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葉文勇(兼原告葉美華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林繼恒
律師
徐漢堂律師
劉湘宜律師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葉俊麟(原告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青樺
葉貞吟
葉建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月華(兼原告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峯(原告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泰(原告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芬(原告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智(原告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彥(原告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婷(原告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福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序
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
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0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葉高罔市於
本案起訴前之民國94年7 月11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及葉美華。
而葉俊麟雖經判決確認其對葉高罔市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確定
在案(案號為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4號),
惟依前開之規定
,其應繼分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葉建宏、葉貞吟及葉
青樺等3 人代位繼承。故葉建宏、葉貞吟及葉青樺於101 年
12月6 日具狀追加為原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
㈡第217 至218 頁)。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78 條所分別明定。
經查,葉美華、林葉靜
惠起訴後,先後於100 年8 月15日及同年11月14日死亡,有
其等之除戶謄本在卷
可考(分見本院卷㈡第4 、7 頁)。其
中葉美華之全體繼承人為葉月華、葉文勇、葉俊麟及林葉靜
惠,葉美華生前曾立
代筆遺囑指定由林葉靜惠1 人單獨繼承
,有代筆遺囑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 頁),惟其他
繼承人均已具狀表明
渠等
特留分遭侵害之意旨,依民法第12
25條行使特留分之
扣減權,故應認在特留分之比例內,葉月
華、葉文勇、葉俊麟、林葉靜惠仍屬被繼承人葉美華之繼承
人,得為承受訴訟。另林葉靜惠之全體繼承人則有林秀峯、
林雅婷、林聖彥、林聖智、林雅芬及林聖泰等6人,均有其
等之
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原告於
101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
上
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訴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富陽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葉高罔市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
地)於民國88年2 月3 日簽訂之
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不存在;㈡富陽公司應將前開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富陽公司及被告福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連公司)應將坐落前開土地及圍籬拆除後返還予本訴原告
公同共有;㈢確認福連公司對於富陽公司於97年11月7日向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
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
在;㈣富陽公司、福連公司應將前開第㈢項所為登記塗銷;
㈤前開第㈡項聲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
第5頁)。
嗣於100年2月8日具狀修正前開聲明(見本院卷一
第128頁),又於101年9月3日當庭
捨棄前開第㈡項聲明後段
拆除
地上物之請求(本院卷㈡第153頁),再於101年10月11
日修正前開第㈢項聲明,將原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富陽公司
與葉高罔市間,就葉高罔市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2月3日簽訂
之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富陽公司應移轉系爭土地(
面積29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36 %)所有權予本訴原告公同
共有;㈢確認富陽公司與福連公司97年11月7日於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於99年12月17日以前之債
權不存在;㈣富陽公司、福連公司以系爭土地所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㈤前開第㈡項聲明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嗣於102年11月19日本訴部分
綜合準備狀追加
備位聲明,其中㈠、㈡、㈣、㈤項目部分同
上開先位聲明,而第㈢項部分以被告間屬無償
詐害債權為由
,請求福連公司對於富陽公司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㈢第164至166頁)。核原
告前開所為,除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皆係本於
起訴時所主張之合建契約事實而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四、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訴原告主張與
富陽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因富陽公司違約,故本訴原告主張
業經函告富陽公司解約,然富陽公司否認本訴原告
上揭主張
,認系爭契約非經本訴原告解除,而係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之情事,應屬無效
而非不存在,則上開權利是否因本訴原告
解除契約而不存在,於本訴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不安,且此
種不安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以本訴原告提起本訴
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請求,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末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10 2年7 月25日以反訴
起訴狀(見本院卷㈢第5 頁至第8 頁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富陽公司2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
核與富陽公司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
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葉高罔市於88年2 月3 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88年合併自同小段96、97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與富陽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葉高罔市將系
爭土地之36%應有部分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富陽公司
,由富陽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合建建物及停車
塔,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富陽公司名義
,並由富陽公司將葉高罔市分得之房屋及停車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葉高罔市;簽約時葉高罔市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保管,並由富陽公司將系爭土地
設定擔保抵押權給葉高罔市指定之人,且被告富陽公司取得
系爭土地36%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後,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將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富陽公司,富陽公司並自取得同意書
之日起算15天內以富陽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向
主管機關申請建
築執照,及7 日內通知葉高罔市辦理土地合併手續及移轉登
記,其中第3 期
履約保證金700 萬元,由富陽公司於葉高罔
市發生遺產繼承事實之日即94年7 月11日起3 日內交付國際
通商法律事務所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保管之,用以繳付
遺產稅。上揭借款抵押權部分,葉高罔市應於系爭契約簽訂
之日起1 個月內提供系爭土地64%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3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借款抵押權)給富
陽公司指定銀行,以擔保富陽公司向該銀行借款2000萬元,
及支付前條第2 期之履約保證金。而富陽公司未按期繳納抵
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或依本契約清償借款時視為違約,則
葉高罔市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處理,或將其依系爭契約
對於被告富陽公司所發生之債權當然即移轉給葉高罔市指定
之人即原告葉美華,原告葉美華得
拍賣擔保抵押權或依系爭
契約主張權利。合建建物及停車塔取得建造執照,且葉高罔
市將地上物騰空點交予富陽公司拆除之日起至乙方取得合建
建物及停車塔之使用之日止,富陽公司願按月補貼葉高罔市
30萬元。富陽公司應於葉高罔市騰空點交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之日起3 個月內正式開工,並自正式開工日起950 日曆天建
築完工,領得使用執照。
㈡原告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返還聲明系爭土地部分
:富陽公司自92年2 月起,即未交付租金補償費2340萬元(
計算式:30萬元78月=2340萬元)及保證金700 萬元,分
別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2 項及第6 條約定,依同契約
第20條第3 項約定自得解除契約。此外,富陽公司另自97年
7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土地
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為此代墊款項共計4186萬餘元,另
已違反契約第7 條約定;亦未即於點交土地後第1040天(即
91年6 月6 日)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亦認違反第11條第
1 項約定之情事。且事後經
有權代理之原告葉美華催告履行
仍未獲置理,乃以98年7 月30日函解除系爭契約。
爰訴請確
認如聲明第1 項所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公同共有。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
權部分:富陽公司與福連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
提出之財報資料亦非真正,竟以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意思
,將前開土地持分設定36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99%持
股之子公司即福連公司,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該
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又因富陽公司提出與福連公司之借款
契約不實,故
兩造間既無一定法律關係,則其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屬概括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應屬無效。故用以擔保該筆債權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之。因原告業已解除系爭契
約,故原告亦得依據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乾淨無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此外,系爭抵押
權縱非無效,被告間既無借款之事實,其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自屬無償行為,並有詐害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可請求富陽
公司回復原狀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抵押權並回復登記給原告。
㈣
並聲明:
1.確認富陽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於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
於88年2 月3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2.富陽公司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公同共有。
3.先位聲明確認富陽公司與福連公司97年11月7 日於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備
位聲明福連公司對於富陽公司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富陽公司、福連公司以系爭土地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
塗銷。
5.原告願就前開第2項聲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富陽公司、福連公司則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建關係不存在部分:本件88建字第207
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於88年5 月27日取得,然系
爭建照所設計之建築體,自始即無法置入葉高罔市所提供而
供兩造合建之基地內,故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乃屬自始客觀給
付不能,契約為無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被告間雖為關係企業,然因被告富陽公司近年已無本業收
入,因而向被告福連公司借款,
迄今尚欠被告福連公司2,40
7 萬4,355 元,並非通謀虛偽債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56至57頁、第251 頁背面
至第252 頁、第294 頁背面):
㈠葉高罔市與被告富陽公司於88年2 月3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被告富陽公司於葉高罔市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興建鋼
筋混凝土造,地上10至14層、地下一層之集合式住宅商業大
樓及停車塔一座。88年2 月26日、8 月1 日雙方再就系爭契
約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葉高罔市於88年8 月1 日點交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 段○○○ 號1-
3 樓房屋予
上訴人。
㈡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葉高罔市與被告富陽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00
分之64、100 分之36;嗣88年4 月8 日、5 月7 日,被告富
陽公司以系爭土地作為其向土地銀行借款5500萬元及2700萬
元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6600萬元,及最高限額3240萬元
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㈢被告富陽公司於88年5 月27日就系爭土地領得88建字第207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於89年1 月13日申報開工後
因故停工,並於91年9 月間委託乙太建築師事務所(鍾美惠
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其間未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變更設計
之申請,亦未繼續施工,建造執造展延期限至96年11月26日
後仍因屆期未施工而失效。
㈣被告富陽公司與訴外人賴建宏於89年2 月24日就隔鄰之94、
95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惟賴建宏
嗣後反悔,被告富陽公
司對之訴請
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於96年5 月25日裁定駁回
賴建宏之上訴確定,歷審
裁判即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事件。
㈤葉高罔市原育有原告葉美華、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及
葉俊麟共5 名子女,94年7 月11日死亡後,原告葉美華訴請
確認原告葉俊麟之繼承權不存在,
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
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決葉美華勝訴,
葉俊麟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25日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
㈥原告葉美華、林葉靜惠、葉文勇及葉月華對葉高罔市之遺產
有繼承權,至今未為遺產之分割。
㈦被告富陽公司自97年7 月起未依約償還其對土地銀行之依系
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借款債務,被告富陽公司另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土地銀行聲請本院於98年5 月22日以97年度審司拍
字第229 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葉美華於98年6 月3 日
發律師函給被告富陽公司,催告被告富陽公司於30日內清償
前開借款、給付系爭契約之租金補償金及三期履約保證金,
暨逾期
違約金,是項信函於98年6 月4 日送達於被告富陽公
司。
㈧原告葉美華於99年9 月15日清償被告富陽公司對土地銀行如
前所示之借款債務3171萬4900元、1014萬8406元,並因此受
讓土地銀行對被告富陽公司之債權(含借款本金、利息、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及抵押權。
㈨葉高罔市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1 、2 項受領被告富陽
公司所給付之第一期履約保證金300 萬元,及第二期履約保
證金2000萬元,合計2300萬元。
㈩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合建建物,至今尚未完工。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租金補償費及保證金,亦未按期向銀
行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費用,並有未能如期完工情事,均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0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富陽公司應負回復原狀
返還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義務,其間被告間通謀虛
偽為借款,並屬無償詐害原告回復
請求權之行為,原告亦得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
本件本訴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
不存在?㈡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為系爭借款
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無效
等節,有無確認利益?如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因
上開二事由而無效,而原告得據以請求回復原狀塗銷之?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債權設定系爭概括抵押權,乃屬詐害
原告之債權,故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析
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存在: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
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葉高罔市原育有原告葉美華、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
及葉俊麟共5 名子女,而葉高罔市於94年7 月11日死亡
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葉美華雖以原告葉俊
麟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葉俊麟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經本院
96年度家訴字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
決葉美華勝訴,葉俊麟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
25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葉
美華於100 年8 月15日死亡,原告葉俊麟為葉美華之法定繼
承人,且葉俊麟尚有原告葉清樺、葉貞吟、葉建宏3 名直系
血親卑親屬
等情,有原告繪製之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169 、295 頁),兩造亦未提出上開原告葉清樺3
人有何限定或
拋棄繼承之情事,則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葉清
樺、葉貞吟、葉建宏得代位繼承原告葉俊麟所享有對葉高罔
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受葉高罔市依據系爭契約所
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葉俊麟亦繼承葉美華生前於系爭
契約所繼承之一切權利、義務,先予敘明。
3.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葉
美華得代葉高罔市行使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之解除契約權
利,而葉美華早於98年6 月3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富陽公司依
據系爭契約進行合建,然因富陽公司仍未履約,故於98 年7
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富陽公司解約,顯見兩造之系爭契
約業經解除;又縱認上開解約不合法,然葉美華之繼承人已
於本案為承受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崔百慶律師以100 年
4 月14日準備狀之送達及同日
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告表示解約
,亦足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如認尚不足生解約效力,則以10
2 年12月23日當庭表示解約等語,並提出上揭存證信函、郵
件收件回執各2 件、
準備書狀、本院100 年4 月14日、102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至54頁、第
158 、161 頁、本院卷㈢第295 頁)。惟按契約之解除權與
契約當事人不可分離,縱契約當事人將依據契約所生之權利
讓與他人,其間之解除權仍屬契約當事人所有,故該他人既
無契約之解除權,其對契約
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乏依據(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葉
高罔市)之事由,致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契約之約定時,經
乙方(即富陽公司)定期催告履行仍未履行時,乙方得解除
或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前段約定甚明。經查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固有約定「如乙方(即富陽公
司)未按期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或依本契約清償借
款時,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即葉高罔市)除得依本契約第
20條規定處理外,並得將其依本契約對於乙方所發生之債權
當然即移轉予甲方指定之人葉美華(以下爭
抵押權設定名義
人),抵押權設定名義人即得拍賣「擔保抵押權」或依本契
約主張權利,以
求償之」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0頁),細
譯其文義,該條款係將葉高罔市對富陽公司所發生之
債權讓
與葉美華,而由葉美華受讓取得拍賣擔保之抵押權,或系爭
契約之權利,故其所受讓者應屬系爭契約所發生之債權,且
上開約定對於系爭契約第20條催告及解約權之行使與系爭契
約所生之債權分段而論,足見依該條款約定,並無將系爭契
約由葉美華承擔為當事人之意思;再依該條約定於契約之體
系論之,該條係約定於第7條「抵押權設定」項目之「借款
抵押權」細項下,並非約定於系爭契約之通則段落或第22條
之「特約事項」,顯見葉高罔市指定由葉美華所行使「系爭
契約之權利」乃指與抵押權設定有關之權利而言,尚不足認
為由葉美華一人即可行使應由契約當事人即葉高罔市對富陽
公司依據上揭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所約定之解約前催告之
意思通知,是揆諸前揭說明,葉美華自無法以其單獨所為之
催告之意思通知及解約意思表示,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
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葉美華
有權代葉高罔市行使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解除契約權利
,而系爭契約業經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約而
解除
云云,自不可採。
4.又系爭契約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表示,於葉高罔市死後,自
應由繼承葉高罔市契約地位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合法解
約效力。然查,前揭葉美華催告富陽公司履約及表明解除契
約意思之存證信函,均係以葉美華為寄件人,未包括其餘原
告,故亦無從以葉高罔市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葉美華為催告及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於富陽公司,
遽認其他繼承人業已同
為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而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又除葉美華
以外,原告林葉靜惠、葉月華、葉文勇雖有委任崔百慶律師
提起本件訴訟,有
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
然葉高罔市之繼承人除上開原告林葉靜惠等4 人外,尚有葉
俊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葉青樺等3 人,惟崔百慶律師並未
受該3 人委任提起本件訴訟,且
觀諸該書狀係主張上開98年
6 月3 日之存證信函已依約為催告,然該書狀業經本院認定
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依約為催告,
且該書狀亦非經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委任崔百慶律師為之
,自無從認崔百慶律師以100 年4 月14日準備書狀之送達或
當庭對富陽公司表示解除契約,即認已生解約之效力。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於98年7 月30日因葉美華寄發存
證信函給富陽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崔百慶律師以100 年4
月14日準備狀之送達及同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告表示解約及
以102 年12月23日當庭表示解約,故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云云
,自無足取。
㈡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富陽公司自
無庸依據民法第25
9 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行使,自應
以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前提,倘契約未經解除,自與前開規
定不符。經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業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故富陽公司應將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之法律關係無效等節,並
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對於富陽公司並無原告
所稱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存
在,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縱係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移轉登記
給富陽公司所有,然因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亦未證
明有何法律上權源足以變動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歸屬狀態
,則關於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縱屬存在或不
存在,亦不具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自無從認原告有
何提起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主張
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為無效等節,均無確認利
益,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富陽公司詐害原告之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債權,故
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1.按對於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
債權
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
無民法第244 條之
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5040
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5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足以侵
害原告對被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5 頁
背面)。經查,原告對富陽公司尚無其所主張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亦未主張及說明其對於被告有
其他債權存在,誠如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民法第244 條之撤
銷訴權可言。
叄、反訴部分:
一、富陽公司主張:富陽公司於88年2 月3 日與葉高罔市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葉高罔市提供合建土地,供富陽公司興
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0至14層、地下1 層之集合式住宅商
業大樓及停車塔1 座(下稱合建建物),並於系爭合建契約
第4 條約定富陽公司應於興建完成後,移轉並交付部分合建
建物給葉高罔市。然富陽公司於89年1 月13日申報開工後,
發現合建建物實際上存有原設計建築體無法置入合建土地,
致無法興建,故兩造
合意之88建字第207 號建造執照核准圖
說(下稱系爭圖說),客觀上無法興建施工,而有契約目的
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無效情形。故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6 條第1 、2 項所受領第一期履約保證金300 萬元,及第
二期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合計23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自應負返還義務,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
)既已繼承葉高罔市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負有返還上開
不當
得利給富陽公司之義務,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
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富陽公司新臺幣23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且富陽公司亦以該契約
申請並經建管機關核發系爭建照,顯然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
能,系爭契約係因富陽公司沒有依據合建契約履行,且不繳
納貸款,導致土地被拍賣而違約,並遭反訴被告解除契約而
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
三、富陽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有合建建物實際上存有原設計建築體
無法置入合建土地,以致無法興建,故系爭契約目的有自始
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應屬無效,故反訴被告葉高罔市生前
受領富陽公司給付之前開履約保證金共2300萬元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負返還上開數額之義務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反訴之爭點
厥為:富陽公司依據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所謂給
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
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
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
第990 號判決)。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
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不能之給
付,係指
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
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
之
不能給付,自
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81 號、88年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富陽公司固主張系爭圖說於客觀上無法施工,聲請鑑定系爭
土地是否有原設計建築體無法置入系爭土地之自始客觀給付
不能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前揭建築執照、影印照片4 張、建
築執照更改設計申請書以為
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64 至268
頁、第293 至295 頁)。然查,富陽公司於審理中陳稱:系
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興建工程,並無面積之增減問題;系爭
圖說係富陽公司委託建築師繪製,且系爭契約簽訂後,系爭
圖說才繪製出來,故沒有給葉高罔市看過系爭圖說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12 背面、本院卷㈢第116 頁背面),顯見系爭
圖說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繪測,富陽公司自無從以
簽約後,其依據自行委請設計師繪測之圖說所為之建築體無
法置入系爭土地,即謂系爭契約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且
系爭契約第1 條係約定由葉高罔市提供系爭土地給富陽公司
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0至14層、地下1層之集合式住宅商
業大樓及停車塔1座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頁),並無約定
該鋼筋混凝土造之合建建物之基座面積、設計建築體樣式,
自難以富陽公司簽約後自請設計師繪測之圖說有何無法放入
基地情事,而認系爭契約本身有何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又遍
觀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葉高罔市有繪測圖說之義務,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38頁),自不能以事後發生
系爭圖說不能興建之情形,即認葉高罔市之繼承人即原告不
配合繪測致設計體無法置入基地屬自始客觀不能,且富陽公
司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無論何種設計圖均不能興建合建建物
之情形,並於審理中
自承「如果委請建築師重繪設計圖,有
可能可以重新興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頁背面)
,顯見上開設計建築體無法置入基地之情形,並非自始客觀
給付不能,揆諸前開意旨,系爭契約自非無效至明。故富陽
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顯不足取,
應予駁回。至其聲請鑑定一節,因前開情形並非客觀給付不
能,其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叁、
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富陽公
司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原告公同共有、確認本訴被告間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富陽公司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
金共23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兩造
就其本訴及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失所附麗,均
並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