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洋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慶隆
原 告 生元行即侯茂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
被 告 臺灣仙妮蕾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福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洋禾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零貳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生元行即侯茂謙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洋禾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零貳元,為
原告洋禾企業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生元行即侯茂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生元行即侯茂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分割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
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仙妮蕾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仙妮蕾德發展公司)於民國99年7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吸
收分割增資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7月12日以北府
經登字第0993099504號函核准與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司(下稱美商仙妮蕾德公司)吸收分割增資變更登
記,美商仙妮蕾德公司為被併購公司,公司變更後之名稱即
為被告仙妮蕾德發展公司,有新北市政府
上開函文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是原美商仙妮
蕾德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依法由合併、分割後存續之
被告仙妮蕾德發展公司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洋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禾公司)新臺
幣(下同)360,800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生元行即侯茂謙700,
000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5頁),
嗣於100年7月22日
準備程序中將原告洋禾公司、生元行即侯
茂謙之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294,102元及509,645元(本院卷
第18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原告洋禾公
司、生元行即侯茂謙(原名:侯茂秀)分別於77年4月28日
、76年3月18日簽立經銷商申請書
暨經銷契約書(下稱
系爭
經銷契約),申請成為被告之經銷商,經被告承諾後,系爭
經銷契約即成立生效。
詎被告於98年2月11日交付仙妮蕾德
獨立企業家經銷權暫停通知函(下稱經銷權暫停通知函)予
原告,以原告有從事交叉式推薦及其他不當之行為,違反生
意指南之規定及仙妮蕾德獨立企業家守則為由,暫停原告之
仙妮蕾德獨立企業家經銷權,而於經銷權暫停
期間,亦暫停
發放所有佣金、獎金以及相關福利,並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
向被告提出書面說明,逾期則
推定原告為惡意違反被告之規
定與政策,同時將正式終止原告之經銷權。
惟原告並無從事
交叉式推薦及其他不當之行為,是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
約,自
非合法,被告仍應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
,給付原告經銷權暫停期間被停發之獎金。縱認
本件有經銷
權暫停之情事,亦應自原告收受經銷權暫停通知函即98年2
月11日往後起算,並不包括原告在此之前,即可依生意指南
規定獲得之獎金。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洋禾公司之
消費者發
展獎金、領導發展獎金、組織達成獎金為242,424元及年終
分紅獎金為51,678元,共計294,102元(計算式:242,424元
+51,678元=294,102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侯茂謙之消
費者發展獎金、領導發展獎金、組織達成獎金為472,579元
及年終分紅獎金為37,066元,共計509,645元(計算式:472
, 579元+37,066元=509,645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
爰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洋禾公司294,102元,及自98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侯茂謙509,645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洋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慶隆係於77年4月
28日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嗣於84年1月17日簽訂
換約專用契約書,申請人由洪慶隆改為訴外人弘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弘生公司),弘生公司再於85年1月11日填具經
銷商資料更改申請書,以公司異名為由申請將經銷商改為洋
禾公司,惟弘生公司業於84年12月30日為解散登記,應以全
體股東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是弘生公司所填具上開經銷商
資料更改申請書,不生
法律上效力,原告洋禾公司即不具被
告經銷商之身分,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縱認
原告洋禾公司非當事人不適格,然原告洋禾公司及侯茂謙確
有直接或間接說服或誘使被告之其他獨立企業家加入、銷售
或促銷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之完美(中國)日用品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完美公司)之行為,實已違反生意指南之規定及仙
妮蕾德獨立企業家守則,被告自得不予發放佣金及獎金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生元行即侯茂謙(原名:侯茂秀)於76年3月18日簽立
系爭經銷契約,申請成為被告之經銷商,經被告承諾後該契
約書生效,經銷商編號為484號,嗣原告侯茂謙並簽訂換約
專用契約書(本院卷第18、122、123頁)。
㈡原告洋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慶隆於77年4月28日簽立系爭
經銷契約,申請成為被告之經銷商,經被告承諾後該契約書
生效,經銷商編號為8728號。嗣於84年1月17日簽訂換約專
用契約書,申請人由洪慶隆更改為弘生公司,洪慶隆再於85
年1月11日填具經銷商資料更改申請書,以公司異名為由申
請將經銷商更改為洋禾公司(本院卷第17頁、第128至130頁
)。
㈢弘生公司於84年12月30日已為解散登記(本院卷第131頁)
。
㈣被告於98年2月11日以仙妮蕾德獨立企業家經銷權暫停通知
函向原告表示:被告發現原告從事交叉式推薦以及其他不當
之行為,有違反生意指南規定及仙妮蕾德獨立企業家守則之
情事,故於98年2月11日起暫停原告之仙妮蕾德獨立企業家
經銷權,並暫停發放所有佣金、獎金以及相關福利;請原告
於函到7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說明,逾期即視為原告放棄說
明之機會,並推定原告為惡意違反被告之規定與政策,同時
將正式終止原告之經銷權(本院卷第19、20頁)。
㈤洪慶隆、原告侯茂謙於98年2月16日分別以土城郵局第60號
存證信函、台北逸仙郵局第3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應於
98年2月20日之例行發放日將原告應得之所有佣金、獎金以
及相關福利依往例匯款至原告帳戶(本院卷第21至26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洋禾公司、侯茂謙分別於77年4月28日、
76年3月18日簽立系爭經銷契約,申請成為被告之經銷商,
經被告承諾後,系爭經銷契約即成立生效,詎被告於98年2
月11日以原告有從事交叉式推薦及其他不當之行為為由,暫
停原告之仙妮蕾德獨立企業家經銷權,並暫停發放所有佣金
、獎金以及相關福利,惟原告並無從事交叉式推薦及其他不
當之行為,是被告自應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
給付原告經銷權暫停期間被停發之獎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洋禾公司於本
件訴訟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㈡原告於系爭經銷契約
存續期
間,有無違反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交叉式推薦條款規
定?被告依生意指南第3章第6項規定,暫停原告之經銷權及
發放獎金予原告,是否有據?㈢原告洋禾公司、侯茂謙依系
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94,102
元、509,64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洋禾公司於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之資格,因而得受
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
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
而定。
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
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
382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洋禾公司主張其為被
告之經銷商,並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洋禾公司就本件訴訟即具當事人適格,至原告
洋禾公司是否確具備被告經銷商之身分,即為原告洋禾公司
之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洋禾公司之
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云云,容有誤會。
⒉再查,原告洋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慶隆原於77年4月28日
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成為被告之經銷商,嗣於84
年1月17日簽訂換約專用契約書,經銷商由洪慶隆更改為弘
生公司,再於85年1月11日由洪慶隆填具經銷商資料更改申
請書,經銷商由弘生公司更改為原告洋禾公司,經銷商編號
均為8728號(本院卷第17頁、第128至130頁)。而弘生公司
於84年12月30日即為解散登記(本院卷第131頁),依公司
法第24條及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雖應以全體股東
為
清算人進行清算,然經銷商編號8728號於85年1月11日由
弘生公司更改為原告洋禾公司,係由申請人洪慶隆以公司異
名為由提出申請,並簽名蓋章,並非係由弘生公司提出申請
,是被告辯稱本件經銷商之更改並非由弘生公司之全體股東
提出申請,該次申請變更自不生法律上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又洪慶隆同時為原告洋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自己名
義向被告申請將同一編號8728號之經銷商由弘生公司更改為
原告洋禾公司,亦經被告核准同意,而自申請更改日85年1
月11日起至被告於98年2月11日寄發經銷權暫停通知函止,
相距13餘年之久,此段期間原告洋禾公司均以被告經銷商之
身份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並按月發放獎金予原告洋禾
公司,
堪認被告同意洪慶隆申請更改時,即已承諾原告洋禾
公司為被告之經銷商,得以被告經銷商之身份經營仙妮蕾德
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應依生意指南之規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洋禾公司並非被告之經銷商,無權請
求給付獎金,亦無足取。
㈡原告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反生意指南第3章第1
項第I款交叉式推薦條款之規定,被告依生意指南第3章第6
項規定,暫停原告之經銷權及發放獎金予原告,即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
裁判;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原得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獎
金,惟被告辯稱原告有從事交叉式推薦及其他不當之行為,
而拒發獎金予原告,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又多層次傳銷,係由不同層級的銷售人員直接與消費者接觸
之方式進行銷售商品或勞務的一種行銷方法,即由
參加人與
多層次傳銷事業訂立傳銷契約,由參加人給付多層次傳銷事
業一定代價,而取得推廣、銷售該事業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
人參加之權利,並因參加人自行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參加人
所介紹之人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對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契約(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參照)
。依上述說明,多層次傳銷事業因參加人銷售該事業之商品
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該事業商品勞務而獲取利益,參加人
則因銷售事業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商品或勞務(包括
被介紹人輾轉介紹他人銷售或介紹)而取得佣金、獎金等經
濟利益,故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介紹之人愈多或被介紹
參加之人輾轉介紹之人愈多,則為多層次傳銷事業銷售商品
或勞務或介紹之人愈多,事業可得利益愈大,而參加人因其
下線(即被介紹人及被介紹人輾轉介紹之人)人數愈多,所
可能銷售之商品或勞務或輾轉介紹之人愈多,得取得之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當然愈多,故多層次傳銷之性質,並
非單純之買賣,尚包括勞務之提供,尤其重在組織之建立。
準此,多層次傳銷因具勞務提供及組織建立之繼續性關係,
則在契約履行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契約當事人應附
隨有保持忠誠、禁止競業之義務,以維護契約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是依原告申請加入被告多層次傳銷事業簽立之系爭經
銷契約書第5條、第6條規定:「申請人特此證明已取得仙妮
蕾德備製之“生意指南”,承諾確實遵守其上之規定,並盡
最大努力銷售仙妮蕾德之產品。」、「除本契約外,申請人
與仙妮蕾德間之權義關係皆以“生意指南”為惟一準繩,任
何口頭或書面之約定與承諾,皆無效。」(本院卷第17、18
頁),而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第6項則規定:「企業
家、直系親屬、任何家庭成員及
僱傭人或企業家個人擁有及
經營之場所不得從事交叉式推薦。企業家或上述人員直接或
間接說服或誘使現任企業家或其下線加入、參與、銷售、購
買或推廣其他與仙妮蕾德具有競爭關係之產品或服務,即為
交叉式推薦。所謂競爭企業
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其他直銷、單
層次、多層次傳銷、網路行銷或連鎖事業等。……當企業家
及或其下線受影響而參與、加入、銷售、購買或推廣競爭企
業之產品或服務時,此交叉推薦會導致仙妮蕾德及其企業家
經濟上之危害。此規定可保護企業家之事業免受具有競爭關
係事業之傷害。企業家違反交叉式推薦之規定,將危及仙妮
蕾德與該企業家間互信之契約關係。仙妮蕾德依其規定懲處
違反規定之企業家,包括可能停發領導獎金及福利及暫停或
終止其仙妮蕾德事業。」(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凡違
反仙妮蕾德企業家守則、仙妮蕾德生意指南或仙妮蕾德任何
書面規定與政策者,皆會造成經營權之暫停及(或)終止。
仙妮蕾德得依其規定,暫停企業家之經營權,直到對違反仙
妮蕾德生意指南行為之調查結果出爐。經營權暫停期間,仙
妮蕾德將暫停發放所有佣金、獎金及付款。...若經調查後
,仙妮蕾德認定該企業家確實違反仙妮蕾德生意指南,而若
仙妮蕾德依其規定認定該經營權確將被終止,則在經營權暫
停期間停發之佣金及獎金,將不會撥發予該企業家。」(本
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則原告自應遵守生意指南關
於禁止交叉式推薦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僅在原告違反
競業禁
止、交叉式推薦條款時,始有權暫停發放獎金予原告。
⒊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從事交叉式推薦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
孫麗玉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之經銷商即證人孫
麗玉於100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
具結證稱
略以:「曾經
於97年底至中國大陸,是原告侯茂謙邀請我去的,說有一位
朋友胡瑞蓮想見我,所以我就過去中國。胡瑞蓮在中國開飯
店及中國完美公司,當時就住在胡瑞蓮開設的飯店,也有至
名勝古蹟及中國完美公司工廠參觀,並沒有談生意或經銷,
純粹是參觀及和老朋友話家常,因為我和胡瑞蓮、他太太及
女兒都很熟,只是單純去見老朋友。當時原告洋禾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洪慶隆及原告侯茂謙也有一起去中國,沒有聽到他
們和胡瑞蓮談到經銷或其他相關事情,只是話家常而已。」
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足見原告洋禾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洪慶隆、原告侯茂謙及證人孫麗玉僅係至中國
大陸觀光及與老朋友敘舊,期間並未提及或商談要加入中國
完美公司經銷事宜,
難認原告有何直接或間接說服或誘使現
任企業家或其下線加入、參與、銷售、購買或推廣其他與仙
妮蕾德具有競爭關係之產品或服務之行為。此外,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他從事交叉式推薦之行為,則其辯稱原告
有從事交叉式推薦及其他不當之行為,自非可採。原告既無
違反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交叉式推薦條款之規定,被
告依生意指南第3章第6項規定,暫停原告之經銷權及發放獎
金予原告,即無理由。
㈢原告洋禾公司、侯茂謙得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94,102元、509,645元,至遲延利息則
部分無理由:
⒈經查,依生意指南第1章第2項規定可知:「消費者發展獎金
(CDB)--分公司總SV之20%:本獎金佔分公司總SV的20%。
企業家當月需達成個人100SV及個人組織1,000SV,方可於當
月合於領取消費者發展獎金之資格。」、「領導發展獎金(
LDB)--佔全球SV之16%。」、「組織達成獎金(GBLPB)--
佔全球SV之3%。」、「分紅獎金--佔全球總SV之2%:此一年
度獎金佔仙妮蕾德公司當年度全球SV總額之2%,本獎金分為
四個獎目,企業家只要符合資格,將可同時分享四個獎目。
這筆獎金是自12月(SV月份11月)起算至隔年11月(SV月份
10月),並於12月核發(但經營權已終止者不予核發)...
。」(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101頁反面),是被告之經銷
商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即得領取消費者發展獎金、領導發展
獎金、組織達成獎金及年終分紅獎金,而承如前述,本件原
告既無違反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交叉式推薦條款之規
範,被告即無權依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及第6項之規定
暫停或終止原告之經銷權及停發獎金,是被告自應依生意指
南第1章第2項及第4項約定,發放獎金予原告,而原告所得
領取之年終分紅獎金,被告亦不得以經營權已終止為由,不
予發放。又本件原告洋禾公司原得領取之98年1月份消費者
發展獎金、領導發展獎金、組織達成獎金為242,424元及年
終分紅獎金為51,678元,共計294,102元,原告侯茂謙原得
領取之98年1月份消費者發展獎金、領導發展獎金、組織達
成獎金為472,579元及年終分紅獎金為37,066元,共計509,
645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各項獎金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6至150頁),自
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洋禾公司、
侯茂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獎金294,102元、509,645元,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生意指南第1章第4項、第
2項規定:「各種獎金依例於次月20日之前匯至指定之銀行
或郵局帳戶。...分紅獎金係按月計算,每年核發一次。」
、「分紅獎金是自12月(SV月份11月)起算至隔年11月(SV
月份10月),並於12月核發。」(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
101頁反面),則依上開生意指南之規定,原告得領取之98
年1月份消費者發展獎金、領導發展獎金、組織達成獎金,
被告原應於次月20日前即98年2月20日前給付,然被告卻未
於98年2月20日前給付,是原告洋禾公司、侯茂謙分別就消
費者發展獎金、領導發展獎金、組織達成獎金242,424元、
472,579元部分,請求被告自98年2月20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至年終分紅獎金部分,雖係按月計算,然係每年
核發一次,揆諸前揭生意指南規定,原告得領取之年終分紅
獎金應於98年12月核發,而以月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被告
至遲原應於98年12月31日前給付年終分紅獎金予原告,然被
告卻未於98年12月31日前給付,是原告洋禾公司、侯茂謙分
別就年終分紅獎金51,678元、37,066元部分,請求被告自99
年1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洋禾公司於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而洪慶隆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申請將編號8728號之經銷
商由弘生公司更改為原告洋禾公司,亦經被告核准,
堪認被
告已承諾原告洋禾公司為被告之經銷商;又原告於系爭經銷
契約存續期間內,並無違反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交叉
式推薦條款之規定,被告依生意指南第3章第6項規定,暫停
原告之經銷權及發放獎金予原告,即無理由,是原告洋禾公
司、侯茂謙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第1章第2項、第4項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者發展獎金、領導發展獎金、
組織達成獎金及年終分紅獎金294,102元、509,645元,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年終分紅獎金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99
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自98年2月20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
指南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洋禾公司294,102元
,及其中242,424元自98年2月20日起,其中51,678元自99年
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侯茂謙509,645元,及其中472,579元自98年2月20
日起,其中37,066元自99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