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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陳利宗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陳旭琨 被   告 傅瀚 原名:傅文.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2月16日起按週年利 率18%計算之利息及利息97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100年4月29日以書狀追加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 ,又於100年5月4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3頁),之後再於100年5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54萬元及自95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第75頁背面),被告 雖不同意變更,但追加聲請假執行部分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之 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前開債權 本金、利息起算時間、利率、利息金額等項目之變更係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83年10月7日簽立「承諾書」乙份(下稱契約 一),約定由原告出借600萬元與被告,利息為月利率1.5% ,每月利息為9萬元(換算成年利率為18%),借款時間為1 年,即自83年10月10日起至84年10月9日止。由兩造間所簽 訂之契約一之前言有:「為了保障借貸後雙方之權益」、第 1條規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借于乙方(即被告)新台 幣600萬元」、第2條規定:「借錢時間暫訂為……」、第3 條規定:「作為向甲方借貸之擔保品。借款到期後……」、 第4條規定:「乙方在未清還甲方之借款前……」等語,可 見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確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於82年10月 8日分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交付600萬元與被告。詎屆至 還款期限,被告未償還本金,亦未給付利息。 ㈡、兩造於85年2月16日再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契約 二),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於臺東縣○○鄉○○段地號27號 內之15公頃,及同地段第4、5、6號地號內之25公頃之土地 承租權及地上物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品。因契約一之借款 本金為600萬元,利息每月9萬元,而被告尚餘108萬元之利 息未付,故折為二分之一為54萬元加入原本金,合計為654 萬元作為契約二之本金,借款期限更改為自85年2月16日起 至86年2月15日止,借款之利息仍為每月9萬元(即年利率為 18%)。由契約二所示之名稱為「抵押借款契約書」,契約 內容一開始即載稱:「立抵押借款契約人……因抵押借款事 」、第1條規定:「做為向甲方(即原告)抵押借款之擔保 品。」、第2條規定:「抵押借款金額新台幣:654萬元整。 」、第3條規定:「抵押借款存續期限」、第4條規定:「借 款之利息」等語,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為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並於85年2月16日開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與原告為擔 保,面額為654萬元,並再開立12張支票交付予原告,其中 10張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另有1張遺失,另1張 則因被告之帳戶已係拒絕往來戶而未提示。原告多次向被告 催討,被告遂於近年清償利息款項累計達65萬元,然本金均 尚未清償分文。 ㈢、兩造間於86年2月21日又訂定「土地使用權利及地上物轉讓 契約書」(下稱契約三),約定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內被告耕作之25公頃中14公頃土地之使 用權利及地上物權利轉讓給原告(下稱標的一);被告應將 同段7地號土地內被告耕作中之15公頃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 物權利轉讓給原告(下稱標的二);被告應將同段5地號、6 地號及83地號土地與福澤農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澤 農林公司)合作農場合作農場協讓中(83年6月26日訂立) ,被告持股10%中60%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下稱標的三)。 上開標的一、二、三之轉讓總價款為800萬元,並以被告積 欠原告之800萬元債務抵充轉讓價金。惟契約三並未有新債 務成立、舊債務消滅之約定,故契約二並未因契約三訂定而 被取代。 ㈣、嗣後,兩造為修正契約三的部分約定,再於87年4月28日訂 定「土地使用權利及地上物轉讓同意書」(下稱契約四)取 代契約三之部分條文,將標的二更改為被告應將臺東縣○○ 鄉○○段○○號乙方耕作中之15公頃內之14公頃之土地使用 權利轉讓給原告(下稱標的四);被告應將同段406地號內 之2公頃土地使用權利轉讓給原告(下稱標的五)。 ㈤、經查: 1、上開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於88年9月20 日分割為74地號、74-1至74-32地號等共計32筆土地,原金 山段74地號土地面積為64公頃,分割後之74地號之面積現為 53,114.94平方公尺,約為5.3公頃,地目為「林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另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於88年9月20日分割為7 地號、7-1至7-13地號等共計13筆土地,分割後之7地號之面 積現為51,234.23平方公尺,約為5.1公頃,地目為「林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又臺東縣金峰鄉全部土地(包括系爭74地號、 7地號、406地號土地)並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 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 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嗣行 政院於86年7月31日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 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訂正臺灣省山坡 地範圍地段明細,臺東縣金峰鄉全部土地仍列為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故系爭74地號、7地號、406地號土地 為山坡地。復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山 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故不論被 告係向政府主管機關或係以次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再轉租 於原告,則轉租、轉讓行為顯係違反上開條例之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自屬無效。被告欲將其承租之上開公有山坡地 使用權利轉讓予原告之行為既屬無效,自無權同意原告於上 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是原告依法不得主張於上開土地上 有任何權利,則被告顯然無法將標的一、四、五之土地使用 權利轉讓給原告,被告顯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2、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7號判決中已載明:「上訴人福澤農 林公司辯稱原金山段74地號土地,亦於88年分割為74、74之 1至74之32共32筆土地。原金山段74土地面積為64公頃,分 割後為現74地號為5.3公頃。而現74地號之土地係福澤農林 公司場員林秋雲之造林撫管土地,被上訴人李安哲及福澤農 林公司從未將這5.3公頃土地交付麥永福、傅瀚榶或上訴人 等人使用或管理等語,並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故上訴 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傅瀚榶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現74地號土 地為上開撫管契約中之土地,惟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屬無據。」;又被告雖提出「臺東縣知本農場國 有原野地清查土地使用清冊」證明其已履行義務,惟該「臺 東縣知本農場國有原野地清查土地使用清冊」僅係臺東縣政 府於88年間為清查知本農場國有原野地之使用情形而編製, 性質係屬「清查名冊」,而非「合法有權利之放租清冊」, 原告當時以契約四之規定認為其有權利使用系爭74地號土地 而申請登錄,然真正有權利使用系爭74地號土地之權利人為 訴外人林秋雲,而非原告,雖原告已向臺東縣政府提出異議 ,然臺東縣政府於94年8月9日以府農林字第0940060639號函 復原告稱系爭74地號土地之權利人為林秋雲,且係經福澤農 林公司同意承讓之;且依據被告提出之臺東縣政府府農林字 第093100291號函所示之說明第4條載稱:「本府88年辦理清 理複丈分割清冊記載使用人名冊,並非放租清冊,僅係擬辦 理放租時供參之要件之一。」故被告所提出之上揭「清查名 冊」,業經臺東縣政府釋明該「清查名冊」並非「放租清冊 」,該「清查名冊」僅係擬辦理放租時供參之要件之一,無 法證明有合法權利,與「放租清冊」二者截然不同,此足證 明被告就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根本無承租權利 ,則被告何來此權利移轉與原告,標的一即為給付不能之標 的。 3、原告當時以契約四之規定認為其有權利使用該金山段7-2地 號土地(面積8.640107公頃,即分割前臺東縣○○鄉○○段 ○ ○號土地之一部分)而申請登錄,然真正有權利使用該金 山段7-2地號之權利人為趙茉莉、許秋足、楊雅淳、伍柏穎 等人,而非原告,且面積亦非為兩造約定之14公頃,雖原告 已向臺東縣政府提出異議,然臺東縣政府於94年8月9日以府 農林字第0940060639號函復原告稱該金山段7-2地號之權利 人為上揭5人,且係經福澤農林公司同意承讓之,亦即被告 就上開7地號之土地根本無承租權利,則被告又何來有權利 移讓原告,標的四亦為給付不能之標的。 4、再被告辯稱其已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使用 權利轉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高麗卿云云,惟查,原告之妻 高麗卿並無取得上開406地號中之2公頃土地使用權利。依臺 東縣知本農場國有原野地清查土地使用清冊之記載,406地 號土地其使用人為訴外人徐東屏,而非原告之妻高麗卿,則 被告何來有移轉406地號土地使用權予原告之事實?又高麗 卿係取得臺東縣○○鄉○○段406之2地號之林地承租權,該 承租權係高麗卿與訴外人李安哲於90年4月29日簽訂「股權 轉讓契約書」取得,以價金付與福澤農林公司後,獲得福澤 農林公司於91年11月21日以(91)福林字第1121號函檢附同 意書同意而向臺東縣政府承租該金山段74-15、74-23、74- 26及406-2地號等林地之承租權,根本與被告無涉,且被告 就標的五所約定之406地號之土地根本無承租權利,則被告 何來此權利移讓原告,是標的五亦為給付不能之標的。 5、又依訴外人李安哲代表訴外人福澤農林公司於83年6月26日 與訴外人麥永福簽訂之合作農場協議書記載:「甲方(指李 安哲)同意乙方(指麥永福)撫管原先已開發之台東縣○○ 鄉○○段……83地號地中3公頃之三清宮預定地,甲方並須 開立撫管契約書以為憑證,乙方同意補償甲方新臺幣1,000 萬元整做為甲方權利拋棄金,惟該款項由乙方交付原福澤公 司買賣尾款新台幣170萬元之權利合約書…….乙方同意於 協議書簽訂完成時即日起將用地無條件交予甲方規劃開發使 用……」然被告在上開合作農場協議書中僅為見證人,並非 協議書之當事人,根本未持有臺東縣○○鄉○○段○號、6號 及83地號與福澤農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澤農林公司 )合作農場協讓中(83年6月26日訂立)之股份,被告既未 有上開股份,自無法將標的三所約定之被告持股10%中60% 股份轉讓予原告,故被告就標的三亦顯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㈥、被告有上開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迄今顯然尚未為給付,原告 遂於100年5月20日以書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 除契約四。契約四經原告解除後,被告即應依據契約二之規 定履行清償之義務。依據契約二之約定,借款本金金額為新 臺幣654萬元,借款期限自85年2月16日起至86年2月15日止 ,利息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既尚未清償借款,自應 負清償之責,並自期限屆至滿時起,負遲延之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54萬元及自95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83年10月7日簽立契約一,由原告借予被告600萬元, 並約定於84年10月9日返還借款。嗣後於清償期屆至,雙方 即協議重行訂定契約,於85年2月16日再行締結契約二,因 被告尚未清償上開款項,故原告自行加計利息,則契約二之 借款金額更為654萬元,清償期亦延展至86年2月15日。兩造 間雖訂有兩份契約,惟原告就金額、期間、內容之變更均已 自認係基於契約一而來,則於探究當事人真意後,契約一之 內容、效力業已為契約二所取代,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契約 一之內容為請求。 ㈡、被告於訂立契約二後,即開立本票及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作為 清償,嗣後因被告存款不足,致發生跳票,未如期清償,然 被告實無現金、存款可茲清償,故雙方復行協議,再訂立契 約三,由被告轉讓其耕作之臺東縣○○鄉○○段地號74號土 地25公頃之14公頃(即標的一)、同段地號7號土地內被告 耕作之15公頃(即標的二)及同段地號5號、6號、83號與福 澤農林公司合作農場協讓中之被告所持有10%持股中之60% 股份轉讓予原告(即標的三)。前開約定代償之物總價款為 800萬元,且於契約三第6項約定「雙方同意本案土地及股權 交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處理與乙方(即被告)無涉」,則 上開契約二之內容、效力又再為契約三所取代。 ㈢、然因嗣後面臨土地使用權之分割、測量、清冊及登錄之作業 問題,兩造復於87年4月20日再行協議契約四,就上開契約 三所訂立之土地及股權均以契約四更換為以土地清償。原告 於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2581號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17號 判決之訴訟代理人曾稱:「我們74號地的範圍,被告傅文献 有同意用7號地補一部分面積過來,所以他的土地面積比原 本的大」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間確將契約三所約定之標的 權利更換為契約四之標的權利,是基於債之更改,兩造間之 清償標的權利已更改為「金山段7地號中14公頃土地之使用 權利」(即標的四)、「金山段406地號2公頃土地之使用權 利」(即標的五)。準此,兩造雙方迭經不斷換約,實屬債 之更改,是兩造現存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契約四,契約一、二 、三之內容、效力業已為契約四所取代,故原告不得再行主 張契約一、二、三之內容為請求。 ㈣、又兩造間之所以於契約一訂立借貸600萬元,係可分割為300 萬元及300萬元。經查,訴外人麥永福於93年度簡上字第717 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表示:「原由分為兩大部分 :第一是債權關係,即傅瀚 (原名傅文献)所欠陳利宗兩 佰多萬元在約定時間內未償還,同意以傅瀚 分配到的土地 權利15公頃移轉給陳利宗或其指定人充抵債務…這一部分的 土地權利,均已依照傅瀚 的要求,經福澤公司認定,無重 疊及糾紛,且均已辦好過名,移轉到陳利宗的指定人:高麗 卿的名下,且早已取得租約權。」;復表示:「第二點就是 原告陳利宗向他的債權人:秦友道取得的20公頃土地權利, 以300萬元轉賣給傅瀚榶,因傅瀚 沒有錢給陳利宗,所以 就歸還給陳利宗自行處理」。另陳:「因陳利宗無法在臺東 縣政府依規定時間內提出秦友道或其他人交付給他的原承租 人福澤公司合法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正本,…」等語,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知當初訴外人麥永福於前案審理時 有出具上開答辯狀內容,益徵被告前揭所言非假,本件債務 確係由買賣及分割而成。是契約一約定之600萬元,其中300 萬元係基於當初由訴外人麥永福拿出坐落於臺東20公頃的地 移轉予給原告,原告再轉賣給被告價金為300萬;另300萬元 係因被告要成立公司需要資金,故原告則拿出300萬元現金 借予被告,600萬乃分別為買賣價金及借貸金額。而當初麥 永福轉讓土地給原告時,並未附有任何證明,且被告亦無力 支付300萬元之價金,故被告並未取得土地,自不須再負擔 300萬元之價金。原告於本院92年北簡字第12581號案件審理 中曾明確說明:「我的地一部份賣給被告傅文献」,惟又於 本案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異口改稱:「我沒有 賣地給被告傅瀚 。」云云,顯見原告之主張為臨訟編撰, 要無足採!另原告於100年8月3日當庭表示:「被告先借我 50萬讓我處理房屋分割的事情,我再用房屋貸款650萬,300 萬是用現金交給被告,350萬是用匯款給被告,扣除50萬後 ,至於金額為何會有小出入,因為事隔很久,我也記不太清 楚」云云,查兩造於83年10月7日簽立承諾書,約定由原告 借貸被告新台幣600萬元,另依原告所提之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原告稱82年10月8日有分別以匯款及交 付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新台幣600萬元云云,惟經計算82年10 月8日原告所支出現金、電匯部分共計642萬9,500元,與原 告所稱借貸金額,顯不相符,足證原告稱以匯款及交付現金 方式交付被告新台幣600萬元云云不足為採。退步言之,原 告所交付提領之日與雙方訂立上開契約一之時間,亦間距一 年有餘,揆諸兩造歷來換約之高利息(即月利率百分之一點 五)之情況下,兩造雙方豈有可能在82年早已交付借貸金額 ,卻遲於一年多後始立約,甚約定如此高利率之利息!可見 原告並未交付600萬元給被告,而是僅交付300萬元,故被告 依契約一所應負之消費借貸借款返還義務應僅有300萬元而 已。 ㈤、揆諸契約四之約定,兩造業已商議將坐落臺東縣○○鄉○○ 段地號74號土地25公頃之14公頃、同段地號7號土地內被告 耕作之15公頃及同段地號5號、6號、83號與被告所有之福澤 農林公司之股份變更為以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 地、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使用權利及地 上物歸屬甲方(即原告),並辦理登錄名冊承租等,並於契 約四第3項約定交由訴外人麥永福作為辦理測量、分割、登 錄名冊、承租作業之憑據。嗣後,被告依約將分別坐落於臺 東縣○○鄉○○段○號、406號土地,依原告指示就系爭土地 辦理測量並以原告之妻高麗卿之名義登錄於土地使用清冊上 ,依原告指示,共計移轉約12.8公頃予原告之妻,足證被告 確已依約清償。復依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7號民事確定判 決謂:「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與被上訴人傅瀚 (即本案 被告)於86年2月21日簽訂土地使用權利及地上物轉讓契約 書轉讓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及股權後,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後 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則依債權讓與規定,該承租權即 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澤農林公司間,上訴人即得逕請求 被上訴人福澤農林公司同意上訴人變更承租人名義,並毋庸 被上訴人麥永福、傅瀚 協同辦理。」證人麥永福於上開審 理中亦稱:「傅瀚 之借貸已清還,麥永福也依約將傅瀚 付過錢的土地權利依照傅瀚榶的指示過名給指定人即高麗卿 (原告之妻)。」亦徵被告基於契約四之義務業已清償。再 者,被告依照契約三第3項約定,要求原告將先前所開立之 本票、支票返還,豈知原告一再拒絕。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何以原告在86年2月15日清償期屆至時或票據經提示未獲 清償之時,未依法向被告請求?何以已持有本票,而不據此 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原告稱系爭土地是向訴外人 李安哲取得權利,且付有款項云云,然經計算後,依訴外人 麥永福所述,如每一公頃必須繳付原承租人福澤農林公司新 台幣2萬8,200元者,原告陳利宗及其妻高利卿向李安哲請求 轉讓權利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8.88212公頃,則確實需繳足 新臺幣81萬4475元,而對照原告所提之股權轉讓契約書(本 院卷第232、233頁),原告所繳付之價額亦為新台幣81萬44 00元,顯見原告僅係購買股條,並無從證明該筆土地原權利 占有人為何人,是原告以此證明土地權利取得並非自被告處 ,容有誤認!顯見被告業已清償在案,則原告之債權確已獲 得滿足,然原告一面受領土地後,又一面興訟要求被告再行 給付,焉有雙重受償之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履行契約 四所約定標的四、五之給付義務,然系爭土地確可透過福澤 農林公司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20條規定, 合法轉租於他人。訴外人麥永福先前撰寫之存證信函亦言明 :「第一:需取得土地權利持有人麥永福的同意。第二:每 壹公頃必須繳付原承租人福澤公司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元整 ,購買股條加入公司成為場員,…送件時配合個人應付之資 料…」。是以倘欲取得合法租約權,須經麥永福之同意後, 再繳付權利金成為場員,並提供個人應附之資料,方得能完 成辦理登錄權利動作。從而,被告茲依原告指示,將約定土 地權利移轉予其指定人高麗卿,且交由訴外人麥永福辦理, 後續程序雙方亦已言明皆由原告自行處理,而與被告無涉, 對此,原告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依程序繳付權利金,及提 供個人應附資料等,致未能辦理後續權利移轉程序,此實屬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難謂被告未履行債務。又倘若依 原告所稱臺東縣○○鄉○○段○○號、406地號土地為山坡地 ,依法無法轉租云云,被告又如何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土地 移轉至原告之妻高麗卿名下?原告又如何將土地賣給被告而 向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價金?原告長年居住台東,對於系 爭土地之了解更甚於被告,系爭土地是否可轉租?是否可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訂立契約三、契約四?原告應知之甚稔,否 則為何願同意與被告締約?職是之故,兩造業已締約,且被 告確已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辦理登錄清冊,則原告實不該矢 口反悔改稱以標的價值短少或無法使用,一再興訟求償。是 以被告依照契約四之內容,早已清償債務,原告迄今提出本 訴,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7日簽立契約一,約定借款本金600萬元 ,月利率1.5%,借款期限為83年10月10日起至84年10月9日 止,被告應於每個月10日,將月利息錢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 帳號;被告以金山段7地號之10公頃及74地號之25公頃之土 地承租權及地上物為擔保;借款到期後,由麥永福出面協調 另行訂定新合約;被告還沒清償原告之借款前,未經原告同 意,被告不得將作為擔保品之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轉讓給第 三人,有契約一之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 ㈡、兩造於85年2月16日再簽訂契約二,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於 臺東縣○○鄉○○段地號27號內之15公頃,及同地段第4、5 、6號地號內之25公頃之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作為向原告借 款之擔保品,借款本金為600萬元,利息每月9萬元,因被告 已1年未付108萬元之利息,故折為二分之一即54萬元加入原 本金,合計為654萬元,借款期限更改為自85年2月16日起至 86年2月15日止,借款之利息仍為每月9萬元(即年利率為18 %);被告提供金山段7地號之10公頃土地及4、5、6地號內 之25公頃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作為擔保品;被告還沒清償 原告之借款前,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作為擔保品之土 地承租權及地上物變更、登記、買賣、轉讓;以前此項同屬 合約就此失效,有契約二之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 4頁、第14頁背面)。 ㈢、兩造於86年2月21日又訂定契約三,約定被告應將坐落於臺 東縣○○鄉○○段○○○號土地內被告耕作之25公頃中14公頃 土地之使用權利轉讓給原告;被告應將同段7地號土地內被 告耕作中之15公頃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權利轉讓給原告; 被告應將同段5地號、6地號及83地號土地與福澤農林產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澤農林公司)合作農場合作(83年6月2 6日訂立)之被告持股10%內60%股份轉讓予原告,轉讓總 價款為800萬元,並以被告積欠原告之800萬元債務抵充轉讓 價金;被告原向原告借款所開立之本票及支票,雙方同意於 標的一、標的二、標的三辦理名義變更完畢後,交還被告; 原告同意被告自86年2月21日起至88年2月21日止以800萬元 及自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補貼月利率10%之價金,買 回標的一、標的二、標的三之土地使用權及股份;被告如逾 期未能買回,其中標的二部分之土地其買回權延長1年,屆 期被告若未行使買回權,標的一、標的二、標的三之土地使 用權及股份即歸原告自行處理;土地及股份有關轉讓手續, 由福澤農林公司經辦人麥永福代為辦理,有契約三之影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58頁)。 ㈣、兩造於87年4月28日再訂定契約四,約定被告應將臺東縣○ ○鄉○○段○○號乙方耕作中之15公頃內之14公頃之土地使 用權利轉讓給原告;被告應將同段406地號內之2公頃土地使 用權利轉讓給原告,有契約四之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18-121頁)。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契約二之約定,被告應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654 萬元,及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兩造間係否有消費借貸關係?若有,消費借 貸之借貸金額為若干?㈡契約一、二、三、四間之關係為何 ?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何契約決定?㈢被告是否已履行 其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係否有消費借貸關係?若有,消費借貸之借貸金額為 若干: 1、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 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 照)。又當事人訂定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 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 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 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義之基礎;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8號判決、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契約一之前言已載明:「為了保障借貸後雙方之 權益,而簽訂以下協議。」且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同意借于乙方(即)被告新臺幣600萬元正,月利率為1.5 %,即每個月利息錢為新臺幣9萬元。」、第2條前段約定: 「借錢時間暫訂為1年。」、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同意提供位於臺東縣○○鄉○○段地號7號內之10公頃及74 號內之25公頃之土地承租權及地面物作為向甲方借貸之擔保 品。借款到期後,由麥永福出面協調,另行訂定新合約。」 、第4條約定:「乙方在未清還甲方之借款前,未經甲方同 意不得將擔保品之土地承租權及地面物轉讓給第三者。」( 見本院卷第7-8頁)是綜觀契約一之全部內容,當事人於訂 約時之真意應是成立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成立300 萬元的消費借貸契約及約定被告應負300萬元之買賣價金給 付義務。又原告已於82年10月8日匯款348萬7,000元給被告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 活期存款存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2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已以電匯方 式交付給被告348萬7,000元,洵堪認定。另原告於同日又分 別提領現金239萬2,500元及55萬元,合計提領294萬2,500元 ,亦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 頁)。經查,原告稱:「被告先借我50萬元讓我處理房 屋分割的事情,我再用房屋貸款650萬元,300萬是用現金交 給被告,350萬是用匯款給被告,扣除50萬後,至於金額為 何會有小出入,因為事隔很久,我也記不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頁);核與訴外人麥永福於本院93年度簡上 字第717號案件提出之答辯狀:「傅翰 跟陳利宗借款兩佰 多萬元,加上利息,在約定時間內以300萬計算還清。」內 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3頁),參以借貸實務上,常見 債權人扣除利息或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債務人,當事人 間之意思,其借款金額仍以約定之金額而非以實際交付之金 額為準,故兩造於訂定契約一時借款金額便以300萬元為總 數所致。且衡諸常情,本件交付借款之日期為82年10月8日 ,兩造簽訂契約一之日期為83年10月7日,倘若被告並未收 到該筆借款,被告豈願於1年後與原告訂定契約一之理(見 本院卷第7頁),並於85年2月16日再次訂定契約二,將利息 滾入原本約定654萬元之本金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 ,並開立本票、支票以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5-26頁),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存有消費借貸600萬元之合意,應堪認定 。 3、再者,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 一致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18年上字 第2956號判例、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20年上字第1207號 判例參照),惟被告所主張存在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價金高 達300萬元,屬有關不動產使用權利之交易,衡諸常情,當 事人應會訂定書面契約以免空口無憑,並利其確定權利,然 被告卻未能提出相關之書面契約作為佐證,且為原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自尚非無疑;被告另舉 訴外人麥永福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7號續行租約事件中 之答辯狀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惟訴外人麥永福於本院 93年度簡上字第717號續行租約事件中與本件被告一同列為 被告,倘受不利判決,即負有協同訴外人福澤農林公司同意 原告向臺東縣政府承租該府代管之臺東縣○○鄉○○段7之2 號造林地及與被告、訴外人李安哲協同福澤農林公司同意原 告向臺東縣政府承租該府代管之臺東縣○○鄉○○段○○號、 83之1號造林地等義務,是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7號續行租 約事件與訴外人麥永福有利害關係,訴外人麥永福於該案之 陳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況且,買賣標的 物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然而被告對於所稱買賣契約之標 的為何,卻僅以原告於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2581號續行租 約事件中,曾稱:「秦毅夫的兒子秦友道因為積欠我300萬 元,在80年間就已經叫被告麥永福寫下20甲(四號地)土地 給我。」欲證明兩造間買賣標的物即為該20甲土地,然細譯 原告於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2581號續行租約事件中之陳述 ,其內容僅能證明訴外人秦毅夫的兒子秦友道因為積欠原告 300萬元,故在80年間請訴外人麥永福移轉20甲土地給原告 ,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20甲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且 兩造既已訂定契約一、契約二,然卻未在契約一、二中將此 一買賣事實載明,足見被告主張之買賣土地之事實,與契約 一、二並無關聯,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應僅得以該契約一 、二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土地之契約存 在,是被告空言契約一所約定之600萬元借款,其中之300萬 元係買賣土地價金,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土地,故被告自毋須 給付此部分300萬元買賣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4、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 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 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 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89年 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本件法律關係雖係成立於88年 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增訂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前,惟上開 規定僅係將既有之法理明文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債權人 與債務人以合意將原債務轉換為其他種類債務,無違公序良 俗,並無不許之理。故縱然民法修正前並無第474條第2項之 明定,惟兩造倘以其他原因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消費借貸 所應交付之金錢,仍得認為業已具備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要件 ,其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是本件原告已藉電匯之方式交 付348萬7,000元及以現金交付294萬2,500元予被告,已如前 述。故兩造間有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㈡、契約一、二、三、四間之關係為新債清償抑或債之變更?兩 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何契約決定? 1、按新債清償,是指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 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謂;而債之更改(亦稱債務更 新或債務更替),謂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 債務之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 。又債之內容之變更,如不失其同一性,而當事人並無更改 意思,則依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 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應認為「新債清償」,而非更 改(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9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 是否為債之更改,抑或為新債清償,應視當事人有無更改意 思定之。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 ,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 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 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參照)。再者,新債 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 ,而新債務如已履行,舊債務自歸於消滅;後者,成立新債 務,消滅舊債務。債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 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原定給付債務消滅者,係屬債之標的 之變更,此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並因新 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 、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 、79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85年台上字第4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契約一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借于乙方 (即被告)新臺幣600萬元整,月利率為1.5%,即每個月利 息錢為新臺幣9萬元。」、第2條約定:「借錢時間暫訂為1 年,即自民國83年10月10日起至84年10月9日止。乙方(即 被告)同意在每個月十日將月利息錢新臺幣玖萬元整,直接 匯入甲方(即原告)所指定的銀行帳號內。」(見本院卷第 7 頁)契約二第2條約定:「抵押借款金額新臺幣陸佰伍拾 肆萬元。」第3條約定:「抵押借款存續期限為壹年即85年2 月16日至86年2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3頁背 面)是兩造間就借款之金額、借款期間等均有所變更,契約 一與契約二已失債之同一性。又契約一第3條約定:「借款 到期後,由麥永福出面協調,另行訂定新合約。」(見本院 卷第8頁)契約二附註⑵約定:「以前此項同屬合約就此失 效。」(見本院卷第14頁)再兩造於書狀中,亦分別表明: 「契約一之清償期屆至後兩造於85年2月16日再締結抵押借 款契約書,因被告未清償上開借款,雙方合意將借款金額更 為654萬元,清償期延展至86年2月15日,利率為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兩造間雖訂有 兩份契約在案,惟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就金額 、期間、內容之變更均已自認係基於契約一而來,則於探究 當事人真意後,契約一之內容、效力業已為契約二所取代, 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契約一之內容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51頁)故兩造間於訂定契約二時之主觀意思,應有消滅舊債 務而另成立一新的債務關係,是契約二與契約一間為債之更 改,故契約一之效力以為契約二所取代,應堪認定。 3、「上訴人既自願照額訂立分期撥付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 清償從前之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並將以前借據作廢 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毫無疑問,自不得 再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可供參 照。依前揭判例之反面解釋,若未將借據等足以證明債權存 在之文書返還,則可認當事人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查, 契約三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給予乙方(即被 告)即日起二年內,以新臺幣捌佰萬元正即附帶自即日起至 清償日止補貼月利率百分之十之價金買回本案土地及股份。 」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逾88年2月21日,仍無法 買回本案土地及股份,甲方(即原告其中之金山段7 號土地 買回)」契約結尾處並有:「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 日」之記載日(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故契約三借款 期限為86年2月21日起至88年2月21日。是契約二之借款期間 於86年2月15日屆滿後,兩造隨即又於6日後即86年2月21日 訂定契約三,顯見兩契約之存續期間相連緊密,復依契約三 第2條之約定:「轉讓總價款新臺幣800萬元正(以乙方(即 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之債務新臺幣800萬元抵充轉 讓價金。」足證兩造間訂定契約三之目的係以新債務清償舊 債務,即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應堪認定。再者,契約 三第2條約定:「轉讓總價款新臺幣捌佰萬元正(以乙方( 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之債務新臺幣捌佰萬元抵充轉 讓價金)。」(見本院卷第55頁)第3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原向甲方(即原告)借款所開立之本票及支票,雙方 同意於前述土地承租權及股權之名義全部變更完成時交還乙 方。」被告既未將為擔保契約二義務履行而開立之支票取回 ,則兩造之真意,顯係以被告依契約三所負之轉讓標的一、 標的二、標的三之義務或於期限內買回標的一、標的二、標 的三所代表之土地、股份之義務,作為清償原告基於契約二 所生債權之方法,在被告依契約三所負之義務履行完畢前, 契約二之義務並未消滅,故原告不須返還上開本票、支票, 是契約二與契約三之間的關係屬於新債清償,而非債之更改 ,在被告履行契約三之義務前,原告依契約二所取得之債權 不消滅,洵堪認定。況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觀之,當事人 主張契約間之關係為債之更改而非新債清償者,應就當事人 間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空言契約二與契約三之間為債之更改,契約二 之效力已被契約三取代云云,殊無可採。 4、再查,契約四第1條已明示:「茲為甲(即原告)、乙(即 被告)在中華民國捌拾陸年貳月貳拾壹日,訂定土地使用權 利及地上物轉讓契約書乙案,因面臨土地使用權的分割、測 量、清冊、登錄的承租作業,為保障雙方的權益,經雙方的 協調、認定、同意以下的部分事項變更。」(見本院卷第11 8頁)由此可見,契約四僅是為了變更契約三之部分內容, 而非以契約四之全部取代契約三全部,應堪認定。再綜觀契 約三及契約四之規定,契約四的規範內容全與契約三中的標 的二有關,即將標的二之金山段7地號之15公頃分為1公頃之 土地及14公頃之土地,復依契約四第1條第1項之規定,其中 1公頃之土地歸被告使用,並辦理登錄承租(見本院卷第118 頁),其餘14公頃之土地依契約四第1條第2項之規定,則歸 原告使用(見本院卷第119頁)。由於契約三第1條原本約定 金山段7地號之15公頃土地歸原告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 ,契約四將金山段7地號之15公頃土地中之1公頃更改為歸屬 被告使用,為了補償原告損失之1公頃土地使用權,故契約 四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內15公頃的1公頃條件如下:乙方(即被告)使 用臺東縣金峰鄉7號土地內15公頃的1公頃的條件如下:乙方 (即被告)同意用臺東縣○○鄉○○段○○○號地內的所屬2公 頃的土地使用權利及地上物轉讓于甲方。」是由契約三、四 之規範內容觀之,兩造訂定契約四之經濟目的僅係變更契約 三之標的二而已,而非取代契約三之全部。被告辯稱原告在 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2581號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17號判 決之訴訟代理人稱:「我們74號地的範圍,被告傅文献有同 意用7號地補一部分面積過來,所以他的土地面積比原本的 大。」可見兩造間確實有用契約四取代契約三之意思云云, 惟觀諸上開文字,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以契約四取代 契約三之意思。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 被告辯稱契約三已被契約四全部取代,故被告僅須履行標的 四及標的五即已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5、綜上所述,契約一與契約二之關係為債之更改,契約一之效 力已被契約二所取代;契約二與契約三之關係為新債清償, 故被告依契約三所負之義務履行完畢前,被告依契約二所負 之義務尚不消滅;契約三與契約四之關係則為部分的債之變 更,即契約三標的二的部分被契約四所取代,是兩造間的法 律關係,應由契約二、契約三扣除標的二之其餘部分、契約 四所決定,應堪認定。 ㈢、被告是否已履行其義務: 1、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 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 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 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 ,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2016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本件被告辯 稱契約三已被契約四取代,故被告無須再履行標的一、三云 云。惟查,契約三與契約四的關係為部分之債之更改,僅發 生標的二被標的四、五取代之效力而已,標的一、三之效力 並未被取代,是被告辯稱無須履行標的一、三云云,顯不足 採,已如前述。是本件於判斷被告是否已履行其義務時,應 先判斷被告對於新債務即標的一、三、四、五是否業已履行 ,倘標的一、三、四、五被告尚未履行。且有不能或不願履 行之情形,原告始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二所約定之債務。 2、按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 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 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 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 上者;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 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 ,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地造林人 有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 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 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 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 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拋棄權利時,應通知該管林 管處,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應 自繼承開始時起一年內取具戶籍證明,以書面向林管處辦理 繼承續租,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8項及 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山坡地如被劃定為國有林事業區, 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非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自不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6條第 1項之轉租限制,而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 20條於報請林管處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後,得為轉租行為 ;反之,若山坡地非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 地,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稱之山坡地,依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26條之規定,即不得轉租。經查,行政院於68 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 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該臺東縣金峰鄉全 鄉之土地為山坡地,有臺灣省政府公報69年春字第34期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背面),嗣後行政院於86年 7月31日又以臺86農30824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 8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訂正臺灣省山坡地範圍 地段明細,臺東縣金峰鄉全鄉之土地仍被核定為山坡地,亦 有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日八六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背面),並有臺東縣金峰 鄉74地號、7地號、406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是標的一、四、五所涉及之 臺東縣○○鄉○○段○○○號、7地號、406地號之土地均為山 坡地,堪以認定。再查,臺東縣○○鄉○○段○○○號為國有 林事業區之造林地,有臺東縣政府93年12月16日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又姑不論臺東縣○○鄉○○段7地 號、406地號之土地是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不得轉 租之山坡地,或已劃為國有林事業區之造林地,被告既於客 觀上不能或主觀上不願履行給付標的一、四、五土地之義務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二之舊債務。 3、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供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 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債權 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 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19 56號判例、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應給付標 的一、標的三、標的四、標的五與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既辯 稱其已清償完畢,自應就此一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被告雖提出臺東縣知本農場國有原野地清查土地使用清冊 欲證明其已將74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利轉讓給原告,惟查,臺 東縣政府93年12月16日府農林字第0930100291號函說明三記 載:「本府88年辦理清理複丈分割清冊記載使用人名冊,並 非放租清冊,僅係擬辦理放租時供參之要件之一。」(見本 院卷第135頁)是前揭臺東縣知本農場國有原野地清查土地 使用清冊所記載之「現使用人」僅係實際使用土地之人,並 非對於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利之人,故被告提出之出臺東縣知 本農場國有原野地清查土地使用清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 履行標的一之義務。被告又辯稱依契約三第6條之約定:「 雙方同意本案土地及股權交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處理與乙 方(即被告)無涉。」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7號判決亦 謂:「上訴人(即原告)復與被上訴人傅翰 於86年2月21 日簽訂土地使用權利及地上物轉讓契約書轉讓上開74地號內 耕作25公頃中14公頃土地之承租權及股權,上訴人並以本件 起訴後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則依債權讓與規定,該承 租權即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澤農林公司間,上訴人即得 逕請求被上訴人福澤農林公司同意上訴人變更承租人名義, 並無庸被上訴人麥永福、傅翰 協同辦理。」顯見被告已履 行契約三之義務,業已以土地及股權將債務清償云云。然而 ,綜觀契約三第4條至第6條約定之內容,契約三第4條約定 :「本件讓與土地及地上物即日點交甲方(即原告)耕作使 用。」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給予乙方(即被 告)即日起2年內,以新臺幣800萬元正及附帶自即日起至清 償日止,補貼月利率10%之價金買回本案土地及股份。」第 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逾88年2月21日,仍無法買回 本案土地及股份,甲方(即原告)同意其中之金山段7號土 地買回權延長1年,屆期乙方(即被告)仍無法依約實行買 回權,雙方同意本案土地及股份交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處 理與乙方(即被告)無涉。」(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契 約三第6條約定之意思,是指在被告將標的一、標的二、標 的三的土地及股份移轉給原告後,若被告未在期限內買回, 則標的一、標的二、標的三之土地及股份就由原告自行處理 ,被告不得干涉過問之意,而非要求原告自行與福澤農林協 商土地使用權及股份的轉讓事宜,與被告一概無關。又租賃 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其基礎,除已發生之租金債權 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出租人不得將租賃債權讓與第三人;再按依債權之 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 29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 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 ,承租人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倘在無得自由轉 讓特約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約定將其租賃權讓與 第三人,承租人對第三人(受讓人)負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 讓而使第三人取得租賃權之義務,承租人就「租賃權讓與契 約」如不能取得出租人之同意,無法為租賃權之移轉時,其 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應屬給付不能(事後不能),對第三 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0號 判決、88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標的一、 標的四、標的五之給付內容為應使原告取得74地號、7地號 、40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並辦理登錄承租,即將上開土地 之租賃權讓與給原告,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由於租賃關 係係以人格信賴為基礎,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租賃關係當事 人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取得出租人即中華民國同意。本件 被告與訴外人福澤農林公司訂定之撫管契約中,確實有「甲 方(即福澤農林公司)同意提供甲方向臺東縣政府承租○○ ○鄉○○段國有原野第74號地之中25公頃交由乙方(即被告 )撫管,在管理期間乙方應依政府規定使用,如有違規之情 形,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茲後撫管地政府如辦理放租 時,由撫管戶自行辦理。如需本公司配合時,本公司同意無 異議之給予配合。」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34頁)。惟依國 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租 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 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 ;拋棄權利時,應通知該管林管處。」是國有林事業區出租 之造林地如欲轉租時,應由原承租人與接受轉讓之人敘明理 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僅有被告與訴外人福澤農林公司 之同意,尚不生民法第294條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使原 告取得承租權;復依臺東縣政府94年8月9日府農林字第0940 060639號函稱:「原承租人福澤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依『國有 林解除地、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宜林地出租造林實施 要點第3條規定』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20 條規定』提出續租移轉事宜,經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要 點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惟因陳利宗君提出異議,目前尚在 法院審理中,致未辦理移轉續租事宜。……福澤農林產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5日(93)福林字第1215號函提出臺 灣省國有林事業區租地造林租用、續租、繼承、轉讓申請書 ,欲將……金山段74地號轉讓予林秋雲……。」(見本院卷 第106頁),足證原告尚未因被告之給付而取得74地號土地 之使用權利,且訴外人福澤農林公司亦未將74地號土地之承 租權轉讓予原告,顯見被告就標的一應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被告稱其業已履行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之妻高 麗卿自被告處取得臺東縣○○鄉○○段406之2地號土地,故 被告業已履行標的五之義務云云。惟查,標的五約定之土地 係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為2公頃,而原 告之妻高麗卿自訴外人李安哲處取得之土地承租權為臺東縣 ○○鄉○○段○○○○○○號之土地,面積為2.039168公頃(見 本院卷第233頁、第237頁),其土地地號與面積均與標的五 約定之內容不同;再細譯原告協同原告之妻高麗卿與訴外人 李安哲於90年4月29日訂定股權轉讓契約書中,亦未見與被 告有關之文字,是難認原告之妻高麗卿是自被告之處取得臺 東縣○○鄉○○段○○○○○○號之土地承租權;況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負舉 證責任者,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該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妻高麗卿是自被告之處取得臺東縣○○ 鄉○○段○○○○○○號之土地承租權,卻反指原告未能證明土 地權利取得並非自被告處,對於舉證責任分配或有誤解,被 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妻是自被告處取 得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使用權利,故被告 已履行標的五之義務云云,不足為採。再者,被告以訴外人 麥永福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7號續行租約事件中之答辯 狀以證明被告已履行義務,且原告未能取得標的一、四、五 之土地權利係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云云。惟查,訴外人麥永 福於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7號續行租約事件中與本件被 告一同列為被告,倘受不利判決,即負有協同訴外人福澤農 林公司同意原告向臺東縣政府承租該府代管之臺東縣○○鄉 ○○段7之2號造林地及與被告、訴外人李安哲協同福澤農林 公司同意原告向臺東縣政府承租該府代管之臺東縣○○鄉○ ○段○○號、83之1號造林地等義務,是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 717號續行租約事件與訴外人麥永福有利害關係,訴外人麥 永福於該案之陳述,未必為真實,故尚難以此證明被告已履 行其依契約三、四所負之義務,及本件係因原告未盡協力義 務,故無法取得標的一、四、五之土地權利等情。是被告負 有履行標的一、四、五之義務而未為履行,被告顯有給付不 能或不願履行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等情,應堪認定。 4、又依本院93年度簡上字717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在83年6 月26日簽訂之合作農場協議書中僅為見證人,並非協議書之 當事人,則被告是否有權得依契約三之約定轉讓標的三之股 權,已有可疑。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標的三之股 份轉讓給原告,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稱其已轉 讓標的三之股權給原告云云,亦非可採。 5、是被告既未能履行標的一、標的三、標的四、標的五,則依 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契約二請求被告償還約定 之654萬元借款,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契約一之約定,被告原本應返還原告600 萬元之借款,嗣後兩造基於債之更改之意思訂定契約二,契 約一之效力即被契約二所取代,故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更 改為654萬元;之後兩造間又基於新債清償之意思,訂定契 約三、四,惟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契約二之效力在被告 履行契約三、四之義務完畢前不消滅。經查,契約三、四所 約定之標的一、三、四、五,被告均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故 原告自得依據契約二而為請求。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54萬元及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 │附表:各契約內容及標的 │ ├───┬──────────────────────┤ │簡稱 │內容 │ ├───┼──────────────────────┤ │契約一│㈠即兩造於83年10月7日訂定之「承諾書」(見本 │ │ │ 院卷第7-10頁)。 │ │ │㈡約定借款本金600萬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 │ │ 為83年10月10日起至84年10月9日止。被告應於 │ │ │ 每個月10日,將月利息錢新台幣九萬元直接匯入│ │ │ 原告指定之帳號。 │ │ │㈢以金山段7地號之10公頃及74地號之25公頃之土 │ │ │ 地承租權及地上物為擔保。 │ │ │㈣借款到期後,由麥永福出面協調另行訂定新合約│ │ │ 。 │ │ │㈤被告還沒清償原告之借款前,未經原告同意,被│ │ │ 告不得將作為擔保品之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轉讓│ │ │ 給第三人。 │ ├───┼──────────────────────┤ │契約二│㈠即兩造於85年2月16日訂定之「抵押借款約定書 │ │ │ 」(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4頁背面)。 │ │ │㈡約定借款本金654萬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 │ │ │ 為85年2月16日起至86年2月15日止。 │ │ │㈢被告提供金山段7地號之10公頃土地及4、5、6地│ │ │ 號內之25公頃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作為擔保品│ │ │ 。 │ │ │㈣被告還沒清償原告之借款前,未經原告同意,被│ │ │ 告不得將作為擔保品之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變更│ │ │ 、登記、買賣、轉讓。 │ │ │㈤以前此項同屬合約就此失效。 │ ├───┼──────────────────────┤ │契約三│㈠即兩造於86年2月21日訂定之「土地使用權利及 │ │ │ 地上物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5-58頁) │ │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 │ 內被告耕作之25公頃中14公頃土地之使用權利及│ │ │ 地上物轉讓給原告。(即標的一) │ │ │㈢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 │ │ 內被告耕作中之15公頃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權│ │ │ 利轉讓給原告。(即標的二) │ │ │㈣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6地│ │ │ 號及83地號土地與福澤農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 下稱福澤農林公司)合作農場合作(83年6月26 │ │ │ 日訂立)之被告持股10%內60%股份轉讓予原告│ │ │ 。(即標的三) │ │ │㈤轉讓標的一、標的二、標的三之總價款為800萬 │ │ │ 元,並以被告積欠原告之800萬元債務抵充轉讓 │ │ │ 價金。 │ │ │㈥被告原向原告借款所開立之本票及支票,雙方同│ │ │ 意於標的一、標的二、標的三辦理名義變更完畢│ │ │ 後,交還被告。 │ │ │㈦原告同意被告自86年2月21日起至88年2月21日止│ │ │ 以800萬元及自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補貼月│ │ │ 利率10%之價金,買回標的一、標的二、標的三│ │ │ 之土地使用權及股份。被告如逾期未能買回,其│ │ │ 中標的二部分之土地其買回權延長1年,屆期被 │ │ │ 告若未行使買回權,標的一、標的二、標的三之│ │ │ 土地使用權及股份即歸原告自行處理。 │ │ │㈧土地及股份有關轉讓手續,由福澤農林公司經辦│ │ │ 人麥永福代為辦理。 │ ├───┼──────────────────────┤ │契約四│㈠即兩造於87年4月28日訂定之「土地使用權利及 │ │ │ 地上物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8-121頁 │ │ │ ) │ │ │㈡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號乙方耕作中 │ │ │ 之15公頃內之14 公頃之土地使用權利轉讓給原 │ │ │ 告;另外1公頃之土地使用權利則歸屬於被告。 │ │ │ (即標的四) │ │ │㈢被告應將同段406地號內之2公頃土地使用權 │ │ │ 利轉讓給原告。(即標的五)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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