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敦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郭慶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美惠
陳敏莉
楊怡穎
杜梅玲
婁彥堯
黃家衍(即陸蘭芳之承當訴訟人)
陳榮宗
李衫瑢
鄭素瑜
宮煥焜
孫頌賢
吳沅庭(原名吳玉琴)
王寶雪
張豫師
黃淑忻
徐斯勤
孫曉玲
陳燕鴻
湯寶芳
李臨芝
張嘉雯
張嘉琪
章綠綺
張霹霞
黃秋香
林劭謙
單蕙文
石靜安
吳祖宇
張美慧
陳裕永
李蕙芬
張美琪
胡光嶽
黃麗萍
潘冠廷
李昔栭
段綠柳
徐振松
傅晚英
曾惠莉
洪志宗
何泰造
褚偉嘉
陳舜華
何沛霖
王美淑
拾景莉
吳孟珊
孫建華
陳成業
包佩華
張根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祜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0,020,800元(計算式:
上訴聲明第2項
訴訟標
的金額4,720,800元+上訴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
如附表所示上訴人53人=10,020,8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150,3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
│編號│上訴人姓名 │
├──┼──────┤
│1 │楊美惠 │
├──┼──────┤
│2 │陳敏莉 │
├──┼──────┤
│3 │楊怡穎 │
├──┼──────┤
│4 │杜梅玲 │
├──┼──────┤
│5 │婁彥堯 │
├──┼──────┤
│6 │黃家衍 │
├──┼──────┤
│7 │陳榮宗 │
├──┼──────┤
│8 │李衫瑢 │
├──┼──────┤
│9 │鄭素瑜 │
├──┼──────┤
│10 │宮煥焜 │
├──┼──────┤
│11 │孫頌賢 │
├──┼──────┤
│12 │吳沅庭 │
├──┼──────┤
│13 │王寶雪 │
├──┼──────┤
│14 │張豫師 │
├──┼──────┤
│15 │黃淑忻 │
├──┼──────┤
│16 │徐斯勤 │
├──┼──────┤
│17 │孫曉玲 │
├──┼──────┤
│18 │陳燕鴻 │
├──┼──────┤
│19 │湯寶芳 │
├──┼──────┤
│20 │李臨芝 │
├──┼──────┤
│21 │張嘉雯 │
├──┼──────┤
│22 │張嘉琪 │
├──┼──────┤
│23 │章綠綺 │
├──┼──────┤
│24 │張霹霞 │
├──┼──────┤
│25 │黃秋香 │
├──┼──────┤
│26 │林劭謙 │
├──┼──────┤
│27 │單蕙文 │
├──┼──────┤
│28 │石靜安 │
├──┼──────┤
│29 │吳祖宇 │
├──┼──────┤
│30 │張美慧 │
├──┼──────┤
│31 │陳裕永 │
├──┼──────┤
│32 │李蕙芬 │
├──┼──────┤
│33 │張美琪 │
├──┼──────┤
│34 │胡光嶽 │
├──┼──────┤
│35 │黃麗萍 │
├──┼──────┤
│36 │潘冠廷 │
├──┼──────┤
│37 │李昔栭 │
├──┼──────┤
│38 │段綠柳 │
├──┼──────┤
│39 │徐振松 │
├──┼──────┤
│40 │傅晚英 │
├──┼──────┤
│41 │曾惠莉 │
├──┼──────┤
│42 │洪志宗 │
├──┼──────┤
│43 │何泰造 │
├──┼──────┤
│44 │褚偉嘉 │
├──┼──────┤
│45 │陳舜華 │
├──┼──────┤
│46 │何沛霖 │
├──┼──────┤
│47 │王美淑 │
├──┼──────┤
│48 │拾景莉 │
├──┼──────┤
│49 │吳孟珊 │
├──┼──────┤
│50 │孫建華 │
├──┼──────┤
│51 │陳成業 │
├──┼──────┤
│52 │包佩華 │
├──┼──────┤
│53 │張根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