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元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修元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被 告 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ITOCHU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青木芳久
被 告 台灣伊藤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 一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鄭渼蓁律師
高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邦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
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302號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美金陸拾肆萬壹仟
壹佰叁拾玖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下稱伊藤忠商事)日
前向原告購貨,欠有貨款日幣664,650元,豈料,因被告伊
藤忠商事之作業疏失,竟匯款美金664,650元至原告帳戶內
,被告伊藤忠商事隨即派子公司即被告台灣伊藤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伊藤忠)人員前來洽商誤匯款項返還事宜,
原告法定代理人隨即表示欲返還該款項,
嗣99年11月3日,
被告伊藤忠商事
乃派員前來取走
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302
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被告伊
藤忠商事因自行匯款錯誤,除立即中止雙方契約,不再進口
原告之山葵外,更親至原告日本客戶處散布「原告信用無法
信賴」等不實訊息,並提及「要求與元川公司中斷業務往來
並找尋其他的業者」、「終止元川公司之出貨係被告伊藤忠
商事株式会社(即C.I.)單方面之決定」等語,顯見被告伊
藤忠商事確有損害原告商譽之事實,此有日本客戶之電子郵
件
可憑。另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人員尚親至阿里山
山葵生產之工廠散布不利於原告信用、商譽等之言論,有黃
金足之
證言可證。經核算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之行
為,已造成原告至少受有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日幣、美
金外,均指新臺幣)2,500萬元之商譽及營業額短少之損失
,原告
爰以2,500萬元
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伊藤忠商事所積
欠之貨款日幣1,802,171元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抵
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然被告伊藤忠商事竟持系爭本
票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故有提起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實益,另就抵銷後之差額5,578,686元中之5,298
,818元,原告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伊藤忠商事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權利不存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8,81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
地(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參照),原告援引民
法第195條作為
請求權基礎,顯不可採。
㈡原證8電子郵件內容似為「TMT公司」之「溝口雄志」,向原
告法定代理人報告其自「駒宮」處所聽聞,「駒宮」與被告
伊藤忠商事之職員「畑中」之談話內容,
惟上開電子郵件之
真偽如何?係在何種情況下作成?均屬不明,被告否認該電
子郵件之真正。更何況,通觀原證8電子郵件,其中全無任
何被告伊藤忠商事或其職員「畑中」散布「原告信用無法信
賴」或任何不實謠言,而損害原告商譽之相關記述,原告僅
憑原證8而主張被告伊藤忠商事有以不實謠言損害其商譽之
侵權行為,顯屬無稽。
㈢證人黃金足自
本件誤匯款事件發生後,自始至終皆未與
被告
人員有直接接觸,更未親自見聞被告至阿里山拜會之情況,
其證述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至阿里山
散播原告信用不
佳等不實消息之行為」之待證事實,亦完全無法證明有關原
告之消息係由被告所散播,且其所聽聞「伊藤忠公司匯錯錢
」之消息,本係符合事實,根本無所謂不實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伊藤忠商事於99年9月29日原要支付原告日幣664,650元
貨款,但於匯款時將幣別誤植為美金,而匯款美金664,650
元至原告帳戶,並有匯款文件可證(見卷第90頁)。
㈡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月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伊藤忠商事,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證(見卷第10 4 頁
)。
㈢被告伊藤忠商事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302號裁定准許
確定,並有拒絕付款證書、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302號裁
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05、107至110頁)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有無侵害原告商譽?
⒈原告主張:被告伊藤忠商事親至原告日本客戶處散布「原告
信用無法信賴」等不實訊息,並提出原證8電子郵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
,則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況且,縱認該電子郵件
為真正,其內容「上個月(指99年11月)10日左右,從CI(
指被告伊藤忠商事)方面來的電話聯絡說『要中止與元川的
出貨並且馬上更換台灣的出貨業者…』」、「CI公司內部首
先先發出命令跟元川購買山葵的生意立刻中止,並派人赴台
灣與元川林先生商談,但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而產生意見爭
執。因此CI公司內部還要研究進一步的辦法」、「…另一方
面對元川林社長要求退還金額,但林社長不願退還金額,因
此對元川發出了交易往來中止…」(見卷第160頁背面),
均僅為發信人「溝口雄志」聽聞被告伊藤忠商事因誤匯款事
件所為處置之陳述,尚難憑此即遽謂被告伊藤忠商事有何惡
意向原告日本客戶散布「原告信用無法信賴」等不實訊息之
事實,自不能認被告伊藤忠商事侵害原告商譽。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人員親至阿里山
山葵工廠散布不利於原告信用、商譽之言論,並舉證人黃金
足為證。查:證人黃金足到庭證稱:「(去年11、12月間有
聽到原告公司的消息嗎?)我11月份就聽到,是山上的人講
的,他說原告公司不會跟你買了,叫我小心」、「(這些話
代表什麼意思?)好意,叫我們公司不要再出貨了,怕拿不
到錢」、「陳紹寬沒有打電話給我,是他兒子到工廠講的」
、「(陳紹寬的兒子叫什麼名字?)陳威儒(音同)」、「
(陳威儒到皇葵公司的工廠說了什麼?)他說伊藤忠公司匯
錯了錢給原告,後來拿不回錢,你們不怕出了貨會拿不到錢
,他是好意」、「(陳威儒有無說他從那裡聽到這件事情?
)他沒說」等語(見卷第175至177頁),是證人黃金足上開
證言,固可認定陳威儒(音同)曾至皇葵公司工廠陳述被告
伊藤忠商事匯錯了錢給原告,後來拿不回錢之事實,但陳威
儒(音同)消息來源為何?是否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
忠人員要陳威儒(音同)散布上開事實?均有可疑,是尚難
僅依證人黃金足之證言,即
遽認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
忠人員曾至阿里山山葵工廠,惡意散布不利於原告信用、商
譽之言論,而侵害原告商譽。
⒊綜上,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
有何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
㈡被告伊藤忠商事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額為若干?
系爭本票為被告伊藤忠商事持有,面額為美金664,650元,
堪認被告伊藤忠商事對原告享有美金664,650元之本票債權
。原告雖主張以2,5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伊藤忠商事
所積欠之貨款日幣1,802,171元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
,惟被告伊藤忠商事並無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業如前段所
述,原告
所稱之2,500萬元債權自不存在,又被告伊藤忠商
事尚欠原告日幣1,802,171元貨款乙節,為原告、被告伊藤
忠商事所不爭執(見卷第162、177頁),且原告、被告伊藤
忠商事均同意以100年10月5日臺灣銀行匯率(1美金為新臺
幣30.63元,1日幣為新臺幣0.3996元)作為換算基準(見卷
第177頁背面、第187、198頁),是日幣1,802,171元依上開
匯率計算折合美金為23,511元(日幣1,802,171元×0.3996
≒新臺幣720,148元,新臺幣720,148元÷30.63≒美金23,51
1元),兩者相抵銷後,被告伊藤忠商事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額為美金641,139元(664,650-23,511=641,139)。
五、綜上,被告伊藤忠商事對原告享有美金641,139元債權,另
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既無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原
告就此對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並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無原告所稱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後
之差額5,578,686元中之5,298,818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伊
藤忠商事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美金641,139元
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
其餘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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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受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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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川貿易│99年11月3日 │99年11月8日 │美金陸拾│CH0000000 │ITOCHU │
│有限公司│ │ │陸萬肆仟│ │CORPORATION │
│、林修元│ │ │陸佰伍拾│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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