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慶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貳拾壹萬柒仟陸佰
零貳元玖角伍分元,經依被上訴人
聲請支付命付令時之美金匯率
三十一點三一換算為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元
以下四拾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
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壹拾壹萬
貳仟參佰參拾參點柒柒元,經依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付令時之美
金匯率三十一點三一換算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
(元以下四拾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柒
拾貳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