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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吳宛玉 被上訴人  吳陳玉英       丁一文       王志銘       黃紹媛       德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45號裁定,限令於送 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1月16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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