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明泰行鎢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萬方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係基於
民法第345條第1項、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后述款項,此有
起訴狀在卷,
嗣於訴訟中
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
請求權,此亦有民事
準備書狀
在卷
足憑,是原告均係基於
兩造間有關后述貨款所生爭執涉訟
,該基礎
事實同一,雖被告不同意,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鎢絲各種規格產
品,其中96年9、10、12月各訂購新台幣(下同)155萬698 元
、301萬931元、95萬6787元,97年1、2 月各訂購95萬2936元、
23萬7109元,合計670 萬8461元,原告均已交貨完畢,被告僅
就第1、2筆貨款簽發
發票日分別為97年2月15日、97年3月15日
,面額各為155萬698元、301萬931元,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中和分行支票二紙予原告,
詎面額155萬698元支票經原
告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面額301萬931元支票因被告請求
而未提示,但被告
迄今未清償貨款。另被告受有收受貨物之利
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
爰依民
法第345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2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 萬
84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就
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所規定一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且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亦
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另被告未
受有利益,原告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云
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6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鎢絲各種規格產品,其中96年 9
、10、12月各訂購155萬698元、301萬931元、95萬6787元,97
年1、2月各訂購95萬2936元、23萬7109元,合計670 萬8461元
,原告均已交貨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估價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
㈡被告為支付系爭貨款,曾簽發前開發票日分別為97年2月15日
、97年3月15日,面額各為155萬698元、301萬931元支票二紙
予原告,其中面額155萬698元支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
兌現,面額301萬931元支票因被告請求而未提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支票二紙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貨款請求權、票據請求權是
否
罹於時效?㈡原告可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之利益?
㈠有關貨款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次按
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96年9、10、12月和97年1、2 月間,向原告訂購其所
產製鎢絲等產品,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
告請款,有估價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9頁),被告並簽發前開發票日分別為97年2月15日、97年
3月15日,面額各為155萬698元、301萬931 元支票二紙予原告
,有支票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惟原告遲至
100年1月7 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及票款請求權,分別罹
於兩年及一年消滅時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
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貨款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可取,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
項、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
尚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
益部分:
⒈另按票據上之
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末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
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
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所稱之利益,係
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
)而言(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次查,被告為支付系爭貨款,曾簽發前開發票日分別為97年 2
月15日、97年3月15日,面額各為155萬698元、301萬931 元支
票二紙予原告,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以罹於一年消滅時
效,已如前述。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貨物予
被告,亦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實受有免給付
前揭支票面額所示
貨款之利益,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系爭票據面額之貨款利益。故原告主
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票面金額之
利益共456萬1629元,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萬16
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