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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林木雨林木豪之承.       林木風林木豪之承.       林木雲林木豪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王育恩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劉川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林木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林木豪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年4月21日死亡,有 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茲由其繼承人即其兄林木雨、其姊林木 風及林木雲於100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 第4頁,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林潘雪玉已於100年6月7日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興隆路4段66巷口前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先駛至內側車道,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不顧其所駕駛之 車輛正高速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逕自外側車道急速迴轉,致 同向由被害人林木豪所騎乘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於內側車道略後方見狀,為避免追撞,立即採取緊急煞車 並往左偏靠之閃避措施,但因事出突然,煞車過急,致林木 豪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右外 踝骨折、頸部挫傷,右肘及腕損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立即 駕車加速逃逸,其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刑事判決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7 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林木豪於99年2月之肝指數仍 正常,原本排定於99年5月於台大醫院回診做健康檢查,然 因系爭事故,迄至99年9月始發現林木豪之肝腫瘤已達5公分 ,又本應於同年9月7日對肝臟作更詳細之肝穿刺檢查,然仍 因系爭事故而暫停健康檢查未能施作肝穿刺之檢查,致無法 及時發現治療,於不到一年期間,肝腫瘤已長到14.9公分。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817萬 7,307元,包含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及醫療輔助器材費:5萬4,487元。林木豪受傷後至 萬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養生堂治療 、復健,連同醫療器材(石膏鞋、枴杖、吊腕帶等),共 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4,487元。 ⒉交通費:2萬0,400元。林木豪受傷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 程車赴醫院就醫及復健,此係必要費用,原告至萬芳醫院 就診治療11次,每次回來計程車錢約400元、至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就診11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 1,000元、養生堂就診25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200元,支 出交通費共2萬0,400元(400×11+1,000×11+200×25= 2萬0,400)。 ⒊看護費:57萬6,000元。林木豪因本件事故於99年5月1日 至同年8月31日因傷勢嚴重,無法照料自己日常生活,故 原告之母全天照顧看護,99年9月1日迄100年4月21日,因 行動仍有不便,無法完全自理生活,由其母協助照顧看護 故事故發生後前半年以每日2,000元之標準,半年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36萬元(180×2,000=36萬)。而林木豪行 動不便,無法開車、騎車,因此日常生活起居、飲食,有 賴母親煮飯、照顧,因此母親之照顧相當於白天之看護, 再請求每日以白天之看護計算,每日為1,200元,以半年 計,計21萬6,000元。合計共57萬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林木豪因受傷而初期生活無法自 理,即便出院後亦須忍受車禍造成身體疼痛之後遺症,造 成心理重大創傷,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 ⒌不能工作損失:140萬元(年收入70萬元×2年=140萬元 )。林木豪為中正理工物理系學士、中央大學大氣物理研 究所碩士,之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巨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晶公司)、通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盛公司) 上班,年薪70萬元,平均月薪約5萬8,000元。嗣自行經營 IC 、光電零件之代理、貿易,平日必須自行開車至新竹 科學園區、中科等地跑業務,目前因嚴重受傷,無法開車 、騎車,完全無法跑業務,目前估計大約有2年無法工作 ,因此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40萬元(70×2=140萬元)。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4萬4,910元。林木豪因本件事故, 目前右關節肌腱嚴重沾黏,影響運動及一般活動能力,目 前復健就是要把沾黏拉開,因此每次復健幾乎等同於要將 皮肉撕開,十分疼痛,因此極可能造成「一上肢遺存運動 障害」、「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對照「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屬於第9等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53.83%, 以林木豪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8,0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為37萬6,810元,又林木豪為00年出生,事發時 為49歲,算至60歲退休之年齡,尚有11年,則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共414萬4,941元(37萬6,810×11=414萬4,910)。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7萬7,3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陳述以: ⒈林木豪於系爭事故當日所騎乘機車之路線為通常回家之路 線,並未刻意尾隨被告。就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理由可知 ,林木豪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違規所 致。 ⒉就看護費部分:林木豪從99年5月1日住院,再於同年8月 19日又住院,此期間,其在家中不僅無法自理生活,且終 日疼痛,無法平躺,無法睡眠,致身體更加衰弱,同年9 月以後行動不便仍須母親、家人協助照顧,且依萬芳醫院 9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林木豪持續復健治療中, 行走仍須輔助器材,是林木豪到99年12月行動仍屬不便。 ⒊原告林木豪於99年2月之肝指數仍正常,原本排定於99年5 月作健康檢查,然因系爭事故而暫停健康檢查未能及時發 現治療,自99年9月7日至100年1月3日,因復健治療次數 密集,身體虛弱,免疫力下降,體力無法與癌症對抗,於 不到一年期間,肝腫瘤已長到14.9公分。 ⒋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林木豪受傷嚴重,致無法工作 ,並因受傷致睡眠品質不佳,免疫力下降,使癌細胞趁虛 而入。林木豪曾於巨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 約5萬元,包括年終獎金則年薪約70萬元。另其曾於通盛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5萬至7萬元,年收入則 為70萬元至80萬元之間。林木豪於9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 日,因右肇韌帶斷裂無法伸直並嵌入鋼板,及右足踝骨受 傷須以石膏固定並崁入鋼板,此3個月期間屬於毫無行動 能力,完全無法自理,從99年8月2日起至100年1月5日, 有135日去診所、醫院復健110次,如何能正常工作?且林 木豪為勁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須開車、搬運器材至新 竹科學園區拜訪客戶、接單,因右肩韌帶斷裂及右足踝骨 折,無法開車、搬重物,根本無法從事業務之工作。 ⒌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林木豪於91、92年間為訴外人勁成 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與半導體之買賣有關, 為一人公司故未領有報酬。原告於86年至91年即於訴外人 巨晶公司任職,於91年則通盛公司任職,且林木豪因系爭 事故所嵌入右足踝之鋼板至100年4月21日仍未取出康復, 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痛於該時仍未康復,手臂無法提 重物,僅能舉高約70度角,無法拿取高物,腳關節亦無法 直接蹲立,其右腳踝僵硬,行走需拐杖輔助,且須持續復 健,林木豪過世前勞動能力減損應達勞工保險殘障標準第 9、11級。 ⒍林木豪因本件事故身體嚴重受傷,右肩韌帶嚴重沾黏僵硬 ,使免疫力全面下降,且終日疼痛無法平躺,無法睡眠, 致身體更加虛弱,再受肝病變等多重疼痛之壓力,導致病 情急速惡化,由萬芳醫院轉至台大醫院及臺北榮總住院就 醫院以治療肝癌為主,因此100年1月間更是需要專人照顧 ,而林木豪因肝癌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非全然無關,本件 故載能損害其性命之延長。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於99年5月1日下午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之快車道,車上載 有被告之妻、母及子女,被告依交通規則保持安全距離安全 行燐,詎林木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慢速蛇行於木 柵路內外車道間,左顧右盼,似乎尋物,因林木豪不斷插入 被告車道,致被告需緊急煞車以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只得鳴 按喇叭提醒林木豪注意。不料,於臺北市○○路與興隆路4 段交岔路口,被告與林木豪均停等紅燈時,林木豪竟因對被 告之前鳴按喇叭之行為不滿,而頻頻回頭咒罵,於燈號變換 為綠燈時,其餘機車均已前往,惟獨林木豪故意阻擋於被告 車所駕車輛前方,然絕前進10多秒,因按喇叭所生之糾紛時 有所聞,經常有報章媒體報導因於行車間按喇叭所導致之禍 事,被告慮及一家老小之安全,避免衝突,僅得繞過該機車 左轉離去。不料,林木豪竟大聲以「三字經」高聲辱罵被告 ,致被告與一家老小心生恐懼。被告左轉興隆路4段行駛後 ,林木豪亦左轉繼續尾隨追趕,被告惟恐林木豪有進一步之 暴力行為,危及家人安全,僅得於林木豪所騎機車尚有相當 距離時迴轉,以避免於下一個紅綠燈時與林木豪再遭遇。又 當時全家老小均相當驚慌,小孩哭鬧尖叫,被告之母要求被 告儘進遠離,車內亂成一團,為保障一家老小安全,被告迴 轉後僅得迅速駛離,已無暇回頭觀看,未見到林木豪有跌倒 受傷之情事,亦未聽聞有何煞車跌倒之聲響,直至警員林建 甫打電話聯絡被告後,方知林木豪因煞車不及跌倒受傷。 ㈡雖鈞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罪,惟林木豪因惡意追趕被告導致 受傷之事實,業經證人指述,鈞院刑事庭認定明確,且林木 豪於99年11月11日經辯護人詢問其實際傷勢,林木豪竟公然 於法院作偽證,表示其受傷程度非常重,非常疼痛,到現在 都還在痛,睡覺都沒有辦法睡,會被痛醒,沒有辦法自理生 活,還要麻煩80幾歲的母親照顧,沒有辦法不使用枴杖來自 行走路。惟經被告搜證所得林木豪日常生活情形照片及錄影 記錄,林木豪於99年10月22日開庭日時已可獨立行走,並橫 提枴杖過馬路,行走速度甚至快到其母需小跑步追趕。99年 10月25日在樓下作資源回收,且可不需使用枴杖屈膝半蹲達 數10分鐘之久,99年10月26日無需枴杖可自行搭車前往世貿 展覽館參觀展覽數小時之久,根本無原告所稱林木豪生活無 法自理,且需藉助枴杖行走之事實,一切都是為了混淆法院 判斷,博取法院同情,並以此作為其傷勢不相稱之鉅額求償 。 ㈢按內側車道本即禁行機車,林木豪為追趕被告違規高速行駛 於內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致其自己跌倒受傷,且 臺北市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有記 載原告之機車並無明顯撞痕,於鑑定照片中亦無明顯撞痕,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無任何擦撞痕跡,而車禍當時距離事故 地點前方之號誌已為紅燈,被告係為免原告惡意追逐,始違 規迴轉,如林木豪非惡意追逐,應已減速慢行,可知林木豪 之受傷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於刑事訴訟 上認罪,係訴訟上之手段,並非事實,被告並無過失。林木 豪惡意主動挑釁並追逐被告,實有掌握主導之權利與選擇, 林木豪如不追逐被告,後果將完全不同,亦不會因此導致林 木豪受傷之結果,被告之自然防衛行為實已參酌對方辱罵高 速追逐之前情,並根據社會時事與經驗法則,乃任何善意弱 勢民眾都會採取之合理預測與自然防衛行為。 ㈣又被告並無法知悉林木豪之家族病史、遺傳基因、個人生活 習慣、人生際遇、感情、金錢與工作等罹患肝癌之發生原因 ,且林木豪之全家均為B型肝炎之帶原,林木豪又有B型肝炎 及肝硬化之病史,包含骨頭、肺、血管、肺臟均有浸潤,且 因癌症為慢性病,肝腫瘤須經長久時間始能長至14.9公分, 成為第四期肝癌,並非因系爭事故而產生。林木豪之受傷部 位為右肩韌帶及右足踝骨折,並非肝臟部位,其因肝癌死亡 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依萬芳醫院100年5月2日 萬院醫病字第1000003368號函(被證16)所載,林木豪因系 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僅需修養3個月即可,與肝癌並無關係 。 ㈤就原告主張林木豪之看護費,因林木豪於99年10月22日刑事 案件開庭時,已能獨立行走,並橫提柺杖過馬路,行走速度 需其母親以小跑步始能追趕上。林木豪於99年10月25日做資 源回收,可不需使用柺杖屈膝半蹲達數10分鐘。於99年11月 29日無須柺杖可自行搭車前往世貿觀看展覽數小時,生活應 以可自理,而無看護之必要。應以實際住院日數為計算看護 費用之基礎。 ㈥就原告主張林木豪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林木豪之業務多 仰賴網路郵件聯繫國內外訂單,非重度依賴勞力之工作,且 其已能於無須柺杖之情況自行行走,繼續從事貿易及代理、 開發業務、拜訪客戶,應無不能跑業務之情事。原告林木豪 僅於91年及92年有工作,現則無工作,並無薪資上之損失。 ㈦就原告主張林木豪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所舉林木豪之 前工作收入已與現今狀況不同,林木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年收入為何,亦未其詳述載明,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已有疑 義,且原告片面主張減少勞動能力53.83%,尚未經鑑定,尚 不以認定原告有任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況林木豪開設公 司從事貿易工作,究其所營商品及工作性質亦非以勞力為主 ,傷勢復原後應不妨害其貿易工作之續行,而無減損勞動能 力情事。 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為一家之主,近年受金融 風暴影響,工作不穩定,家庭開支財務沈重,除需負擔近日 外祖母過世喪葬費用,提供中家父器及岳父母共4位70歲及 80歲以上長輩基本開銷之外,父親更領有殘障手冊,需要長 期復健,小兒患有妥瑞氏症,需要特別醫護。加上老小一家 共需負擔6至8人日常生活費開支,生活上已負荷沈重。 ㈨林木豪惡意追趕行為,方為造成本件禍案件之主因,如鈞院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木豪與有過失,請鈞院減輕被 告賠償額度。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5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 車道行駛時,適林木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 同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被告駕車行駛至興隆路4段66巷口前 時,見前方交岔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已有多部車輛停等 中,因不願前行與被害人林木豪相遇,擬直接在66巷口進行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未顧及其所駕駛之車輛正高速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逕 自外側車道急速迴轉,致同車道行駛於左後方之林木豪見狀 ,立即採取緊急煞車並為往左偏靠之閃避措施而煞車過急, 林木豪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右外 踝骨折、頸部挫傷,右肘及腕損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或下車協助救護,另行起 意立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路人趙國智記下被告車號轉知林 木豪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之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交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林木豪因本件事故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5萬4,487元。 ㈢林木豪於100年4月21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肝癌第四期。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林木豪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害人林木豪於本件事故後所出現之肝癌及死亡,與本件車 禍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林木豪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被害人林木豪於受傷就醫治療期間,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 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木豪之不能工作損失140萬元 是否有理由?林木豪於99年10月22日開庭日時否橫提拐杖 過馬路?林木豪於99年10月25日是否在住處樓下不需拐杖 半蹲達數十分鐘作資源回收?林木豪於99年11月29日無需 拐杖自行搭車前往世貿展覽館參觀展覽?林木豪是否因系 爭事故於受傷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從事業務之工作? ⒉林木豪治療行為終止後,是否已確定受有部分勞動能力永 久喪失?及其比例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木豪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414萬4,910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之林木豪看護費、交通費是否為必要且已支付? 林木豪於9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是否因傷勢嚴重,無 法照料自己生活而由其母林潘雪玉全天照顧看護?林木豪 於99年9月1日迄100年2月22日是否因行動仍有不便,無法 完全自理生活,由林潘雪玉協助照顧看護? ⒋林木豪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林木豪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係為加重駕駛人的責任要件,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至於駕 駛乘人之免責要件乃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 生損害,亦即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 因過失所致而後可。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興隆路4段 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興隆路4段66巷口處,逕 自外側車道迴轉乙節,為被告所自認,並據被害人林木豪 及證人趙國智、孫瑞霞、陳瑞英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 卷宗第65頁反面至第70頁、第70至73頁、第76頁反面至第 79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又林木豪騎乘機 車,與被告同向行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林木豪所騎機 面正在被告所駕小客車左後方,當被告自外側車道逕行迴 轉同時,事屬突然迴轉,林木豪採取緊急煞車往左偏靠之 措施,致其因而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關節 脫臼、右外踝骨折、頸部挫傷,右肘及腕損等傷害,被告 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離開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木豪於本 院99年度交訴字第4號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突然無預警 的大迴轉,造成其來不及反應,其緊急煞車往左側打,避 開被告的車輛,但就那瞬間,車禍就發生了,圍觀的人說 車子跑掉了等語;證人趙國智於同上刑事案件審理結證: 其當時在全聯社附近馬路邊,正要騎摩托車走,突然聽到 很大的汽車煞車聲,就像電影演的車子飄移的煞車聲,其 回頭,看到1台休旅車正在迴轉,有台摩托車跌倒,人躺 在摩托車後方,汽車迴轉後即要開走,經過其時,其跑到 快車道叫他兩聲「ㄟ、ㄟ」(證人當庭以宏亮的聲音示範 ,聲振法庭),汽車就開走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孫 瑞霞於同上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當天我在車內,原 本我們要直行,但是前方路口是紅燈,停了很多車,我們 怕被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木豪)的機車追上,對我們不利 ,剛好旁邊有壹個迴轉道口,被告直接迴轉,大家倒得東 倒西歪,小孩跌下來在哭,迴轉之後我餘光瞥到有人坐在 迴轉的路口地上,我有跟被告說,但被告好像什麼都沒有 聽到,自顧自的開車」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黃宗仁所製作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汽車車籍明細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林木豪所騎 乘之機車照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萬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 第17138號偵查卷第11、15、16、21至23、25至29頁)。 而依卷附林木豪當天所騎機車照片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之外觀照片,均無法看出二車曾有互相擦撞之痕跡,惟 依目擊證人趙國智於偵查及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沒有碰撞,看不到有沒有碰撞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38頁、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卷 宗第71頁反面),證人孫瑞霞、陳梅英二人亦結證表示: 二車沒有碰撞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第74頁反面、第77頁 反面)。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汽車,與林木豪所騎之 機車直接發生碰撞或擦撞。惟依證人趙國智、孫瑞霞之證 詞,被告在迴轉過程中,車輛曾發出很大的汽車煞車聲, 又依證人趙國智之描述,就像電影演的車子飄移的煞車聲 等語,參以孫瑞霞所證述坐在被告所駕駛車內之乘客,倒 得東倒西歪,小孩並曾因而跌坐下來等情,足徵被告當時 以頗快之車速突然自外側車道迴轉。衡以機車二輪,端靠 駕駛人之平衡感操控,貿然採取緊急煞車,造成輪胎與地 面的摩擦過大,本極易造成輪胎打滑,並致重心不穩而倒 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承稱其於發生車禍前,原 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則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見 同上刑事卷宗第82頁反面、第83頁),林木豪則證稱被告 在其右方前面,其在被告之左側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卷 第67頁反面、第68頁),雖林木豪對於其是否行駛於內側 車道乙節未為肯定之答覆(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7頁反面、 第68頁),然其對於車禍當時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所述 與被告之供述則屬一致。以被告汽車行駛中,突然自外側 車道高速緊急迴轉之情狀觀之,行駛於其左側略後的告訴 人,基於避免追撞之本能反應,除採取緊急煞車往左偏靠 之措施外,應無他途,故告訴人採取緊急煞車及往左偏靠 措施,致重心不穩倒地,並無不當。是以,被告與林木豪 分別駕駛、騎乘之車輛,雖未直接擦撞,但林木豪既係因 被告突然高速自外側迴轉,使其必須採取緊急煞車往左偏 靠之措施,並因而造成重心不穩倒地受傷,林木豪尚無過 失可言,且與被告之前開迴轉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顯然未盡相當注意以防止損害之 發生,其有疏失至明。 ⒊雖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林木豪行駛於內側車道,對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肇事路段為未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雙向各2個車道,林木豪機車倒地位置,前輪在 2個車道中間,後輪則在外側車道,有現場圖及照片可稽 (見99年度偵字第17138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23頁), 此與被告陳述亦同(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卷宗 第42頁、第43頁),以林木豪為閃避被告汽車而煞車向左 傾倒之狀況,則林木豪在倒地前應係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堪以認定,被告指稱告訴人騎機車在內側車道云云,並 不可採。另參以被告否認自己超速行駛,而林木豪在其左 後方,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兩車之車速應屬相當,自無 從認定林木豪超速,至於被告突然自外側超車急速迴轉, 顯嚴重違反迴轉之交通規則,其後方之車輛基於信賴原則 ,本難預見有此迴轉情形而難作防範,以林木豪往左閃避 而能不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可見其機車與被告汽 車間尚保持相當之車距,被告抗辯林木豪未保持安全距離 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林木豪騎機 車慢速蛇行於木柵路內外車道間,左顧右盼,似乎尋物, 因林木豪不斷插入其車道,致其需緊急煞車以保持安全距 離,其只得鳴按喇叭提醒林木豪注意,詎行駛至臺北市○ ○路與興隆路4段交岔路口,其與林木豪均停等紅燈時, 林木豪竟因對其之前鳴按喇叭之行為不滿,而頻頻回頭咒 罵,於燈號變換為綠燈時,其餘機車均已前往,惟獨林木 豪故意阻擋於其所駕車輛前方,拒絕前進10多秒,因按喇 叭所生之糾紛時有所聞,經常有報章媒體報導因於行車間 按喇叭所導致之禍事,其慮及一家老小之安全,避免衝突 ,僅得繞過該機車左轉離去,詎林木豪竟大聲以「三字經 」高聲辱罵其,致其與一家老小心生恐懼,其左轉興隆路 4段行駛後,林木豪亦左轉繼續尾隨追趕,其惟恐林木豪 有進一步之暴力行為,危及家人安全,僅得於林木豪所騎 機車尚有相當距離時迴轉,本件事故係因林木豪惡意追趕 行為所致,其所為係防衛行為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據被告所述:其在上開路口迴車前,原行駛於木柵路上, 因見林木豪車身搖擺,而對行駛在前之林木豪按鳴喇叭, 林木豪聞聲後曾回頭怒視,嗣二車行至興隆路口停等紅燈 ,於路口綠燈亮起時,林木豪未立即往前行駛,其乃自林 木豪左側左轉興隆路,之後林木豪一路騎車尾隨至前開肇 事路口等語,核與證人孫瑞霞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在車內,那時候興隆路口是 紅燈,前方有1台摩托車在快車道上慢速蛇行,騎士東張 西望不是很專心騎車,被告按了一下喇叭。機車騎士回頭 瞪了我們一眼,嘴巴還唸唸有詞。我與我婆婆看機車騎士 好像不高興,跟被告說我們離他遠一點,保持距離。後來 綠燈亮了,機車騎士還是不走,停在原處,被告就左轉, 經過機車騎士時,我聽到他大罵了1句三字經,那時候我 就開始有點害怕,小孩也有嚇到,有點鬧。被告把車子往 路邊停靠看小孩狀況,這時候我和我婆婆轉頭看到機車騎 士加速朝我們方向騎車過來,然後我就跟被告說趕快走, 他追上來了,被告把車開很快,要擺脫機車。原本我們要 直行,但是前方路口是紅燈,停了很多車,我們怕被機車 追上,對我們不利,剛好旁邊有1個迴轉道口,被告直接 迴轉,大家倒得東倒西歪」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 94號刑事卷宗第77頁),及證人陳梅英於同上刑事案件審 理時結證:「當時車上有我媳婦、兩個孫子。開到興隆路 口時,前方有部摩托車緩慢的左右搖擺,有點像是蛇行, 被告按了喇叭,對方回頭瞪了我們一下。我們不想跟機車 太接近,所以停在機車後方約兩個車身的距離,停等紅燈 時,對方有幾次回頭,我不知道他嘴巴講什麼,就是唸唸 有詞,瞪了我們好幾次。綠燈後,旁邊有些摩托車已經走 了,但是對方還是擋在那邊不走,被告就開車從旁邊繞過 去左轉,當我們到機車旁邊時,有聽到對方在罵三字經很 大聲,然後我就叫被告趕快走,但是機車就在後面追,我 們很緊張,心理很不安,被告回頭對孫女說不要怕,我催 促我兒子即被告快走,不要與他人發生衝突,被告就停車 在路旁安撫小孩。我們轉頭看時,對方騎車跟上來,我們 就說趕快走,被告開車車速很快,對方車速也很快。前面 路口紅燈,停很多車,我們不敢停車,怕對方追上來,不 曉得會對我們怎麼樣,就緊急迴轉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 第74頁)相一致。林木豪雖否認上情,堅稱自己所騎乘之 機車是00年的老車,不可能騎快去追被告汽車,當時其時 速約只有20幾公里云云。惟查,林木豪於本院99年度交訴 字第9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車禍發生前其曾經左轉, 左轉前曾停在機車停等區內等紅燈,斯時被告的車停在其 後方,其曾回頭瞄被告,因為對方在養老院門口「叭」了 很大一聲,後來對方車輛衝到其機車前面,被告的速度相 當快,在其機車的右前方等語(參同上刑事卷宗第66頁至 第68頁),以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停在機車格裡,被告 停在其後方,有段距離,綠燈亮時,對方在其後方的車道 ,從其左方超車,其想對被告說,但被告在車上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17138號偵查卷宗第50、51頁)。其所述上 開各節,均與被告及證人孫瑞霞、陳梅英之前開證詞相吻 合,足徵證人孫瑞霞、陳梅英前開證詞非虛。參以,證人 趙國智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 :機車不慢,汽車也快,兩台車都不是慢的等語(見本院 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卷宗第7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 辯其欲擺脫林木豪一節,堪信為真實。然林木豪當時除騎 乘輕型機車一路尾隨被告汽車外,並未對被告作其他不法 侵害行為或作出任何讓被告必須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難情境 ,被告於上開路口迴轉後,林木豪復已因緊急煞車失控, 人車倒臥在地,對被告更無任何須立即避開之危難情事發 生。因此,被告主張其係為緊急避難而迴轉及離開現場, 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是在興隆路4段109巷按鳴喇 叭,之後沿該路左轉興隆路4段云云,惟並無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之,而被告堅稱其從木柵路2段左轉興隆路4段, 則與證孫瑞霞所述相符,參以孫瑞霞前後證述之相關內容 ,亦有對被告不利之部分,並無袒護被告之情,應認所述 前開路徑可採。綜上,被告所辯係為緊急避難而迴轉,林 木豪惡意追趕挑釁與有過失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木豪可文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則其辯稱林木豪與有過失云云,即 難採信。 ⒋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迴車係屬左轉,而按左轉彎時 ,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定。衡諸當時狀況,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 候晴、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 迴轉,致行駛於其左側車道內之林木豪,為避免追撞,採 取緊急煞車並往左偏靠之閃避措施,因過於突然,致重心 不穩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被告亦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3號卷 宗查明屬實,益證被告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與林木豪 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㈡林木豪在本件事故後於100年4月21日因肝癌第4期死亡,與 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主張林木豪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致未依預 定計畫定期檢受檢查,迄至99年9月始發現其肝腫瘤已達5 公分,又本應於同年9月7日對肝臟作更詳細之肝穿刺檢查 ,然仍因系爭事故而暫停健康檢查未能施作肝穿刺之檢查 ,致無法及時發現治療,於不到1年期間,肝腫瘤已長到 14.9公分,嗣因肝癌惡化而於100年4月21日死亡,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林木豪因肝癌惡化死亡與本車禍事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⒊原告主張林木豪是因本件車禍受有該等傷害才導致未能及 早發現治療肝癌,而於100年4月21日因肝癌第4期而死亡 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林木豪之肝癌第4期 之結果與本件車禍受有外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⒋查林木豪係於100年1月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檢查發現罹患肝 癌第4期,於100年4月21日因肝癌惡化死亡,根據林木豪 出資病歷摘要,可知林木豪於100年1月發現第4期發病, 根據肝癌教科書Sheila Sherlock及James Dolley所著第7 版Diseases of the Liver and Biliary System第31章第 537至540頁肝癌的致病因素,並未包括車禍,其99年5月 車禍應不會導致其100年1月肝腫瘤病情加速惡化致死等情 ,有臺北榮總100年8月4日北總內字第1000018919號函、 100年8月18日北總內字第10000195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39頁、第347至353頁),參以原告亦自承林木 豪有B型肝炎及肝硬化之病史,且依臺北榮總檢送之林木 豪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其係因近來自覺腹部輕度不適,而至 萬芳醫院就診發現肝臟有2個15公分大腫塊,懷疑是肝癌 ,林木豪因而於100年1月6日至臺大醫院作進一步檢查確 認為肝癌,林木豪因個人因素至臺北榮總尋求第二意見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348頁),是林木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部位為右肩韌帶及右足踝骨折,並非肝臟部位,且其係 因自覺腹部輕度不適而至萬芳醫院、臺大醫院、臺北榮總 檢查,且依原告提出之「何謂肝穿刺」文件(見本院卷㈡ 第17頁),亦未提及如因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右足踝骨 等外傷不能做肝穿刺檢查之情事,是林木豪顯無不能接受 檢查之情形,堪認其因肝癌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之因 果關係,尚無從認定其因肝癌惡化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林木豪於本件事故後未能及早 發現治療而因肝癌惡化死亡,係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云云 ,並無可採。 ㈢林木豪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有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言、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 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傷被害人林木豪,已如前述,林木 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林木豪之損害,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輔助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木豪因被告過失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藥費及醫 療器材費用共5萬4,48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萬 芳醫-委託財團法院私立臺北醫學大學(下稱萬芳醫院) 辦理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門診 醫療收據、養生堂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 消費明細證明等為證,依該等醫藥費記載之就診科別及所 購買之石膏鞋、吊腕帶、腋下枴、輪椅、藥帖等,核屬治 療右肩鎖關節脫臼、右外踝骨折、頸部挫傷、右肘及腕損 傷等傷害之必要醫藥費及醫療輔助器材費用,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親屬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林木豪遭被告車禍撞傷後,住院及出院休養期 間各180日,由林木豪之母林潘雪玉看護照顧,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林木豪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出院休養期 間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共57萬6,000元【計算式:(住 院期間每日2,000元×180日)+(出院休養期間每日1, 200元×180日)=57萬6,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林木豪於99年10月22日時,已能獨自行走,並橫 提柺杖過馬路,行走速度需其母親以小跑步始能追趕上 ,且林木豪於99年10月25日做資源回收,可不需使用柺 杖屈膝半蹲達數10分鐘,於99年11月29日無須柺杖可自 行搭車前往世貿觀看展覽數小時,生活應以可自理,而 無看護之必要,應以實際住院日數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 礎等語置辯。 ②雖原告並未提出林木豪所請求看護費之實際支出證明, 惟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 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但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應認被害人林木豪即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應予准 許。本院斟酌林木豪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右肩鎖關 節脫臼、右外踝骨折,屬骨科醫療範圍,會造成行動不 便,觀之林木豪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林木 豪因本件交通事故於99年5月1日住院,99年5月2日右肩 及右踝手術整復及鋼板內固定併右踝短腿石膏固定,99 年5月8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輪椅助行3個月,右肩需吊 帶保護,右踝石膏需石膏鞋保護,應門診追蹤,復於99 年8月19日入院治療,於99年8月20日行右鎖骨骨折術後 鋼板移除手術,於99年8月21日出院,並據萬芳醫院以 100年5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3368號函(見本院卷 ㈠第185、186頁)表示林木豪於99年5月1日經由119轉 送該院急診住院就醫治療,治療期間其因右踝骨折及右 肩鎖關節脫位,無法使用枴杖行動,需依靠輪椅輔助, 故於治療時間需有人在旁協助看護,時間約3個月左右 等語,暨林木豪於99年10月22日下午,可以右手提枴杖 、未支撐,左手撐傘,步行至公車站搭乘公車,同年月 25日中午未使用任何輔助器支撐,彎腰微屈膝與其母同 在其臺北市○○區○○路7段69巷21號3樓住處樓下1 樓 大門前協助其母整理資源回收物,復於同年月26日未使 用任何輔助器材,行走時腳步略跛,行走速度一般,獨 自一人至世貿展覽館參觀等情狀(見被告所呈照片、錄 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該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綜合林木豪復原狀況及萬芳醫 院之診斷意見,堪認林木豪右踝骨折及右肩鎖關節脫位 至遲於術後3個月即99年8月2日已復原至能自理生活之 程度,除其間於99年8月19日至同年21日第2次入院接受 右鎖骨骨折術後鋼板移除手術可能須家人照顧其生活外 ,依其於99年10月間已恢復可不依賴枴杖及他人輔助而 能自由行動之程度以觀,堪認其於術後3個月內及第2次 住院期間,不能自理生活,需由家人代為看顧照護其生 活,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96年7月1日公告(於 99年時仍適用)之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 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月又4 日(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及99年8月19日起 至同年月21日止)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5萬4,070元( 17,280×3+17,280×4/31=5萬4,0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應予 駁回。 ⒊交通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受傷行動不便,外出需搭乘計程車, 99 年5月起至同年10月5日止,為前往醫院就醫共支出 車資2萬0,400元被告自應賠償2萬0,400元等情,被告則 要求原告應提出已支出之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 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 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查原告固未能提出各次計程車費用相關單據 以證其確實均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與醫院,且往返1 次之車資分別為何;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 時,除因業務使然需持收據向公司報帳等情形外,多不 會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收據,無訴訟經驗之人更難 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縱有曾向計程車 司時請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計程車司機未備收據之情 ,是不能以原告未提出前揭單據為由,遽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俱無理由。準此,林木豪因受有前揭傷害,出院 期間需休養3個月,需門診追蹤,復於99年8月19日入院 治療,於99年8月20日行右鎖骨骨折術後鋼板移除手術 ,於99年8月21日出院,並有上揭萬芳醫院100年5月2日 萬院醫病字第10000336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5、 186頁),因此,林木豪於前揭就醫期間搭乘計程車往 返就醫,應屬必要,故原告於99年5月8日受傷出院後至 同年同年8月21日止之回診、出院,應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顯示,其於99年5月8 日出院,於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26日、 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7日至萬芳醫院回診,復於同年8 月19日入院於同年8月21日出院,從其住處至萬芳醫院 往返共6.5次(見本院卷㈠25至30頁),依林木豪住所 地臺北市○○區○○路7段69巷21號3樓至萬芳醫院之距 離2.9公里換算,每趟來回車資需約200元,應認原告主 張交費用於1,300元(200×6.5=1,300)之範圍內為可 採,其餘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雖屢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勁成科技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因受傷嚴重,致無法工作,並因受傷致睡眠品 質不佳,免疫力下降,使癌細胞趁虛而入,且受傷後無 法跑業務,依其前於86年至91年於訴外人巨晶公司任職 ,於91年至訴外人通盛公司任職,月薪約5萬至7萬元, 包括年終獎金則年薪約70萬至80萬元,為此請被告賠償 不能工作損失140萬元(年收入70萬元×2年=140萬元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②原告雖主張以林木豪於86至91年間在巨晶公司、通盛公 司之年收入約70萬元為計算其能不工作損失之標準云云 ,並舉林木豪之彰化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明細為證 ,然該等資料係林木豪於86至91年間之薪資資料,為本 件車禍發生前8至13年以前之事,且查依林木豪之94至 99年度個人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247至330頁),其所得均為股息、利息 所得,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是實難僅憑原告所提林木 豪於8至13年前之存摺明細逕認林木豪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工作所得年收入亦為70萬元,並遽採作為原告主張 之每年70萬元為計算林木豪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而原 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林木豪為勁成科技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乙節,從事電子元件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林木豪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有工作,僅因自營勁 成科技有限公司而未領取薪資,是故本院認應以本件事 故發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每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作為林木豪不能工 作損失之計算基準,較為妥適。而林木豪因本件事故無 法自理生活期間為99年5月1日起至術後3個月即同年8月 1日止,及第2次手術期間(同年8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 日止),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林木豪之傷 勢接受治療多久可恢復一般之工作能力,經萬芳醫院函 復一般因右骨折及右肩鎖關節脫位受傷之病人,需休養 3個月左右後,可先從事一般行政事務性工作,但每位 病人之恢復情況不同,仍依病人實際恢復況做為判斷之 依據,此有萬芳醫院100年5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3 36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參以 林木豪於99年10月22日26日已恢復至無需使用枴杖輔助 行走即能至世貿展覽館參觀光電展覽之情形,自應以同 上不能自理生活期間作為計算林木豪不能工作損害之期 間,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林木豪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 年8月1日止及同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止,計3月又4 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4,070元(計 算式:1萬7,280×3+1萬7,280×4/31=5萬4,070)。又 林木豪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右外踝骨折、 頸部挫傷,右肘及腕損等傷害,其於車禍發生之初一段 時間,須藉助輪椅、枴杖等輔助器材方得以行動,於其 第1次手術後治療3個月後,既能自理生活,雖較車禍發 生前不便,然並非全然不能行動,其亦得以電話、電腦 及其他通訊設備與客戶或員工聯繫,或以監管自營之勁 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並非全然不能工作,況林木豪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及1年,已於100年4月21日死亡,無 法證明林木豪於99年8月2日後(除99年8月19至同年月 21日住院接受第2次手術外)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不 能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木豪不能 工作之損害,於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及自 同年8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計3月又4日,按每月1 萬7,280元計算,合計5萬4,07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法准許。 ⒌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請求,係以被害人 尚生存為限,如其已死亡,除於其死亡前已確定發生者外 ,自死亡時起,即無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本 件原告主張林木豪因本件事故所嵌入右足踝之鋼板至100 年4月21日死亡時仍未取出,其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痛 於該時仍未康復,手臂無法提重物,僅能舉高約70度角, 無法拿取高物,腳關節亦無法直接蹲立,其右腳踝僵硬, 行走需拐杖輔助,且須持續復健,林木豪過世前勞動能力 減損應達勞工保險殘障標準第9、11級,被告應賠償林木 豪自受傷後至60歲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14萬4,910元( 月薪5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53.83%×剩餘工作期間11 年=414萬4,910元)云云。查林木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曾於99年12月24日至萬芳醫院就醫,經醫師評估當時林木 豪恢復情況,應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此有萬芳 醫院100年5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3368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是於林木豪100年4月21日 死亡前,並未發生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自其死亡時起, 更無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況林木豪自營勁成科技有 限公司從事電子元件貿易工作(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 爭執之勁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快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44至147頁),依其所營商品及工作性質亦非以勞力為 主,傷勢復原後應不妨害其貿易工作之續行,而無減損勞 動能力情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木豪自 49 歲起至60歲止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斟酌林木豪為研究所畢業,其名下依99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計有彰化縣 二林鎮土地3筆、新北市坪林區土地田賦2筆,並有倫飛電 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票,且林木豪自營公司 資本額為550萬元之勁成科技有限公司,從事電子元件貿 易;被告則為研究所畢業,其名下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且全家開支由其一人負擔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況,及林木豪身體、健康被侵害之情,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住院、回診、復健多次,暨被告之過失程 度且迄今未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86萬3,927元(醫藥 費及醫療輔助器材費用5萬4,487元、車資1,300元、親屬 看護費用5萬4,07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4,070元、精神 慰撫金70萬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 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1月12日(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86萬3,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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