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鄭淑霞
陳瓊瑤
蔡素珍
楊宗吉
林國基
楊燕如
李柏慶
黃揚錦
洪秀卿
黃雅煌
黃淑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
王昭婷律師
被 告 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萬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㈡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9 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
一命被告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與被
告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
連帶給付如
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
;
嗣於民國100年5月13日
準備程序追加被告瓏山林公司、第
五大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陳志棟、蔡萬寶為被告,並依民
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
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四
第4 頁反面);於100年6月14日追加黃淑貞為原告,追加變
更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
、第179條、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並將聲明變更如附表
二所示(其中原告林國基之請求金額自新臺幣(下同) 336
萬8205元減縮為336萬4000元,原告楊燕如之請求金額自345
萬7917元減縮為345 萬3600元)(見本院卷四第44頁至第47
頁、第49頁至第52頁);於10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確認對被
告瓏山林公司及第五大道公司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54 條
第1項、第359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對被告陳志棟及蔡萬寶之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
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瓏山林公司及陳志棟、被告第五
大道公司及蔡萬寶則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
任(見本院卷四第164頁至第164頁反面),雖為被告所不同
意(見本院卷四第4 頁反面);然原告所為原告黃淑貞與被
告陳志棟、蔡萬寶之當事人追加、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追加,
均係本於原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23地號土
地,範圍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5 號
建物與立體停車塔之圓山仰望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所生面
積是否短少之爭議,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應屬同一,訴訟資
料均得相互援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林國基、楊燕如部分聲明金額之
減縮,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應
併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信賴系爭建案現場銷售人員
所稱,認系爭
建案
乃信譽口碑皆佳之被告瓏山林公司自建自售,被告第五
大道公司僅係被告瓏山林公司基於節稅考量而設立,實質上
兩者為同一公司,遂分別於98年、99年間與被告第五大道公
司、訴外人林鴻堯簽訂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
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門牌號碼欄所示
之建物及所屬基地之
應有部分持分,並約定以主建物、附屬
建物(即陽台及雨遮)、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916號、19
20號之建物公設)總面積乘以每坪單價,加上三格停車位價
格計算買賣總價金,且於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第1項第2款約
定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不含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與
機械停車空間持分面積。
詎於交屋後,原告始發現建號1919
號之地下停車位車道(下稱車道)持分竟計入
上開共同使用
部分面積,顯然係將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灌入共同使用部分
面積而有超收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價金之情形,經向被
告瓏山林公司反應上情,被告瓏山林公司卻以其
非系爭房屋
及土地契約之當事人為由,置之不理,顯見被告瓏山林公司
於銷售系爭建案時,即係以其為實質上契約當事人、虛灌坪
數等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為此,
爰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民法
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價金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瓏山林公司及
第五大道公司就虛灌坪數超收價金部分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又被告陳志棟、蔡萬寶既分別為被告瓏山林公司、第五大道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明知被告瓏山林公司及第五大道公司
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卻
猶放任之,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
責,且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瓏山林公司及第五大道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被告瓏山林公司、陳志棟則辯以:
被告瓏山林公司僅為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商,負責興建系爭建
案建物,非負責銷售之承銷商或建商,系爭建案接待中心之
接待人員亦非其所僱用之員工,被告瓏山林公司又非系爭房
屋及土地契約之立約當事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瓏山林公
司負
瑕疵擔保責任。況被告瓏山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陳志棟無故意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虛灌系爭建案建物坪數
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瓏山林公司及被告陳志棟應與被告第
五大道公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蔡萬寶另辯稱:
系爭建案為興建完成後始出售之成屋,
而非預售屋,自無虛
灌坪數之問題。又系爭房屋契約均已明確約定各原告所購買
及登記之坪數,依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約定之房屋產權登記
坪數,且於第4條第1項約定車道為共同使用部分,自應依系
爭房屋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方式計算原告之持分,故原告承
購如附表三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之
所有權狀登記坪數加計該
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後,並無短少之情,被告第五大道公司
依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將該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坪數計入
共同使用部分坪數內,即符債之本旨,被告第五大道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萬寶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
請求
渠等應負瑕疵擔保及
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卷六第
10頁反面):
㈠原告鄭淑霞於99年1 月14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221萬元、
土地價金2479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76.2坪、停車位
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
49 頁、第66頁、第86頁至第94頁)。
㈡原告陳瓊瑤於98年10月12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260萬元、
土地價金2558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76.2坪、停車位
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
第138頁、第152頁、第162頁至第166頁)。
㈢原告蔡素珍於98年12月18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319萬元、
土地價金2679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76.2坪、停車位
3 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
第182頁、第198頁、第208頁至第213頁)。
㈣原告楊宗吉於98年7 月13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221萬元、
土地價金2479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76.2坪、停車位
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
12頁、第29頁、第48頁至第52頁)。
㈤原告林國基於98年12月10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072萬元、
土地價金2178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7 坪、停車
位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
第67頁背面、第81頁、第92頁至第95頁)。
㈥原告楊燕如於98年10月12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107萬元、
土地價金2251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7 坪、停車
位3 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至第109頁背面、第118頁、卷四第212頁至第218頁)。
㈦原告李柏慶於98年10月10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118萬元、
土地價金2270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5 坪、停車
位3 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至第146頁、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90頁)。
㈧原告黃揚錦於98年12月21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155萬元、
土地價金2345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5 坪、停車
位3 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三第3頁至
第12頁背面、第26頁、第36頁至第42頁背面)。
㈨原告洪秀卿於98年11月23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187萬元、
土地價金2411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7 坪、停車
位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
第55頁背面、第69頁、第79頁至第42頁背面)。
㈩原告黃雅煌於99年1 月18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254萬元、
土地價金2546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9 坪、停車
位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至
第98頁背面、第112頁、第122頁至第128頁背面)。
原告黃淑貞於98年10月18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林鴻堯簽
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買受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房屋及
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持分,約定房屋總價1155萬元、
土地價金2345萬元、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9.65 坪、停車
位3位(含無固定編號機械車位2位)(見本院卷四第55頁至
第116頁)。
依各原告簽立之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之約定,房屋產權登記
面積包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即陽台及雨遮)與共
同使用部分面積(不含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及機械
停車空間持分面積)。
五、原告主張被告瓏山林公司為實際銷售系爭建案者,其以被告
第五大道公司為名義銷售如附表三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及所
屬基地之應有部分持分時,竟將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計入系
爭房屋契約
所載之總面積,顯然重複計算車道持分之價金,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
㈠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㈡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之面積是否應計入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
第1項第2款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建案
現場銷售人員陳稱系爭建案乃被告瓏山林公司自建自售,被
告第五大道公司實質上與被告瓏山林公司為同一公司,渠等
方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之
實質當事人應為被告瓏山林公司
云云;然查:
⒈各建案藉由銷售中心推介
不動產時,除由銷售人員帶看銷售
中心建物模型、地理位置圖及現場看屋外,提供廣告DM並交
付銷售人員名片,亦屬行銷手法之一,因此,閱讀廣告DM及
銷售人員之名片內容應屬
消費者認識建案之重要步驟。而系
爭建案廣告DM已詳實載明「【投資興建】第五大道公司」、
「【營造工程】瓏山林公司」,不僅有原告所提廣告DM
可稽
(見本院卷六第6 頁),且據系爭建案現場銷售人員即證人
周榮華證述「…當初在銷售時,名片上是寫圓山仰望,當時
銷售上的海報是寫投資興建為第五大道公司」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五第63頁),自可認原告於銷售人員推介系爭建案時
,即已知悉且明瞭系爭建案分由不同之公司投資與營建。
⒉次依證人周榮華證稱「這是成屋,因為建案旁邊有停車塔,
上面有寫瓏山林,所以客戶來的時候會問是不是瓏山林公司
蓋的,我們會說是第五大道公司委託瓏山林公司蓋的」、「
(證人認知第五大道公司與瓏山林公司間之關係為何?是否
屬於同一間公司?)兩者只是委託營造的關係,是不同的公
司」、「(系爭建案是由何公司負責銷售工作?是否由瓏山
林公司自行銷售?或有其他代銷公司?)悅成公司負責銷售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陳美凰證稱「
我有跟原告說明是第五大道公司投資興建的,營建公司是瓏
山林公司」、「(證人認知第五大道公司與瓏山林公司間之
關係為何?是否屬於同一間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只是
委託營造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
;證人陳曉貞所證「…那個建案是成屋,所以會帶客戶去看
現場。我有向客戶說明本件是第五大道公司賣的,瓏山林公
司是營造公司」、「(是否知悉瓏山林公司與第五大道公司
間之關係?)第五大道是建設,瓏山林公司是營造。本件建
案是第五大道公司找代銷公司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
頁反面至第81頁),又
足證系爭建案之現場銷售人員接待各
原告時,均已明確告知系爭建案為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投資興
建,被告瓏山林公司只為營造公司之事實,則原告所稱系爭
建案現場人員告知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實質
上為同一公司云云,尚屬無據,殊難採取。
⒊再
觀諸各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除於首欄「立契約書
人」部分記載賣方為被告第五大道公司外,另於首頁以黑色
放大粗體字標明「特別聲明事項○○○區○○○○○道公司
所投資興建,委任瓏山林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臺北國際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委任瓏山林公司全責營造」等語,且
經原告於審閱人處親字簽名蓋章確認(見本院卷一第32頁、
第130頁、第173頁、卷二第3 頁、第59頁、第101頁、第129
頁、卷三第4 頁、第47頁、第90頁、卷四第57頁),
益徵原
告確知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為與其成立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
;此參以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0年10月4日永豐銀內湖分
行(100)字第22 號函關於「
經查詢本行承作系爭建案房屋
貸款共2 戶…該案建設公司為第五大道公司」之內容(見本
院卷五第33頁),更證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第五大
道公司。
⒋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建案銷售現場照片,欲證明出賣人為被
告瓏山林公司;然觀諸該銷售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六第7 頁
),僅可見銷售現場所擺設之文宣載有「圓山仰望」、「70
坪‧76坪」、「0000-0000 」等文字,未可得知系爭建案出
賣人乃被告瓏山林公司之訊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
足採。
⒌
是以,系爭建案之文宣與系爭房屋契約既均已明載系爭建案
為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所投資興建,且原告就被告瓏山林公司
乃系爭房屋契約實質當事人乙情未能舉實證以佐其說,應認
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第五大道公司。
㈡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之面積是否應計入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
第1項第2款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
原告主張渠等既已購買停車位,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面積即
屬停車空間之持分面積而不應計入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第1項
第2 款所訂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被告第五大道公司則辯稱依
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車道乃共同使用部分,自
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將該建號1919號車道
持分坪數計入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始符債之本旨。經查:
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之約定(見
本院卷四第58頁,茲以原告黃淑貞所購如附表三編號11號門
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為例),該條就「本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
計69.65 坪」部分,已明載包括「主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
(即陽台及雨遮):合計46.53 坪」、「共同使用部分面
積總計23.12 坪(不含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及機械
停車空間持分面積)」;就「本房屋汽車停車空間」部分,
則記載「本社區大樓地下層之汽車停車空間(附件二、藍
色部分),由2樓以上每戶房屋各持分28分之1所共同
持有,
日後由社區管委會統一管理」、「依建築法規法定或獎勵
增設停車空間相關規定所設置之機械式汽車停車空間(附件
二、黃色部分),由2樓以上每戶房屋各持分28分之1所共同
持有,每戶房屋可分配2 位機械停車空間(無專用編號)」
,雖為不爭之情;
惟系爭房屋契約就攸關是否計付價金之共
同使用部分,於第4 條「共同使用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
分配比例計算」明文「前條共同使用部分,係指各樓層中
梯廳(緊急昇降機間)、樓梯間…法定汽車停車空間、機車
停車空間…及依建築法規法定或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相關規定
所設置之機械式汽車停車空間、地下層停車空間等依法應列
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前項紅色部分共同使用權利
範圍之面積,由本社區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依買受主建物
加附屬建物面積與本社區主建物加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
為計算持分共有;綠色部分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面積,由本
社區2 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依買受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積與
本社區2 樓以上主建物加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持
分共有」、「第1 項藍色部分及黃色部分共同使用權利範圍
之面積,則由2樓以上房屋,每戶各持分28分之1(參閱附件
二)。地下層之汽車停車空間,日後由社區管委會統一管理
;依建築法規法定或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相關規定所設置之機
械式汽車停車空間,每戶房屋可分配2 位機械停車空間(無
專用編號)」(見本院卷四第58頁至第59頁),而上開條文
所指紅色部分,並於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使用執照影本
暨核
准之設計圖(地下二層平面圖、地下一層平面圖、地面一層
平面圖,如本院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為明確及明顯之標示
,是縱銷售人員未詳為說明停車位之面積是否包括建號1919
號車道持分面積,亦
難認有令人混淆而無法明瞭共同使用部
分面積應包括建號1919號車道持分面積之情形可言。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地下層之汽車停車
位持分面積」包括建號1917號、1918號、1919號持分面積云
云,
洵屬無據,不能採取。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第1項第2款「地下層之汽車
停車位持分面積」內容既有疑義,即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云云。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雖明定
「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然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
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
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
院96年
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系爭建案銷售人
員提供給原告之系爭房屋契約文字可經
合意變更
等情,既經
證人周榮華證述「銷售人員沒有權利,要經過悅成公司聘請
的現場主管向悅成公司反應,再由悅成公司向第五大道公司
反應,如果兩造有共識就可以變更」、證人陳美凰證稱「我
們有5 天審閱期,如果客戶有提出要求的話,我會再交給海
悅公司的專案經理,如果兩造有協議成功就可以變更契約」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4頁、第65頁反面),應認系爭房
屋契約之內容可因兩造之協商合意變更,亦即原告如就系爭
房屋契約第3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
面積」內容有所疑義,認須變更契約內容,自得向現場銷售
人員反應,視可否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達成變更契約內容之
合意,如無法達成合意,再選擇是否仍繼續購買如附表三門
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核與所謂定型化契約有別,即無消保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基上,系爭建案之共同使用範圍及面積持分分配比例已經系
爭房屋契約約定
綦詳,且有該契約附件二之平面圖
可佐,既
如前述,則原告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1號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之面積,應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即陽台及雨遮)及共
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所示紅色、綠色、藍
色及黃色部分持分面積,如本院卷四第77頁至第81頁),再
扣除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及機械停車空間持分面積
(即上開藍色及黃色部分持分面積,如本院卷四第77頁至第
79頁),亦即共同使用部分不得扣除建號1919號車位之持分
面積。以原告黃淑貞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1號門牌號碼欄所示
之建物為例,其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面積為46.53 坪【計算
式:主建物面積125.6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97平方公尺+
雨遮面積18.21平方公尺=153.81平方公尺,換算後為46.52
7525坪,四捨五入為46.53坪】(見本院卷四第58頁、第117
頁),核與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主建物面
積及附屬建物(即陽台及雨遮)部分面積46.53 坪相符。其
建物所有權狀另登載共有部分面積共29.51 坪【計算式:(
建號1916號「大公」部分:540.18平方公尺×1萬分之340=
18.3661 平方公尺)+(建號1917號「車公」部分:462.99
平方公尺×28分之1=16.5353平方公尺)+(建號1918號「
車塔」部分:129.40平方公尺×56分之2=4.6214 平方公尺
)+(建號1919號「車道」部分:776.05平方公尺×1 萬分
之341=26.4633平方公尺)+(建號1920號「小公」部分:
926.63平方公尺×1萬分之341=31.5980平方公尺)=97.58
41平方公尺,換算後為29.00000000坪,四捨五入為29.52坪
】,加計上開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之面積固為76.05 坪【計算
式:46.53坪+29.52坪=76.05 坪】;惟扣除建號1917號、
1918號地下層汽車停車位及機械停車空間之持分面積後,與
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之產權登記總面積同為69.65
坪【計算式:76.05坪-(建號1917號車公部分16.5353平方
公尺,經換算為5.0019坪)-(建號1918號車塔部分4.6214
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3979坪)=69.6502 坪,四捨五入後
為69.65 坪】,足見被告第五大道公司已依約履行債務,要
無原告所稱虛灌坪數溢收價金之情。至其餘原告分別購買如
附表三編號1 號至10號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之坪數計算方式
亦同,茲不予贅述。
⒋原告雖再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處字第
100903號處分書、100年8月24日新聞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8
頁至第38頁、卷六第8 頁),主張被告瓏山林公司確於銷售
系爭建案時,有虛灌坪數云云;然被告瓏山林公司僅負責系
爭建案之營造工程,非銷售系爭建案之人,亦非系爭房屋契
約之當事人,已於前述,且依上開處分書與新聞資料,遭公
平會處罰之對象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企
業公司),其法人格與被告瓏山林公司不同,當不得
比附援
引之。又瓏山林企業公司之所以遭公平會認定已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之規定,係因其未於「瓏山林藝術館」、「博物
館」等預售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揭露共同部分所含
項目應含車道之資訊,而系爭建案屬成屋銷售,已於銷售過
程中讓客戶實際看屋等情,業經證人周榮華、陳美凰及陳曉
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第65頁、第
80頁反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院當不得在銷售條件
不同之情形下,逕以公平會
前揭處分書與新聞資料,認定被
告第五大道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亦有虛灌坪數之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七、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第五大道公司已依
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移轉如附表三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之
所有權,核無虛灌坪數溢收價金之情,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
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8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二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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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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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請 求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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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鄭淑霞 │373萬6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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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陳瓊瑤 │392萬9736元 │
├──┼────┼──────┤
│ 03 │蔡素珍 │407萬8656元 │
├──┼────┼──────┤
│ 04 │楊宗吉 │380萬4468元 │
├──┼────┼──────┤
│ 05 │林國基 │336萬8205元 │
├──┼────┼──────┤
│ 06 │楊燕如 │345萬7917元 │
├──┼────┼──────┤
│ 07 │李柏慶 │355萬1634元 │
├──┼────┼──────┤
│ 08 │黃揚錦 │350萬7579元 │
├──┼────┼──────┤
│ 09 │洪秀卿 │386萬6445元 │
├──┼────┼──────┤
│ 10 │黃雅煌 │386萬00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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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0年6月14日追加變更聲明(見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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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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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鄭淑霞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73萬 │
│ │ │61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02 │陳瓊瑤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92萬 │
│ │ │97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03 │蔡素珍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407萬 │
│ │ │86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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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楊宗吉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80萬 │
│ │ │44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05 │林國基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36萬 │
│ │ │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06 │楊燕如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45萬 │
│ │ │36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07 │李柏慶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55萬 │
│ │ │163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08 │黃揚錦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50萬 │
│ │ │757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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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洪秀卿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86萬 │
│ │ │64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10 │黃雅煌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86萬 │
│ │ │002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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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淑貞 │被告瓏山林公司與被告陳志棟應連帶,或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
│ │ │告蔡萬寶應連帶,或被告陳志棟與被告蔡萬寶應連帶給付350萬 │
│ │ │3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
│ │ │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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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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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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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門牌號碼 │買賣總價│ 停車位 │房地總價│系爭房屋契│房屋每坪單價 │建物所有權│短少面積│請 求 金 額 │ 利 息 │
│ │ │ │ ⑴ │ (3格)│ ⑴-⑵ │約所載面積│⑷=【⑴-⑵】│狀登載面積│⑹=⑶-│ ⑷⑹ │(見本院卷五│
│ │ │ │ │ ⑵ │ │⑶ │÷⑶ │⑸ │⑸ │ │第78頁反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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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鄭淑霞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700萬元│ 450萬元│3250萬元│ 76.20坪 │ 42萬6500元 │ 67.44坪 │ 8.76坪 │373萬6140元 │自100年6月14│
│ │ │西街1段3號4樓 │ │ │ │ │ │ │ │ │日民事訴之變│
│ │ │ │ │ │ │ │ │ │ │ │更及追加狀繕│
│ │ │ │ │ │ │ │ │ │ │ │本送達翌日起│
│ │ │ │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按週年利率百│
│ │ │ │ │ │ │ │ │ │ │ │分之5計算之 │
│ │ │ │ │ │ │ │ │ │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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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陳瓊瑤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818萬元│ 400萬元│3418萬元│ 76.20坪 │ 44萬8600元 │ 67.44坪 │ 8.76坪 │392萬9736元 │同上 │
│ │ │西街1段3號5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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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蔡素珍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998萬元│ 450萬元│3548萬元│ 76.20坪 │ 46萬5600元 │ 67.44坪 │ 8.76坪 │407萬8656元 │同上 │
│ │ │西街1段3號7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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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楊宗吉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700萬元│ 390萬元│3310萬元│ 76.20坪 │ 43萬4300元 │ 67.44坪 │ 8.76坪 │380萬4468元 │同上 │
│ │ │西街1段3號8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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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林國基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250萬元│ 320萬元│2930萬元│ 69.67坪 │ 42萬0500元 │ 61.67坪 │ 8.00坪 │336萬4000元 │同上 │
│ │ │西街1段5號4樓 │ │ │ │ │ │ │(見本院│ │ │
│ │ │ │ │ │ │ │ │ │卷一第15│ │ │
│ │ │ │ │ │ │ │ │ │頁、卷四│ │ │
│ │ │ │ │ │ │ │ │ │第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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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楊燕如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358萬元│ 350萬元│3008萬元│ 69.67坪 │ 43萬1700元 │ 61.67坪 │ 8.00坪 │345萬3600元 │同上 │
│ │ │西街1段5號5樓 │ │ │ │ │ │ │(見本院│ │ │
│ │ │ │ │ │ │ │ │ │卷一第15│ │ │
│ │ │ │ │ │ │ │ │ │頁、卷四│ │ │
│ │ │ │ │ │ │ │ │ │第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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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李柏慶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388萬元│ 300萬元│3088萬元│ 69.65坪 │ 44萬3400元 │ 61.64坪 │ 8.01坪 │355萬1634元 │同上 │
│ │ │西街1段5號6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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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黃揚錦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500萬元│ 450萬元│3050萬元│ 69.65坪 │ 43萬7900元 │ 61.64坪 │ 8.01坪 │350萬7579元 │同上 │
│ │ │西街1段5號9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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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洪秀卿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598萬元│ 450萬元│3148萬元│ 69.67坪 │ 45萬1800元 │ 61.64坪 │ 8.03坪 │386萬6445元 │同上 │
│ │ │西街1段5號10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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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雅煌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800萬元│ 450萬元│3350萬元│ 69.69坪 │ 48萬0700元 │ 61.66坪 │ 8.03坪 │386萬0021元 │同上 │
│ │ │西街1段5號12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黃淑貞 │臺北市大同區通河│3500萬元│ 450萬元│3050萬元│ 69.65坪 │ 43萬7900元 │ 61.65坪 │ 8.00坪 │350萬3200元 │同上 │
│ │ │西街1段5號8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