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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全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山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楊銀子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應為「返還寄託款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九 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太山之配偶, 該公司乃與被告訂立寄託契約,約定該公司指定客戶將貨 款直接以被告為受款人、簽發票據交付被告,由被告提示 兌現後,逕將款項存入該公司設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指定帳戶 )中,並將該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並未依約就 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六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之 票據二十六紙於提示兌現後將款項存入臺銀指定帳戶中, 而將款項侵占入己,甚且將臺銀指定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 空,該公司於九十九年六、七月間察覺,曾委請律師函催 被告返還,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寄託契約、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 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並未參與該公司之設立,該公司實為法定代理人黃太 山與訴外人張寶文共同創立,被告僅於黃太山接任公司負 責人後協助記帳之工作,並於黃太山取得該公司全部股份 後,與三名子女登記為公司股東,以符斯時公司法規定, 被告並無實際出資。 2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七日匯款三十七 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四十萬元予訴外人蕭麗華,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間匯款二百零五萬元予訴外人鴻泰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鴻泰機械公司),因該公司與訴外人蕭麗 、鴻泰機械公司有金錢往來,因當時黃太山不在國內,乃 指示被告以提示兌現之公司貨款給付。 3該公司與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昌科技公司 )確有往來,往來方式為在臺灣地區締約付款,在大陸地 區交付貨物,而該公司為處理在大陸地區之交易,投資設 立全程機械(香港)有限公司,並由全程機械(香港)有 限公司轉投資在大陸地區設立東莞市詮程機械有限公司, 是榮昌科技公司所稱給付予東莞市詮程機械有限公司之款 項,實係應給付予該公司之貨款,經該公司指定以被告為 票據受款人。 4被告設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 戶,存款均為該公司與他人交易應收取之款項。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存摺、(原證二、三)支票影本、 (原證四)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證五)公司登記事項 卡,並聲請函金融機關查詢附表一票據發票人及兌現情形 、函附表一所示票據發票人簽發交付票據緣由。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存在,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太 山為夫妻,共同創立原告公司(後改稱共同籌措資金取得 原告所有股份),原告公司股東黃佳瑜、黃欣瑜、黃俊澤 並均為其與黃太山之子女,其乃受原告委託收取並提示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除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五號之票據因作廢 未經提示兌現外,其餘票據均經其兌現,如原告有支用款 項之需要,由其直接依原告之指示為付款(例如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七日匯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元 、四十萬元予訴外人蕭麗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匯款二 百零五萬元予訴外人鴻泰機械公司)或將款項存入原告設 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中,俾便兌付原告簽發之票據,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業已存入二千二千八百八十 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款項,並無兌現款項未交還或侵 占情事,至原告所指臺銀指定帳戶遭提領一空部分,該帳 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五年間自行前往臺灣銀行辦理 結清,與其無涉。 2就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3如認其就所收取之票據提示兌現後之款項有返還原告之義 務,且原告否認與其間有委任契約,則其以代原告支付予 蕭麗華、鴻泰機械公司之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之 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其存入原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帳戶之二千八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不當得利返 還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戶籍謄本、(被證三)公司變更登 記表、(被證五、六)傳真暨存款存根聯,並聲請調取原 告帳戶明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支票影本、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公司登記事項卡,並引用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永吉分行、玉山銀 行敦南分行、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榮昌科技公司覆函為證, 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 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傳真暨存款 存根聯,並引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覆函、第一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覆函暨帳戶收支明細、傳票影本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 ,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曾指示其債務人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票據付款,如 附表一「發票人」欄所示之債務人乃簽發附表一所示之票 據二十六紙,除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五號即訴外人林瑞琪所 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面額七十二萬元、票據號碼AG0000 000號之支票外,其餘二十五紙、面額共計六百四十三 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之票據均經被告收受且屆期提示兌現 (參見卷㈠第八二頁筆錄、第八五頁書狀、第一五七頁新 北市新莊區農會覆函、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北富銀永吉分 行覆函暨電腦帳務資料、第一六二、一六三頁玉山銀行敦 南分行覆函、第二七0至二七二頁榮昌科技公司覆函暨切 結書、卷㈡第十九頁榮昌科技公司覆函、第七十頁林瑞琪 覆函、第八五頁書狀)。 2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七日依原告之指示 匯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四十萬元予訴外人蕭麗華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依原告之指示匯款二百零五萬元予 訴外人鴻泰機械公司(參見被證五、六傳真暨存款存根聯 、卷㈠第一二七頁書狀、卷㈡第二八頁筆錄)。 3被告曾於附表二「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存款數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存入原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參見卷㈠ 第一六五至二二七頁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覆函暨帳戶收 支明細、傳票影本、卷㈡第七五頁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寄託契約,被告未依約將受寄、 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兌現後之款項存入臺銀指定帳戶、將款 項侵占入己,依寄託契約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六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二 元並支付利息,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其係受 託收取附表一所示(除編號第二十五號支票外)票據並提 示兌現,於原告有支用款項之需要時,由其直接依原告之 指示為付款或將款項存入原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之帳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間約定原告指 示其債務人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並由被告 提示兌現,是否為寄託關係?2被告是否故意不法將附表 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侵占入己、侵害原告之 權利?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 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 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 保管;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 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 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 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 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為金錢 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二條、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 、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 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寄託契約,無非以附表一所示票 據均為其債務人依其指示簽發、交付被告收執,經被告提 示兌現為論據,經查: ①原告係主張附表一所示票據均為其債務人依其指示簽發、 交付被告收執,並由被告提示兌現,而附表一所示票據, 除編號第二十六號之支票未載受款人外,餘皆記載受款人 為被告,且其中第一至二十四號票據並載有「禁止背書轉 讓」字樣,亦即附表一所示支票,除編號第二十五、二十 六號二紙票據外,其餘二十四紙票據均僅得由被告提示兌 現,縱經被告受領後復交還原告,原告仍不能取得、行使 票據權利,顯有悖原告指示債務人簽發交付附表一所示之 票據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目的,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寄託 契約之寄託物非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而係附表一所示票據 經被告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依首揭規定,推定原告所 主張者,為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②而消費寄託契約寄託物之所有權係移轉予受寄人,準用關 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由受寄人於約定期限屆滿時或未定期 限者於受寄託人定期催告時,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 之物,在寄託物為金錢之情形,受寄人取得寄託金錢之所 有權,於約定期限屆滿或受寄託人定期催告時,返還相同 貨幣、金額之金錢,是(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並無民法第 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受寄人非經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 三人使用寄託物、第五百九十二條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 物或經同意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第五百九十四條約 定寄託物保管方法等規定之適用。執之,本件原告既主張 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票據經被告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訂 有(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揆諸上揭法條,被告於取得附 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後之金錢時,即取得該等金錢之所 有權,受寄期間被告就該等金錢為如何之利用、是否自己 保管或存放何處、以何種方式保管,要非原告所得過問, 原告非唯無約定被告應將該等金錢存入臺銀指定帳戶之餘 地,且無以被告未將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存入臺銀指定帳 戶為由,指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③參以原告係主張兩造除約定由被告代其受領附表一所示、 由其債務人簽發、交付之票據並提示兌現外,另定有被告 應將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存入臺銀指定帳戶之約定,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被告則辯稱兩造 間約定係由其代原告收取並提示兌現原告債務人簽發、交 付之票據,如原告有支用款項之需要,由其直接依原告之 指示代為付款,或將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中、俾利原告使 用,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七日依原告 之指示匯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四十萬元予訴外人 蕭麗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依原告之指示匯款二百零五 萬元予訴外人鴻泰機械公司,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有(被 證五、六)傳真暨存款存根聯附卷可稽,並經原告肯認屬 實,被告復於附表二「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存款數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存入原告設在第一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此亦 經被告陳述詳明,有(卷㈠第一六五至二二七頁)第一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覆函暨帳戶收支明細、傳票影本可佐,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就附表一 所示票據或提示兌現取得之金錢,並非成立寄託關係,而 係成立委任關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受領、提示兌現附 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於原告有支用款項 之需要時,由被告直接依原告之指示代為付款,或將款項 存入原告之帳戶中、俾利原告使用等語,非無可採。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無非以被告並未將附表一所示票 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存入臺銀指定帳戶為論據。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告應將提示兌現附表一所 示票據所取得之金錢存入臺銀指定帳戶」之約定,被告並 於附表二「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存款數 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存入原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帳號00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前業提及,且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紙票據提示兌現後之存款累計數額,高 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紙票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數額 (詳見附表二「累計取得尚未清償之金額」欄所示,其中 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五號、訴外人林瑞琪所簽發、發票日為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面額七十二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支票, 因作廢未列計為被告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數額),應認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均已依約 定方式(存入原告存款或支票帳戶)清償,原告雖復稱被 告存入該公司前述帳戶之金錢,係為返還附表一所示票據 以外之票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但仍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參佐,自難認被告將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 金錢侵占入己、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4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原告指示其債務人簽發、交付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票據、由被告提示兌現,並非寄託關係,被 告以存入原告帳戶及代原告付款予第三人之方式交付予原 告之金錢數額,亦高於被告因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所 取得之金錢數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故意不法將附表一所 示票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原告之權利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寄託契約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共六百九十七萬 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及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支票詳目(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二一頁) ┌─┬────┬─────┬─────┬───┬─────┬─────┬──┐ │編│發 票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附註│ │號│到 期 日│ │擔當付款人│ │(新臺幣)│ │ │ ├─┼────┼─────┼─────┼───┼─────┼─────┼──┤ │01│93.12.31│ │華南商業銀│ │ 284,400元│JC0000000 │ │ ├─┼────┤ │行新店分行│ ├─────┼─────┤ │ │02│94.03.31│ │ │ │ 270,000元│JC0000000 │ │ ├─┼────┤ ├─────┤ ├─────┼─────┤ │ │03│93.09.20│ │臺灣土地銀│ │ 220,000元│CD0000000 │兌現│ │ │ │ │行新店分行│ │ │ │ │ │ │ │ │ │ │ │ │ │ ├─┼────┤ ├─────┤ ├─────┼─────┤ │ │04│93.04.30│榮昌科技股│ │ │ 100,000元│GC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 │ │05│93.05.31│ │行新店分行│ │ 100,000元│GC0000000 │ │ ├─┼────┤ │ │ ├─────┼─────┤ │ │06│93.06.30│ │ │ │ 100,000元│GC0000000 │ │ ├─┼────┤ ├─────┤ ├─────┼─────┤ │ │07│93.03.31│ │臺灣中小企│ │ 100,000元│AR0000000 │ │ ├─┼────┤ │業銀行新店│ ├─────┼─────┤ │ │08│93.04.30│ │分行 │楊銀子│ 94,400元│AR0000000 │ │ ├─┼────┼─────┼─────┤ ├─────┼─────┤ │ │09│89.03.06│ │ │ │ 475,000元│CL0000000 │ │ ├─┼────┤六裕電線電│新莊市農會│ ├─────┼─────┤ │ │10│90.02.06│纜股份有限│信用部 │ │ 350,000元│(不明) │ │ ├─┼────┤公司 │ │ ├─────┼─────┤ │ │11│91.08.06│ │ │ │ 910,000元│CP0000000 │ │ ├─┼────┼─────┼─────┤ ├─────┼─────┤ │ │12│90.09.05│ │ │ │ 238,000元│FC0000000 │ │ ├─┼────┤ │ │ ├─────┼─────┤ │ │13│90.09.05│ │ │ │ 612,000元│FC0000000 │ │ ├─┼────┤ │ │ ├─────┼─────┤ │ │14│90.10.05│ │ │ │ 238,000元│FC0000000 │ │ ├─┼────┤榮昌科技股│華南商業銀│ ├─────┼─────┤ │ │15│90.11.05│份有限公司│行和平分行│ │ 238,000元│FC0000000 │兌現│ ├─┼────┤ │ │ ├─────┼─────┤ │ │16│91.02.05│ │ │ │ 238,000元│FC0000000 │ │ ├─┼────┤ │ │ ├─────┼─────┤ │ │17│90.12.05│ │ │楊銀子│ 238,000元│FC0000000 │ │ ├─┼────┤ │ │ ├─────┼─────┤ │ │18│91.01.05│ │ │ │ 238,000元│FC0000000 │ │ ├─┼────┼─────┼─────┤ ├─────┼─────┤ │ │19│89.03.10│ │ │ │ 125,984元│FAZ0000000│ │ ├─┼────┤ │ │ ├─────┼─────┤ │ │20│89.04.10│蜚際企業股│中國農民銀│ │ 228,589元│FAZ0000000│ │ ├─┼────┤份有限公司│行松山分行│ ├─────┼─────┤ │ │21│89.05.10│ │ │ │ 54,515元│FAZ0000000│ │ ├─┼────┤ │ │ ├─────┼─────┤ │ │22│89.07.10│ │ │ │ 50,246元│FAZ0000000│ │ ├─┼────┼─────┼─────┤ ├─────┼─────┤ │ │23│89.02.10│ 黃宏偉 │臺北銀行永│ │ 155,829元│YG0000000 │ │ │ │ │ │吉分行 │ │ │ │ │ ├─┼────┼─────┼─────┤ ├─────┼─────┤ │ │24│89.05.10│蜚際企業股│中國農民銀│ │ 252,929元│FBY0000000│ │ │ │89.06.10│份有限公司│行松山分行│ │ │ │ │ ├─┼────┼─────┼─────┤ ├─────┼─────┼──┤ │25│93.05.20│ │玉山商業銀│ │ 720,000元│AG0000000 │作廢│ ├─┼────┤ 林瑞琪 │行敦南分行├───┼─────┼─────┼──┤ │26│93.06.30│ │ │未記載│ 520,000元│AG0000000 │兌現│ ├─┴────┴─────┴─────┴───┼─────┴─────┴──┤ │ 合 計 │ 7,151,892元 │ └──────────────────────┴──────────────┘ 附表二:已兌現票據、存款詳目暨累計未清償金額對照表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存款日期│ 存款數額 │ 附 註 │累計取得尚未│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清償之金額 │ ├────┼─────┼─────┼────┼──────┼───────┼──────┤ │ │ │ │88.01.26│ 240,000元│卷㈠P.217 左二│ 0元│ ├────┼─────┼─────┼────┼──────┼───────┼──────┤ │ │ │ │88.02.09│ 50,000元│卷㈠P.217 右一│ 0元│ ├────┼─────┼─────┼────┼──────┼───────┼──────┤ │ │ │ │88.02.25│ 320,000元│卷㈠P.227 右二│ 0元│ ├────┼─────┼─────┼────┼──────┼───────┼──────┤ │ │ │ │88.03.25│ 20,000元│卷㈠P.227 右三│ 0元│ ├────┼─────┼─────┼────┼──────┼───────┼──────┤ │ │ │ │88.03.30│ 400,000元│卷㈠P.217 左一│ 0元│ ├────┼─────┼─────┼────┼──────┼───────┼──────┤ │ │ │ │88.03.30│ 300,000元│卷㈠P.227 左三│ 0元│ ├────┼─────┼─────┼────┼──────┼───────┼──────┤ │ │ │ │88.04.26│ 150,000元│卷㈠P.227 左二│ 0元│ ├────┼─────┼─────┼────┼──────┼───────┼──────┤ │ │ │ │88.05.05│ 2,000,000元│卷㈠P.217 左四│ 0元│ ├────┼─────┼─────┼────┼──────┼───────┼──────┤ │ │ │ │88.06.16│ 700,000元│卷㈠P.217 右四│ 0元│ ├────┼─────┼─────┼────┼──────┼───────┼──────┤ │ │ │ │88.07.27│ 600,000元│卷㈠P.227 右一│ 0元│ ├────┼─────┼─────┼────┼──────┼───────┼──────┤ │ │ │ │88.08.27│ 1,000,000元│卷㈠P.227 左一│ 0元│ ├────┼─────┼─────┼────┼──────┼───────┼──────┤ │ │ │ │88.09.07│ 292,666元│卷㈠P.217 右三│ 0元│ ├────┼─────┼─────┼────┼──────┼───────┼──────┤ │ │ │ │88.09.29│ 500,000元│卷㈠P.226 右五│ 0元│ ├────┼─────┼─────┼────┼──────┼───────┼──────┤ │ │ │ │88.10.15│ 1,000,000元│卷㈠P.217 右五│ 0元│ ├────┼─────┼─────┼────┼──────┼───────┼──────┤ │ │ │ │88.11.05│ 315,000元│卷㈠P.226 左五│ 0元│ ├────┼─────┼─────┼────┼──────┼───────┼──────┤ │ │ │ │88.12.16│ 900,000元│卷㈠P.217 左五│ 0元│ ├────┼─────┼─────┼────┼──────┼───────┼──────┤ │ │ │ │88.12.27│ 1,200,000元│卷㈠P.226 左四│ 0元│ ├────┼─────┼─────┼────┼──────┼───────┼──────┤ │ │ │ │88.12.27│ 10,000元│卷㈠P.226 右四│ 0元│ ├────┼─────┼─────┼────┼──────┼───────┼──────┤ │89.02.10│ 155,829元│YG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23 │ 155,829元│ ├────┼─────┼─────┼────┼──────┼───────┼──────┤ │ │ │ │89.02.25│ 820,000元│卷㈠P.226 右三│ 0元│ ├────┼─────┼─────┼────┼──────┼───────┼──────┤ │89.03.06│ 475,000元│CL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9 │ 475,000元│ ├────┼─────┼─────┼────┼──────┼───────┼──────┤ │89.03.10│ 125,984元│FA0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19 │ 600,984元│ ├────┼─────┼─────┼────┼──────┼───────┼──────┤ │ │ │ │89.03.30│ 250,000元│卷㈠P.226 右二│ 350,984元│ ├────┼─────┼─────┼────┼──────┼───────┼──────┤ │ │ │ │89.03.30│ 500,000元│卷㈠P.226 左三│ 0元│ ├────┼─────┼─────┼────┼──────┼───────┼──────┤ │89.04.10│ 228,589元│FA0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20 │ 228,589元│ ├────┼─────┼─────┼────┼──────┼───────┼──────┤ │ │ │ │89.04.28│ 450,000元│卷㈠P.226 左一│ 0元│ ├────┼─────┼─────┼────┼──────┼───────┼──────┤ │ │ │ │89.04.29│ 250,000元│卷㈠P.226 右一│ 0元│ ├────┼─────┼─────┼────┼──────┼───────┼──────┤ │ │ │ │89.04.29│ 200,000元│卷㈠P.226 左二│ 0元│ ├────┼─────┼─────┼────┼──────┼───────┼──────┤ │ │ │ │89.05.02│ 175,000元│卷㈠P.225 左四│ 0元│ ├────┼─────┼─────┼────┼──────┼───────┼──────┤ │ │ │ │89.05.02│ 175,000元│卷㈠P.225 右四│ 0元│ ├────┼─────┼─────┼────┼──────┼───────┼──────┤ │89.05.10│ 54,515元│FA0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21 │ 54,515元│ ├────┼─────┼─────┼────┼──────┼───────┼──────┤ │89.06.10│ 252,929元│FBY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24 │ 307,444元│ ├────┼─────┼─────┼────┼──────┼───────┼──────┤ │ │ │ │89.06.29│ 150,000元│卷㈠P.225 右五│ 157,444元│ ├────┼─────┼─────┼────┼──────┼───────┼──────┤ │89.07.10│ 50,246元│FA0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22 │ 207,690元│ ├────┼─────┼─────┼────┼──────┼───────┼──────┤ │ │ │ │89.09.28│ 290,000元│卷㈠P.225 左五│ 0元│ ├────┼─────┼─────┼────┼──────┼───────┼──────┤ │ │ │ │89.09.29│ 30,000元│卷㈠P.225 右三│ 0元│ ├────┼─────┼─────┼────┼──────┼───────┼──────┤ │ │ │ │89.10.03│ 1,000,000元│卷㈠P.218 右四│ 0元│ ├────┼─────┼─────┼────┼──────┼───────┼──────┤ │ │ │ │89.10.31│ 100,000元│卷㈠P.225 右一│ 0元│ ├────┼─────┼─────┼────┼──────┼───────┼──────┤ │ │ │ │89.11.07│ 100,000元│卷㈠P.225 左三│ 0元│ ├────┼─────┼─────┼────┼──────┼───────┼──────┤ │ │ │ │89.12.29│ 700,000元│卷㈠P.224 右五│ 0元│ ├────┼─────┼─────┼────┼──────┼───────┼──────┤ │90.02.06│ 350,000元│(不明) │ │ │附表一編號 10 │ 350,000元│ ├────┼─────┼─────┼────┼──────┼───────┼──────┤ │ │ │ │90.02.07│ 60,000元│卷㈠P.224 左五│ 290,000元│ ├────┼─────┼─────┼────┼──────┼───────┼──────┤ │ │ │ │90.03.01│ 300,000元│卷㈠P.223 左四│ 0元│ ├────┼─────┼─────┼────┼──────┼───────┼──────┤ │ │ │ │90.03.01│ 300,000元│卷㈠P.223 右四│ 0元│ ├────┼─────┼─────┼────┼──────┼───────┼──────┤ │ │ │ │90.03.01│ 200,000元│卷㈠P.223 左五│ 0元│ ├────┼─────┼─────┼────┼──────┼───────┼──────┤ │ │ │ │90.03.01│ 200,000元│卷㈠P.223 右五│ 0元│ ├────┼─────┼─────┼────┼──────┼───────┼──────┤ │ │ │ │90.03.01│ 100,000元│卷㈠P.224 左一│ 0元│ ├────┼─────┼─────┼────┼──────┼───────┼──────┤ │ │ │ │90.03.30│ 450,000元│卷㈠P.223 右一│ 0元│ ├────┼─────┼─────┼────┼──────┼───────┼──────┤ │ │ │ │90.04.24│ 200,000元│卷㈠P.223 左二│ 0元│ ├────┼─────┼─────┼────┼──────┼───────┼──────┤ │ │ │ │90.05.28│ 350,000元│卷㈠P.222 右四│ 0元│ ├────┼─────┼─────┼────┼──────┼───────┼──────┤ │ │ │ │90.05.30│ 350,000元│卷㈠P.222 左四│ 0元│ ├────┼─────┼─────┼────┼──────┼───────┼──────┤ │ │ │ │90.06.28│ 100,000元│卷㈠P.222 左三│ 0元│ ├────┼─────┼─────┼────┼──────┼───────┼──────┤ │ │ │ │90.06.29│ 200,000元│卷㈠P.222 右三│ 0元│ ├────┼─────┼─────┼────┼──────┼───────┼──────┤ │90.09.05│ 612,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3 │ 612,000元│ ├────┼─────┼─────┼────┼──────┼───────┼──────┤ │90.09.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2 │ 850,000元│ ├────┼─────┼─────┼────┼──────┼───────┼──────┤ │ │ │ │90.09.24│ 100,000元│卷㈠P.222 右二│ 750,000元│ ├────┼─────┼─────┼────┼──────┼───────┼──────┤ │90.10.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4 │ 988,000元│ ├────┼─────┼─────┼────┼──────┼───────┼──────┤ │90.11.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5 │ 1,226,000元│ ├────┼─────┼─────┼────┼──────┼───────┼──────┤ │ │ │ │90.11.05│ 100,000元│卷㈠P.222 右一│ 1,126,000元│ ├────┼─────┼─────┼────┼──────┼───────┼──────┤ │ │ │ │90.11.16│ 1,000,000元│卷㈠P.219 右一│ 126,000元│ ├────┼─────┼─────┼────┼──────┼───────┼──────┤ │ │ │ │90.12.04│ 90,000元│卷㈠P.222 左一│ 36,000元│ ├────┼─────┼─────┼────┼──────┼───────┼──────┤ │90.12.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7 │ 274,000元│ ├────┼─────┼─────┼────┼──────┼───────┼──────┤ │ │ │ │90.12.28│ 50,000元│卷㈠P.221 左五│ 224,000元│ ├────┼─────┼─────┼────┼──────┼───────┼──────┤ │ │ │ │90.12.28│ 200,000元│卷㈠P.221 右五│ 24,000元│ ├────┼─────┼─────┼────┼──────┼───────┼──────┤ │91.01.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8 │ 262,000元│ ├────┼─────┼─────┼────┼──────┼───────┼──────┤ │ │ │ │91.01.28│ 200,000元│卷㈠P.221 右四│ 62,000元│ ├────┼─────┼─────┼────┼──────┼───────┼──────┤ │ │ │ │91.01.31│ 50,000元│卷㈠P.221 左三│ 12,000元│ ├────┼─────┼─────┼────┼──────┼───────┼──────┤ │91.02.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6 │ 250,000元│ ├────┼─────┼─────┼────┼──────┼───────┼──────┤ │ │ │ │91.05.20│ 300,000元│卷㈠P.221 左二│ 0元│ ├────┼─────┼─────┼────┼──────┼───────┼──────┤ │ │ │ │91.06.28│ 100,000元│卷㈠P.221 左一│ 0元│ ├────┼─────┼─────┼────┼──────┼───────┼──────┤ │ │ │ │91.07.29│ 100,000元│卷㈠P.220 右五│ 0元│ ├────┼─────┼─────┼────┼──────┼───────┼──────┤ │91.08.06│ 910,000元│CP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1 │ 910,000元│ ├────┼─────┼─────┼────┼──────┼───────┼──────┤ │ │ │ │91.09.13│ 200,000元│卷㈠P.220 左五│ 710,000元│ ├────┼─────┼─────┼────┼──────┼───────┼──────┤ │ │ │ │91.10.30│ 350,000元│卷㈠P.220 右四│ 360,000元│ ├────┼─────┼─────┼────┼──────┼───────┼──────┤ │ │ │ │91.10.30│ 50,000元│卷㈠P.220 左四│ 310,000元│ ├────┼─────┼─────┼────┼──────┼───────┼──────┤ │ │ │ │92.10.31│ 600,000元│卷㈠P.219 右四│ 0元│ ├────┼─────┼─────┼────┼──────┼───────┼──────┤ │ │ │ │93.03.08│ 50,000元│卷㈠P.220 右二│ 0元│ ├────┼─────┼─────┼────┼──────┼───────┼──────┤ │93.03.31│ 100,000元│AR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7 │ 100,000元│ ├────┼─────┼─────┼────┼──────┼───────┼──────┤ │93.04.30│ 100,000元│G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4 │ 200,000元│ ├────┼─────┼─────┼────┼──────┼───────┼──────┤ │93.04.30│ 94,400元│AR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8 │ 294,400元│ ├────┼─────┼─────┼────┼──────┼───────┼──────┤ │93.05.31│ 100,000元│G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5 │ 394,400元│ ├────┼─────┼─────┼────┼──────┼───────┼──────┤ │93.06.30│ 100,000元│G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6 │ 494,400元│ ├────┼─────┼─────┼────┼──────┼───────┼──────┤ │93.06.30│ 520,000元│AG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26 │ 1,014,400元│ ├────┼─────┼─────┼────┼──────┼───────┼──────┤ │93.09.20│ 220,000元│CD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3 │ 1,234,400元│ ├────┼─────┼─────┼────┼──────┼───────┼──────┤ │93.12.31│ 284,400元│J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1 │ 1,518,800元│ ├────┼─────┼─────┼────┼──────┼───────┼──────┤ │ │ │ │94.02.14│ 500,000元│卷㈠P.220 右三│ 1,018,800元│ ├────┼─────┼─────┼────┼──────┼───────┼──────┤ │94.03.31│ 270,000元│J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2 │ 1,288,800元│ ├────┼─────┼─────┼────┼──────┼───────┼──────┤ │ │ │ │94.05.06│ 200,000元│卷㈠P.220 左二│ 1,088,800元│ ├────┼─────┼─────┼────┼──────┼───────┼──────┤ │ │ │ │94.06.15│ 500,000元│卷㈠P.220 左一│ 588,800元│ ├────┼─────┼─────┼────┼──────┼───────┼──────┤ │ │ │ │94.07.10│ 700,000元│卷㈠P.219 左四│ 0元│ ├────┼─────┼─────┼────┼──────┼───────┼──────┤ │ │ │ │94.08.03│ 500,000元│卷㈠P.220 右一│ 0元│ ├────┼─────┼─────┼────┼──────┼───────┼──────┤ │ │ │ │94.11.01│ 500,000元│卷㈠P.219 右五│ 0元│ ├────┼─────┼─────┼────┼──────┼───────┼──────┤ │ │ │ │94.12.02│ 600,000元│卷㈠P.219 左五│ 0元│ ├────┼─────┼─────┼────┴──────┼───────┼──────┤ │ │ │ │ 不 明 │卷㈠P.217 右二│ 0元│ ├────┴─────┴─────┼───────────┴───────┼──────┤ │兌現票據取得金額共 6,431,892元 │被告存款金額共計 25,037,666元 │取得款項業已│ │ │ │全數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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