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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美均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4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冷氣客車車身打造工程合約書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第12條約定可憑,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金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富 益,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2萬 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請求之本金變更為682萬2,500元,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8日向其定作打造13輛 冷氣普通大客車車身工程,兩造並於當日簽訂「冷氣客車車 身打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通過車 測中心檢測取得合格登記做為交車依據,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365萬元(計算式:每輛105萬元×13輛=1,365 萬 元),加計5%稅金金額68萬2,500元,因此被告共應給付原 告貨款1,433萬2,500元,而被告雖有提供公車車身骨架給原 告,但兩造並未約定骨架價款應自被告應付貨款中扣除,期 間被告雖有依約給付貨款共721萬元予原告,然於99年9月間 原告依約交付13台大客車車身予被告後,被告卻未將餘款給 付原告,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所代墊之認證費30萬元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貨款682萬2,500元(1,433萬2,500-721萬-30 萬=682萬2,500),惟被告卻以內部人事紛爭等理由拒不付 款,幾經溝通,至今亦未獲理睬,原告並於99年10月25 日 頭份上公園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餘款,惟未 獲置理。為此,其自得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據其之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爭執 ,應扣除13台車骨架價款共195萬元(計算式13×15萬元 =195萬元),因為當初交給原告施作時,就已經有骨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冷氣客車車身打造工程合約書」、99年10 月25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之事實為真。雖被告之前到場辯稱車身骨架係 由被告提供給原告施作,原告所請求貨款應扣除車身骨架價 價款共195萬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 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內容, 應給付原告貨款含稅共1,433萬2,500元,尚積欠712萬2,500 元貨款迄未給付,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認證費30萬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2萬2,500元。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8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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