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慧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律師
被 告 夏良惠
江山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良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夏良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
預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二人於97年起至100年2月間止之
共
同侵權事實,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其
遲延利息;
嗣因原告變更其主張,認被告江山明
係自99年起始參與
上開侵權行為,故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具
狀變更其聲明,僅請求被告江山明應與被告夏良惠連帶賠償
583萬2,496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
仍與起訴時之事實相同,僅係減縮其聲明數額,
依首揭說明
,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告夏良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夏良惠自97年1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並
持
有原告公司於玉山銀行中崙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本及存摺,並得自由取用公司印
章,負責處理公司所有財務事項。
詎原告
法定代理人張文慧
竟於100年2月22日接獲玉山銀行通知上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
,經調查後才知,被告夏良惠自97年1月起至100年2月間止
,已分別以下列手段侵佔公司款項高達1,683萬1,106元:
1.被告夏良惠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將其所持有之原告公司空
白支票16張,分別填載金額、盜蓋原告公司印文後,提示兌
現存入其個人帳戶,或交付他人兌現,事後再於各該支票存
根聯上記載作廢掩飾其
犯行,以此手法得款498萬0,738元(
各次提領日期、金額及領款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2.被告夏良惠未經原告授權,自行將其持有之原告公司空白支
票28張,分別填載金額、盜蓋原告公司印文後,直接由自己
或交付他人兌領現金,事後再以同上方式記載作廢,此部分
得款總計379萬6,625元(各次提領日期、金額及領款人詳如
附表二所示)。
3.再經比對原告於玉山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及上開支票帳戶兩帳戶之轉出及轉
入紀錄後,又發現被告夏良惠自97年2月起,即以「領多存
少」之方式,不定期自活期存款帳戶內溢領應存入支票存款
帳戶之款項,並將差額佔為己有,97年度共侵佔260萬4,436
元、98年度共侵佔297萬9,686元、99年度則侵佔246萬9,621
元,共計805萬3,743元(97年度、98年度、99年度間各次溢
領日期、數額分見附表三、四、五)。
4.以上被告夏良惠
侵占款項共計1,683萬1,106元,
惟因被告唯
恐
系爭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原告發覺
渠等犯行,遂陸
續由被告夏良惠或江山明匯款至該帳戶內,以維持原告公司
支票之正常付款,匯入金額共達410萬8,873元,故實際遭侵
占之數額應為1,272萬2,233元。又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原
告於
本案中僅暫請求被告夏良惠返還700萬元。
㈡再者,被告江山明與被告夏良惠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
被告江山明亦不否認曾先後於99年3月1日、3月31日、5月17
日及6月30日轉帳匯款至原告公司之帳戶內之事實;其雖辯
稱係因被告夏良惠向其借款,才會依指示將借款匯入原告公
司帳戶,其餘一概不知
云云,然被告江山明不但對於借款過
程交代不清,其母江鄭美珠更曾協助兌現
前揭空白支票,可
知被告江山明所言僅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參以被
告江山明係與被告夏良惠同居於以上開侵占款項購置之房屋
內,並曾以該不法所得購入BMW轎車1輛(車號:000000號)
,及被告夏良惠事後曾預立
遺囑將名下
不動產贈與被告江山
明
等情,益
可證明被告江山明確有參與對於被告夏良惠之侵
占犯行無誤。是被告江山明既
自承係自99年1月起開始與被
告夏良惠交往,其即應就被告夏良惠於99年1月起至100年2
月止
期間侵占款項之行為,即583萬2,496元之範圍內(包含
:江山明母親江鄭美珠盜領之原告公司支票15萬3,000元、
被告以前揭㈠2.所示手法侵占之320萬9,875元、及被告以前
揭㈠3.所示手法侵占之246萬9,621元)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
並聲明:1.被告夏良惠應給付原告116萬7,504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萬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江山明則以:其與被告夏良惠雖於98年底開始交往,進
而同居,但兩人並未共用帳戶,亦不過問各自資金,其對於
原告主張之侵占行為並不知情。而其於99年3月至6月間,先
後匯入4筆款項至原告公司帳戶,則係因被告夏良惠曾以原
告公司需要用錢為由調度資金,指示其逕將借款匯入原告公
司帳戶,被告夏良惠事後已簽署借據1紙可資證明。原告又
以其與夏良惠曾以侵占款項購買桃園市○○路○段之房屋及
BMW汽車兩輛,推論其亦有參與上開侵占犯行云云,然該屋
係由被告夏良惠以出賣另一房屋之款項所購買,與其無關,
至於其名下之BMW汽車則係中古車,市價不過10萬元,且係
在認識被告夏良惠前即已購入,原告之猜測顯然無稽。此外
,原告主張其母親江鄭美珠曾將1紙偽造之原告公司支票兌
現存入自己帳戶
一節,事實上係被告夏良惠交付予伊,再由
其所存入,目的則係供清償上開借款所用;至於遺囑一事,
亦係因被告夏良惠向其借款未能償還,方才贈與名下不動產
以為抵償,原告以此作為其參與
本件侵占犯行之證明,實屬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夏良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夏良惠有前揭侵占事實,被告江山明自99年1月起
亦開始參與上開侵占犯行,致原告分別受有前揭聲明所示之
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一事負
舉證
責任,先予說明。
五、被告夏良惠部分: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夏良惠自97年1月起至100年2月止均於
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負責處理原告公司所有財務,利
用其保管原告公司於玉山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
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之機會,以下列手法
侵占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683萬1,106元:①被告夏
良惠於97年11月3日至99年12月1日間,擅自將其所持有之如
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16紙,分別填載金額、盜蓋原告公司印
文後,提示兌現存入其個人帳戶,或交付他人兌現,事後再
於各該支票存根聯上記載作廢,共計以此方式提領498萬0,7
38元(各次提領日期、金額及領款人詳如附表一所示);②
被告夏良惠於97年7月24日起至100年3月15日間,未經原告
公司同意,即自行將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空白支票28張,分
別填載金額、盜蓋原告公司印文後,直接由自己或交付他人
兌領現金,再將存根聯蓋印作廢以為掩飾,以此得款總計37
9萬6,625元(各次提領日期、金額及領款人詳如附表二所示
);③被告夏良惠於97年間,利用自原告公司於玉山銀行中
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領款存入上開
支票存款帳戶以給付票款之機會,屢次溢領,並侵占其中差
額,次數達21次,溢領數額共計260萬4,436元(各次溢領日
期、數額分見附表三);④被告夏良惠於98年間,以同前之
手法,溢領19次,數額共計297萬9,686元(各次溢領日期、
數額分見附表四);⑤被告夏良惠於99年間,再以相同手法
,溢領28次,數額共計246萬9,621元(各次溢領日期、數額
分見附表五)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支
票正、反面影本及載有「作廢」字樣之存根聯、原告公司於
玉山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
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兩帳戶之存摺影本
暨往來交
易明細等物附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43頁、第45-100頁、
第102-137頁、第139-176頁、第179-223頁及本院卷後附交
易往來明細資料兩冊);且被告夏良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
參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本應視同
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占事實,自應
堪信為真。又其中附表一編
號15、16、17及附表二編號20所示4張支票,雖係分別由訴
外人及成不動產、蔡世傑及畢耀邦等人所兌現,或於兌現後
存入訴外人江鄭美珠即被告江山明之母於桃園市農會開立之
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77頁),
而非由被告夏良惠本人親自
提領,然該帳戶之空白支票暨公司印章既均由被告夏良惠保
管等情,自堪推認上開4張支票係由被告夏良惠於上開空白
支票上用印後,方交予前揭
第三人前往提領;此觀被告江山
明亦自承附表一編號17所示支票係由被告夏良惠交予伊前往
兌現,伊再將兌現款項存入江鄭美珠帳戶內等情益明。果爾
,則此部分款項,自亦同屬被告夏良惠未經原告公司同意,
即擅自提領之款項無誤。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夏良惠自97年
1月起至100年2月間,利用擔任公司會計職務之機會,以前
揭各項手法,陸續侵占原告公司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683
萬1,106元等情,應
堪信實。
㈡然而,被告夏良惠於同一期間內,曾自其於台新商業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匯款共計329萬0,291元;被告江
山明亦曾先後於99年3月1日、99年3月31日、99年5月17日及
99年6月30日分別轉帳匯入9萬元、8萬元、9萬8,582元、55
萬元至原告公司之帳戶內,以上共計匯回410萬8,873元之事
實(詳細匯款時間及數額,參見附件六),亦經原告自承在
卷。是依前揭認定之侵占數額,扣除被告已匯回之款項,則
原告實際因被告夏良惠上開侵占行為所受之損害即應為1,27
2萬2,233元(計算式為:16,831,106元-4,108,873元=12,
722,233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堪認可採。
㈢尤甚者,被告夏良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曾於100年5月
8日出具
切結書1紙,載明:「本人(夏良惠,ID NO.Z00000
0000)積欠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叁元
(「元」字應為贅載)萬元整,願以下列方法償還...」等
詞,業經原告提出該紙
切結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
)。經對照被告夏良惠於上開各支票背面、甚或書具交予被
告江山明之借據上所留存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63頁),無
論字體、筆順、連筆或轉折處均與前揭切結書上所留存之「
夏良惠」簽名無一不符,應足認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為真。是
依被告夏良惠自己亦已於訴訟外自承積欠原告公司1,273萬
元之債務以觀,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夏良惠侵占原告公司款項
數額共計1,272萬2,233元一節,顯非虛妄。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夏良惠賠償原告公司因其侵占
行為遭盜領之款項700萬元,即未逾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範圍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查,被告夏良惠雖已於100年2月24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
見本院卷第227頁),然經本院依法將起訴狀繕本及調解程
序通知書送達至其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
樓後,被告夏良惠即於該次調解期日前,提出信函1紙轉交
被告江山明,委由江山明於調解期日中將該函交予原告,此
業據明確記載於該次調解筆錄中(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
;且被告江山明亦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上開信件
是夏良惠事前請警衛轉交予伊;就其先前之瞭解,夏良惠曾
經說過願以原告起訴金額分期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
5頁反面),顯見被告夏良惠業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無誤
。是以,原告另依
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夏良惠加
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233、237頁),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被告江山明部分:
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江山明亦有參與前揭侵占犯行,則無非係
以被告江山明與被告夏良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共同花
用被告夏良惠侵占所得之款項以購置房屋或汽車,且被告江
山明亦曾4次匯款至原告公司之帳戶內等詞為據。而查,被
告江山明雖不否認其係於98年年底認識被告夏良惠,進而交
往、同居之事實。然即使如此,一般男女朋友、甚或夫妻間
,各自管領自己名下財產,財務各自分離、獨立之情形,
乃
現今事態之常,且被告夏良惠所為事涉違法,衡情亦可能刻
意多加掩飾而不欲人知,是被告江山明辯稱其對於被告夏良
惠有無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或有無附表三至五之匯款情
形等語,尚無何等違常之處,並非顯不可採。再就被告江山
明先後4次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內之事實而論,被告江山明
辯稱此係因被告夏良惠向其借款,經夏良惠指示匯入,並提
出夏良惠於99年3月1日出具之借據為證等情(見本院卷第26
3頁),雖
徵諸該借據
所載借款日期、借款數額,均與被告
江山明實際匯款之日期或匯款總額互不相符,且借據亦係事
後補具,動機不無可疑,惟匯款之原因本所在有多,即使被
告江山明事後辯稱匯款之原因係因借貸云云有所不實,原告
亦應舉證證明被告江山明於匯款時,即明知該匯入款項係為
掩飾被告夏良惠前已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方
能認為被告江山明匯款之行為,亦屬本件侵占計畫之一部,
而應與被告夏良惠共同負侵權責任;然原告就此始終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僅以被告江山明辯稱借貸等語為不實,即推論
被告江山明必定參與上開侵占行為,實難逕予採認。又原告
另稱被告江山明與被告夏良惠有共同花用侵占款項購置房屋
及車輛(車號000000號)一節,除未見原告對於
渠等所花用
之金錢即為侵占所得款項一事有何說明外;參以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本院有關上開車輛之車籍
資料所示,亦可見被告江山明係早於98年10月28日即購入該
車(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江山明於
斯時既尚未認識被
告夏良惠,又何有花用被告夏良惠侵占款項之可能?由此可
見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江山明涉與被告夏良惠共同侵占,亦顯
屬無據。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江山明有
何參與本件侵占之情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
主張被告江山明亦有參與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應
與被告夏良惠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夏良惠賠償侵占款
項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
告依同一規定請求被告江山明應於583萬2,496元之範圍內,
與被告夏良惠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