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林木雨林木豪之承.
林木風林木豪之承.
林木雲林木豪之承.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
被 告 王育恩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劉川淵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林木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
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
件原告林木豪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年4月21日死亡,有
除戶謄本附卷
可憑。茲由其
繼承人即其兄林木雨、其姊林木
風及林木雲於100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
第4頁,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林潘雪玉已於100年6月7日具
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興隆路4段66巷口前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先駛至內側車道,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不顧其所駕駛之
車輛正高速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逕自外側車道急速迴轉,致
同向由被害人林木豪所騎乘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於內側車道略後方見狀,為避免追撞,立即採取緊急煞車
並往左偏靠之閃避措施,但因事出突然,煞車過急,致林木
豪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右外
踝骨折、頸部挫傷,右肘及腕損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立即
駕車加速逃逸,其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犯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
鈞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刑事判決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交
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57
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林木豪於99年2月之肝指數仍
正常,原本排定於99年5月於台大醫院回診做健康檢查,然
因
系爭事故,
迄至99年9月始發現林木豪之肝腫瘤已達5公分
,又本應於同年9月7日對肝臟作更詳細之肝穿刺檢查,然仍
因系爭事故而暫停健康檢查未能施作肝穿刺之檢查,致無法
及時發現治療,於不到一年
期間,肝腫瘤已長到14.9公分。
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817萬
7,307元,包含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及醫療輔助器材費:5萬4,487元。林木豪受傷後至
萬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養生堂治療
、復健,連同醫療器材(石膏鞋、枴杖、吊腕帶等),共
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4,487元。
⒉交通費:2萬0,400元。林木豪受傷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
程車赴醫院就醫及復健,此係
必要費用,原告至萬芳醫院
就診治療11次,每次回來計程車錢約400元、至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就診11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
1,000元、養生堂就診25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200元,支
出交通費共2萬0,400元(400×11+1,000×11+200×25=
2萬0,400)。
⒊看護費:57萬6,000元。林木豪因本件事故於99年5月1日
至同年8月31日因傷勢嚴重,無法照料自己日常生活,故
原告之母全天照顧看護,99年9月1日迄100年4月21日,因
行動仍有不便,無法完全自理生活,由其母協助照顧看護
故事故發生後前半年以每日2,000元之標準,半年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36萬元(180×2,000=36萬)。而林木豪行
動不便,無法開車、騎車,因此日常生活起居、飲食,有
賴母親煮飯、照顧,因此母親之照顧相當於白天之看護,
再請求每日以白天之看護計算,每日為1,200元,以半年
計,計21萬6,000元。合計共57萬6,000元。
⒋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林木豪因受傷而初期生活無法自
理,即便出院後亦須忍受車禍造成身體疼痛之後遺症,造
成心理重大創傷,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
⒌不能工作損失:140萬元(年收入70萬元×2年=140萬元
)。林木豪為中正理工物理系學士、中央大學大氣物理研
究所碩士,之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巨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晶公司)、通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盛公司)
上班,年薪70萬元,平均月薪約5萬8,000元。
嗣自行經營
IC 、光電零件之代理、貿易,平日必須自行開車至新竹
科學園區、中科等地跑業務,目前因嚴重受傷,無法開車
、騎車,完全無法跑業務,目前估計大約有2年無法工作
,因此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40萬元(70×2=140萬元)。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4萬4,910元。林木豪因本件事故,
目前右關節肌腱嚴重沾黏,影響運動及一般活動能力,目
前復健就是要把沾黏拉開,因此每次復健幾乎等同於要將
皮肉撕開,十分疼痛,因此極可能造成「一上肢遺存運動
障害」、「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對照「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屬於第9等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53.83%,
以林木豪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8,0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為37萬6,810元,又林木豪為00年出生,事發時
為49歲,算至60歲退休之年齡,尚有11年,則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共414萬4,941元(37萬6,810×11=414萬4,910)。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7萬7,3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
抗辯陳述以:
⒈林木豪於系爭事故當日所騎乘機車之路線為通常回家之路
線,並未刻意尾隨被告。就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理由可知
,林木豪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違規所
致。
⒉就看護費部分:林木豪從99年5月1日住院,再於同年8月
19日又住院,此期間,其在家中不僅無法自理生活,且終
日疼痛,無法平躺,無法睡眠,致身體更加衰弱,同年9
月以後行動不便仍須母親、家人協助照顧,且依萬芳醫院
9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林木豪持續復健治療中,
行走仍須輔助器材,是林木豪到99年12月行動仍屬不便。
⒊原告林木豪於99年2月之肝指數仍正常,原本排定於99年5
月作健康檢查,然因系爭事故而暫停健康檢查未能及時發
現治療,自99年9月7日至100年1月3日,因復健治療次數
密集,身體虛弱,免疫力下降,體力無法與癌症對抗,於
不到一年期間,肝腫瘤已長到14.9公分。
⒋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林木豪受傷嚴重,致無法工作
,並因受傷致睡眠品質不佳,免疫力下降,使癌細胞趁虛
而入。林木豪曾於巨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
約5萬元,包括年終獎金則年薪約70萬元。另其曾於通盛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5萬至7萬元,年收入則
為70萬元至80萬元之間。林木豪於9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
日,因右肇韌帶斷裂無法伸直並嵌入鋼板,及右足踝骨受
傷須以石膏固定並崁入鋼板,此3個月期間屬於毫無行動
能力,完全無法自理,從99年8月2日起至100年1月5日,
有135日去診所、醫院復健110次,如何能正常工作?且林
木豪為勁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須開車、搬運器材至新
竹科學園區拜訪客戶、接單,因右肩韌帶斷裂及右足踝骨
折,無法開車、搬重物,根本無法從事業務之工作。
⒌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林木豪於91、92年間為訴外人勁成
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與半導體之買賣有關,
為
一人公司故未領有
報酬。原告於86年至91年即於訴外人
巨晶公司任職,於91年則通盛公司任職,且林木豪因系爭
事故所嵌入右足踝之鋼板至100年4月21日仍未取出康復,
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痛於該時仍未康復,手臂無法提
重物,僅能舉高約70度角,無法拿取高物,腳關節亦無法
直接蹲立,其右腳踝僵硬,行走需拐杖輔助,且須持續復
健,林木豪過世前勞動能力減損應達勞工保險殘障標準第
9、11級。
⒍林木豪因本件事故身體嚴重受傷,右肩韌帶嚴重沾黏僵硬
,使免疫力全面下降,且終日疼痛無法平躺,無法睡眠,
致身體更加虛弱,再受肝病變等多重疼痛之壓力,導致病
情急速惡化,由萬芳醫院轉至台大醫院及臺北榮總住院就
醫院以治療肝癌為主,因此100年1月間更是需要專人照顧
,而林木豪因肝癌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
非全然無關,本件
故載能損害其性命之延長。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於99年5月1日下午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之快車道,車上載
有被告之妻、母及子女,被告依交通規則保持安全距離安全
行燐,
詎林木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慢速蛇行於木
柵路內外車道間,左顧右盼,似乎尋物,因林木豪不斷插入
被告車道,致被告需緊急煞車以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只得鳴
按喇叭提醒林木豪注意。不料,於臺北市○○路與興隆路4
段交岔路口,被告與林木豪均停等紅燈時,林木豪竟因對被
告之前鳴按喇叭之行為不滿,而頻頻回頭咒罵,於燈號變換
為綠燈時,其餘機車均已前往,
惟獨林木豪故意阻擋於被告
車所駕車輛前方,然絕前進10多秒,因按喇叭所生之糾紛時
有所聞,經常有報章媒體報導因於行車間按喇叭所導致之禍
事,被告慮及一家老小之安全,避免衝突,僅得繞過該機車
左轉離去。不料,林木豪竟大聲以「三字經」高聲辱罵被告
,致被告與一家老小心生恐懼。被告左轉興隆路4段行駛後
,林木豪亦左轉繼續尾隨追趕,被告惟恐林木豪有進一步之
暴力行為,危及家人安全,僅得於林木豪所騎機車尚有相當
距離時迴轉,以避免於下一個紅綠燈時與林木豪再遭遇。又
當時全家老小均相當驚慌,小孩哭鬧尖叫,被告之母要求被
告儘進遠離,車內亂成一團,為保障一家老小安全,被告迴
轉後僅得迅速駛離,已無暇回頭觀看,未見到林木豪有跌倒
受傷之情事,亦未聽聞有何煞車跌倒之聲響,直至警員林建
甫打電話聯絡被告後,方知林木豪因煞車不及跌倒受傷。
㈡雖鈞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罪,惟林木豪因惡意追趕被告導致
受傷之事實,業經證人指述,鈞院刑事庭認定明確,且林木
豪於99年11月11日經辯護人詢問其實際傷勢,林木豪竟公然
於法院作偽證,表示其受傷程度非常重,非常疼痛,到現在
都還在痛,睡覺都沒有辦法睡,會被痛醒,沒有辦法自理生
活,還要麻煩80幾歲的母親照顧,沒有辦法不使用枴杖來自
行走路。惟經被告搜證所得林木豪日常生活情形照片及錄影
記錄,林木豪於99年10月22日
開庭日時已可獨立行走,並橫
提枴杖過馬路,行走速度甚至快到其母需小跑步追趕。99年
10月25日在樓下作資源回收,且可不需使用枴杖屈膝半蹲達
數10分鐘之久,99年10月26日無需枴杖可自行搭車前往世貿
展覽館參觀展覽數小時之久,根本無原告
所稱林木豪生活無
法自理,且需藉助枴杖行走之事實,一切都是為了混淆法院
判斷,博取法院同情,並以此作為其傷勢不相稱之鉅額
求償
。
㈢按內側車道本即禁行機車,林木豪為追趕被告違規高速行駛
於內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致其自己跌倒受傷,且
臺北市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有記
載原告之機車並無明顯撞痕,於鑑定照片中亦無明顯撞痕,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無任何擦撞痕跡,而車禍當時距離事故
地點前方之號誌已為紅燈,被告係為免原告惡意追逐,始違
規迴轉,如林木豪非惡意追逐,應已減速慢行,可知林木豪
之受傷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並無
因果關係,被告於刑事訴訟
上認罪,係訴訟上之手段,並非事實,被告並無過失。林木
豪惡意主動挑釁並追逐被告,實有掌握主導之權利與選擇,
林木豪如不追逐被告,後果將完全不同,亦不會因此導致林
木豪受傷之結果,被告之自然防衛行為實已
參酌對方辱罵高
速追逐之前情,並根據社會時事與
經驗法則,
乃任何善意弱
勢民眾都會採取之合理預測與自然防衛行為。
㈣又被告並無法知悉林木豪之家族病史、遺傳基因、個人生活
習慣、人生際遇、感情、金錢與工作等罹患肝癌之發生原因
,且林木豪之全家均為B型肝炎之帶原,林木豪又有B型肝炎
及肝硬化之病史,包含骨頭、肺、血管、肺臟均有浸潤,且
因癌症為慢性病,肝腫瘤須經長久時間始能長至14.9公分,
成為第四期肝癌,並非因系爭事故而產生。林木豪之受傷部
位為右肩韌帶及右足踝骨折,並非肝臟部位,其因肝癌死亡
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依萬芳醫院100年5月2日
萬院醫病字第1000003368號函(被證16)所載,林木豪因系
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僅需修養3個月即可,與肝癌並無關係
。
㈤就原告主張林木豪之看護費,因林木豪於99年10月22日刑事
案件開庭時,已能獨立行走,並橫提柺杖過馬路,行走速度
需其母親以小跑步始能追趕上。林木豪於99年10月25日做資
源回收,可不需使用柺杖屈膝半蹲達數10分鐘。於99年11月
29日無須柺杖可自行搭車前往世貿觀看展覽數小時,生活應
以可自理,而無看護之必要。應以實際住院日數為計算看護
費用之基礎。
㈥就原告主張林木豪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林木豪之業務多
仰賴網路郵件聯繫國內外訂單,非重度依賴勞力之工作,且
其已能於無須柺杖之情況自行行走,繼續從事貿易及代理、
開發業務、拜訪客戶,應無不能跑業務之情事。原告林木豪
僅於91年及92年有工作,現則無工作,並無薪資上之損失。
㈦就原告主張林木豪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所舉林木豪之
前工作收入已與現今狀況不同,林木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年收入為何,亦未其詳述載明,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已有疑
義,且原告片面主張減少勞動能力53.83%,尚未經鑑定,尚
不以認定原告有任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況林木豪開設公
司從事貿易工作,究其所營商品及工作性質亦非以勞力為主
,傷勢復原後應不妨害其貿易工作之續行,而無減損勞動能
力情事。
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為一家之主,近年受金融
風暴影響,工作不穩定,家庭開支財務沈重,除需負擔近日
外祖母過世喪葬費用,提供中家父器及岳父母共4位70歲及
80歲以上長輩基本開銷之外,父親更領有殘障手冊,需要長
期復健,小兒患有妥瑞氏症,需要特別醫護。加上老小一家
共需負擔6至8人日常生活費開支,生活上已負荷沈重。
㈨林木豪惡意追趕行為,方為造成本件禍案件之主因,如鈞院
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林木豪
與有過失,請鈞院減輕被
告賠償額度。
㈩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5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
車道行駛時,
適林木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
同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被告駕車行駛至興隆路4段66巷口前
時,見前方交岔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已有多部車輛停等
中,因不願前行與被害人林木豪相遇,擬直接在66巷口進行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未顧及其所駕駛之車輛正高速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逕
自外側車道急速迴轉,致同車道行駛於左後方之林木豪見狀
,立即採取緊急煞車並為往左偏靠之閃避措施而煞車過急,
林木豪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右外
踝骨折、頸部挫傷,右肘及腕損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或下車協助救護,另行起
意立即駕車加速逃逸,
嗣經路人趙國智記下被告車號轉知林
木豪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之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交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林木豪因本件事故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5萬4,487元。
㈢林木豪於100年4月21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肝癌第四期。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林木豪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害人林木豪於本件事故後所出現之肝癌及死亡,與本件車
禍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林木豪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被害人林木豪於受傷就醫治療期間,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
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木豪之不能工作損失140萬元
是否有理由?林木豪於99年10月22日開庭日時否橫提拐杖
過馬路?林木豪於99年10月25日是否在住處樓下不需拐杖
半蹲達數十分鐘作資源回收?林木豪於99年11月29日無需
拐杖自行搭車前往世貿展覽館參觀展覽?林木豪是否因系
爭事故於受傷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從事業務之工作?
⒉林木豪治療行為終止後,是否已確定受有部分勞動能力永
久喪失?及其比例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木豪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414萬4,910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之林木豪看護費、交通費是否為必要且已支付?
林木豪於9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是否因傷勢嚴重,無
法照料自己生活而由其母林潘雪玉全天照顧看護?林木豪
於99年9月1日迄100年2月22日是否因行動仍有不便,無法
完全自理生活,由林潘雪玉協助照顧看護?
⒋林木豪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林木豪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係為加重駕駛人的責任要件,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至於駕
駛乘人之免責要件乃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
生損害,亦即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
因過失所致而後可。
⒉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興隆路4段
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興隆路4段66巷口處,逕
自外側車道迴轉乙節,為被告所
自認,並據被害人林木豪
及證人趙國智、孫瑞霞、陳瑞英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
號案件審理時
結證在卷(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
卷宗第65頁反面至第70頁、第70至73頁、第76頁反面至第
79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又林木豪騎乘機
車,與被告同向行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林木豪所騎機
面正在被告所駕小客車左後方,當被告自外側車道逕行迴
轉同時,事屬突然迴轉,林木豪採取緊急煞車往左偏靠之
措施,致其因而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關節
脫臼、右外踝骨折、頸部挫傷,右肘及腕損等傷害,被告
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離開
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木豪於本
院99年度交訴字第4號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突然無預警
的大迴轉,造成其來不及反應,其緊急煞車往左側打,避
開被告的車輛,但就那瞬間,車禍就發生了,圍觀的人說
車子跑掉了等語;證人趙國智於同上刑事案件審理結證:
其當時在全聯社附近馬路邊,正要騎摩托車走,突然聽到
很大的汽車煞車聲,就像電影演的車子飄移的煞車聲,其
回頭,看到1台休旅車正在迴轉,有台摩托車跌倒,人躺
在摩托車後方,汽車迴轉後即要開走,經過其時,其跑到
快車道叫他兩聲「ㄟ、ㄟ」(證人當庭以宏亮的聲音示範
,聲振法庭),汽車就開走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孫
瑞霞於同上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當天我在車內,原
本我們要直行,但是前方路口是紅燈,停了很多車,我們
怕被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木豪)的機車追上,對我們不利
,剛好旁邊有壹個迴轉道口,被告直接迴轉,大家倒得東
倒西歪,小孩跌下來在哭,迴轉之後我餘光瞥到有人坐在
迴轉的路口地上,我有跟被告說,但被告好像什麼都沒有
聽到,自顧自的開車」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黃宗仁所製作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汽車車籍明細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林木豪所騎
乘之機車照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萬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考(見99年度偵字
第17138號偵查卷第11、15、16、21至23、25至29頁)。
而依卷附林木豪當天所騎機車照片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之外觀照片,均無法看出二車曾有互相擦撞之痕跡,惟
依目擊證人趙國智於偵查及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沒有碰撞,看不到有沒有碰撞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38頁、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卷
宗第71頁反面),證人孫瑞霞、陳梅英二人亦結證表示:
二車沒有碰撞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第74頁反面、第77頁
反面)。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汽車,與林木豪所騎之
機車直接發生碰撞或擦撞。惟依證人趙國智、孫瑞霞之證
詞,被告在迴轉過程中,車輛曾發出很大的汽車煞車聲,
又依證人趙國智之描述,就像電影演的車子飄移的煞車聲
等語,參以孫瑞霞所證述坐在被告所駕駛車內之乘客,倒
得東倒西歪,小孩並曾因而跌坐下來等情,
足徵被告當時
以頗快之車速突然自外側車道迴轉。衡以機車二輪,端靠
駕駛人之平衡感操控,貿然採取緊急煞車,造成輪胎與地
面的摩擦過大,本極易造成輪胎打滑,並致重心不穩而倒
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承稱其於發生車禍前,原
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則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見
同上刑事卷宗第82頁反面、第83頁),林木豪則證稱被告
在其右方前面,其在被告之左側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卷
第67頁反面、第68頁),雖林木豪對於其是否行駛於內側
車道乙節未為肯定之答覆(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7頁反面、
第68頁),然其對於車禍當時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所述
與被告之供述則屬一致。以被告汽車行駛中,突然自外側
車道高速緊急迴轉之情狀觀之,行駛於其左側略後的告訴
人,基於避免追撞之本能反應,除採取緊急煞車往左偏靠
之措施外,應無他途,故告訴人採取緊急煞車及往左偏靠
措施,致重心不穩倒地,並無不當。
是以,被告與林木豪
分別駕駛、騎乘之車輛,雖未直接擦撞,但林木豪既係因
被告突然高速自外側迴轉,使其必須採取緊急煞車往左偏
靠之措施,並因而造成重心不穩倒地受傷,林木豪尚無過
失可言,且與被告之前開迴轉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顯然未盡相當注意以防止損害之
發生,其有疏失至明。
⒊雖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林木豪行駛於內側車道,對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惟本件肇事路段為未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雙向各2個車道,林木豪機車倒地位置,前輪在
2個車道中間,後輪則在外側車道,有現場圖及照片
可稽
(見99年度偵字第17138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23頁),
此與被告陳述亦同(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卷宗
第42頁、第43頁),以林木豪為閃避被告汽車而煞車向左
傾倒之狀況,則林木豪在倒地前應係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
堪以認定,被告指稱告訴人騎機車在內側車道云云,並
不可採。另參以被告否認自己超速行駛,而林木豪在其左
後方,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兩車之車速應屬相當,自無
從認定林木豪超速,至於被告突然自外側超車急速迴轉,
顯嚴重違反迴轉之交通規則,其後方之車輛基於信賴原則
,本難預見有此迴轉情形而難作防範,以林木豪往左閃避
而能不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可見其機車與被告汽
車間尚保持相當之車距,被告抗辯林木豪未保持安全距離
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林木豪騎機
車慢速蛇行於木柵路內外車道間,左顧右盼,似乎尋物,
因林木豪不斷插入其車道,致其需緊急煞車以保持安全距
離,其只得鳴按喇叭提醒林木豪注意,詎行駛至臺北市○
○路與興隆路4段交岔路口,其與林木豪均停等紅燈時,
林木豪竟因對其之前鳴按喇叭之行為不滿,而頻頻回頭咒
罵,於燈號變換為綠燈時,其餘機車均已前往,惟獨林木
豪故意阻擋於其所駕車輛前方,拒絕前進10多秒,因按喇
叭所生之糾紛時有所聞,經常有報章媒體報導因於行車間
按喇叭所導致之禍事,其慮及一家老小之安全,避免衝突
,僅得繞過該機車左轉離去,詎林木豪竟大聲以「三字經
」高聲辱罵其,致其與一家老小心生恐懼,其左轉興隆路
4段行駛後,林木豪亦左轉繼續尾隨追趕,其惟恐林木豪
有進一步之暴力行為,危及家人安全,僅得於林木豪所騎
機車尚有相當距離時迴轉,本件事故係因林木豪惡意追趕
行為所致,其所為係防衛行為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據被告所述:其在上開路口迴車前,原行駛於木柵路上,
因見林木豪車身搖擺,而對行駛在前之林木豪按鳴喇叭,
林木豪聞聲後曾回頭怒視,嗣二車行至興隆路口停等紅燈
,於路口綠燈亮起時,林木豪未立即往前行駛,其乃自林
木豪左側左轉興隆路,之後林木豪一路騎車尾隨至前開肇
事路口等語,
核與證人孫瑞霞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在車內,那時候興隆路口是
紅燈,前方有1台摩托車在快車道上慢速蛇行,騎士東張
西望不是很專心騎車,被告按了一下喇叭。機車騎士回頭
瞪了我們一眼,嘴巴還唸唸有詞。我與我婆婆看機車騎士
好像不高興,跟被告說我們離他遠一點,保持距離。後來
綠燈亮了,機車騎士還是不走,停在原處,被告就左轉,
經過機車騎士時,我聽到他大罵了1句三字經,那時候我
就開始有點害怕,小孩也有嚇到,有點鬧。被告把車子往
路邊停靠看小孩狀況,這時候我和我婆婆轉頭看到機車騎
士加速朝我們方向騎車過來,然後我就跟被告說趕快走,
他追上來了,被告把車開很快,要擺脫機車。原本我們要
直行,但是前方路口是紅燈,停了很多車,我們怕被機車
追上,對我們不利,剛好旁邊有1個迴轉道口,被告直接
迴轉,大家倒得東倒西歪」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
94號刑事卷宗第77頁),及證人陳梅英於同上刑事案件審
理時結證:「當時車上有我媳婦、兩個孫子。開到興隆路
口時,前方有部摩托車緩慢的左右搖擺,有點像是蛇行,
被告按了喇叭,對方回頭瞪了我們一下。我們不想跟機車
太接近,所以停在機車後方約兩個車身的距離,停等紅燈
時,對方有幾次回頭,我不知道他嘴巴講什麼,就是唸唸
有詞,瞪了我們好幾次。綠燈後,旁邊有些摩托車已經走
了,但是對方還是擋在那邊不走,被告就開車從旁邊繞過
去左轉,當我們到機車旁邊時,有聽到對方在罵三字經很
大聲,然後我就叫被告趕快走,但是機車就在後面追,我
們很緊張,心理很不安,被告回頭對孫女說不要怕,我催
促我兒子即被告快走,不要與他人發生衝突,被告就停車
在路旁安撫小孩。我們轉頭看時,對方騎車跟上來,我們
就說趕快走,被告開車車速很快,對方車速也很快。前面
路口紅燈,停很多車,我們不敢停車,怕對方追上來,不
曉得會對我們怎麼樣,就緊急迴轉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
第74頁)相一致。林木豪雖否認上情,堅稱自己所騎乘之
機車是00年的老車,不可能騎快去追被告汽車,當時其時
速約只有20幾公里云云。
惟查,林木豪於本院99年度交訴
字第9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自承:車禍發生前其曾經左轉,
左轉前曾停在機車停等區內等紅燈,
斯時被告的車停在其
後方,其曾回頭瞄被告,因為對方在養老院門口「叭」了
很大一聲,後來對方車輛衝到其機車前面,被告的速度相
當快,在其機車的右前方等語(參同上刑事卷宗第66頁至
第68頁),以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停在機車格裡,被告
停在其後方,有段距離,綠燈亮時,對方在其後方的車道
,從其左方超車,其想對被告說,但被告在車上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17138號偵查卷宗第50、51頁)。其所述上
開各節,均與被告及證人孫瑞霞、陳梅英之前開證詞相吻
合,足徵證人孫瑞霞、陳梅英前開證詞非虛。參以,證人
趙國智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
:機車不慢,汽車也快,兩台車都不是慢的等語(見本院
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卷宗第7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
辯其欲擺脫林木豪
一節,
堪信為真實。然林木豪當時除騎
乘輕型機車一路尾隨被告汽車外,並未對被告作其他不法
侵害行為或作出任何讓被告必須侵害他人
法益之危難情境
,被告於上開路口迴轉後,林木豪復已因緊急煞車失控,
人車倒臥在地,對被告更無任何須立即避開之危難情事發
生。因此,被告主張其係為緊急避難而迴轉及離開現場,
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是在興隆路4段109巷按鳴喇
叭,之後沿該路左轉興隆路4段云云,惟並無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之,而被告堅稱其從木柵路2段左轉興隆路4段,
則與證孫瑞霞所述相符,參以孫瑞霞前後證述之相關內容
,亦有對被告不利之部分,並無袒護被告之情,應認所述
前開路徑可採。綜上,被告所辯係為緊急避難而迴轉,林
木豪惡意追趕挑釁與有過失云云,為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木豪可文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則其辯稱林木豪與有過失云云,即
難採信。
⒋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迴車係屬左轉,而按左轉彎時
,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定。衡諸當時狀況,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
候晴、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
迴轉,致行駛於其左側車道內之林木豪,為避免追撞,採
取緊急煞車並往左偏靠之閃避措施,因過於突然,致重心
不穩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被告亦因
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3號卷
宗查明屬實,益證被告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與林木豪
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核屬有據。
㈡林木豪在本件事故後於100年4月21日因肝癌第4期死亡,與
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主張林木豪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致未依預
定計畫定期檢受檢查,迄至99年9月始發現其肝腫瘤已達5
公分,又本應於同年9月7日對肝臟作更詳細之肝穿刺檢查
,然仍因系爭事故而暫停健康檢查未能施作肝穿刺之檢查
,致無法及時發現治療,於不到1年期間,肝腫瘤已長到
14.9公分,嗣因肝癌惡化而於100年4月21日死亡,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林木豪因肝癌惡化死亡與本車禍事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可參。
⒊原告主張林木豪是因本件車禍受有該等傷害才導致未能及
早發現治療肝癌,而於100年4月21日因肝癌第4期而死亡
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林木豪之肝癌第4期
之結果與本件車禍受有外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⒋查林木豪係於100年1月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檢查發現罹患肝
癌第4期,於100年4月21日因肝癌惡化死亡,根據林木豪
出資病歷摘要,可知林木豪於100年1月發現第4期發病,
根據肝癌教科書Sheila Sherlock及James Dolley所著第7
版Diseases of the Liver and Biliary System第31章第
537至540頁肝癌的致病因素,並未包括車禍,其99年5月
車禍應不會導致其100年1月肝腫瘤病情加速惡化致死等情
,有臺北榮總100年8月4日北總內字第1000018919號函、
100年8月18日北總內字第1000019534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39頁、第347至353頁),參以原告亦自承林木
豪有B型肝炎及肝硬化之病史,且依臺北榮總檢送之林木
豪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其係因近來自覺腹部輕度不適,而至
萬芳醫院就診發現肝臟有2個15公分大腫塊,懷疑是肝癌
,林木豪因而於100年1月6日至臺大醫院作進一步檢查確
認為肝癌,林木豪因個人因素至臺北榮總尋求第二意見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348頁),是林木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部位為右肩韌帶及右足踝骨折,並非肝臟部位,且其係
因自覺腹部輕度不適而至萬芳醫院、臺大醫院、臺北榮總
檢查,且依原告提出之「何謂肝穿刺」文件(見本院卷㈡
第17頁),亦未提及如因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右足踝骨
等外傷不能做肝穿刺檢查之情事,是林木豪顯無不能接受
檢查之情形,
堪認其因肝癌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之因
果關係,尚無從認定其因肝癌惡化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林木豪於本件事故後未能及早
發現治療而因肝癌惡化死亡,係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云云
,
並無可採。
㈢林木豪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有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言、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
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傷被害人林木豪,已如前述,林木
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林木豪之損害,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輔助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木豪因被告過失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藥費及醫
療器材費用共5萬4,487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萬
芳醫-委託財團法院私立臺北醫學大學(下稱萬芳醫院)
辦理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門診
醫療收據、養生堂中醫診所處方
暨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
消費明細證明等為證,依該等醫藥費記載之就診科別及所
購買之石膏鞋、吊腕帶、腋下枴、輪椅、藥帖等,核屬治
療右肩鎖關節脫臼、右外踝骨折、頸部挫傷、右肘及腕損
傷等傷害之必要醫藥費及醫療輔助器材費用,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親屬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林木豪遭被告車禍撞傷後,住院及出院休養期
間各180日,由林木豪之母林潘雪玉看護照顧,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林木豪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出院休養期
間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共57萬6,000元【計算式:(住
院期間每日2,000元×180日)+(出院休養期間每日1,
200元×180日)=57萬6,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林木豪於99年10月22日時,已能獨自行走,並橫
提柺杖過馬路,行走速度需其母親以小跑步始能追趕上
,且林木豪於99年10月25日做資源回收,可不需使用柺
杖屈膝半蹲達數10分鐘,於99年11月29日無須柺杖可自
行搭車前往世貿觀看展覽數小時,生活應以可自理,而
無看護之必要,應以實際住院日數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
礎等語置辯。
②雖原告並未提出林木豪所請求看護費之實際支出證明,
惟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
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但衡量及
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應認被害人林木豪即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應予准
許。本院斟酌林木豪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右肩鎖關
節脫臼、右外踝骨折,屬骨科醫療範圍,會造成行動不
便,觀之林木豪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林木
豪因本件交通事故於99年5月1日住院,99年5月2日右肩
及右踝手術整復及鋼板內固定併右踝短腿石膏固定,99
年5月8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輪椅助行3個月,右肩需吊
帶保護,右踝石膏需石膏鞋保護,應門診追蹤,
復於99
年8月19日入院治療,於99年8月20日行右鎖骨骨折術後
鋼板移除手術,於99年8月21日出院,並據萬芳醫院以
100年5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3368號函(見本院卷
㈠第185、186頁)表示林木豪於99年5月1日經由119轉
送該院急診住院就醫治療,治療期間其因右踝骨折及右
肩鎖關節脫位,無法使用枴杖行動,需依靠輪椅輔助,
故於治療時間需有人在旁協助看護,時間約3個月左右
等語,暨林木豪於99年10月22日下午,可以右手提枴杖
、未支撐,左手撐傘,步行至公車站搭乘公車,同年月
25日中午未使用任何輔助器支撐,彎腰微屈膝與其母同
在其臺北市○○區○○路7段69巷21號3樓住處樓下1 樓
大門前協助其母整理資源回收物,復於同年月26日未使
用任何輔助器材,行走時腳步略跛,行走速度一般,獨
自一人至世貿展覽館參觀等情狀(見被告所呈照片、錄
影光碟,並經本院
勘驗該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按),綜合林木豪復原狀況及萬芳醫
院之診斷意見,堪認林木豪右踝骨折及右肩鎖關節脫位
至遲於術後3個月即99年8月2日已復原至能自理生活之
程度,除其間於99年8月19日至同年21日第2次入院接受
右鎖骨骨折術後鋼板移除手術可能須家人照顧其生活外
,依其於99年10月間已恢復可不依賴枴杖及他人輔助而
能自由行動之程度以觀,堪認其於術後3個月內及第2次
住院期間,不能自理生活,需由家人代為看顧照護其生
活,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96年7月1日公告(於
99年時仍適用)之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
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月又4
日(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及99年8月19日起
至同年月21日止)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5萬4,070元(
17,280×3+17,280×4/31=5萬4,0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應予
駁回。
⒊交通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受傷行動不便,外出需搭乘計程車,
99 年5月起至同年10月5日止,為前往醫院就醫共支出
車資2萬0,400元被告自應賠償2萬0,400元等情,被告則
要求原告應提出已支出之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
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
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查原告固未能提出各次計程車費用相關單據
以證其確實均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與醫院,且往返1
次之車資分別為何;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
時,除因業務使然需持收據向公司報帳等情形外,多不
會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收據,無訴訟經驗之人更難
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
縱有曾向計程車
司時請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計程車司機未備收據之情
,是不能以原告未提出前揭單據為由,
遽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俱無理由。準此,林木豪因受有前揭傷害,出院
期間需休養3個月,需門診追蹤,復於99年8月19日入院
治療,於99年8月20日行右鎖骨骨折術後鋼板移除手術
,於99年8月21日出院,並有上揭萬芳醫院100年5月2日
萬院醫病字第10000336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5、
186頁),因此,林木豪於前揭就醫期間搭乘計程車往
返就醫,應屬必要,故原告於99年5月8日受傷出院後至
同年同年8月21日止之回診、出院,應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顯示,其於99年5月8
日出院,於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26日、
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7日至萬芳醫院回診,復於同年8
月19日入院於同年8月21日出院,從其住處至萬芳醫院
往返共6.5次(見本院卷㈠25至30頁),依林木豪
住所
地臺北市○○區○○路7段69巷21號3樓至萬芳醫院之距
離2.9公里換算,每趟來回車資需約200元,應認原告主
張交費用於1,300元(200×6.5=1,300)之範圍內為可
採,其餘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雖屢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勁成科技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因受傷嚴重,致無法工作,並因受傷致睡眠品
質不佳,免疫力下降,使癌細胞趁虛而入,且受傷後無
法跑業務,依其前於86年至91年於訴外人巨晶公司任職
,於91年至訴外人通盛公司任職,月薪約5萬至7萬元,
包括年終獎金則年薪約70萬至80萬元,為此請被告賠償
不能工作損失140萬元(年收入70萬元×2年=140萬元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②原告雖主張以林木豪於86至91年間在巨晶公司、通盛公
司之年收入約70萬元為計算其能不工作損失之標準云云
,並舉林木豪之彰化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明細為證
,然該等資料係林木豪於86至91年間之薪資資料,為本
件車禍發生前8至13年以前之事,且查依林木豪之94至
99年度個人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247至330頁),其所得均為股息、利息
所得,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是
實難僅憑原告所提林木
豪於8至13年前之存摺明細逕認林木豪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工作所得年收入亦為70萬元,並遽採作為原告主張
之每年70萬元為計算林木豪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而原
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林木豪為勁成科技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乙節,從事電子元件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林木豪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有工作,僅因自營勁
成科技有限公司而未領取薪資,
是故本院認應以本件事
故發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每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作為林木豪不能工
作損失之計算基準,較為妥適。而林木豪因本件事故無
法自理生活期間為99年5月1日起至術後3個月即同年8月
1日止,及第2次手術期間(同年8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
日止),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林木豪之傷
勢接受治療多久可恢復一般之工作能力,經萬芳醫院函
復一般因右骨折及右肩鎖關節脫位受傷之病人,需休養
3個月左右後,可先從事一般行政事務性工作,但每位
病人之恢復情況不同,仍依病人實際恢復況做為判斷之
依據,此有萬芳醫院100年5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3
368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參以
林木豪於99年10月22日26日已恢復至無需使用枴杖輔助
行走即能至世貿展覽館參觀光電展覽之情形,自應以同
上不能自理生活期間作為計算林木豪不能工作損害之期
間,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林木豪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
年8月1日止及同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止,計3月又4
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4,070元(計
算式:1萬7,280×3+1萬7,280×4/31=5萬4,070)。又
林木豪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右外踝骨折、
頸部挫傷,右肘及腕損等傷害,其於車禍發生之初一段
時間,須藉助輪椅、枴杖等輔助器材方得以行動,於其
第1次手術後治療3個月後,既能自理生活,雖較車禍發
生前不便,然並非全然不能行動,其亦得以電話、電腦
及其他通訊設備與客戶或員工聯繫,或以監管自營之勁
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並非全然不能工作,況林木豪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及1年,已於100年4月21日死亡,無
法證明林木豪於99年8月2日後(除99年8月19至同年月
21日住院接受第2次手術外)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不
能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木豪不能
工作之損害,於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及自
同年8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計3月又4日,按每月1
萬7,280元計算,合計5萬4,070元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法准許。
⒌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請求,係以被害人
尚生存為限,如其已死亡,除於其死亡前已確定發生者外
,自死亡時起,即無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本
件原告主張林木豪因本件事故所嵌入右足踝之鋼板至100
年4月21日死亡時仍未取出,其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痛
於該時仍未康復,手臂無法提重物,僅能舉高約70度角,
無法拿取高物,腳關節亦無法直接蹲立,其右腳踝僵硬,
行走需拐杖輔助,且須持續復健,林木豪過世前勞動能力
減損應達勞工保險殘障標準第9、11級,被告應賠償林木
豪自受傷後至60歲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14萬4,910元(
月薪5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53.83%×剩餘工作期間11
年=414萬4,910元)云云。查林木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曾於99年12月24日至萬芳醫院就醫,經醫師評估當時林木
豪恢復情況,應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此有萬芳
醫院100年5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3368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是於林木豪100年4月21日
死亡前,並未發生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自其死亡時起,
更無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況林木豪自營勁成科技有
限公司從事電子元件貿易工作(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
爭執之勁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快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44至147頁),依其所營商品及工作性質亦非以勞力為
主,傷勢復原後應不妨害其貿易工作之續行,而無減損勞
動能力情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木豪自
49 歲起至60歲止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
參照)。經斟酌林木豪為研究所畢業,其名下依99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計有彰化縣
二林鎮土地3筆、新北市坪林區土地田賦2筆,並有倫飛電
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票,且林木豪自營公司
資本額為550萬元之勁成科技有限公司,從事電子元件貿
易;被告則為研究所畢業,其名下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且全家開支由其一人負擔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況,及林木豪身體、健康被侵害之情,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住院、回診、復健多次,暨被告之過失程
度且迄今未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萬元,方屬公允,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86萬3,927元(醫藥
費及醫療輔助器材費用5萬4,487元、車資1,300元、親屬
看護費用5萬4,07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4,070元、精神
慰撫金70萬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
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1月12日(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86萬3,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