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金元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博夫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
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2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
嗣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170,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
上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關係企業聯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曾就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
託原告之關係企業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且原
告之關係企業金臣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曾謂被告裝潢、
維修廠房,因被告對原告所屬集團之施工品質十分滿意,
兩
造遂協議由被告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坐落臺北
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518、519、523
、525、526、527、529-1、533-5地號工業區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且所有變更費用均由原告
負擔,並口頭約定倘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順利通過,即
採合建方式共同開發興建房屋,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原告
提供資金、技術,再由兩造均分房屋及基地。
㈡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辦理期程如下:
⒈93年7月16日:原告與呂大吉建築師簽訂「【臺北縣板橋市
○○段○○○○○○○號變更案】委託技術顧問合約書」,由
呂大吉建築師協助辦理製作申請變更時所需之計劃書、圖
等事項。
⒉97年5月27日: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第683次會審議「變更
板橋都市000000000000000000區○○○
區○○○○段○○○○號等12筆土地)案」會議,內政部都市
計劃委員會之審查意見,確定同意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且變更為住宅區後,依「都市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
審議事項」規定核算,基準容積率為288%,容積率上限為
432%,審查委員並要求開發單位(即被告)應於主要計劃核
定前與臺北縣政府簽訂協議書。
⒊98年1月19日:被告與臺北縣政府簽立「變更板橋都市00
0000000區○住○區○○○○地○道路○地○○○○
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案」
暨「擬定板橋都市00000
0000區○住○區○○○○地○道路○地○○○○段000
地號等12筆土地)細部計劃」協議書。
⒋98年2月:臺北縣政府擬定板橋都市000000000區
○住○區○○○○地○道路○地○○○○段000地號等12筆
土地)細部計劃書。
⒌98年2月23日:被告以聯(股)板工變住980223號函,聲明
願
切結於細部計劃發布實施後三年內必須申請建造執照之開
發期限內,向
主管機關辦理工廠註銷程序並依約建築開發,
請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暫准免提供工廠註銷登記或遷廠證
明文件。
⒍98年3月9日: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規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被告,要求被告仍應檢具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
。
⒎98年10月30日: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審字第000000
0000號函,催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
市計畫書。
⒏98年11月11日:被告函覆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稱:被告正
依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1月13日第382次會議結論修
正都市計畫書圖及辦理註銷工廠登記程序。
⒐99年5月3日: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審字第00000000
00號函,催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市
計畫書。
⒑99年11月2日: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審字第0000000
000號函,催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
市計畫書,並於說明四中記載:「另本府
刻正辦理『變更板
橋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如貴公司已無變更需
求,本府將於通盤檢討案中維持原使用分區,未來
俟貴公司
確有變更需求時,再依法提出申請。」。
⒒99年11月5日:原告函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工廠遷移
文件。
⒓99年12月27日:被告發函表示終止委任原告辦理變更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之事務。
㈢
觀諸前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辦理期程,可知僅待
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兩造即可進行合建案之執
行。
詎被告見近年板橋市房地產景氣回昇,房價飆漲,認原
告分得二分之一房屋比例太高,遂反悔不願繼續與原告合作
,拒不提供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顯已違反兩造間就辦理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後,得共同合作開發興建房屋,並於
興建完成後由原告取得其中半數房地之
合建契約。又兩造間
訂有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通過為停止條件之合建契約
,因被告以拒不出具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遷廠計畫書之
手段,致條件不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
合建契約生效。被告無法提供系爭土地進行合建,原告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所受損害:原告委請陳浩怡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兩造合建案之
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計支出設計費簽約金2,643,000元。
⒉所失利益:
⑴陳浩怡建築師依臺北縣政府擬定「變更板橋都市00000
0000區○住○區○○○○地○道路○地○○○○段000
地號等12筆土地)細部計劃書,規劃可銷售之總樓地板面積
為9,305.71坪,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之房地交易價格
查詢結果,可知板橋地區建築完成年份在99年間之房價每坪
約在35萬元至49萬元間,
是以每坪42萬元計算,兩造合建房
屋之銷售價格為3,908,400,400元,又可供銷售之停車位共
192個,以每個150萬元計算,停車位之銷售價格為288,000,
000元,則兩造合建房屋、停車位之銷售價格為4,196,400,
000元,原告取得一半房地及車位之銷售金額為2,098,200,
000元。依國稅局公告之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房屋建築營
建業淨利率為8%,原告可得之利率至少達167,856,000元(
計算式:2,098,200,000元×8%=167,856,000元)。
⑵原告委請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不動
產估價,倘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且法定容積率為288%之情況
下,估算銷售後可實現價值為3,260,648,596元,建築成本
為1,320,402,838元,未變更前乙種工業區土地價格為927,
386,424元,可知倘兩造合建後,原告可預期獲得之利益為
506,429,667元【(3,260,648,596元-1,320,402,838元-
927,386,424元)÷2=506,429,667元】,原告僅請求167,
856,000元
⒊綜上,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2,643,000元及所失利
益167,856,000元,計170,499,000元。
㈤倘法院認兩造合建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14,525,000元(見起訴狀附表,
扣除陳浩怡建築師之設計費簽約金),或請求損害賠償14,
525,000元。
㈥綜上,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9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
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原證31係訴外人銓品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SGS所做之
檢測,既
非原告或呂大吉所委託,且內容係「環境影響監測
」,亦非原告
所稱之「土壤污染調查」,顯與本件無關。復
未提出SGS出具之發票,自
難認係本件之必要費用。
㈡原告與呂大吉約定,於呂大吉「提出使用分區變更證明後七
日」內付款,本件提前付款,顯屬無據。且「細部計畫案通
過」與「使用分區變更」實屬二事,不容混淆。
㈢依原告於93年7月16日與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臺
北縣板橋市○○段○○○○○○○號變更案】委託技術顧問合約
書」第3條約定,回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二,回饋比例每超
過百分之一,原告得自工作經費扣款80萬元,並依此原則累
計。本件臺北縣政府要求提供27%之「必要性公共設施」,
加計「捐贈10%住宅區土地以代金方式繳納」,本件回饋比
例高達37%,應扣減呂大吉之
報酬1200萬元【80萬元×(37
-22)=1200萬元】。
㈣原告向當時
尚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劉鐘豪表示,願依市場行
情代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變更目標為商業區,期程
最慢可於二年內完成,完成後至少可有三年過渡
期間可經營
原來事業(工廠),經劉鐘豪轉達於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
被告始出具原證2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變
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兩造並未約定日後合建,亦未約定
合建比例。被告一直以為呂大吉建築師係原告公司人員,亦
不知原告與陳浩怡建築師簽約之事。直至98年初,被告突遭
告知要立即註銷工廠登記,始悉原告所稱「至少可有三年過
渡期間可經營原來事業(工廠)」
云云,並不正確。原告事
後始告知分別與呂大吉建築師、陳浩怡建築師簽約之事,並
提及一筆高達4000萬元之「台面下費用」,被告恐無端牽涉
「政風」爭議,
乃斷然終止本件委任關係。
㈤本件變更板橋都市000000000000000000
區○○○區○○○○段○○○○號等12筆土地)案,至今進度
為「函請計畫單位儘速修正計畫書圖,後續報內政部核定」
,並無「無法續行」之情,無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情,
且係因原告「未修正計畫書圖」所致。
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相關費用均非必要費用。
㈦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聯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曾就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和泰興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有建築工程
勘驗申報書
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1頁)。
㈡被告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
區相關事宜,且所有變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有委託書
(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及原告民事起訴狀稱:「被告出具委
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段518、519、523、525、526、527、529-
1、533-5等地號工業區土地(即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相
關事宜,且所有變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112頁)。
㈢原告於93年7月16日與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簽訂「【臺北縣
板橋市○○段○○○○○○○號變更案】委託技術顧問合約書」
,由呂大吉建築師協助辦理製作申請變更時所需之計劃書、
圖等事項,有「【臺北縣板橋市○○段○○○○○○○號變更案
】委託技術顧問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
)。
㈣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97年5月27日第683次會審議「變更板
橋都市000000000000000000區○○○區
○○○○段○○○○號等12筆土地)案」會議,內政部都市計
劃委員會之審查意見,確定同意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且變更為住宅區後,依「都市
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事項」規定核算,基準容積率為
288%,容積率上限為432%,審查委員並要求開發單位(即被
告)應於主要計劃核定前與臺北縣政府簽訂協議書(見本院
卷㈠第20頁背面),有臺北縣政府97年6月17日北府城規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
頁至第32頁)。
㈤被告於98年1月19日與臺北縣政府簽立「變更板橋都市00
0000000區○住○區○○○○地○道路○地○○○○
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案」暨「擬定板橋都市00000
0000區○住○區○○○○地○道路○地○○○○段000
地號等12筆土地)細部計劃」協議書,有協議書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
㈥臺北縣政府於98年2月擬定板橋都市000000000區
○住○區○○○○地○道路○地○○○○段000地號等12筆
土地)細部計劃書,有細部計劃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
至第69頁)。
㈦被告名義之98年2月23日聯(股)板工變住980223號函,記
載
略以:聲明願切結於細部計劃發布實施後三年內必須申請
建造執照之開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工廠註銷程序並依
約建築開發,請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暫准免提供工廠註銷
登記或遷廠證明文件,有被告名義之98年2月23日以聯(股
)板工變住9802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頁)。
㈧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8年3月9日以北城規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函知被告仍應檢具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有臺北
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3月9日北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
㈨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8年10月30日以北城審字第000000
0000號函,催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
市計畫書,有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8年10月30日以北城
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頁)。
㈩被告名義之98年11月11日函覆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稱:被
告正依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1月13日第382次會議結
論修正都市計畫書圖及辦理註銷工廠登記程序,有被告名義
之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9年5月3日以北城審字第00000000
00號函,催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市
計畫書,有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5月3日北城審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頁)。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9年11月2日以北城審字第0000000
000號函,催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
市計畫書,並於說明四中記載:「另本府刻正辦理『變更板
橋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如貴公司已無變更需
求,本府將於通盤檢討案中維持原使用分區,未來俟貴公司
確有變更需求時,再依法提出申請。」,有臺北縣政府城鄉
發展局99年11月2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75頁)。
原告於99年11月5日函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或「工
廠遷移」文件,有原告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
被告於99年12月27日發函表示終止委任原告辦理變更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之事務,有被告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5月2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本局於98年10月30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三所稱:『檢附修正都市計畫圖』係指該案申請人
(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內政部及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決議提出修正後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
之都市計畫書圖,俾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核定及發布實施作業。……新北市政府刻正辦理板
橋第二次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業經101年3月29日本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將續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
盤檢討之性質係針對整個板橋地區進行都市計畫之檢討,非
針對光仁段518地號等12筆土地所進行之都市計畫檢討,
合
先敘明。至有關
旨揭地號土地是否可繼續進行變更為住宅區
之程序,因該案主要計畫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審
竣,且細部計畫業依前述會議決議重新提送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都市計劃委員會第382次會議審竣,可逕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及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決議將修正後計畫書圖逕報內政部
,由內政部依權管核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1年5月2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41頁至第42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99,000元,
。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
定,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5,000元
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本件是
否
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如是,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若
干?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如是,原告可請求之必要費用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
述如后:
㈠本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如是,原告可請求之損害
賠償若干?
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5月2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
0 號函略以:「本局於98年10月30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所稱:『檢附修正都市計畫圖』係指該案申請人
(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內政部及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決議提出修正後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
之都市計畫書圖,俾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核定及發布實施作業。……新北市政府刻正辦理板
橋第二次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業經101年3月29日本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將續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
盤檢討之性質係針對整個板橋地區進行都市計畫之檢討,非
針對光仁段518地號等12筆土地所進行之都市計畫檢討,合
先敘明。至有關旨揭地號土地是否可繼續進行變更為住宅區
之程序,因該案主要計畫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審
竣,且細部計畫業依前述會議決議重新提送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都市計劃委員會第382次會議審竣,可逕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及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決議將修正後計畫書圖逕報內政部
,由內政部依權管核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1年5月2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
,尚待「原告」補正「依內政部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都市計
劃委員會會議決議提出修正後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都市計
畫書圖」,且系爭土地之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並無原告主
張之因可歸責於被告拒不出具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遷廠
計畫書,致「維持原使用分區」(即工業區),而無從變更
為「住宅區」云云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
拒不出具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遷廠計畫書,致「維持原
使用分區」(即工業區),而無從變更為「住宅區」,而被
告無從提供系爭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進行合建,原
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尚難憑採。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是,原告可請求之必要費用若干?
查被告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使用
分區相關事宜,且所有變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有委託
書(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及原告民事起訴狀稱:「被告出具
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段518、519、523、525、526、527、52
9- 1、533-5等地號工業區土地(即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
區相關事宜,且所有變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參以證人王正德於100年6月29日
於本院
具結證稱:「(問:最早聽到合建的說法是何時?何
人跟你說?)大約是7、8年前,我記得是王博夫先生去看完
系爭土地,要變更地目的時候,他說好像有困難,被告法代
就跟他說變更地目後願意跟他合建,『原告法代才說土地開
發期間的費用都由他來負擔。』」、「(問:王博夫在7、8
年前提到合建是否就說要對半分?)對。我有問他這樣划得
來嗎?他說板橋當時1坪20幾萬,所以他有說划得來。事後
我有問被告是否要跟原告合建,被告說他只要出一塊地而已
,不願意再投入資金。」等語,又證人賴世偉於100年6月29
日於本院具
結證稱:「(問:請證人說明合建計畫之內容?
)被告法代委託我們開始時,因為沒有人知道是否會通過,
困難度蠻高,嘗試是否會通過,如果變更成的話就合建,變
更的費用,由我們來負擔,如果不成,變更的費用也是由我
們來負擔。我們負責花費用,變更後被告就要跟我們合建,
如果不成,原告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總之,被告
就是出一塊地而已,日後縱使成功變更,合建的營建費用,
也是由我們來出,被告都不出資。」、「(問:兩造是否談
論合建房屋如何分配?)就五五對分,是變更前就有提到,
被告法代也有表示同意,否則我們怎麼會去辦理。」、「(
問:關於合建部分為何沒有書面契約?)因為當時不確定能
否辦成,要我們先去試試看,成了之後再說,原則上就是五
五對分。而且,當時我們還正在合作台北市○○路的另一個
案子,該案開始時也沒有訂書面合約,是到後來有工程進行
,請款的問題,才補定書面契約,所以在這個案子,因為有
前例,所以有相當的信任度,況且被告法代曾說他的話比契
約還有用。」等語,足知兩造間約定關於被告出具委託書委
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且所
有變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另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1年5月2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土地之
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尚待「原告」補正「依內政部及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決議提出修正後主要計
畫及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書圖」,且系爭土地之變更使用分
區相關事宜並無原告主張之因可歸責於被告拒不出具註銷工
廠登記證明文件或遷廠計畫書,致「維持原使用分區」(即
工業區),而無從變更為「住宅區」云云情事,業如前述,
則兩造間既約定,不論原告辦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使用
分區相關事宜,是否成功,即不論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結
果如何,所有關於「變更使用分區」之變更費用均由「原告
」負擔,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償還因處理關於「變更使
用分區」之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99,000元,
。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
定,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5,0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