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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鄭淑霞       陳瓊瑤       蔡素珍       楊宗吉       林國基       楊燕如       李柏慶       黃揚錦       洪秀卿       黃雅煌       黃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王昭婷律師 被   告 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萬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㈡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9 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 一命被告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與被 告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連帶給付如 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 ;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追加被告瓏山林公司、第 五大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陳志棟、蔡萬寶為被告,並依民 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四 第4 頁反面);於100年6月14日追加黃淑貞為原告,追加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 、第179條、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並將聲明變更如附表 二所示(其中原告林國基之請求金額自新臺幣(下同) 336 萬8205元減縮為336萬4000元,原告楊燕如之請求金額自345 萬7917元減縮為345 萬3600元)(見本院卷四第44頁至第47 頁、第49頁至第52頁);於10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確認對被 告瓏山林公司及第五大道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54 條 第1項、第359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對被告陳志棟及蔡萬寶之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 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瓏山林公司及陳志棟、被告第五 大道公司及蔡萬寶則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 任(見本院卷四第164頁至第164頁反面),雖為被告所不同 意(見本院卷四第4 頁反面);然原告所為原告黃淑貞與被 告陳志棟、蔡萬寶之當事人追加、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追加, 均係本於原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23地號土 地,範圍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5 號 建物與立體停車塔之圓山仰望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生面 積是否短少之爭議,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應屬同一,訴訟資 料均得相互援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林國基、楊燕如部分聲明金額之 減縮,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應 併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信賴系爭建案現場銷售人員所稱,認系爭 建案信譽口碑皆佳之被告瓏山林公司自建自售,被告第五 大道公司僅係被告瓏山林公司基於節稅考量而設立,實質上 兩者為同一公司,遂分別於98年、99年間與被告第五大道公 司、訴外人林鴻堯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 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門牌號碼欄所示 之建物及所屬基地之應有部分持分,並約定以主建物、附屬 建物(即陽台及雨遮)、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916號、19 20號之建物公設)總面積乘以每坪單價,加上三格停車位價 格計算買賣總價金,且於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第1項第2款約 定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不含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與 機械停車空間持分面積。於交屋後,原告始發現建號1919 號之地下停車位車道(下稱車道)持分竟計入上開共同使用 部分面積,顯然係將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灌入共同使用部分 面積而有超收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價金之情形,經向被 告瓏山林公司反應上情,被告瓏山林公司卻以其系爭房屋 及土地契約之當事人為由,置之不理,顯見被告瓏山林公司 於銷售系爭建案時,即係以其為實質上契約當事人、虛灌坪 數等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民法 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價金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瓏山林公司及 第五大道公司就虛灌坪數超收價金部分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又被告陳志棟、蔡萬寶既分別為被告瓏山林公司、第五大道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明知被告瓏山林公司及第五大道公司 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卻放任之,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 責,且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瓏山林公司及第五大道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被告瓏山林公司、陳志棟則辯以: 被告瓏山林公司僅為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商,負責興建系爭建 案建物,非負責銷售之承銷商或建商,系爭建案接待中心之 接待人員亦非其所僱用之員工,被告瓏山林公司又非系爭房 屋及土地契約之立約當事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瓏山林公 司負瑕疵擔保責任。況被告瓏山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陳志棟無故意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虛灌系爭建案建物坪數 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瓏山林公司及被告陳志棟應與被告第 五大道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蔡萬寶另辯稱: 系爭建案為興建完成後始出售之成屋,而非預售屋,自無虛 灌坪數之問題。又系爭房屋契約均已明確約定各原告所購買 及登記之坪數,依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約定之房屋產權登記 坪數,且於第4條第1項約定車道為共同使用部分,自應依系 爭房屋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方式計算原告之持分,故原告承 購如附表三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登記坪數加計該 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後,並無短少之情,被告第五大道公司 依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將該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坪數計入 共同使用部分坪數內,即符債之本旨,被告第五大道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萬寶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 請求渠等應負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卷六第 10頁反面): ㈠原告鄭淑霞於99年1 月14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221萬元、 土地價金2479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76.2坪、停車位 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 49 頁、第66頁、第86頁至第94頁)。 ㈡原告陳瓊瑤於98年10月12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260萬元、 土地價金2558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76.2坪、停車位 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 第138頁、第152頁、第162頁至第166頁)。 ㈢原告蔡素珍於98年12月18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319萬元、 土地價金2679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76.2坪、停車位 3 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 第182頁、第198頁、第208頁至第213頁)。 ㈣原告楊宗吉於98年7 月13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221萬元、 土地價金2479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76.2坪、停車位 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 12頁、第29頁、第48頁至第52頁)。 ㈤原告林國基於98年12月10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072萬元、 土地價金2178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7 坪、停車 位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 第67頁背面、第81頁、第92頁至第95頁)。 ㈥原告楊燕如於98年10月12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107萬元、 土地價金2251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7 坪、停車 位3 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至第109頁背面、第118頁、卷四第212頁至第218頁)。 ㈦原告李柏慶於98年10月10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118萬元、 土地價金2270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5 坪、停車 位3 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至第146頁、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90頁)。 ㈧原告黃揚錦於98年12月21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155萬元、 土地價金2345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5 坪、停車 位3 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三第3頁至 第12頁背面、第26頁、第36頁至第42頁背面)。 ㈨原告洪秀卿於98年11月23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187萬元、 土地價金2411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7 坪、停車 位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 第55頁背面、第69頁、第79頁至第42頁背面)。 ㈩原告黃雅煌於99年1 月18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254萬元、 土地價金2546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9 坪、停車 位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至 第98頁背面、第112頁、第122頁至第128頁背面)。 原告黃淑貞於98年10月18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155萬元、 土地價金2345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5 坪、停車 位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四第55頁至 第116頁)。 依各原告簽立之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之約定,房屋產權登記 面積包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即陽台及雨遮)與共 同使用部分面積(不含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及機械 停車空間持分面積)。 五、原告主張被告瓏山林公司為實際銷售系爭建案者,其以被告 第五大道公司為名義銷售如附表三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及所 屬基地之應有部分持分時,竟將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計入系 爭房屋契約所載之總面積,顯然重複計算車道持分之價金,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㈠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㈡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之面積是否應計入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 第1項第2款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建案 現場銷售人員陳稱系爭建案乃被告瓏山林公司自建自售,被 告第五大道公司實質上與被告瓏山林公司為同一公司,渠等 方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之 實質當事人應為被告瓏山林公司云云;然查: ⒈各建案藉由銷售中心推介不動產時,除由銷售人員帶看銷售 中心建物模型、地理位置圖及現場看屋外,提供廣告DM並交 付銷售人員名片,亦屬行銷手法之一,因此,閱讀廣告DM及 銷售人員之名片內容應屬消費者認識建案之重要步驟。而系 爭建案廣告DM已詳實載明「【投資興建】第五大道公司」、 「【營造工程】瓏山林公司」,不僅有原告所提廣告DM可稽 (見本院卷六第6 頁),且據系爭建案現場銷售人員即證人 周榮華證述「…當初在銷售時,名片上是寫圓山仰望,當時 銷售上的海報是寫投資興建為第五大道公司」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五第63頁),自可認原告於銷售人員推介系爭建案時 ,即已知悉且明瞭系爭建案分由不同之公司投資與營建。 ⒉次依證人周榮華證稱「這是成屋,因為建案旁邊有停車塔, 上面有寫瓏山林,所以客戶來的時候會問是不是瓏山林公司 蓋的,我們會說是第五大道公司委託瓏山林公司蓋的」、「 (證人認知第五大道公司與瓏山林公司間之關係為何?是否 屬於同一間公司?)兩者只是委託營造的關係,是不同的公 司」、「(系爭建案是由何公司負責銷售工作?是否由瓏山 林公司自行銷售?或有其他代銷公司?)悅成公司負責銷售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陳美凰證稱「 我有跟原告說明是第五大道公司投資興建的,營建公司是瓏 山林公司」、「(證人認知第五大道公司與瓏山林公司間之 關係為何?是否屬於同一間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只是 委託營造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 ;證人陳曉貞所證「…那個建案是成屋,所以會帶客戶去看 現場。我有向客戶說明本件是第五大道公司賣的,瓏山林公 司是營造公司」、「(是否知悉瓏山林公司與第五大道公司 間之關係?)第五大道是建設,瓏山林公司是營造。本件建 案是第五大道公司找代銷公司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 頁反面至第81頁),又足證系爭建案之現場銷售人員接待各 原告時,均已明確告知系爭建案為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投資興 建,被告瓏山林公司只為營造公司之事實,則原告所稱系爭 建案現場人員告知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實質 上為同一公司云云,尚屬無據,殊難採取。 ⒊再觀諸各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除於首欄「立契約書 人」部分記載賣方為被告第五大道公司外,另於首頁以黑色 放大粗體字標明「特別聲明事項○○○區○○○○○道公司 所投資興建,委任瓏山林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臺北國際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委任瓏山林公司全責營造」等語,且 經原告於審閱人處親字簽名蓋章確認(見本院卷一第32頁、 第130頁、第173頁、卷二第3 頁、第59頁、第101頁、第129 頁、卷三第4 頁、第47頁、第90頁、卷四第57頁),益徵原 告確知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為與其成立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 ;此參以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0年10月4日永豐銀內湖分 行(100)字第22 號函關於「經查詢本行承作系爭建案房屋 貸款共2 戶…該案建設公司為第五大道公司」之內容(見本 院卷五第33頁),更證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第五大 道公司。 ⒋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建案銷售現場照片,欲證明出賣人為被 告瓏山林公司;然觀諸該銷售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六第7 頁 ),僅可見銷售現場所擺設之文宣載有「圓山仰望」、「70 坪‧76坪」、「0000-0000 」等文字,未可得知系爭建案出 賣人乃被告瓏山林公司之訊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 足採。 ⒌是以,系爭建案之文宣與系爭房屋契約既均已明載系爭建案 為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所投資興建,且原告就被告瓏山林公司 乃系爭房屋契約實質當事人乙情未能舉實證以佐其說,應認 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第五大道公司。 ㈡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之面積是否應計入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 第1項第2款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 原告主張渠等既已購買停車位,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面積即 屬停車空間之持分面積而不應計入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第1項 第2 款所訂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被告第五大道公司則辯稱依 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車道乃共同使用部分,自 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將該建號1919號車道 持分坪數計入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始符債之本旨。經查: 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之約定(見 本院卷四第58頁,茲以原告黃淑貞所購如附表三編號11號門 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為例),該條就「本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 計69.65 坪」部分,已明載包括「主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 (即陽台及雨遮):合計46.53 坪」、「共同使用部分面 積總計23.12 坪(不含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及機械 停車空間持分面積)」;就「本房屋汽車停車空間」部分, 則記載「本社區大樓地下層之汽車停車空間(附件二、藍 色部分),由2樓以上每戶房屋各持分28分之1所共同持有, 日後由社區管委會統一管理」、「依建築法規法定或獎勵 增設停車空間相關規定所設置之機械式汽車停車空間(附件 二、黃色部分),由2樓以上每戶房屋各持分28分之1所共同 持有,每戶房屋可分配2 位機械停車空間(無專用編號)」 ,雖為不爭之情;系爭房屋契約就攸關是否計付價金之共 同使用部分,於第4 條「共同使用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 分配比例計算」明文「前條共同使用部分,係指各樓層中 梯廳(緊急昇降機間)、樓梯間…法定汽車停車空間、機車 停車空間…及依建築法規法定或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相關規定 所設置之機械式汽車停車空間、地下層停車空間等依法應列 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前項紅色部分共同使用權利 範圍之面積,由本社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買受主建物 加附屬建物面積與本社區主建物加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 為計算持分共有;綠色部分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面積,由本 社區2 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依買受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積與 本社區2 樓以上主建物加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持 分共有」、「第1 項藍色部分及黃色部分共同使用權利範圍 之面積,則由2樓以上房屋,每戶各持分28分之1(參閱附件 二)。地下層之汽車停車空間,日後由社區管委會統一管理 ;依建築法規法定或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相關規定所設置之機 械式汽車停車空間,每戶房屋可分配2 位機械停車空間(無 專用編號)」(見本院卷四第58頁至第59頁),而上開條文 所指紅色部分,並於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使用執照影本核 准之設計圖(地下二層平面圖、地下一層平面圖、地面一層 平面圖,如本院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為明確及明顯之標示 ,是縱銷售人員未詳為說明停車位之面積是否包括建號1919 號車道持分面積,亦難認有令人混淆而無法明瞭共同使用部 分面積應包括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面積之情形可言。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地下層之汽車停車 位持分面積」包括建號1917號、1918號、1919號持分面積云 云,屬無據,不能採取。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第1項第2款「地下層之汽車 停車位持分面積」內容既有疑義,即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云云。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雖明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然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 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建案銷售人 員提供給原告之系爭房屋契約文字可經合意變更等情,既經 證人周榮華證述「銷售人員沒有權利,要經過悅成公司聘請 的現場主管向悅成公司反應,再由悅成公司向第五大道公司 反應,如果兩造有共識就可以變更」、證人陳美凰證稱「我 們有5 天審閱期,如果客戶有提出要求的話,我會再交給海 悅公司的專案經理,如果兩造有協議成功就可以變更契約」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4頁、第65頁反面),應認系爭房 屋契約之內容可因兩造之協商合意變更,亦即原告如就系爭 房屋契約第3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 面積」內容有所疑義,認須變更契約內容,自得向現場銷售 人員反應,視可否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達成變更契約內容之 合意,如無法達成合意,再選擇是否仍繼續購買如附表三門 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核與所謂定型化契約有別,即無消保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基上,系爭建案之共同使用範圍及面積持分分配比例已經系 爭房屋契約約定詳,且有該契約附件二之平面圖可佐,既 如前述,則原告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1號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之面積,應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即陽台及雨遮)及共 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所示紅色、綠色、藍 色及黃色部分持分面積,如本院卷四第77頁至第81頁),再 扣除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及機械停車空間持分面積 (即上開藍色及黃色部分持分面積,如本院卷四第77頁至第 79頁),亦即共同使用部分不得扣除建號1919號車位之持分 面積。以原告黃淑貞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1號門牌號碼欄所示 之建物為例,其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面積為46.53 坪【計算 式:主建物面積125.6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97平方公尺+ 雨遮面積18.21平方公尺=153.81平方公尺,換算後為46.52 7525坪,四捨五入為46.53坪】(見本院卷四第58頁、第117 頁),核與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主建物面 積及附屬建物(即陽台及雨遮)部分面積46.53 坪相符。其 建物所有權狀另登載共有部分面積共29.51 坪【計算式:( 建號1916號「大公」部分:540.18平方公尺×1萬分之340= 18.3661 平方公尺)+(建號1917號「車公」部分:462.99 平方公尺×28分之1=16.5353平方公尺)+(建號1918號「 車塔」部分:129.40平方公尺×56分之2=4.6214 平方公尺 )+(建號1919號「車道」部分:776.05平方公尺×1 萬分 之341=26.4633平方公尺)+(建號1920號「小公」部分: 926.63平方公尺×1萬分之341=31.5980平方公尺)=97.58 41平方公尺,換算後為29.00000000坪,四捨五入為29.52坪 】,加計上開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之面積固為76.05 坪【計算 式:46.53坪+29.52坪=76.05 坪】;惟扣除建號1917號、 1918號地下層汽車停車位及機械停車空間之持分面積後,與 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之產權登記總面積同為69.65 坪【計算式:76.05坪-(建號1917號車公部分16.5353平方 公尺,經換算為5.0019坪)-(建號1918號車塔部分4.6214 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3979坪)=69.6502 坪,四捨五入後 為69.65 坪】,足見被告第五大道公司已依約履行債務,要 無原告所稱虛灌坪數溢收價金之情。至其餘原告分別購買如 附表三編號1 號至10號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之坪數計算方式 亦同,茲不予贅述。 ⒋原告雖再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處字第 100903號處分書、100年8月24日新聞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8 頁至第38頁、卷六第8 頁),主張被告瓏山林公司確於銷售 系爭建案時,有虛灌坪數云云;然被告瓏山林公司僅負責系 爭建案之營造工程,非銷售系爭建案之人,亦非系爭房屋契 約之當事人,已於前述,且依上開處分書與新聞資料,遭公 平會處罰之對象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企 業公司),其法人格與被告瓏山林公司不同,當不得比附援 引之。又瓏山林企業公司之所以遭公平會認定已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之規定,係因其未於「瓏山林藝術館」、「博物 館」等預售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揭露共同部分所含 項目應含車道之資訊,而系爭建案屬成屋銷售,已於銷售過 程中讓客戶實際看屋等情,業經證人周榮華、陳美凰及陳曉 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第65頁、第 80頁反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院當不得在銷售條件 不同之情形下,逕以公平會前揭處分書與新聞資料,認定被 告第五大道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亦有虛灌坪數之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第五大道公司已依 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移轉如附表三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之 所有權,核無虛灌坪數溢收價金之情,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 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8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二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 │編號│姓 名 │請 求 金 額 │ ├──┼────┼──────┤ │ 01 │鄭淑霞 │373萬6140元 │ ├──┼────┼──────┤ │ 02 │陳瓊瑤 │392萬9736元 │ ├──┼────┼──────┤ │ 03 │蔡素珍 │407萬8656元 │ ├──┼────┼──────┤ │ 04 │楊宗吉 │380萬4468元 │ ├──┼────┼──────┤ │ 05 │林國基 │336萬8205元 │ ├──┼────┼──────┤ │ 06 │楊燕如 │345萬7917元 │ ├──┼────┼──────┤ │ 07 │李柏慶 │355萬1634元 │ ├──┼────┼──────┤ │ 08 │黃揚錦 │350萬7579元 │ ├──┼────┼──────┤ │ 09 │洪秀卿 │386萬6445元 │ ├──┼────┼──────┤ │ 10 │黃雅煌 │386萬0021元 │ └──┴────┴──────┘ ┌────────────────────────────────────┐ │附表二 100年6月14日追加變更聲明(見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 ├──┬────┬────────────────────────────┤ │編號│原告 │聲明 │ ├──┼────┼────────────────────────────┤ │01 │鄭淑霞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73萬 │ │ │ │61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02 │陳瓊瑤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92萬 │ │ │ │97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03 │蔡素珍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407萬 │ │ │ │86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04 │楊宗吉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80萬 │ │ │ │44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05 │林國基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36萬 │ │ │ │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06 │楊燕如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45萬 │ │ │ │36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07 │李柏慶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55萬 │ │ │ │163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08 │黃揚錦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50萬 │ │ │ │757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09 │洪秀卿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86萬 │ │ │ │64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10 │黃雅煌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86萬 │ │ │ │002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11 │黃淑貞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50萬 │ │ │ │3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1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 │ ├──┬────┬────────┬────┬────┬────┬─────┬───────┬─────┬────┬──────┬──────┤ │編號│姓 名 │門牌號碼 │買賣總價│ 停車位 │房地總價│系爭房屋契│房屋每坪單價 │建物所有權│短少面積│請 求 金 額 │ 利 息 │ │ │ │ │ ⑴ │ (3格)│ ⑴-⑵ │約所載面積│⑷=【⑴-⑵】│狀登載面積│⑹=⑶-│ ⑷⑹ │(見本院卷五│ │ │ │ │ │ ⑵ │ │⑶ │÷⑶ │⑸ │⑸ │ │第7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01 │鄭淑霞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700萬元│ 450萬元│3250萬元│ 76.20坪 │ 42萬6500元 │ 67.44坪 │ 8.76坪 │373萬6140元 │自100年6月14│ │ │ │西街1段3號4樓 │ │ │ │ │ │ │ │ │日民事訴之變│ │ │ │ │ │ │ │ │ │ │ │ │更及追加狀繕│ │ │ │ │ │ │ │ │ │ │ │ │本送達翌日起│ │ │ │ │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按週年利率百│ │ │ │ │ │ │ │ │ │ │ │ │分之5計算之 │ │ │ │ │ │ │ │ │ │ │ │ │利息。 │ ├──┼────┼────────┼────┼────┼────┼─────┼───────┼─────┼────┼──────┼──────┤ │ 02 │陳瓊瑤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818萬元│ 400萬元│3418萬元│ 76.20坪 │ 44萬8600元 │ 67.44坪 │ 8.76坪 │392萬9736元 │同上 │ │ │ │西街1段3號5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3 │蔡素珍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998萬元│ 450萬元│3548萬元│ 76.20坪 │ 46萬5600元 │ 67.44坪 │ 8.76坪 │407萬8656元 │同上 │ │ │ │西街1段3號7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4 │楊宗吉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700萬元│ 390萬元│3310萬元│ 76.20坪 │ 43萬4300元 │ 67.44坪 │ 8.76坪 │380萬4468元 │同上 │ │ │ │西街1段3號8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5 │林國基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250萬元│ 320萬元│2930萬元│ 69.67坪 │ 42萬0500元 │ 61.67坪 │ 8.00坪 │336萬4000元 │同上 │ │ │ │西街1段5號4樓 │ │ │ │ │ │ │(見本院│ │ │ │ │ │ │ │ │ │ │ │ │卷一第15│ │ │ │ │ │ │ │ │ │ │ │ │頁、卷四│ │ │ │ │ │ │ │ │ │ │ │ │第52頁)│ │ │ ├──┼────┼────────┼────┼────┼────┼─────┼───────┼─────┼────┼──────┼──────┤ │ 06 │楊燕如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358萬元│ 350萬元│3008萬元│ 69.67坪 │ 43萬1700元 │ 61.67坪 │ 8.00坪 │345萬3600元 │同上 │ │ │ │西街1段5號5樓 │ │ │ │ │ │ │(見本院│ │ │ │ │ │ │ │ │ │ │ │ │卷一第15│ │ │ │ │ │ │ │ │ │ │ │ │頁、卷四│ │ │ │ │ │ │ │ │ │ │ │ │第52頁)│ │ │ ├──┼────┼────────┼────┼────┼────┼─────┼───────┼─────┼────┼──────┼──────┤ │ 07 │李柏慶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388萬元│ 300萬元│3088萬元│ 69.65坪 │ 44萬3400元 │ 61.64坪 │ 8.01坪 │355萬1634元 │同上 │ │ │ │西街1段5號6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8 │黃揚錦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500萬元│ 450萬元│3050萬元│ 69.65坪 │ 43萬7900元 │ 61.64坪 │ 8.01坪 │350萬7579元 │同上 │ │ │ │西街1段5號9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 │洪秀卿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598萬元│ 450萬元│3148萬元│ 69.67坪 │ 45萬1800元 │ 61.64坪 │ 8.03坪 │386萬6445元 │同上 │ │ │ │西街1段5號10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黃雅煌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800萬元│ 450萬元│3350萬元│ 69.69坪 │ 48萬0700元 │ 61.66坪 │ 8.03坪 │386萬0021元 │同上 │ │ │ │西街1段5號12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黃淑貞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500萬元│ 450萬元│3050萬元│ 69.65坪 │ 43萬7900元 │ 61.65坪 │ 8.00坪 │350萬3200元 │同上 │ │ │ │西街1段5號8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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