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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慧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被   告 夏良惠       江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良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夏良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二人於97年起至100年2月間止之共 同侵權事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其遲延利息;嗣因原告變更其主張,認被告江山明 係自99年起始參與上開侵權行為,故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具 狀變更其聲明,僅請求被告江山明應與被告夏良惠連帶賠償 583萬2,496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 仍與起訴時之事實相同,僅係減縮其聲明數額,依首揭說明 ,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告夏良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夏良惠自97年1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並持 有原告公司於玉山銀行中崙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本及存摺,並得自由取用公司印 章,負責處理公司所有財務事項。詎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文慧 竟於100年2月22日接獲玉山銀行通知上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 ,經調查後才知,被告夏良惠自97年1月起至100年2月間止 ,已分別以下列手段侵佔公司款項高達1,683萬1,106元: 1.被告夏良惠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將其所持有之原告公司空 白支票16張,分別填載金額、盜蓋原告公司印文後,提示兌 現存入其個人帳戶,或交付他人兌現,事後再於各該支票存 根聯上記載作廢掩飾其犯行,以此手法得款498萬0,738元( 各次提領日期、金額及領款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2.被告夏良惠未經原告授權,自行將其持有之原告公司空白支 票28張,分別填載金額、盜蓋原告公司印文後,直接由自己 或交付他人兌領現金,事後再以同上方式記載作廢,此部分 得款總計379萬6,625元(各次提領日期、金額及領款人詳如 附表二所示)。 3.再經比對原告於玉山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及上開支票帳戶兩帳戶之轉出及轉 入紀錄後,又發現被告夏良惠自97年2月起,即以「領多存 少」之方式,不定期自活期存款帳戶內溢領應存入支票存款 帳戶之款項,並將差額佔為己有,97年度共侵佔260萬4,436 元、98年度共侵佔297萬9,686元、99年度則侵佔246萬9,621 元,共計805萬3,743元(97年度、98年度、99年度間各次溢 領日期、數額分見附表三、四、五)。 4.以上被告夏良惠侵占款項共計1,683萬1,106元,惟因被告唯 恐系爭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原告發覺渠等犯行,遂陸 續由被告夏良惠或江山明匯款至該帳戶內,以維持原告公司 支票之正常付款,匯入金額共達410萬8,873元,故實際遭侵 占之數額應為1,272萬2,233元。又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原 告於本案中僅暫請求被告夏良惠返還700萬元。 ㈡再者,被告江山明與被告夏良惠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 被告江山明亦不否認曾先後於99年3月1日、3月31日、5月17 日及6月30日轉帳匯款至原告公司之帳戶內之事實;其雖辯 稱係因被告夏良惠向其借款,才會依指示將借款匯入原告公 司帳戶,其餘一概不知云云,然被告江山明不但對於借款過 程交代不清,其母江鄭美珠更曾協助兌現前揭空白支票,可 知被告江山明所言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參以被 告江山明係與被告夏良惠同居於以上開侵占款項購置之房屋 內,並曾以該不法所得購入BMW轎車1輛(車號:000000號) ,及被告夏良惠事後曾預立遺囑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江山 明等情,益可證明被告江山明確有參與對於被告夏良惠之侵 占犯行無誤。是被告江山明既自承係自99年1月起開始與被 告夏良惠交往,其即應就被告夏良惠於99年1月起至100年2 月止期間侵占款項之行為,即583萬2,496元之範圍內(包含 :江山明母親江鄭美珠盜領之原告公司支票15萬3,000元、 被告以前揭㈠2.所示手法侵占之320萬9,875元、及被告以前 揭㈠3.所示手法侵占之246萬9,621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夏良惠應給付原告116萬7,5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萬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江山明則以:其與被告夏良惠雖於98年底開始交往,進 而同居,但兩人並未共用帳戶,亦不過問各自資金,其對於 原告主張之侵占行為並不知情。而其於99年3月至6月間,先 後匯入4筆款項至原告公司帳戶,則係因被告夏良惠曾以原 告公司需要用錢為由調度資金,指示其逕將借款匯入原告公 司帳戶,被告夏良惠事後已簽署借據1紙可資證明。原告又 以其與夏良惠曾以侵占款項購買桃園市○○路○段之房屋及 BMW汽車兩輛,推論其亦有參與上開侵占犯行云云,然該屋 係由被告夏良惠以出賣另一房屋之款項所購買,與其無關, 至於其名下之BMW汽車則係中古車,市價不過10萬元,且係 在認識被告夏良惠前即已購入,原告之猜測顯然無稽。此外 ,原告主張其母親江鄭美珠曾將1紙偽造之原告公司支票兌 現存入自己帳戶一節,事實上係被告夏良惠交付予伊,再由 其所存入,目的則係供清償上開借款所用;至於遺囑一事, 亦係因被告夏良惠向其借款未能償還,方才贈與名下不動產 以為抵償,原告以此作為其參與本件侵占犯行之證明,實屬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夏良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夏良惠有前揭侵占事實,被告江山明自99年1月起 亦開始參與上開侵占犯行,致原告分別受有前揭聲明所示之 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一事負舉證 責任,先予說明。 五、被告夏良惠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夏良惠自97年1月起至100年2月止均於 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負責處理原告公司所有財務,利 用其保管原告公司於玉山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 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之機會,以下列手法 侵占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683萬1,106元:①被告夏 良惠於97年11月3日至99年12月1日間,擅自將其所持有之如 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16紙,分別填載金額、盜蓋原告公司印 文後,提示兌現存入其個人帳戶,或交付他人兌現,事後再 於各該支票存根聯上記載作廢,共計以此方式提領498萬0,7 38元(各次提領日期、金額及領款人詳如附表一所示);② 被告夏良惠於97年7月24日起至100年3月15日間,未經原告 公司同意,即自行將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空白支票28張,分 別填載金額、盜蓋原告公司印文後,直接由自己或交付他人 兌領現金,再將存根聯蓋印作廢以為掩飾,以此得款總計37 9萬6,625元(各次提領日期、金額及領款人詳如附表二所示 );③被告夏良惠於97年間,利用自原告公司於玉山銀行中 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領款存入上開 支票存款帳戶以給付票款之機會,屢次溢領,並侵占其中差 額,次數達21次,溢領數額共計260萬4,436元(各次溢領日 期、數額分見附表三);④被告夏良惠於98年間,以同前之 手法,溢領19次,數額共計297萬9,686元(各次溢領日期、 數額分見附表四);⑤被告夏良惠於99年間,再以相同手法 ,溢領28次,數額共計246萬9,621元(各次溢領日期、數額 分見附表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支 票正、反面影本及載有「作廢」字樣之存根聯、原告公司於 玉山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 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兩帳戶之存摺影本暨往來交 易明細等物附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43頁、第45-100頁、 第102-137頁、第139-176頁、第179-223頁及本院卷後附交 易往來明細資料兩冊);且被告夏良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本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占事實,自應堪信為真。又其中附表一編 號15、16、17及附表二編號20所示4張支票,雖係分別由訴 外人及成不動產、蔡世傑及畢耀邦等人所兌現,或於兌現後 存入訴外人江鄭美珠即被告江山明之母於桃園市農會開立之 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77頁),而非由被告夏良惠本人親自 提領,然該帳戶之空白支票暨公司印章既均由被告夏良惠保 管等情,自堪推認上開4張支票係由被告夏良惠於上開空白 支票上用印後,方交予前揭第三人前往提領;此觀被告江山 明亦自承附表一編號17所示支票係由被告夏良惠交予伊前往 兌現,伊再將兌現款項存入江鄭美珠帳戶內等情益明。果爾 ,則此部分款項,自亦同屬被告夏良惠未經原告公司同意, 即擅自提領之款項無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夏良惠自97年 1月起至100年2月間,利用擔任公司會計職務之機會,以前 揭各項手法,陸續侵占原告公司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683 萬1,106元等情,應堪信實。 ㈡然而,被告夏良惠於同一期間內,曾自其於台新商業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匯款共計329萬0,291元;被告江 山明亦曾先後於99年3月1日、99年3月31日、99年5月17日及 99年6月30日分別轉帳匯入9萬元、8萬元、9萬8,582元、55 萬元至原告公司之帳戶內,以上共計匯回410萬8,873元之事 實(詳細匯款時間及數額,參見附件六),亦經原告自承在 卷。是依前揭認定之侵占數額,扣除被告已匯回之款項,則 原告實際因被告夏良惠上開侵占行為所受之損害即應為1,27 2萬2,233元(計算式為:16,831,106元-4,108,873元=12, 722,233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可採。 ㈢尤甚者,被告夏良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曾於100年5月 8日出具切結書1紙,載明:「本人(夏良惠,ID NO.Z00000 0000)積欠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叁元 (「元」字應為贅載)萬元整,願以下列方法償還...」等 詞,業經原告提出該紙切結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 )。經對照被告夏良惠於上開各支票背面、甚或書具交予被 告江山明之借據上所留存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63頁),無 論字體、筆順、連筆或轉折處均與前揭切結書上所留存之「 夏良惠」簽名無一不符,應足認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為真。是 依被告夏良惠自己亦已於訴訟外自承積欠原告公司1,273萬 元之債務以觀,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夏良惠侵占原告公司款項 數額共計1,272萬2,233元一節,顯非虛妄。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夏良惠賠償原告公司因其侵占 行為遭盜領之款項700萬元,即未逾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範圍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查,被告夏良惠雖已於100年2月24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 見本院卷第227頁),然經本院依法將起訴狀繕本及調解程 序通知書送達至其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 樓後,被告夏良惠即於該次調解期日前,提出信函1紙轉交 被告江山明,委由江山明於調解期日中將該函交予原告,此 業據明確記載於該次調解筆錄中(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 ;且被告江山明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上開信件 是夏良惠事前請警衛轉交予伊;就其先前之瞭解,夏良惠曾 經說過願以原告起訴金額分期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 5頁反面),顯見被告夏良惠業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無誤 。是以,原告另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夏良惠加 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233、237頁),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被告江山明部分: 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江山明亦有參與前揭侵占犯行,則無非係 以被告江山明與被告夏良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共同花 用被告夏良惠侵占所得之款項以購置房屋或汽車,且被告江 山明亦曾4次匯款至原告公司之帳戶內等詞為據。而查,被 告江山明雖不否認其係於98年年底認識被告夏良惠,進而交 往、同居之事實。然即使如此,一般男女朋友、甚或夫妻間 ,各自管領自己名下財產,財務各自分離、獨立之情形,乃 現今事態之常,且被告夏良惠所為事涉違法,衡情亦可能刻 意多加掩飾而不欲人知,是被告江山明辯稱其對於被告夏良 惠有無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或有無附表三至五之匯款情 形等語,尚無何等違常之處,並非顯不可採。再就被告江山 明先後4次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內之事實而論,被告江山明 辯稱此係因被告夏良惠向其借款,經夏良惠指示匯入,並提 出夏良惠於99年3月1日出具之借據為證等情(見本院卷第26 3頁),雖徵諸該借據所載借款日期、借款數額,均與被告 江山明實際匯款之日期或匯款總額互不相符,且借據亦係事 後補具,動機不無可疑,惟匯款之原因本所在有多,即使被 告江山明事後辯稱匯款之原因係因借貸云云有所不實,原告 亦應舉證證明被告江山明於匯款時,即明知該匯入款項係為 掩飾被告夏良惠前已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方 能認為被告江山明匯款之行為,亦屬本件侵占計畫之一部, 而應與被告夏良惠共同負侵權責任;然原告就此始終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江山明辯稱借貸等語為不實,即推論 被告江山明必定參與上開侵占行為,實難逕予採認。又原告 另稱被告江山明與被告夏良惠有共同花用侵占款項購置房屋 及車輛(車號000000號)一節,除未見原告對於渠等所花用 之金錢即為侵占所得款項一事有何說明外;參以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本院有關上開車輛之車籍 資料所示,亦可見被告江山明係早於98年10月28日即購入該 車(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江山明於斯時既尚未認識被 告夏良惠,又何有花用被告夏良惠侵占款項之可能?由此可 見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江山明涉與被告夏良惠共同侵占,亦顯 屬無據。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江山明有 何參與本件侵占之情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 主張被告江山明亦有參與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應 與被告夏良惠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夏良惠賠償侵占款 項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 告依同一規定請求被告江山明應於583萬2,496元之範圍內, 與被告夏良惠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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