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葉文勇兼原告葉美.
訴訟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崔百慶律師
原 告 葉月華兼原告葉美.
林秀峯即原告林葉.
林聖泰即原告林葉.
林雅芬即原告林葉.
林聖智即原告林葉.
林聖彥原告林葉靜.
林雅婷原告林葉靜.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被 告 福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游文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俊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被告葉美華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葉美華於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8 月15日死亡,有其
戶
籍謄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其
繼承人葉
俊麟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為
原告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