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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慶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貳拾壹萬柒仟陸佰 零貳元玖角伍分元,經依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付令時之美金匯率 三十一點三一換算為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元 以下四拾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 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壹拾壹萬 貳仟參佰參拾參點柒柒元,經依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付令時之美 金匯率三十一點三一換算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 (元以下四拾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柒 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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