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
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被 告 蔡銘俊
簡性琦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詹德育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八樓
之四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
七九之一號四樓之二
許世雄 住臺南市○○區○○路二二之六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江威慶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三
樓
居臺北市○○區○○路二段六二號七樓
高麗萍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四樓
居臺北市○○區○○路二段六二號七樓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被 告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二段六二號七、
八樓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明道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三00巷二
六弄七號七樓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被 告 朱枕紅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六
樓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
四月十六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
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主事務所所在地固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但本件係因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
三一之一、之二、之三、一三二、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五三、三0六六號建物涉訟,且原告主張
被告
共同侵權行為地在前述房屋及原告所在地,均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本件自應由涉
訟不動產所在地及
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九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
:「1被告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
三、一三二、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
五三號、A四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以及建號同段第三0六
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
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
不能給付時,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八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2被告朱枕紅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第二五四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給付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
萬九千五百元。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次
變更
訴訟標的相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就本來請
求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分別請求被
告公司、朱枕紅為給付),另追加代償之補充請求(如不
能給付時,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錢),
惟追加部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被告共同以偽造不實申租、申購國有不動產
資格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出租並出售國有不動產予
被告,受有損害),且於本院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後即提
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
嗣於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
段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一三二、一三二之二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五三號、A四0八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增建部
分,以及建號同段第三0六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
不能給付時,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
。2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第二五
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給付時,應連帶
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五百元」,原告此次變更雖經被告表示
不同意,但請求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僅係擴張
本來請求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全部被告共同給
付),且於第一次變更書狀後之辯論期日
旋即提出,仍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仍無不合,本院
爰就變更後
之訴訟為
裁判。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莊翠雲之
代理權於起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後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陳文龍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
代理人廖蘇隆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一之一、
之二、之三、一三二、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二五三號、A四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以及建號同段
第三0六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給付時,應連
帶給付原告八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
2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第二五四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給付時,應連帶給付
原告三萬九千五百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蔡銘俊為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和建設
司)董事兼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兼董事,被告簡性琦為峻和建設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
被告許世雄為峻和建設公司之股東兼
監察人,被告王明道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江威慶為被告公司之經理,被
告高麗萍為被告公司之會計,被告詹德育為「長橋地政士
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朱枕紅則為蔡銘俊、簡性琦之岳母
。
2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一(九十六年四月
十四日、五月十八日、八月三日分割增加一三一之一、之
二、之三地號,下稱
系爭第一三一地號)、一三二地號(
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分割增加一三二之二地號,下稱系爭
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五三號、A四
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下稱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第二五
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房屋(下稱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第三0六六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自第二五三建號分割而來,下稱潮州街七號房
屋),原均為國有不動產,自八十八年間起由原告管理。
3被告明知未實際使用國有不動產者,不得申租、申購國有
房地,竟共同意圖詐取不法利益:
①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部分:
Ⅰ蔡銘俊、簡性琦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指示峻和建設公司
員工林瑞堂以訴外人張信朗代理人名義,依國有財產法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該機關承租系爭第一三一地
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經該機關審核後,於
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准予出租。
Ⅱ許世雄並未實際居住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竟於同年月三
十日將戶籍遷入後,由林瑞堂持許世雄與張信朗名義之印
鑑證明、讓渡契約及內容為上述房地為許世雄占用之不實
切結書,向該機關辦理換約續租,致該機關陷於錯誤而同
意換約。
Ⅲ許世雄
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其為承租人為由,向該
機關申購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致該機關陷於錯誤,依國
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三
萬九千五百元出售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於同年月九日發
給權利移轉證明,而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與許世雄就系爭
一三一地號土地換訂國有基地租約。
Ⅳ許世雄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詹德育辦理,將杭州
南路三六號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枕紅,而由朱枕紅於
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與該機關就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訂立
國有基地租約。
②系爭第一三二(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分割增加一三二之二
)地號土地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潮州街七號房屋部分
:
Ⅰ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借用林明詩名義,於九十四年四
月十二日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該
機關承租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
屋,經該機關審核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准予出租
。
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另借用侯俊祺名義,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日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
該機關承租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
房屋,經該機關審核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准予出租。
Ⅱ江威慶並未實際居住潮州街七號房屋,竟由林瑞堂持江威
慶、林明詩之印鑑證明、讓渡契約及內容為上述房地為江
威慶占用之不實
切結書,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向該機關辦
理換約續租及申購,致該機關陷於錯誤而於
翌日同意換約
,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三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元
、六萬八千六百元出售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
潮州街七號房屋,由詹德育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
高麗萍並未實際居住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竟由林瑞堂持
高麗萍、侯俊祺之印鑑證明、讓渡契約及內容為上述房地
為高麗萍占用之不實切結書,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向該機
關辦理換約續租及申購,致該機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
日同意換約,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二千三百零
四萬元、三萬五千八百元出售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
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由詹德育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Ⅲ江威慶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將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
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公司。
高麗萍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第一三二地號
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公司。
③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部分
Ⅰ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指示江威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
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以其所有之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向
該機關申請併購
斯時由朱枕紅承租之系爭第一三一地號土
地。
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指示高麗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以其所有之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向該
機關申請併購斯時由朱枕紅承租之系爭第一三一地號土地
。
Ⅱ系爭第一三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八
日分割增加第一三一之一、之二地號土地。
Ⅲ朱枕紅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拋棄書、拋棄就系爭
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該機關
乃於九十六
年六月十一日以一千六百一十二萬元出售系爭第一三一之
一地號土地予江威慶,由詹德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朱枕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出具拋棄書、拋棄就系爭第一
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該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七
月五日以八百五十八萬元出售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
予高麗萍,由詹德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
Ⅳ系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分割增加
第一三一之三地號。
Ⅴ江威慶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將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三地
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高麗萍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第一三一之二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4該機關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一五0
號
存證信函向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為撤銷出售杭州南
路三六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
七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
房屋、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三地號土地、系爭第一三一
之二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分別於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一日、二十日、二十日送達許世雄、江威慶、高麗
萍。
5被告蔡銘俊、簡性琦、詹德育、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
、王明道七人前述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
第九號、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判決有罪,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第一三一之一
、之二、之三、一三二、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
南路三四號、三六號、潮州街七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該機關,又因訴訟曠日廢時,系爭不動產日後有遭移轉
或
拍賣之可能,被告有給付不能之可能性存在,是如給付
不能,則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
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三萬九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卷㈠第一七八至一八五頁)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卷㈡第七至九頁)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租用不
動產繳款通知書、(卷㈡第四三、四四頁)臺北光復郵局
第一五0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引用刑事卷
內證據資料。
二、被告部分
(一)蔡銘俊、簡性琦部分
1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蔡銘俊、簡性琦以:
①
渠等並
非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一三二、一三
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三六號、潮州街
七號房屋所有權人,無從返還所有權,原告請求
渠等返還
所有權,顯無理由,至替代請求亦以本來請求有理由為前
提,原告亦未說明何以渠等需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
②否認有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被告許世雄、江威慶、高麗
萍之占有均來自原始
占有人即合法配住戶,是否占有亦由
原告依內部規章自行判斷,並無所謂不實之可言,依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原告承辦人員亦涉入,明知不實而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原告顯未陷於錯誤。
③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六年間即已開始偵查,於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一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告遲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日方撤銷
債權、物權行為,已逾一年之除斥
期間等語置辯
。
3證據:提出(卷㈡第五一至六一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
文暨辦理情形表、(卷㈡第六二至八五頁)原告簽文意見
。
(二)詹德育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詹德育以其並未參與、代理申租、申購程序,亦無與
官員或業者犯意聯絡或合謀,系爭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
四號、三六號、潮州街七號房屋亦均未登記其名下,原告
請求其返還所有權顯屬不能;其僅參與原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朱枕紅、江威慶、高麗萍部分,並未參
與申租、申購程序,與原告承辦人員無任何接觸,原告對
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許世雄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許世雄以其非系爭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三六
號、潮州街七號房屋所有權人,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其
返還所有權,顯屬不能;其係遭冒用名義申租、申購,並
無共同侵權行為,對共同侵權行為無從預見,且原告內部
亦有人涉及,是否陷於錯誤有疑義等語置辯。
(四)江威慶、高麗萍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江威慶、高麗萍以:
①被告公司正派經營,負責人被告王明道並具建築師資格,
而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經營之峻和建設公司係從事住宅大
樓開發租售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蔡銘俊亦為被告公司
股東兼董事,具信任基礎,且前已有成功向原告承租、申
購國有土地之經驗,復保證係依法向原告申租、申購、有
合法之權利,王明道亦信賴原告之承辦公務員必然依法進
行審查,原告如准許蔡銘俊之申租、申購,被告公司向蔡
銘俊買受依法申租、申購之不動產屬
適法有據,乃同意提
供二名義人。
②渠等任職被告公司多年,應被告公司、王明道之要求,借
名予被告公司,江威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受讓林明詩就
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之租賃
權,高麗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受讓侯俊祺就系爭第一三
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之租賃權,而與原
告訂立租約,並於申購取得房地所有權後轉售予被告公司
,渠等並未參與申租、申購、分割、畸零地合併程序,均
由蔡銘俊辦理,對蔡銘俊之不法情節毫不知情,主觀上並
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未有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
③況依時任原告處長之莊翠雲之證述,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租國有土地,並不以八十二年七
月二十一日以前為建物所有人並實際居住房屋為必要,申
租當時亦不需實際居住該房屋,只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以前房屋已經存在,且申租時設籍該房屋即可,則渠等
申租國有土地時已經設籍潮州街七號房屋及杭州南路三四
號房屋,
自無不合,原告
所稱陷於錯誤而為核准,
殊無可
採。
④蔡銘俊為籌措資金而出售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
上潮州街七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
路三四號房屋之租賃權,渠等係善意出借名義,而被告公
司、王明道係善意買受該等租賃權,
借名契約為現行
法律
所未禁止,與原告所受損害無任何
因果關係。
⑤原告出租、出售不動產房地予渠等,已收受全額
對價八千
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即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三
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元與潮州街七號房屋六萬八千六百元
、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二千三百零四萬元與杭州南路三
四號房屋三萬五千八百元、系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一
千六百一十二萬元、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八百五十
八萬元,加計潮州街七號房地其他應繳款項二萬一千八百
四十一元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地其他應繳款項一萬八千八
百一十八元,合計收領八千一百零六萬九千零五十九元,
並未受有損害,而被告公司向蔡銘俊買受系爭第一三一之
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杭州
南路三四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潮州街七
號房屋並共支出一億零一百零六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價金,
無受有任何不法利益。
⑥原告應向現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請求移轉登記,不得請求
渠等辦理,替代請求亦不應由全體被告給付,況杭州南路
三六號房屋部分與渠等無任何關係,該部分損害不應對渠
等請求;實則被告公司業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請求原告將所收領之價金返還,但原告拒絕返還價金,致
無法辦理等語置辯。
3證據:提出(卷㈠第二二0至二三四頁)不動產
買賣契約
書、(卷㈠第二三五至二四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刑事判
決節錄、(卷㈠第二四一至二七一頁)刑事案件審判筆錄
、(卷㈠第二七二至二七八頁)支票影本、(卷㈠第二七
九頁)電腦帳戶資料、(卷㈡第九一至九八頁)臺北東門
郵局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臺北仁愛路郵局第二五九號存
證信函、(卷㈡第九九、一0一頁)原告函、(卷㈡第一
00頁)被告公司函、(卷㈡第一0二頁)電話譯文。
(五)被告公司、王明道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被告公司、王明道以:
①被告公司從事建築業務,王明道代表被告公司向被告蔡銘
俊買受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系爭第
一三二地號土地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二之
二地號土地及潮州街七號房屋係信賴蔡銘俊合法向原告申
租、申購,申租、申購手續均由蔡銘俊辦理,被告公司並
已如實給付蔡銘俊價款,總價金達一億零一百零六萬九千
零五十九元,高於蔡銘俊向原告申購該等房地之價金八千
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被告公司、王明道誤計為八千一
百零六萬九千零五十九元),為
善意受讓人,無共同不法
意圖或共同侵權行為。
②被告公司借用被告江威慶、高麗萍之名義受讓租賃權、向
原告申購房地,係應蔡銘俊之要求,渠等並未參與、涉入
申購事宜,原告對申購資格負有實質審查義務,對申租、
申購之審核有嚴謹之法定程序,渠等信賴原告之承辦公務
員必然依法進行審查,如有任何與
法令不符之處,自無可
能核准,原告不得怠忽職守在先,事後片面歸咎於申購文
件之蒙蔽或誤導,而將善意買受房地之渠等指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告就申租申購程序有實質審查義務,無所謂陷
於錯誤問題。
③原告應舉證其受有損害,原告所出售之不動產價額均為原
告自行核定,並已全數收領,原告既受有對價,並無受損
害。
④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且係向被告許世雄
、江威慶、高麗萍為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公司,渠等善意
信賴登記,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
⑤系爭不動產現登記被告公司名下部分,給付非無可能,自
無為代償請求之必要,併對王明道請求,亦無理由,現登
記
第三人名下部分,原告請求渠等返還,均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等語置辯。
3證據:提出(卷㈠第二八九頁)付款明細表、(卷㈠第二
九0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卷㈠第二九一至二九七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印鑑證明、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卷㈠第二九八、二九九頁)不動產買
賣協議書。
(六)被告朱枕紅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2被告朱枕紅則以:
①其近八十歲高齡,未曾從事不動產相關行業,僅應蔡銘俊
、簡性琦之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借名登記為杭州南
路三六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另於九十六年間出具拋棄書,
拋棄就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況申租、申購資格有
無之審查為原告之職責,其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並無證據
足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
②原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猶以函文表明雙方間訂有國有
基地
租賃契約,應依約繳納租金,並於一00年八月十日
函文通知其辦理續約,足見原告仍
肯認雙方間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之效力,未表示陷於錯誤而經撤銷等語,資為
抗辯
。
3證據:提出(卷㈡第一0六至一0八頁)臺北南海郵局第
四三一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㈡第一0九
、一一0頁)原告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畸零裡地
繳款通知書、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臺北光復郵局第一五
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引用刑事卷內證據資
料為證,
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
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文暨辦理情形表、原
告簽文意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
九號、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刑事判決節錄、刑事案件
審判筆錄、支票影本、電腦帳戶資料、臺北東門郵局第一二
三號存證信函、臺北仁愛路郵局第二五九號存證信函、原告
函、被告公司函、電話譯文、付款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單、委託書、印鑑證明、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
動產買賣協議書、臺北南海郵局第四三一號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
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蔡銘俊為峻和建設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
,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簡性琦為峻和建設公
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許世雄為峻和建設公司之股東
兼監察人,被告王明道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江威慶
為被告公司之經理,被告高麗萍為被告公司之會計,被告
詹德育為「長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朱枕紅為蔡
銘俊、簡性琦之岳母。
2系爭第一三一地號(含後分割增加之一三一之一、之二、
之三地號)、第一三二地號(含後分割增加之一三二之二
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三六號、潮州街七
號房屋,原均為國有不動產,自八十八年間起由原告管理
。
3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申租、申購經過:
①蔡銘俊、簡性琦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指示峻和建設公司
員工林瑞堂以訴外人張信朗之代理人名義,依國有財產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原告承租系爭第一三一地
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經原告審核後於同年
九月二十八日准予出租。
②許世雄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將戶籍遷入杭州南路三六號
房屋,由林瑞堂持許世雄與張信朗名義之印鑑證明、讓渡
契約及內容為上述房地為許世雄占用之切結書,向原告辦
理換約續租,經原告同意換約。
③許世雄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其為承租人為由,
向原告申購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三萬九千五百元
出售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予許世雄,於同年月九日發給權
利移轉證明,另於同年七月間與許世雄就系爭一三一地號
土地換訂國有基地租約。
④許世雄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詹德育辦理,將杭州
南路三六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依蔡銘俊、簡性琦指示
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朱枕紅,而由朱枕紅於九十六年五
月十一日與原告就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訂立國有基地租約
。
4系爭第一三二地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分割增加一三二
之二地號)土地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潮州街七號房屋
申租、申購經過:
①蔡銘俊、簡性琦借用林明詩名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原告承租系
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經原告
審核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准予出租。
蔡銘俊、簡性琦借用侯俊祺名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原告承租系
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經原告
審核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准予出租。
②江威慶依王明道之指示配合辦理申租、申購程序,而於九
十五年三月一日將戶籍遷入潮州街七號房屋,由林瑞堂持
江威慶、林明詩之印鑑證明、讓渡契約及內容為上述房地
為江威慶占用之切結書,於同日向原告辦理換約續租及申
購,經原告於翌日同意換約,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以三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元、六萬八千六百元出售系爭第
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予江威慶,由
詹德育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高麗萍依王明道之指示配合辦理申租、申購程序,而於九
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將戶籍遷入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由林
瑞堂持高麗萍、侯俊祺之印鑑證明、讓渡契約及內容為上
述房地為高麗萍占用之切結書,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向原
告辦理換約續租及申購,經原告於同年月十日同意換約,
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二千三百零四萬元、三萬
五千八百元出售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
四號房屋予高麗萍,由詹德育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③江威慶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將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
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公司。
高麗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
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公司。
5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申租、申購經過
:
①江威慶依王明道之指示配合辦理申購程序,於九十六年二
月十六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其所有之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
土地向原告申請併購斯時由朱枕紅承租之系爭第一三一地
號土地。
高麗萍依王明道之指示配合辦理申購程序,於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公私有畸
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其所有之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
地向原告申請併購斯時由朱枕紅承租之系爭第一三一地號
土地。
②系爭第一三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八
日分割增加第一三一之一、之二地號土地。
③朱枕紅依蔡銘俊、簡性琦之指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出具拋棄書、拋棄就系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優先承
購權,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一千六百一十二萬元
出售系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予江威慶,由詹德育於九
十六年七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朱枕紅依蔡銘俊、簡性琦之指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出具
拋棄書、拋棄就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
,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以八百五十八萬元出售系爭第
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予高麗萍,由詹德育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④系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分割增加
第一三一之三地號。
⑤江威慶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將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三地
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高麗萍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第一三一之二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6原告曾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寄發臺北光復郵局第一五0
號存證信函予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以其受不當手段
隱瞞詐欺而同意出售為由,撤銷就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
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系爭
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系爭第一
三一之一、之三地號土地、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之
買賣及移轉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二十日、二十日送達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
(參見卷㈡第四三、四四頁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
亦有明定。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二
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二地號
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
三地號土地、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如不能給付時,連帶賠償八千一百零六萬七千九百
元,
無非以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指示不具申租、
申購系爭不動產資格之被告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以
不實之戶籍資料、讓渡契約、切結書,使其陷於錯誤,以
總價八千一百零六萬七千九百元(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三
萬九千五百元、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三千三百一十
八萬四千元、潮州街七號房屋六萬八千六百元、系爭第一
三二地號土地二千三百零四萬元、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三
萬五千八百元、系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一千六百一十
二萬元、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八百五十八萬元)陸
續出租並出售系爭不動產,由知情之被告詹德育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末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枕紅、被告公司
為論據。
2惟①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經原告於九十四年間出租許世
雄、九十五年五月間出售移轉予許世雄後,業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枕紅;②系爭第
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經原告於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出租林明詩、同年三月一日出租江威
慶、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出售移轉予江威慶後,復於九十七
年八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③系爭第
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經原告於九
十五年五月五日出租侯俊祺、同年五月十日出租高麗萍、
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出售移轉予高麗萍後,復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④系爭
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經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出售
移轉予江威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分割增加第一三一之
三地號後,均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公司;⑤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經原告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出售移轉予高麗萍後,亦已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此經
原告
自承在卷,
核與(卷㈠第一七八至一八五頁)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是除朱枕紅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不動產即「①杭州南路三六
號房屋」,被告公司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即「②系爭
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③系爭第
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④⑤系爭第
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為有處分權外,其餘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俱無處分權(朱枕紅對訴之聲明第一項
不動產即前述②③④⑤不動產及被告公司對訴之聲明第二
項不動產即①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亦無處分權),要無從
依原告之請求為回復原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易言之,原
告無從對該等被告為回復原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則原告關於對朱枕紅以外之被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不動產
「①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及對被告公司以外之被告就
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②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
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③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
州南路三四號房屋、④⑤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均
難認有據。
3本件原告固併為「如給付不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千
一百零六萬七千九百元」之請求,即「特定物之代償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0四一號、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0號、一九七二號),然原告
業已陳明前述代償之補充請求係就「日後若因上開房地再
遭移轉予第三人,或因被告公司、朱枕紅背負債務而遭
查
封執行,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
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為之金錢賠償請求(見卷㈡第四頁
原告書狀),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並經被告反覆爭執,原
告為避免繳付裁判費,不願就不同被告分別為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或連帶金錢賠償之請求,仍以代償請求方式為
之,並主張代償之補充請求係因「系爭房地仍在被告公司
及朱枕紅名下,而本件訴訟曠日廢時,若系爭房地遭到移
轉或拍賣,則原告仍有可能於勝訴後無法請求返還移轉,
故被告確有不能給付之可能性存在」(見卷㈡第二二、二
三頁原告書狀),故原告關於代償之補充請求係針對「事
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為且得為
特定物之給付,但可能於
強制執行終結前變更為不能給付
」情狀下所為之補充請求,原告此項代償之補充請求自應
以本來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有理由為前提,則原告
關於對朱枕紅以外之被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不動產即「①
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及對被告公司以外之被告就訴之
聲明第一項不動產即「②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
上潮州街七號房屋、③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
南路三四號房屋、④⑤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
號土地」之本來請求即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既無理由,原
告對該等被告該部分之代償補充請求,亦非有據。
4原告對朱枕紅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不動產即「①杭州南路三
六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部分,固非
顯然無據,
但朱枕紅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借名予女婿蔡銘俊、
簡性琦,而登記為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迭經
敘明,借名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四八、一六六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
七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一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三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借名登記既非法所不許,復無證據足認其知
悉或參與原告所指以不實之戶籍資料、讓渡契約、切結書
使原告陷於錯誤出租進而出售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予許世
雄之行為,其非唯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而未經本院刑事庭論罪科刑,且遍觀卷附本院九
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刑事
判決,本院刑事庭亦未認定朱枕紅與其他有罪被告間有何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原告復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
朱枕紅有其他與蔡銘俊、簡性琦或其餘被告間之共同侵權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請求朱枕紅將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如給付不能,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五百元,仍無理由。
5至原告對被告公司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即「②系爭第
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③系爭第一
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④⑤系爭第一
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部分,該等不動產現仍登記被告公司名下,固亦非顯然無
據,惟:
①縱原告主張均為可採,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係被告
公司董事長王明道指示不具申租、申購系爭不動產資格之
江威慶、高麗萍,以不實之戶籍資料、讓渡契約、切結書
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總價八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系
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三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元、潮州
街七號房屋六萬八千六百元、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二千
三百零四萬元、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三萬五千八百元、系
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一千六百一十二萬元、系爭第一
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八百五十八萬元)陸續出租並出售予江
威慶、高麗萍,再由知情之被告詹德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終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②原告既主張曾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江威
慶、高麗萍,以其受不當手段隱瞞詐欺而同意出售為由,
撤銷含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之意思表
示,該存證信函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日送達江威
慶、高麗萍,有(卷㈡第四三、四四頁)臺北光復郵局第
一五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考,則原告
出售及移轉該等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已經撤銷
而不存在,被告公司復非善意受讓人,則原告並未喪失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該等不動產僅係登記
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無由請求被告公司「移轉」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或為金錢給付,而應請求被
告公司、江威慶、高麗萍依序「塗銷」訴之聲明第一項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③反之,如認原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行使撤銷權、撤銷含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之意思表示,已
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效力,原告與江威慶、高麗
萍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仍為有效,則原告係
依有效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讓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
之所有權,並分別取得對價(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
三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元、潮州街七號房屋六萬八千六百
元、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二千三百零四萬元、杭州南路
三四號房屋三萬五千八百元、系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
一千六百一十二萬元、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八百五
十八萬元),該等對價復為合理相當、與該等不動產當時
之價值相符,此經原告坦認
無訛,原告亦未因將訴之聲明
第一項不動產分別出租、出售予江威慶、高麗萍而受有任
何損害,仍無由請求賠償。
6
綜上所述,除被告公司外,其餘被告均非訴之聲明第一項
不動產即「②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
號房屋、③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
房屋、④⑤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除朱枕紅外,其餘被告亦均非訴之聲明第二項
不動產即「①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無
從對非所有權人之被告為回復原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
求;而原告關於代償之補充請求應以本來請求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有理由為前提,故原告對於對非所有權人之被
告關於代償之補充請求部分,亦無理由;至朱枕紅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為與其餘被告間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公司部
分如認原告業已撤銷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之買賣讓與
債權及物權行為,僅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原
告未能撤銷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之買賣讓與債權及物
權行為,原告喪失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有
效之買賣及讓與契約,並受有相當對價,難認受有損害,
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間。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
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第
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二
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一之一、
之二、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
給付時,連帶賠償八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及請求被告
將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
給付時,連帶賠償三萬九千五百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關於代償之補充請求部分,亦
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