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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魏高明 被   告 陳弘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施用詐術違背善良風俗借錢不還,竟向公署及銀行謊報 告訴人侵占、竊盜被告之支票2 張,害伊被公署發佈通緝逮 捕入獄1 日,並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保,手法惡毒, 忘恩負義,嚴重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權。被告對伊誣告行為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 月。被告借錢不還,又損害伊之名譽,伊之人格、 信用均被被告破壞,並使伊被冤枉有竊盜前科,其他案件無 法辯解,含冤入獄4 年,至今家人看不起,也找不到好工作 ,每每夜間警方路檢除給白眼外,全身上下還要搜身,此種 一輩子的侮辱實無法用言語形容,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回復名譽。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90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發票人為「力福玻璃瓷器有限公司」 、「昶泓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 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載發票日為87年11月24日、同年 月26日,票據號碼為DA0000000 、MA0000000 號,面額為12 萬元、13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先後於87年11 月19日、同年月18日向委託付款人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 致警察局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而以書面向該 管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竊 盜罪嫌,原告乃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 14942 號案件通緝到案,並命原告以3 萬元交保等情,此經 證人即原告之妻魏陳秀芳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被告誣 告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一商業銀行88年10月27日一 新店字第237 號函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88年11月1 日世營業部字第0953號函暨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在卷可稽(見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二第26頁、第27頁 、88年度他字第2081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4頁、第45頁 、第47頁、第48頁)。嗣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88年度偵字第2566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 北簡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 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 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661 號、 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218 號、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272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等節負舉證之責。再者,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所告尚 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之 訴追,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而對其提起侵占、竊 盜罪嫌之誣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以88年度 偵字第25661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北簡字 第218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被告因不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以90年度簡 上字第61號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自難僅憑 上揭起訴書及一審刑事判決書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雖於被告被訴誣告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2 張支票係被 告交伊幫忙調現,伊向訴外人翁美蓮調現後將票款匯給被告 (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二第100 頁、第101 頁),然證人 翁美蓮於該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伊還伊錢, 還之前被告在館前路頂下鐘錶店做生意跟伊借的錢,被告拿 票給伊伊沒有匯錢給被告,是還之前就欠的錢,被告跟伊的 情況是借錢、還錢,有一部分是說收到客票還伊,除了這種 情況下,伊有陸續借被告錢,因為被告要開店,系爭支票在 伊那裡,被告還欠伊600 多萬等語(上開卷二第95頁、第10 5 頁),與原告證述迥然相異,足見原告證述系爭支票係被 告交予原告幫忙調現一情,難以遽信。且原告非但無法提出 以系爭支票向翁美蓮調現後之匯款單據,其所提出之調錢匯 款明細表中亦無此2 筆金額之匯款紀錄,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上開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第79頁),參以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冠中實業有限公司自81年7 月起即向彰化銀行東臺 北分行申請客票融資,此經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於92年4 月 24日彰東北字第0424號函覆在卷(見上開卷二第222 頁), 系爭支票既屬客票,於票載發票日前,被告本得向銀行先行 以票貼方式取得票款,並無委託原告調現之必要,從而被告 既未自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金額之匯款,自難認被告有交付系 爭支票向被告調現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票據係向 伊周轉調錢,並無遺失,卻向銀行及該管公務員謊稱遭原告 侵占、失竊一情,即非屬實。 ㈢參以被告於被訴誣告案件審理時供稱:伊問過原告系爭支票 是否在原告處,原告說沒有,伊就掛失了,伊不知道什麼原 因不見;因為公司票不見,就每個人去問不只問原告,還有 問其他人,沒有找到票,才去辦遺失,懷疑原告是因原告那 時缺錢(見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一第118 頁、卷二第257 頁、第258 頁),且證人即冠中實業公司經理沈聯捷於該案 審理時證稱:當初公司發生票不見了,事情很大,且金額不 小,當時大家很緊張,在找票,當時狀況是從公司先找,票 是會計保管,櫃子先找,當時有來公司的業務,我們業務來 來往往,都打電話去問,伊沒有親自問被告,電話是被告太 太接的,伊跟被告太太有對話,第一個問貨款問題,還有票 的問題,伊說公司找不到這兩張票,問是否有看到,被告太 太也不清楚,伊請被告太太轉達被告,被告太太說不知道情 況,請被告回電話,就是附帶問的,後來伊沒有接到被告的 電話,到後來可能公司也沒有接到,所以報案掛失,當時是 要拿去銀行票貼,忽然這2 張票不見了,金額差不多十幾萬 (見上開卷三第12頁、第13頁、第20頁),及證人即冠中實 業公司會計呂秀芳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平常收回來的票是伊 保管,系爭支票跟別張票放在一起,從收回來到發現不見有 1 個月時間,要去貼現時發現少系爭支票2 張,伊有問老闆 ,到處找,打電話問那段時間來公司的人,都說沒看到,有 打電話給原告,但沒有找到原告,都是原告太太接的,有說 原告是否有看到2 張票,原告太太說會請原告跟我們聯絡, 但後來沒有聯絡,伊跟老闆說,老闆說仔細找,找不到再掛 失。客票很少拿去外面調現,大部分客票是貼現,系爭支票 若是有調現動作的話,那段時間應該有錢進來,但是沒有錢 進來等語在卷(見上開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足見被告在 掛失系爭支票之前,確實有交代員工仔細尋找,且因票款未 因調現而入帳才將系爭票據掛失止付,若被告明知將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調現,並無遺失,豈會逐一調查該公司員工及其 他公司業務人員,顯見被告於掛失前,確實不知系爭票據之 下落,其後掛失止付並指訴原告竊盜、侵占之行為,尚難認 定被告係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犯意,虛構事實、 刻意捏造而為申告,而有誣告犯意。 ㈣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指訴竊取系爭票據,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而損害其名譽云云,惟就上開事實以觀 ,被告遍尋系爭支票無著,又經聯繫原告之妻卻遲未獲得原 告答覆,被告因而懷疑原告係該竊取支票之犯罪嫌疑人,乃 基於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而提出前開告訴,其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原告涉嫌竊盜案件中,因傳喚、拘提原告 無著而發布通緝,並將原告緝獲到案,此為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程序強制原告到案接受偵訊,縱使對原告人身自由 造成相當程度之拘束,然原告在客觀上既有竊取支票之犯罪 嫌疑存在,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行為之前提下,被 告依法為告訴行為,自應認係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被告所 為,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㈤綜上,被告雖對原告提起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刑事告訴,然上 開行為已與刑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難謂有何不法性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 ,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上揭損害,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萬 元及8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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