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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吳宛玉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被   告 吳陳玉英       王志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丁一文       黃紹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德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德 訴訟代理人 高宗賢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吳陳玉英與丁一文間,就附表一第3項所 載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99年10月1日,所為之買賣應予撤 銷。同時於99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被告王志銘與丁一文間,就附表二第 3項所載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9月1日,所為之贈與應予撤 銷。同期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丁一文與黃紹媛間,就附表三第3項所載土地 應有部分,於99年12月22日,所為之贈與應予撤銷。同期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 告吳陳玉英、王志銘就附表一第3項、附表二第3項應有部分 依前三項之判決,辦妥塗銷登記後,應分別將該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或指定人取得。」(見本院卷第4 頁),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德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悅建設公司)為被告,復變更聲明為「被告吳陳玉英與 被告丁一文間,就附表一第3項所載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 10 月1日,所立之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於同期日所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應予撤銷。同期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王志銘與被告丁 一文間,就附表二第3項所載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9月1日 ,所立之贈與契約。暨依該契約同期日所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契約,均應予撤銷。同期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丁一文與被告黃紹媛間,就 附表三第3項所載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12月22日,所立買 賣契約,暨依該契約於100年1月20日,所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契約,均應予撤銷。上開期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黃紹媛與被告德悅建建設 公司間,就附表四第3項所載土地應有部分,於100年4月28 日,所立買賣契約,暨依該契約於100年5月10日,所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應予撤銷。同期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吳陳玉英、王志 銘,就附表一第3項、附表二第3項所載土地應有部分,依前 四項之判決辦妥塗銷登記後,應分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取得。」(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 、第175頁),核原告事後變更、擴張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 加上開被告部分,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2年10月30日與被告吳陳玉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657萬5000元向被告吳陳玉英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後於83年7月15日付清全部價款;原告並於82年 10月30日與被告王志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738萬向被告王志銘購買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後於83年6月22日付清全部價款 。原告本以上揭土地設定抵押向金主謝劉碧霞辦理抵押借款 ,由簡金燦醫師出面全權辦理,嗣因簡醫師已往生,而金主 又堅持要求原告按抵押設定金額970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清償,但事實上原告拿到抵押借款僅2615萬元而已,同 時既有違約金之約定,依法不應再請求利息等異見之存在, 致使金主劉碧霞實施抵押權而發生爭訟,金主劉碧霞並於96 年間對系爭土地實施拍賣程序。被告吳陳玉英、王志銘, 經金主劉碧霞之子即謝安富之安排,竟利用此機會,由被告 吳陳玉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一文,由被告王志銘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丁一文,被告丁一文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贈與為 原因,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即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紹媛,被告黃紹媛另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即如附表四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德悅建設公司。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勢者為限,撤銷之」,民法第 224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陳玉英、王志 銘於買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黃紹媛與被告德悅建設公 司於買賣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當時,均明知等所為買買行 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2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法院撤銷上述買賣行為;又被告王志銘與被告丁一文就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被告丁一文與被告黃紹媛就 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均係無償行為,爰依民法 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上述贈與行為。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吳陳玉英所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買 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並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土 地在內,原告與被告王志銘所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之買賣標的物並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土地在 內云云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 應係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全部,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應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土地全部,土地買賣契約漏載標的物部分應係代書一時疏 漏,並不影響當事人買賣之真意。被告又抗辯稱原告尚未給 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全數價金予被告吳陳 玉英、王志銘,其於原告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之前,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 確實已陸續給付被告吳陳玉英723萬元、給付被告王志銘824 萬元(詳如附表五、六所示),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 顯不可採。被告另抗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土地移轉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之請求時效而消滅云云,然 查,被告王志銘從不否認與原告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 契約書,且被告王志銘前在89年8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原告及謝劉碧霞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曾於告訴意 旨陳明:「告訴人王志銘於82年10月30日,將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3小段315至315-9等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及其 上建物,以738萬元出賣與被告吳宛玉」等詞,其已明白自 認上揭買賣契約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29條1項2款之規定, 1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另原告曾在99年11月29日對被 告吳陳玉英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據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買賣契約書聲請本院准予實施假處分,此項保全程序 合於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所定開始執行行為,據之,消 滅時效之進行亦因此中斷,是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均無理由 。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吳陳玉英與被告丁一文間,就附表一第3項所載土地 應有部分,於99年10月1日,所立之買賣契約,暨依該契 約於同期日所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應予撤銷 。同期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告王志銘與被告丁一文間,就附表二第3項所載土地應 有部分,於99年9月1日,所立之贈與契約。暨依該契約同 期日所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應予撤銷。同期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丁一文與被告黃紹媛間,就附表三第3項所載土地應 有部分,於99年12月22日,所立買賣契約,暨依該契約於 100年1月20日,所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應予 撤銷。上開期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⒋被告黃紹媛與被告德悅建設公司間,就附表四第3項所載 土地應有部分,於100年4月28日,所立買賣契約,暨依該 契約於100年5月10日,所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 均應予撤銷。同期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⒌被告吳陳玉英、王志銘,就附表一第3項、附表二第3項所 載土地應有部分,依前四項之判決辦妥塗銷登記後,應分 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有於82年10月30日與被告吳陳玉英簽訂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657萬5000元向被告吳陳玉英購買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所示土地,並於82年10月 30日與被告王志銘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 價738萬向被告王志銘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 所示土地,然查,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所示土地及如附 表二編號2、10所示土地並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範圍內,原告 就該部份土地即不得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 銷後續之無償及有償處分行為。再者,原告雖有與被告吳陳 玉英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657萬5000 元向被告吳陳玉英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所 示土地,並與被告王志銘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738萬向被告王志銘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 至9所示所示土地,然查,原告今仍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 務,且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之土地設定抵押與第三人,致令 被告土地負擔高額之債務而價值低落,是被告吳陳玉英、王 志銘於原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 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再者,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均為82年10月30日,距今已 超過15年期間,被告依法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履行原告所 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後續之無償及有償處分行為。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曾於82年10月30日與被告吳陳玉英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657萬5000元向被告吳陳玉英購買其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所示土地,並於82年10月30 日與被告王志銘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 738萬向被告王志銘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所 示土地;又被告吳陳玉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 因,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一文;被告王志 銘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一文;被告丁一文再於100年1月20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即如附表三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紹媛;被告黃紹媛另於如附表四所 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即如附表四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德悅建設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臺北市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吳陳玉英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買賣契約書),以總價657萬5000元向被告吳陳玉英購買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於82年10月30日與被告王志銘簽 訂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738萬向被告王志銘 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詎被告吳陳玉英、王志銘嗣 後擅自轉賣或贈與他人,爰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被告德悅建 設公司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後續有償或無償處分行為,並將上揭土地所 有權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所指定之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陳玉英所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包括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土 地在內,其與被告王志銘所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買賣標的物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土地在內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吳陳 玉英曾就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其與被告王志銘曾就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上 揭土地買賣契約漏載標的物部分應係代書一時疏漏云云,然 遭被告否認,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吳陳玉英曾就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土 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其與被告王志銘曾就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自難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包括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土 地在內、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包括如 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土地在內,而原告與被告吳陳玉英就 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土地、原告與被告王志銘就如附表 二編號2、10所示土地既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 爰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揭土地 之後續有償及無償處分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曾於 82年10月30日與被告吳陳玉英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以總價657萬5000元向被告吳陳玉英購買其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所示土地,並於82年10月30日與被告 王志銘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738萬向 被告王志銘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所示土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迄100年4月12日 始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揭土地之後續有償或 無償處分行為,並將各該土地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請求權顯已罹 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志銘前在89年 8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謝劉碧霞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曾於告訴意旨陳明:「告訴人王志銘於82年 10 月30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15至315 -9等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物,以738萬元出賣與被告 吳宛玉」等情,被告王志銘既已明白自認上揭買賣契約之事 實,依民法第129條1項2款之規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已中 斷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 第2299 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經查,縱原告指稱被告王志銘曾告訴意旨陳明:「告訴人王 志銘於82年10月30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 段315至315-9等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物,以738萬元 出賣與被告吳宛玉」一節屬實,然依上揭告訴意旨之記載,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王志銘不否認其與原告間曾簽訂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要難據以推論被告王志銘自認原告 對其享有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王志銘曾自認原告對其享有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 求權,則其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請求權時效 已中斷云云,顯難採認。原告又主張其曾在99年11月29日對 被告吳陳玉英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本院准予實 施假處分,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消滅時效之 進行應已中斷云云,然查,原告所為假處行之聲請,業經本 院以99年度全字第9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 第197 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99年度全字第940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78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91頁)附卷足憑,即難依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綜上,原告依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對被告吳陳玉英之交付買賣標的 物請求權、依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對被告王志銘之 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均已因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則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揭 土地之後續有償及無償處分行為,亦屬無據,而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 ⒈被告吳陳玉英與被告丁一文間,就附表一第3項所載土地 應有部分,於99年10月1日,所立之買賣契約,暨依該契約 於同期日所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應予撤銷。同 期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王 志銘與被告丁一文間,就附表二第3項所載土地應有部分, 於99年9月1日,所立之贈與契約。暨依該契約同期日所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應予撤銷。同期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丁一文與被告黃紹 媛間,就附表三第3項所載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12月22日 ,所立買賣契約,暨依該契約於100年1月20日,所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應予撤銷。上開期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黃紹媛與被告德悅 建設公司間,就附表四第3項所載土地應有部分,於100年4 月28日,所立買賣契約,暨依該契約於100年5月10日,所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應予撤銷。同期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被告吳陳玉英、王志 銘,就附表一第3項、附表二第3項所載土地應有部分,依前 四項之判決辦妥塗銷登記後,應分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取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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