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美均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42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冷氣客車車身打造工程合約書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第12條約定
可憑,本
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金長,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富
益,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2萬
2,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
請求之本金變更為682萬2,500元,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
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8日向其定作打造13輛
冷氣普通大客車車身工程,兩造並於當日簽訂「冷氣客車車
身打造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通過車
測中心檢測取得合格登記做為交車依據,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365萬元(計算式:每輛105萬元×13輛=1,365 萬
元),加計5%稅金金額68萬2,500元,因此被告共應給付原
告貨款1,433萬2,500元,而被告雖有提供公車車身骨架給原
告,但兩造並未約定骨架價款應自被告應付貨款中扣除,
期
間被告雖有依約給付貨款共721萬元予原告,然於99年9月間
原告依約交付13台大客車車身予被告後,被告卻未將餘款給
付原告,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所代墊之
認證費30萬元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貨款682萬2,500元(1,433萬2,500-721萬-30
萬=682萬2,500),
惟被告卻以內部人事紛爭等理由拒不付
款,幾經溝通,至今亦未獲理睬,原告並於99年10月25 日
頭份上公園郵局第12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餘款,惟未
獲置理。為此,其自得本於兩造間系爭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據其之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爭執
,應扣除13台車骨架價款共195萬元(計算式13×15萬元
=195萬元),因為當初交給原告施作時,就已經有骨架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冷氣客車車身打造工程合約書」、99年10
月25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
堪信原告主之事實為真。雖被告之前到場辯稱車身骨架係
由被告提供給原告施作,原告所請求貨款應扣除車身骨架價
價款共195萬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
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辯解,
不足採
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內容,
應給付原告貨款含稅共1,433萬2,500元,尚積欠712萬2,500
元貨款
迄未給付,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認證費30萬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2萬2,500元。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8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