭國有房地原占有權利人之權利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事宜,則由被告全權 辦理,俟申購完成,即可將所申購土地移轉登記予贊泰公司 ,完成買賣。原告對土地買賣本無相關知識經驗,對於國有 土地承租、承購法令及實務作業規定等情形更一無所知,惟 被告一再擔保相關事宜均可順利進展,原告信賴被告所述為 真且可行,故原告先於95年1月10日依被告與贊泰公司洽商 之條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所載,原告與贊泰公司約定:⑴原告將系爭國有房地出賣予 贊泰公司,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10萬元;⑵買賣價金 分為4期交付,簽約時由贊泰公司給付1,760萬元,第2次款 於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國有房 地核准時給付3,650萬元,第3次款於原告給付土地增值稅單 時給付800萬元,尾款於買賣土地房屋過戶至贊泰公司名下 並點交土地時給付1,600萬元;⑶簽約後3個月內如原告未辦 妥系爭國有房地購買時,契約作廢,原告應於7日內無息償 還贊泰公司已付價款;⑷原告於簽約時開具金額1,760萬元 之商業本票予贊泰公司,於國有土地申購核准時或契約作廢 償還已付價款時交還原告。而原告與贊泰公司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原告則與被告以口頭約定:原告委由被 告辦理其與贊泰公司關於系爭國有房地之買賣,應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承購等事宜,被告並 擔保可於贊泰公司要求之3個月內,順利完成承租、承購之 事;而原告與贊泰公司約定簽約款1,760萬元,全部作為被 告辦理系爭國有房地申請承租、承購之報酬,並應於原告受 領時即轉付被告。嗣於95年1月11日,贊泰公司依約將簽約 金1,760萬元給付予原告。原告即於95年1月13日至19日,先 後11次全數給付被告。而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於95年2月2 0日以原告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 訂立系爭國有房地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又於同年6月23 日,以原告之名義,向該辦事處申請訂立系爭國有房地之國 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上開兩造約定由被告辦理承租 、承購事宜,至95年6、7月間,僅達申請承租階段,未能辦 妥申請承購手續,已逾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訂之3個 月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解釋說明,被告僅支吾其詞。原告另 向贊泰公司詢問尚未辦妥申購手續之後續處理方案,贊泰公 司亦未為明確回答。嗣後原告發現疑有他人冒用原告名義, 擅自辦理系爭國有房地承租、承購事宜,要求被告就各該冒 用原告名義辦理之事說明,並應負責善後,但被告規避問題 ,就能否申請承購系爭國有房地之事未為承諾,就退款1,76 0萬元與贊泰公司乙事亦未為任何表示。原告遂於97年8月20 日與贊泰公司達成解除契約之協議,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 約定解除契約後原告應返還贊泰公司1,760萬元,贊泰公司 則將原告前所簽發之商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原以申請承租 系爭國有房地之租賃權,應辦理放棄。嗣上開約定已於97年 9月3日履行完畢,原告因與贊泰公司解除土地約定買賣契約 ,支付1,760萬元予贊泰公司。有關系爭國有房地申請承租 、承購等事宜,原告委由被告辦理,被告並擔保可順利完成 ,兩造間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兩造既有約定報酬,被告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但上開承租、承購 事宜,被告始終未能完成,有違被告受委任時所擔保之內容 ,係屬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被告雖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 手續,但未辦妥承購手續,該承租手續於原告而言無利益, 原告得請求全部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受有與 贊泰公司解除原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返還1,760萬元予贊泰 公司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之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楊隆榮 ,楊隆榮邀約被告共組公司,二人遂於94年11月間共同成立 宏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並約定由原 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楊隆榮擔任總經理,被告擔任副總經理 。關於系爭國有房地之開發案,係經被告獲知消息後轉告楊 隆榮,楊隆榮遂希望與被告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國有房地。因 原告與楊隆榮為宏泰公司負責人,是就承租、申購系爭國有 房地及將之出售與贊泰公司等計算案均由楊隆榮所擬定,而 系爭國有房地涉及承購、承租等事宜,原告係委由從事代書 工作之訴外人黃雲雀執行,被告所從事工作係承原告等指示 負責聯繫作業。因被告當時僅具裝潢及室內設計之專業,並 不具土地開發之專業,且被告僅為宏泰公司之副總經理,並 無決定權限,是系爭國有房地開發計畫絕無由被告擬定、擔 保完成甚或矇蔽原告之可能。而原告於收受贊泰公司交付予 宏泰公司之訂金1,760萬元,原告指示由被告暫為保管,被 告並於97年8月17日將1,760萬元之保管款項交予楊隆榮,並 經楊隆榮簽收,被告已善盡保管之責。退步言之,若兩造間 果有委任關係存在,以原告所稱委任內容與酬金金額觀之, 系爭國有房地交易金額為7,810萬元,兩造委任之酬金即為1 ,760萬元,相當於交易金額1/4,而被告受任事務僅為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等事宜,如此受任事務內容竟能獲 如此高報酬,實難想像,當屬原告臨訟捏造之詞。且以當時 與贊泰公司交易行為尚未完成之狀況而論,系爭國有房地開 發案有無獲利空間尚難計算,原告自無可能將所收受全部款 項交予被告,若日後交易未完成,原告等豈非應認賠此筆金 額,亦顯然有違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並非事實,足見兩造 並無委任約定存在。綜上,原告依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請 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月10日與贊泰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原告與贊泰公司約定將系爭國有房地出賣予贊泰公司, 價金為7,810萬元,簽約時由贊泰公司先行給付1,760萬元 。被告為契約見證人。 (二)贊泰公司於95年1月11日依約將簽約金1,760萬元給付予原 告。原告則於95年1月13日至19日,先後11次全數給付被 告。 (三)原告於95年2月2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申請訂立系爭國有房地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 自95年1月9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又於同年6月23日向該 辦事處申請訂立系爭國有房地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間自95年6月23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原告並於同日 將前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公證人辦理公證,經本院95年北 院公字第014000132號公證在案。 (四)原告於97年8月20日與贊泰公司協議解除95年1月10日土地 預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簽訂協議書,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受其委任為其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承購事宜,並 擔保於95年1月10日起3個月內辦妥上開事宜,嗣因被告未能 完成,致原告與贊泰公司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返還1, 760萬元款項,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 在?㈡被告是否已返還1, 760萬元之款項?現就本件之爭點 ,析述如后: (一)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 466號判例可參。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於贊泰公司要求之三個月 內辦理完成系爭國有房地申請承租、承購等事宜,並約定 報酬為1,7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並未否認其父親楊隆榮與被告曾共組宏泰公司,負責 土地開發事宜,並由原告擔任宏泰公司負責人、楊隆榮認 總經理、被告則擔任副總經理。又副總經理係為當公司設 有總經理時,得設置以輔助總經理者稱之,故依據常理, 公司之決策、經營方針,應以總經理較副總經理更有決定 權。且觀之系爭國有房地及鄰近建號148號房地開發案由 係先由訴外人宗才靜、楊隆榮取得訴外人王以豪同意進行 申請承租事宜,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契約書、協議書及讓與 契約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74至81頁) ,顯見承租申購系爭房地及將之出售予贊泰公司等計畫, 均由實任宏泰公司總經理之楊隆榮所擬定,非由被告主導 辦理,而楊隆榮為原告之父,故原告是否需就承租申購系 爭房地及將之出售予贊泰公司等計畫一事,委由被告處理 ,並與被告締結委任契約,並非無疑。 ⒉再者,原告就系爭國有房地與他人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房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均由原告親自簽名,原 告係受有高等教育之人,應無不解前開文書內容意義之可 能,自無受被告誤導致生錯誤之虞。若兩造間確有委任約 定存在,被告確有違反委任義務之情形,原告當能即時發 現並解除委任或為適當處置,然原告並無任何異議,甚且 於95年1月10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5個月後,被告顯 已無法完成原告所稱之委任任務情形下,仍於95年6月23 日前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辦理公證,亦有 違常情。倘被告確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國有房地承租、承 購事宜,相關文件當有表明被告為代理人或受任之旨之記 載,然觀諸相關文件,被告僅為見證人,依常理見證人通 常非締約雙方當事人,始能期本於客觀地位見證所見所聞 之事項,果如原告所稱被告為其受任人,於法律上代表原 告,由被告擔任見證人無異由原告自任見證人,顯已失卻 見證人之用意,與常理不符,亦可證被告非受原告委任之 人。 ⒊又委任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故並非以書面為必要,而原告 亦稱兩造間之委任約定係以口頭約定,未訂立書面。況衡 諸常情,如委任契約中約定應給付之報酬高達1,760萬元 ,委託方通常會以書面明訂受託方應履行之義務,以免日 後雙方為有無依據債務本旨履行義務時發生紛爭。但本件 原告除陳述其與贊泰公司簽約、付款之經過外,並無其他 得佐以證明與被告間確實有委任契約存在之積極證據。且 原告並未敘明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1,760萬元係如何計算 得出,而原告所稱之委任報酬恰為原告與贊泰公司間簽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後,由贊泰公司交付予原告之款項金額 ,自應認原告係將自贊泰公司收受之款項轉交予被告。 ⒋倘如原告所稱其其交付予被告之1,760萬元係為委任報酬 ,此筆金額頗鉅,殊難想像原告對於委任事務未有設限, ,並於委任事務未完成前即全數給付高額報酬,顯有違交 易習慣與通常經驗法則。且依被告所提出前擔任訴外人博 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公司營業項目係為景觀室內設計 業、室內裝潢業、家具零售業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 部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 ,被告之專業領域應非屬國有土地、房屋之承租、申購或 相關不動產開發事宜。又關於系爭國有房地租約之換約事 宜係由黃雲雀代理原告辦理之,此有被告所提出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證人黃雲雀雖到庭證稱其受被告委任方辦理此項業務 云云(見本院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9頁 背面)。然黃雲雀既證稱該換約申請只需遞送申請書即可 ,卻又稱該申請書係由被告繕打完畢,但因其不諳程序, 伊恰為代書故委任其辦理該事宜等語。而黃雲雀自承為原 告母親之表妹,其係因被告與原告之父楊榮隆合開公司方 認識被告,顯見其與原告間關係較為密切。又其本身即從 事代書工作,代書事務所位置又與原告所開立之公司鄰近 ,甚至原告亦會至其事務所所在地一起辦公等語,倘原告 所言因被告有對房地承租、承購之不動產專業而與其成立 委任契約,自非如黃雲雀所證稱連換約申請之簡單事宜亦 需委任代書辦理,故本院認黃雲雀之證詞顯不足採信。綜 上,可證系爭國有房地承租、承購等相關事宜均由原告及 黃雲雀負責辦理執行,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要無可採,被告辯稱其僅僅代為保管系爭款項,實為可 信。 (二)被告是否已返還1,760萬元之款項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贊泰公司支付原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 金1,760萬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之事實,但辯稱其於97 年8月17日在宏泰公司楊隆榮辦公室內將1,760萬元暫保款 以現金交付楊隆榮,並由楊隆榮親自簽立解約款退回收據 ,故已返還1,760萬元等情,本件應無原告所稱1,760萬元 之損害發生,並提出由楊隆榮簽名之解約款退回收據為其 證明方法。然原告否認其父親楊隆榮有簽收該筆款項,並 以楊隆榮到庭否認曾見過該份文件亦無在上面親自簽名之 證詞,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解約款退回收據係為被告臨訟所 撰。惟查,該收據上關於楊隆榮簽名之部分經本院比對經 兩造所收集楊隆榮日常生活所書寫之字跡,大抵相符;復 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解約款退回收據上之楊隆榮簽 名與其日常筆跡是否相符進行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二者筆劃特徵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簽,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000589780號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另本院審究楊隆榮係原 告之父親,負責與贊泰公司協商解約事宜,且為經手收受 系爭1,760萬元之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之 可信性本即薄弱,故其空言否認有簽立收據復收受1,760 萬元顯不足採。而依據楊隆榮所簽之解約款退回收據已明 載由楊隆榮代原告收回被告暫時保管之1,760萬元,此有 該退款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辯稱業已 返還1,760萬元予原告之父親楊隆榮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與贊泰公司解 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僅需返還贊泰公司所給付之訂金1, 760萬元款項,被告並已返還其所代為保管之1,760萬元予 原告給付贊泰公司,被告就保管過程亦無其他疏失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論,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 為其辦理事務,未於期限內完成,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226條、第227條等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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