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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田正超 訴訟代理人 何律師 被   告 蔡輝宇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亦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 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3月3日以其所投資之國聯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在臺 北市○○○路○○○號12樓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於88年3月31日償還300萬 元、89年3月31日償還200萬元,利息約定為月息二分四厘 。被告取得借款後,並未將借款用於國聯公司業務上, 乃將之中飽私囊,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發現後復於87年3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切結書,協議88年3月31日前償還300萬 元、89年3月31日前償還200萬元,利息則變更為年息一分 八厘。期限屆至被告仍無法清償借款,乃與原告及訴外 人魏瑞華、李綺涓等債權人於88年5月7日簽訂清償協議書 ,約定被告之母即蔡葛世華所有座落於臺北市○○街○○○ 巷○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960萬元之價額抵 償各債權人之債權。然被告竟又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尚 在公家機關保管中,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債權人李 綺涓為由,約定先以給付租金之方式向李綺涓承租;原告 於94年6月31日發現被告有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 卻拒絕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經原告委由律師以台北榮 星郵局存證信函第1754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竟遭郵務機 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於87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惟被告於簽訂借據 後即反悔並取回借據原本,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本金並 原告所主張之500萬元,亦非87年借得,乃係於85年間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利息約定為月息二分四厘(即按月 付息48,000元),被告並按月簽發以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現改制為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24867之支票 予原告。被告嗣於86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125,000元, 兩造約定利息仍按月息二分四厘計算(即按月付息75,000 元),被告仍以上開方式按月簽發支票支付。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協議書係記載「尚未歸還之債權如下 :丁方(即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並非記載被告積欠 債權本金為500萬元,是原告應提出交付借款本金500萬元 之證據,否則原告有將利息滾入本金再次計息之情形,有 違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況被告尚於①88年4月7日以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 人、票面金額為567,5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清償兩造間之借款本金;②88年8月31日以華泰商業銀 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支票 號碼為AA0000000)等二紙支票清償兩造間借款本金,是 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應為1,557,500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3月16日簽訂切結書,協議88年3月31日前償還 300萬元、89年3月31日前償還200萬元,利息為年息一分 八厘(見原證2,卷第8頁)。 ㈡兩造與訴外人魏瑞華、李綺涓等債權人於88年5月7日簽訂 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之母即蔡葛世華所有座落於臺北市 ○○街○○○巷○號6樓之房地,以960萬元之價額抵償各債權 人之債權(見原證3,卷第9頁)。 ㈢被告於88年8月31日以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為AA0000000)清償 兩造間借款本金(卷第1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切結書、清償協議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為佐證(卷第7-15頁),而被告 並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辯稱:所原告所主張之 借據、切結書、清償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借款500萬元,係 本金與利息總和,並非借款總額等語,因此,本件爭執點 在於被告借款之金額,是否為500萬元(嗣被告已於88年8 月31日清償100萬元,此部分已經由原告減縮)。 ㈡依照雙方先後所簽訂之文件:①被告於87年3月3日所簽立 之借據,記載「茲向田正超先生借到新台幣500萬元」等 語、②被告於87年3月16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立書 人蔡輝宇前因以國聯保全公司願以月利二分四厘調借周轉 金為由,而向田正超先生陸續總合借到新台幣500萬元無 誤」等語、③雙方於88年5月7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記載 「茲有甲方(即被告蔡輝宇)以國聯保全公司之名義,表 示該公司願以月利2分4釐之利息吸收員工存款,而分別向 …丁方借到金錢,計有尚未歸還之債權如下…丁方(即原 告田正超)新台幣500萬元」,因此,依照上揭文件之記 載,被告係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總額合計為500萬元, 應可確定。 ㈢被告雖主張:實際上被告僅於85年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因為雙方所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四釐,而被告並 按月支付利息48,000元,依照所支付利息數額及利率回溯 計算結果,借款本金應為200萬元,之後變成312萬5000元 (如支付利息表之計算),並提出支票影本及聲請調閱支 票影本以為佐證(卷第76-94、105-134頁),而依照被告 所提出支付利息表之記載,自85年6月14日起至86年12月 18日止,被告確有按月開立48,000元之支票由原告兌現( 卷第137頁編號1-25,其中有四個月份係分別開立金額為 12,000元、36,000元之支票);然而:①計算上雖然可以 由每月支付利息之數額及利率,回溯計算借款本金,但計 算所得之本金,只能計算出該利息對應之本金,如果無法 確認所支付之利息為全部應繳納利息,自然無法回溯計算 出全部借款總額;而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利息表,並無從確 認是否為全部本金之利息,其回溯計算的結果,亦無法判 斷計算出來的本金數額是否為全部借款金額,不然,用 此計算之結果,未能按期或足額繳納利息者,將變成欠款 本金下降之不合理結果;②被告最後一次支付48,000元支 票之時間係在86年12月18日(該月份分為二次支票)之後 ,距離被告簽立上揭借據、切結書之期間只有3個月,如 果認為被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除了86年1至3月未有支付 款項之紀錄外,被告均已按期繳付48,000元,但是被告何 以於87年3月3日所簽立之借據、於87年3月16日所簽立之 切結書上,卻記載借款500萬元,而非記載200萬元加上3 個月利息?足見其主張顯不合邏輯,而被告雖主張500萬 元是本金加利息,但是如何之計算方式會將200萬元變成 500萬元之本金利息總和,被告又無法提出計算說明,由 此可見,原告所主張:被告係陸續借款,所支付之48,000 元款項,僅為一部份利息,實際借款總額就是500萬元等 語,應採信;③再者,被告在簽立借據、切結書之後, 自87年4月10日起至88年3月1日止,按月開立金額75,000 元之支票(卷第137頁編號26-37),而依照被告前述方式 回溯計算,本金亦僅為312萬5000元,則被告既然已按月 繳納75,000元,應不會再增加借款額度,但是被告於88年 5月7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記載欠款500萬元,二者金額亦 不相吻合;④況且,被告在簽立借據、切結書、清償協議 書上均係記載欠款500萬元,足見原告並未再借款予被告 (實際上當時必告已經有清償之困難,因此才簽立上揭文 書),而不論被告係按月開立48,000元或75,000元之支票 ,被告所所簽立之文件均記載為欠款500萬元,足見原告 主張陸續借款500萬元,顯屬有據;⑤從而,原告主張: 借貸是陸續借款,計息方式不同,不能以利息回推本金金 額,顯屬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㈣另被告主張其於88年4月7日以支票償還567,500元之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為據(卷第73頁),但此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並未收受該支票,背書並非原告所填載,亦 未兌現取得款項等語;而經調閱該支票,該支票背面乃有 原告「田正超」、「崴而仕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卷第 146-148頁),而崴而仕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7年4月30日即 轉由被告一人獨自經營,亦據原告提出崴而仕股份有限公 司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卷第156頁),再審酌當時被告已 經未按期繳納利息,倘若收受被告該支票,並無再將之轉 給被告獨自經營之公司,而不兌現取得款項之理,是原告 主張並未收受支票、兌現支票,顯非無據,被告主張已清 償該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被告固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此節聲請即無 必要,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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