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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   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   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銘俊、簡性琦、詹德育、許世雄、   江威慶、高麗萍、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明道、朱枕紅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五   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一之一    、之二、之三、一三二、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同段第二五三、A四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號及其增建部分約十一平方公尺房屋,以    及建號同段第三0六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給    付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千一    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3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    建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五四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給付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三萬九千五百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訴人本來請    求返還之不動產起訴時價額或代償請求之金額較高者定之    。 (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斯時該等不    動產之價額均未經鑑定。   1其中上訴聲明第二項本來請求部分坐落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第一三二、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    段第二五三、A四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號及其增建部分約十一平方公尺房屋,以及建    號同段第三0六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    房屋,係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及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分別    售予江威慶、高麗萍,交易金額為三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    六百元、二千三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元,坐落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係上訴    人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分別售予江威慶、高麗萍,交易    金額為一千六百一十二萬元、八百五十八萬元,合計交易    金額為八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暫以該交易金額核    定此部分不動產價額為捌仟壹佰零貳萬捌仟肆佰元,與代    償請求金額相同。   2其中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本來請求部分建號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第二五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號房屋,係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售予許世    雄,交易金額為三萬九千五百元,爰暫以該交易金額核定    此部分不動產價額為叁萬玖仟伍佰元,與代償請求金額相    同。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關於本來請求部分價額既與代償請求金額    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價額暫核定為捌    仟壹佰零陸萬柒仟玖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零捌萬    捌仟壹佰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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