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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葉文勇兼原告葉美.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崔百慶律師 原   告 葉月華兼原告葉美.       林秀峯即原告林葉.       林聖泰即原告林葉.       林雅芬即原告林葉.       林聖智即原告林葉.       林聖彥原告林葉靜.       林雅婷原告林葉靜.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被   告 福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俊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被告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葉美華於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8 月15日死亡,有其戶 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其繼承人葉 俊麟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為 原告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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