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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金元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170,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關係企業聯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曾就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 託原告之關係企業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且原 告之關係企業金臣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曾謂被告裝潢、 維修廠房,因被告對原告所屬集團之施工品質十分滿意,兩 造遂協議由被告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坐落臺北 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518、519、523 、525、526、527、529-1、533-5地號工業區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且所有變更費用均由原告 負擔,並口頭約定倘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順利通過,即 採合建方式共同開發興建房屋,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原告 提供資金、技術,再由兩造均分房屋及基地。 ㈡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辦理期程如下: ⒈93年7月16日:原告與呂大吉建築師簽訂「【臺北縣板橋市 ○○段○○○○○○○號變更案】委託技術顧問合約書」,由 呂大吉建築師協助辦理製作申請變更時所需之計劃書、圖 等事項。 ⒉97年5月27日: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第683次會審議「變更 板橋都市000000000000000000區○○○ 區○○○○段○○○○號等12筆土地)案」會議,內政部都市 計劃委員會之審查意見,確定同意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且變更為住宅區後,依「都市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 審議事項」規定核算,基準容積率為288%,容積率上限為 432%,審查委員並要求開發單位(即被告)應於主要計劃核 定前與臺北縣政府簽訂協議書。 ⒊98年1月19日:被告與臺北縣政府簽立「變更板橋都市00 0000000區○住○區○○○○地○道路○地○○○○ 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案」暨「擬定板橋都市00000 0000區○住○區○○○○地○道路○地○○○○段000 地號等12筆土地)細部計劃」協議書。 ⒋98年2月:臺北縣政府擬定板橋都市000000000區 ○住○區○○○○地○道路○地○○○○段000地號等12筆 土地)細部計劃書。 ⒌98年2月23日:被告以聯(股)板工變住980223號函,聲明 願切結於細部計劃發布實施後三年內必須申請建造執照之開 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工廠註銷程序並依約建築開發, 請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暫准免提供工廠註銷登記或遷廠證 明文件。 ⒍98年3月9日: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規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被告,要求被告仍應檢具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 。 ⒎98年10月30日: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審字第000000 0000號函,催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 市計畫書。 ⒏98年11月11日:被告函覆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稱:被告正 依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1月13日第382次會議結論修 正都市計畫書圖及辦理註銷工廠登記程序。 ⒐99年5月3日: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審字第00000000 00號函,催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市 計畫書。 ⒑99年11月2日: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審字第0000000 000號函,催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 市計畫書,並於說明四中記載:「另本府刻正辦理『變更板 橋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如貴公司已無變更需 求,本府將於通盤檢討案中維持原使用分區,未來俟貴公司 確有變更需求時,再依法提出申請。」。 ⒒99年11月5日:原告函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工廠遷移 文件。 ⒓99年12月27日:被告發函表示終止委任原告辦理變更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之事務。 ㈢觀諸前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辦理期程,可知僅待 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兩造即可進行合建案之執 行。詎被告見近年板橋市房地產景氣回昇,房價飆漲,認原 告分得二分之一房屋比例太高,遂反悔不願繼續與原告合作 ,拒不提供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顯已違反兩造間就辦理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後,得共同合作開發興建房屋,並於 興建完成後由原告取得其中半數房地之合建契約。又兩造間 訂有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通過為停止條件之合建契約 ,因被告以拒不出具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遷廠計畫書之 手段,致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 合建契約生效。被告無法提供系爭土地進行合建,原告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所受損害:原告委請陳浩怡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兩造合建案之 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計支出設計費簽約金2,643,000元。 ⒉所失利益: ⑴陳浩怡建築師依臺北縣政府擬定「變更板橋都市00000 0000區○住○區○○○○地○道路○地○○○○段000 地號等12筆土地)細部計劃書,規劃可銷售之總樓地板面積 為9,305.71坪,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之房地交易價格 查詢結果,可知板橋地區建築完成年份在99年間之房價每坪 約在35萬元至49萬元間,是以每坪42萬元計算,兩造合建房 屋之銷售價格為3,908,400,400元,又可供銷售之停車位共 192個,以每個150萬元計算,停車位之銷售價格為288,000, 000元,則兩造合建房屋、停車位之銷售價格為4,196,400, 000元,原告取得一半房地及車位之銷售金額為2,098,200, 000元。依國稅局公告之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房屋建築營 建業淨利率為8%,原告可得之利率至少達167,856,000元( 計算式:2,098,200,000元×8%=167,856,000元)。 ⑵原告委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不動 產估價,倘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且法定容積率為288%之情況 下,估算銷售後可實現價值為3,260,648,596元,建築成本 為1,320,402,838元,未變更前乙種工業區土地價格為927, 386,424元,可知倘兩造合建後,原告可預期獲得之利益為 506,429,667元【(3,260,648,596元-1,320,402,838元- 927,386,424元)÷2=506,429,667元】,原告僅請求167, 856,000元 ⒊綜上,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2,643,000元及所失利 益167,856,000元,計170,499,000元。 ㈤倘法院認兩造合建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14,525,000元(見起訴狀附表, 扣除陳浩怡建築師之設計費簽約金),或請求損害賠償14, 525,000元。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9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 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原證31係訴外人銓品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SGS所做之 檢測,既非原告或呂大吉所委託,且內容係「環境影響監測 」,亦非原告所稱之「土壤污染調查」,顯與本件無關。復 未提出SGS出具之發票,自難認係本件之必要費用。 ㈡原告與呂大吉約定,於呂大吉「提出使用分區變更證明後七 日」內付款,本件提前付款,顯屬無據。且「細部計畫案通 過」與「使用分區變更」實屬二事,不容混淆。 ㈢依原告於93年7月16日與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臺 北縣板橋市○○段○○○○○○○號變更案】委託技術顧問合約 書」第3條約定,回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二,回饋比例每超 過百分之一,原告得自工作經費扣款80萬元,並依此原則累 計。本件臺北縣政府要求提供27%之「必要性公共設施」, 加計「捐贈10%住宅區土地以代金方式繳納」,本件回饋比 例高達37%,應扣減呂大吉之報酬1200萬元【80萬元×(37 -22)=1200萬元】。 ㈣原告向當時尚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劉鐘豪表示,願依市場行 情代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變更目標為商業區,期程 最慢可於二年內完成,完成後至少可有三年過渡期間可經營 原來事業(工廠),經劉鐘豪轉達於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 被告始出具原證2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變 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兩造並未約定日後合建,亦未約定 合建比例。被告一直以為呂大吉建築師係原告公司人員,亦 不知原告與陳浩怡建築師簽約之事。直至98年初,被告突遭 告知要立即註銷工廠登記,始悉原告所稱「至少可有三年過 渡期間可經營原來事業(工廠)」云云,並不正確。原告事 後始告知分別與呂大吉建築師、陳浩怡建築師簽約之事,並 提及一筆高達4000萬元之「台面下費用」,被告恐無端牽涉 「政風」爭議,乃斷然終止本件委任關係。 ㈤本件變更板橋都市000000000000000000 區○○○區○○○○段○○○○號等12筆土地)案,至今進度 為「函請計畫單位儘速修正計畫書圖,後續報內政部核定」 ,並無「無法續行」之情,無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情, 且係因原告「未修正計畫書圖」所致。 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相關費用均非必要費用。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聯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曾就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和泰興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有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1頁)。 ㈡被告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 區相關事宜,且所有變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有委託書 (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及原告民事起訴狀稱:「被告出具委 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段518、519、523、525、526、527、529- 1、533-5等地號工業區土地(即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相 關事宜,且所有變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112頁)。 ㈢原告於93年7月16日與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簽訂「【臺北縣 板橋市○○段○○○○○○○號變更案】委託技術顧問合約書」 ,由呂大吉建築師協助辦理製作申請變更時所需之計劃書、 圖等事項,有「【臺北縣板橋市○○段○○○○○○○號變更案 】委託技術顧問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 )。 ㈣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97年5月27日第683次會審議「變更板 橋都市000000000000000000區○○○區 ○○○○段○○○○號等12筆土地)案」會議,內政部都市計 劃委員會之審查意見,確定同意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且變更為住宅區後,依「都市 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事項」規定核算,基準容積率為 288%,容積率上限為432%,審查委員並要求開發單位(即被 告)應於主要計劃核定前與臺北縣政府簽訂協議書(見本院 卷㈠第20頁背面),有臺北縣政府97年6月17日北府城規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 頁至第32頁)。 ㈤被告於98年1月19日與臺北縣政府簽立「變更板橋都市00 0000000區○住○區○○○○地○道路○地○○○○ 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案」暨「擬定板橋都市00000 0000區○住○區○○○○地○道路○地○○○○段000 地號等12筆土地)細部計劃」協議書,有協議書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 ㈥臺北縣政府於98年2月擬定板橋都市000000000區 ○住○區○○○○地○道路○地○○○○段000地號等12筆 土地)細部計劃書,有細部計劃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 至第69頁)。 ㈦被告名義之98年2月23日聯(股)板工變住980223號函,記 載略以:聲明願切結於細部計劃發布實施後三年內必須申請 建造執照之開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工廠註銷程序並依 約建築開發,請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暫准免提供工廠註銷 登記或遷廠證明文件,有被告名義之98年2月23日以聯(股 )板工變住9802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頁)。 ㈧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8年3月9日以北城規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函知被告仍應檢具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有臺北 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3月9日北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 ㈨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8年10月30日以北城審字第000000 0000號函,催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 市計畫書,有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8年10月30日以北城 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頁)。 ㈩被告名義之98年11月11日函覆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稱:被 告正依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1月13日第382次會議結 論修正都市計畫書圖及辦理註銷工廠登記程序,有被告名義 之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9年5月3日以北城審字第00000000 00號函,催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市 計畫書,有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5月3日北城審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頁)。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9年11月2日以北城審字第0000000 000號函,催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 市計畫書,並於說明四中記載:「另本府刻正辦理『變更板 橋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如貴公司已無變更需 求,本府將於通盤檢討案中維持原使用分區,未來俟貴公司 確有變更需求時,再依法提出申請。」,有臺北縣政府城鄉 發展局99年11月2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75頁)。 原告於99年11月5日函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或「工 廠遷移」文件,有原告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 被告於99年12月27日發函表示終止委任原告辦理變更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之事務,有被告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5月2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本局於98年10月30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三所稱:『檢附修正都市計畫圖』係指該案申請人 (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內政部及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決議提出修正後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 之都市計畫書圖,俾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核定及發布實施作業。……新北市政府刻正辦理板 橋第二次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業經101年3月29日本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將續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 盤檢討之性質係針對整個板橋地區進行都市計畫之檢討,非 針對光仁段518地號等12筆土地所進行之都市計畫檢討,合 先敘明。至有關旨揭地號土地是否可繼續進行變更為住宅區 之程序,因該案主要計畫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審 竣,且細部計畫業依前述會議決議重新提送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都市計劃委員會第382次會議審竣,可逕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及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決議將修正後計畫書圖逕報內政部 ,由內政部依權管核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1年5月2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41頁至第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99,000元, 。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 定,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5,00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如是,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若 干?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如是,原告可請求之必要費用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 述如后: ㈠本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如是,原告可請求之損害 賠償若干? 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5月2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 0 號函略以:「本局於98年10月30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所稱:『檢附修正都市計畫圖』係指該案申請人 (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內政部及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決議提出修正後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 之都市計畫書圖,俾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核定及發布實施作業。……新北市政府刻正辦理板 橋第二次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業經101年3月29日本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將續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 盤檢討之性質係針對整個板橋地區進行都市計畫之檢討,非 針對光仁段518地號等12筆土地所進行之都市計畫檢討,合 先敘明。至有關旨揭地號土地是否可繼續進行變更為住宅區 之程序,因該案主要計畫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審 竣,且細部計畫業依前述會議決議重新提送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都市計劃委員會第382次會議審竣,可逕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及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決議將修正後計畫書圖逕報內政部 ,由內政部依權管核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1年5月2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 ,尚待「原告」補正「依內政部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都市計 劃委員會會議決議提出修正後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都市計 畫書圖」,且系爭土地之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並無原告主 張之因可歸責於被告拒不出具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遷廠 計畫書,致「維持原使用分區」(即工業區),而無從變更 為「住宅區」云云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 拒不出具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遷廠計畫書,致「維持原 使用分區」(即工業區),而無從變更為「住宅區」,而被 告無從提供系爭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進行合建,原 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是,原告可請求之必要費用若干? 查被告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使用 分區相關事宜,且所有變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有委託 書(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及原告民事起訴狀稱:「被告出具 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段518、519、523、525、526、527、52 9- 1、533-5等地號工業區土地(即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 區相關事宜,且所有變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參以證人王正德於100年6月29日 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最早聽到合建的說法是何時?何 人跟你說?)大約是7、8年前,我記得是王博夫先生去看完 系爭土地,要變更地目的時候,他說好像有困難,被告法代 就跟他說變更地目後願意跟他合建,『原告法代才說土地開 發期間的費用都由他來負擔。』」、「(問:王博夫在7、8 年前提到合建是否就說要對半分?)對。我有問他這樣划得 來嗎?他說板橋當時1坪20幾萬,所以他有說划得來。事後 我有問被告是否要跟原告合建,被告說他只要出一塊地而已 ,不願意再投入資金。」等語,又證人賴世偉於100年6月29 日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請證人說明合建計畫之內容? )被告法代委託我們開始時,因為沒有人知道是否會通過, 困難度蠻高,嘗試是否會通過,如果變更成的話就合建,變 更的費用,由我們來負擔,如果不成,變更的費用也是由我 們來負擔。我們負責花費用,變更後被告就要跟我們合建, 如果不成,原告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總之,被告 就是出一塊地而已,日後縱使成功變更,合建的營建費用, 也是由我們來出,被告都不出資。」、「(問:兩造是否談 論合建房屋如何分配?)就五五對分,是變更前就有提到, 被告法代也有表示同意,否則我們怎麼會去辦理。」、「( 問:關於合建部分為何沒有書面契約?)因為當時不確定能 否辦成,要我們先去試試看,成了之後再說,原則上就是五 五對分。而且,當時我們還正在合作台北市○○路的另一個 案子,該案開始時也沒有訂書面合約,是到後來有工程進行 ,請款的問題,才補定書面契約,所以在這個案子,因為有 前例,所以有相當的信任度,況且被告法代曾說他的話比契 約還有用。」等語,足知兩造間約定關於被告出具委託書委 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且所 有變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另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1年5月2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土地之 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尚待「原告」補正「依內政部及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決議提出修正後主要計 畫及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書圖」,且系爭土地之變更使用分 區相關事宜並無原告主張之因可歸責於被告拒不出具註銷工 廠登記證明文件或遷廠計畫書,致「維持原使用分區」(即 工業區),而無從變更為「住宅區」云云情事,業如前述, 則兩造間既約定,不論原告辦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使用 分區相關事宜,是否成功,即不論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結 果如何,所有關於「變更使用分區」之變更費用均由「原告 」負擔,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因處理關於「變更使 用分區」之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99,000元, 。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 定,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5,0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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