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淑霞
蔡素珍
楊燕如
黃雅煌
黃淑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志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
兼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蔡萬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1 年4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如附表「第二審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25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
等情,有送達證書、本
院答詢表在卷
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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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姓 名 │
訴訟標的金額│第二審裁判費│
├──┼─────┼──────┼──────┤
│ 01 │ 鄭淑霞 │373萬6140元 │ 5萬70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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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蔡素珍 │407萬8656元 │ 6萬20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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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楊燕如 │345萬3600元 │ 5萬28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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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黃雅煌 │386萬0021元 │ 5萬89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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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黃淑貞 │350萬3200元 │ 5萬3623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