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元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元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被   告 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ITOCHU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青木芳久 被   告 台灣伊藤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 一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鄭渼蓁律師       高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邦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302號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美金陸拾肆萬壹仟 壹佰叁拾玖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下稱伊藤忠商事)日 前向原告購貨,欠有貨款日幣664,650元,豈料,因被告伊 藤忠商事之作業疏失,竟匯款美金664,650元至原告帳戶內 ,被告伊藤忠商事隨即派子公司即被告台灣伊藤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伊藤忠)人員前來洽商誤匯款項返還事宜, 原告法定代理人隨即表示欲返還該款項,99年11月3日, 被告伊藤忠商事派員前來取走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302 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伊 藤忠商事因自行匯款錯誤,除立即中止雙方契約,不再進口 原告之山葵外,更親至原告日本客戶處散布「原告信用無法 信賴」等不實訊息,並提及「要求與元川公司中斷業務往來 並找尋其他的業者」、「終止元川公司之出貨係被告伊藤忠 商事株式会社(即C.I.)單方面之決定」等語,顯見被告伊 藤忠商事確有損害原告商譽之事實,此有日本客戶之電子郵 件可憑。另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人員尚親至阿里山 山葵生產之工廠散布不利於原告信用、商譽等之言論,有黃 金足之證言可證。經核算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之行 為,已造成原告至少受有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日幣、美 金外,均指新臺幣)2,500萬元之商譽及營業額短少之損失 ,原告以2,5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伊藤忠商事所積 欠之貨款日幣1,802,171元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抵 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然被告伊藤忠商事竟持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故有提起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實益,另就抵銷後之差額5,578,686元中之5,298 ,818元,原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伊藤忠商事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權利不存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8,8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 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原告援引民 法第195條作為請求權基礎,顯不可採。 ㈡原證8電子郵件內容似為「TMT公司」之「溝口雄志」,向原 告法定代理人報告其自「駒宮」處所聽聞,「駒宮」與被告 伊藤忠商事之職員「畑中」之談話內容,上開電子郵件之 真偽如何?係在何種情況下作成?均屬不明,被告否認該電 子郵件之真正。更何況,通觀原證8電子郵件,其中全無任 何被告伊藤忠商事或其職員「畑中」散布「原告信用無法信 賴」或任何不實謠言,而損害原告商譽之相關記述,原告僅 憑原證8而主張被告伊藤忠商事有以不實謠言損害其商譽之 侵權行為,顯屬無稽。 ㈢證人黃金足自本件誤匯款事件發生後,自始至終皆未與被告 人員有直接接觸,更未親自見聞被告至阿里山拜會之情況, 其證述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至阿里山散播原告信用不 佳等不實消息之行為」之待證事實,亦完全無法證明有關原 告之消息係由被告所散播,且其所聽聞「伊藤忠公司匯錯錢 」之消息,本係符合事實,根本無所謂不實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伊藤忠商事於99年9月29日原要支付原告日幣664,650元 貨款,但於匯款時將幣別誤植為美金,而匯款美金664,650 元至原告帳戶,並有匯款文件可證(見卷第90頁)。 ㈡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月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伊藤忠商事,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證(見卷第10 4 頁 )。 ㈢被告伊藤忠商事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302號裁定准許 確定,並有拒絕付款證書、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302號裁 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05、107至11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有無侵害原告商譽? ⒈原告主張:被告伊藤忠商事親至原告日本客戶處散布「原告 信用無法信賴」等不實訊息,並提出原證8電子郵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 ,則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況且,縱認該電子郵件 為真正,其內容「上個月(指99年11月)10日左右,從CI( 指被告伊藤忠商事)方面來的電話聯絡說『要中止與元川的 出貨並且馬上更換台灣的出貨業者…』」、「CI公司內部首 先先發出命令跟元川購買山葵的生意立刻中止,並派人赴台 灣與元川林先生商談,但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而產生意見爭 執。因此CI公司內部還要研究進一步的辦法」、「…另一方 面對元川林社長要求退還金額,但林社長不願退還金額,因 此對元川發出了交易往來中止…」(見卷第160頁背面), 均僅為發信人「溝口雄志」聽聞被告伊藤忠商事因誤匯款事 件所為處置之陳述,尚難憑此即遽謂被告伊藤忠商事有何惡 意向原告日本客戶散布「原告信用無法信賴」等不實訊息之 事實,自不能認被告伊藤忠商事侵害原告商譽。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人員親至阿里山 山葵工廠散布不利於原告信用、商譽之言論,並舉證人黃金 足為證。查:證人黃金足到庭證稱:「(去年11、12月間有 聽到原告公司的消息嗎?)我11月份就聽到,是山上的人講 的,他說原告公司不會跟你買了,叫我小心」、「(這些話 代表什麼意思?)好意,叫我們公司不要再出貨了,怕拿不 到錢」、「陳紹寬沒有打電話給我,是他兒子到工廠講的」 、「(陳紹寬的兒子叫什麼名字?)陳威儒(音同)」、「 (陳威儒到皇葵公司的工廠說了什麼?)他說伊藤忠公司匯 錯了錢給原告,後來拿不回錢,你們不怕出了貨會拿不到錢 ,他是好意」、「(陳威儒有無說他從那裡聽到這件事情? )他沒說」等語(見卷第175至177頁),是證人黃金足上開 證言,固可認定陳威儒(音同)曾至皇葵公司工廠陳述被告 伊藤忠商事匯錯了錢給原告,後來拿不回錢之事實,但陳威 儒(音同)消息來源為何?是否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 忠人員要陳威儒(音同)散布上開事實?均有可疑,是尚難 僅依證人黃金足之證言,即遽認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 忠人員曾至阿里山山葵工廠,惡意散布不利於原告信用、商 譽之言論,而侵害原告商譽。 ⒊綜上,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 有何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 ㈡被告伊藤忠商事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額為若干? 系爭本票為被告伊藤忠商事持有,面額為美金664,650元, 認被告伊藤忠商事對原告享有美金664,650元之本票債權 。原告雖主張以2,5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伊藤忠商事 所積欠之貨款日幣1,802,171元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 ,惟被告伊藤忠商事並無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業如前段所 述,原告所稱之2,500萬元債權自不存在,又被告伊藤忠商 事尚欠原告日幣1,802,171元貨款乙節,為原告、被告伊藤 忠商事所不爭執(見卷第162、177頁),且原告、被告伊藤 忠商事均同意以100年10月5日臺灣銀行匯率(1美金為新臺 幣30.63元,1日幣為新臺幣0.3996元)作為換算基準(見卷 第177頁背面、第187、198頁),是日幣1,802,171元依上開 匯率計算折合美金為23,511元(日幣1,802,171元×0.3996 ≒新臺幣720,148元,新臺幣720,148元÷30.63≒美金23,51 1元),兩者相抵銷後,被告伊藤忠商事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額為美金641,139元(664,650-23,511=641,139)。 五、綜上,被告伊藤忠商事對原告享有美金641,139元債權,另 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既無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原 告就此對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無原告所稱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後 之差額5,578,686元中之5,298,818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伊 藤忠商事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美金641,139元 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 其餘請求,則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受 款 人 │ ├────┼──────┼──────┼────┼─────┼──────┤ │元川貿易│99年11月3日 │99年11月8日 │美金陸拾│CH0000000 │ITOCHU │ │有限公司│ │ │陸萬肆仟│ │CORPORATION │ │、林修元│ │ │陸佰伍拾│ │ │ │ │ │ │元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