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被 告 翁世佳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翁世華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原告總經理陳清江為
法定代理人,後於民
國100 年3月4日變更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
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謝良瑾,再於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8月3
日變更為安定基金總經理林國彬,遂在100年8月11日由林國
彬聲明
承受訴訟,有安定基金100 年1月14日第1屆第39次董
事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
161 頁至第161頁反面、第164頁、卷三第55頁反面、第57頁
至第6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世佳、翁世華二人具堂兄妹之親屬關係,於民國97年
10月間起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與董事(現均已卸任董事職
務)職務,與原告間均具有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本應盡
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原告處理事務。
㈡被告翁世華部分:
被告翁世華於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在未獲公
司正式授權取得以公司資金執行股票操作之交易經理人員地
位之情形下,竟擅用其董事之身分,經由訴外人即前大股東
翁大銘之秘書林素玲與訴外人即被告翁世佳之秘書黃雅菁向
公司不知情之交易室經理人員傳達買進賣出之指令,使公司
之交易室經理人員誤認被告翁世華已取得公司授權,而依其
指示執行買賣股票,致原告在該段
期間因被告翁世華無權指
示之交易行為,受有約新臺幣(下同)2.06億元之已實現損
失,原告應得以被告翁世華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無權
處
分公司股票與現金資產為由,對被告翁世華主張債務不履
行與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茲於本訴暫以5000萬元提出請求
。
㈢被告翁世佳部分:
⒈被告翁世佳於97年11月21日以後始授權被告翁世華部分公司
股票之管理與投資之工作,被告翁世華卻在97年10月1 日起
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未獲授權期間內,透過被告翁世佳之秘
書黃雅菁為前開買賣股票之交易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翁世佳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翁世佳於
上開期間亦經常出
席原告之投資配置會議,就原告之資金流向、股票水位增減
、庫存變動與緣由當無可能
毫無所悉或無從了解與掌握,則
被告翁世佳既明知被告翁世華有於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
月20日止之期間透過黃雅菁無權指示公司交易室經理人員為
股票操作行為,竟未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制止,
原告自亦得對被告翁世佳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又被告翁世佳於97年4、5月間係擔任原告之董事,與原告間
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同具有委任關係,而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
惟被告翁世佳在97年5 月初卻持如本院卷一第71頁至
第76頁所示名目為「包裝工料及運送服務費」之6 紙單據(
下稱
系爭6紙單據)向原告公司報支請領「交際費」71萬925
0 元,是被告翁世佳所請領之名目與性質已有所出入,且
難
認與其董事職務之執行有何關連,被告翁世佳執系爭6 紙單
據向原告請領上開款項,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
背委任契約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翁世佳為此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翁世佳尚未構成債務
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因該運送費用實質上不應歸由原告
負擔,原告當得另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翁世
佳
予以返還。
㈣為此,就被告翁世華部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
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告翁世佳部分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就被告二人部分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翁世佳應給付原告71萬92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㈠被告翁世華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翁世華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
,在未獲原告之授權下經由林素玲及黃雅菁向原告交易室經
理人員傳達買進、賣出之指令,致原告受有2 億0600萬元之
損害;然被告翁世華於97年10月13日才正式至原告公司上班
,97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又出國,自無從指示林素
玲與黃雅菁向交易室經理人傳達買進賣出之指令,原告就此
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專案查核報告,原告交易室經理人於接獲
電話後會請示訴外人即藍禮華副總,如藍禮華不在會請示訴
外人即劉
乃文經理,由劉乃文另向訴外人即陳清江總經理請
示裁決,交易室經理人再依據
渠等之指示執行下單或予以婉
拒,是縱被告翁世華有在97年11月21日經原告董事長授權管
理部分股票投資事宜前,提供交易室經理人股票投資之建議
,最終決定權仍操諸於原告副總藍禮華或總經理陳清江,無
論該投資決定盈虧如何,當與被告
無涉。況該專案查核報告
就原告所指屬於被告無權指示之股票交易部分,係顯示有投
資收益,而未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翁世佳部分:
⒈被告翁世佳係於97年11月6 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擔任原告
董事長職務,而原告係指摘被告翁世華於97年10月1 日起至
同年11月20日止為前開侵權行為,則原告除未就被告翁世華
是否該當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為具體舉證證明外,亦未就被
告翁世佳何以就其在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尚未擔
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期間仍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節予以說
明,逕以黃雅菁為被告翁世佳之秘書一事認被告翁世佳應與
被告翁世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⒉再者,原告既知悉股票投資係先經原告當時所召開之投資配
置會議為之,原告並設有投資股票部門,在黃雅菁與林素玲
指示交易室經理人買進賣出股票之情況,係由藍禮華或陳清
江為投資之最終決定,且該時原告之每日、每筆股票投資接
由金管會監控,是
縱有股票投資失利之情事,應與被告翁世
佳無關,被告翁世佳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⒊此外,系爭6 紙單據係經原告內部層層覆核後,由原告決定
撥付款項匯款予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
並作為原告公司費用報列稅捐,被告翁世佳並無以系爭6 紙
單據或有任何利益,原告就其何以經層層批核同意為被告翁
世佳個人支付費用予海灣公司乙節復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據
此向被告翁世佳主張
不當得利,即不足採。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翁世佳係於97年11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擔任原告
之董事長,被告翁世華係於97年5、6月份起擔任原告之董事
,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現均已卸任董事職
務(見本院卷二第6頁、卷一第85頁反面)。
㈡被告翁世佳於97年11月21日授與被告翁世華以執行董事身分
管理部分原告之股票與投資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四、
本件爭點:
㈠被告翁世華有無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在未
獲授有原告股票之管理與投資之權責下,經由林素玲及黃雅
菁向原告交易室經理人員傳達買進、賣出之指令?如有,前
開人員有無依被告翁世華之指示下單?
㈡承㈠,原告是否因被告翁世華無權指示進行股票交易之行為
受有損害?如有,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
㈢被告翁世佳就被告翁世華無權指示下單,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行為,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情
事?是否須為此與被告翁世華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告翁世佳於97年4月、5月向原告報支請領71萬9250元,有
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被告翁世佳受領此部分之費用有無法律上原因?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翁世華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翁世華
於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在未獲公司正式授權
取得以公司資金執行股票操作之交易經理人員地位之情形下
,擅用其董事之身分,經由林素玲與黃雅菁向公司不知情之
交易室經理人員傳達買進賣出之指令,致原告在該段期間因
被告翁世華無權指示之交易行為,受有約2.06億元之已實現
損失
等情,無
非以訴外人即原告總稽核許夢賢在99年1 月14
日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載明「…翁副總於971121被正式授權
管理公司部分股票部位前,即已透過林素玲(大股東翁大銘
秘書)或黃雅菁(前董事長秘書)轉達交易價格與下單數量
,再委由藍副總或股票專案經理向券商電話掛單交易」、「
翁世華於971001~971120未獲授權期間之交易情形:a.…翁
世華於971001~971120共計買進42檔、賣出25檔股票,合計
買進金額約16.4億、賣出約7.1 億(含公司部位),實現損
失約2.06億元…」、「翁副總下單指示流程:⒈…於原任翁
世佳秘書黃雅菁小姐轉任證券投資部並取得下單資格之前,
均由黃雅菁或林素玲以電話傳達買賣各股之交易價格與下單
數量,下單交易方式則採定價定量與每分鐘分盤交易單,經
理人於接獲電話後會請示藍副總(副總不在則請示劉乃文經
理),再依據請示執行下單或予以婉拒;⒉劉經理表示其於
接獲經理人報告後,會向總經理請示,由總經理裁決執行
與
否,對於不
適當的交易總經理或予以否決(曾發生過),如
獲同意則按指示辦理;⒊總經理表示於藍副總不在時,劉經
理會向其請示,由其裁決,對於不適當的交易會予以否決,
藍副總在,則未曾接獲請示」等內容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
一第91頁至第93頁);然查:
⒈依證人即97年間任職被告翁世佳秘書之黃雅菁到庭證稱「(
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是否曾向交易室轉達被
告翁世華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被告翁世華如何指示?)
無」、「(提示本院卷一第21頁專案查核報告附件七,該份
訪談通知書之內容是否由你親自簽名確認?)是我簽的」、
「(承上,據你在該訪談通知書
所稱,是否係於97年11 月才
擔任被告翁世佳、翁世華操作部位之交易員,並接受該兩位
被告之指示下單買賣國內股票?)是」、「(提示本院卷一
第92頁至第93頁查核報告、第20頁查核報告附件6 ,就查核
報告
所載翁副總下單指示流程與翁副總股票帳戶交易流程說
明,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是97年10月1 日至97年11月20日
的交易流程,97年11月21日以後的沒有錯。我也不清楚被告
翁世華於97年10月1 日到97年11月20日有無買賣公司股票」
、「(提示專案稽核報告,附件7 ,請說明撰寫此份文件之
原因?另可否說明此份報告第二點所問問題,您的說明內容
中所謂『本人於97年11月經公司核定調任權益證券
暨專案投
資部股票操作科二級研究員…』之『97年11月』,可否明確
說明是11月幾日?)應該是97年11月21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0頁至第121頁),與證人即出具上開專案查核報告之
總稽核許夢賢所證「依據附件6、7,的確無法看出黃雅菁有
於97年11月20日前接受被告翁世華之指示下單,比較明確的
是林素玲」、「於97年10月20日之前,被告翁世華應是透過
林素玲下單,
而非黃雅菁。報告中,黃雅菁部分是誤植」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可知被告翁世華並
未於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內,透過黃雅
菁向交易室轉達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
⒉又據證人即97年10月、11月間任職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負責
股票投資之許生州證述「(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1月20日
止,交易室曾否接獲黃雅菁或林素玲轉達被告翁世華買進、
賣出股票之指示?如有,處理方式?)我有接到他們二人的
電話,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翁世華的指示,且時間點我
也不確定。接到電話後,我會向藍副總請示,再由藍副總決
定要不要投資,我沒有辦法作決定…」、「(請說明交易室
經理人員如何決定每日應買進、賣出之個股與交易數量?)
依照晨會紀錄及個股買賣建議表」、「(如盤中變化,上述
買進、賣出個股與數量之決策程序又如何?)會先請示藍副
總,如果是我們個人部位,我們會自己作決定,再請藍副總
同意後變更,更改數量,再補件核准。公司部位是由藍副總
負責,所以由他自己決定」、「(簽署原證六,本院卷一第
20頁的原因?)是我們科長黃淑鈴拿這份報告給我們看,因
為在我們的認知是有接到黃雅菁與林素玲的電話,所以才會
簽名。接到電話的時間點我忘記了。上面的時間點不是我打
的。科長拿給我們看的時候就有」、「(黃淑鈴是否有告知
簽署文件之原因?)那時候好像是因為有查核所以要我們作
這個動作。我有跟黃淑鈴時間點我不能確定,他說時間她好
像有查過,所以我相信他。管理說明的內容我也不能確認。
我的印象中好像也有跟黃淑鈴反應,我印象中黃淑鈴說這只
是要做個紀錄」、「(查核報告附件15,其上簽名是否你所
簽名?)是我簽的。也是科長給我們簽的,上面也是都先打
好內容。因為這個流程與我認知的差不多,所以我簽名。如
果說藍副總不同意黃雅菁與林素玲傳達的指示,就不去執行
,但我們不一定會回報。決定權是在藍副總。我當時沒有注
意到該份文件的標題是寫被告翁世華下單流程,我當時只有
注意到文件的內容是黃雅菁與林素玲有打電話來指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
頁),可見並無從由許生州之證詞得悉被告翁世華確實有在
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內,透過林素玲向
交易室轉達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此由97年10月至同年11月
間同為原告公司專案經理人之陳瑋欣證稱「我有接過他們的
電話,他們沒有說是被告翁世華的指示」、「(提示原證 6
『有關翁副總股票帳戶交易流程說明』其上之「陳瑋欣」簽
名是否為你本人所
親簽?)是。這是繕打後由當時的科長黃
淑鈴拿給我,我會簽名是因為已經很多人簽名,而且關於專
案經理人的部份,黃淑鈴說如果我有接過黃雅菁與林素玲的
電話就簽名,因為我真的有接過電話,所以我簽名,但是詳
細時間點我不確定。雖然我不確定時間點,但是我印象中是
在97年第3、4季。我向黃淑鈴反應過,他沒有表示什麼」等
語觀之亦然(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
⒊再參證人即97年10月、11月擔任原告公司權益證券及專案投
資部經理之劉乃文證述「(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1月20日
止,是否曾接獲交易室曾轉達黃雅菁與林素玲買進、賣出股
票之指示?如有,處理方式?)印象中無。一般來說,經理
人接到電話之後會向藍副總報告,如果藍副總不在經理人就
找我,我就再去找藍副總,如果藍副總不在,我會去向總經
理陳清江報告。我不會作決定,我沒有被授權去做交易。都
是由藍副總或總經理作決定,他們有不同意過,我再去跟經
理人說不要下單。經理人有沒有回報黃雅菁或林素玲我不清
楚」、「(提示本院卷一第12頁查核報告第2 頁第6點a,其
上記載『依據附件八權益證券部提供之資料顯示翁世華於97
1001~971120共計買進42檔、賣出25檔股票,合計買進金額
約16.4億、賣出約7.1 億(含公司部位),實現損失約2.06
億元』,此『公司部位』所指何意?)就是由藍副總統籌管
理的部位」、「(原證6第一點記載:翁副總000000-000000
協助共同管理『公司部位』股票,其義為何?)因為被告翁
世華當時沒有被授權,但是他有參加投資配置會議,會議裡
頭都是由董事長或總經理作決定,公司部位統籌都是由藍副
總負責,每一或二周,都會提報買賣明細及各經理人績效情
況。被告翁世華協助共同管理公司部位股票,但是沒有辦法
作決定,仍由藍副總負責。但是文件上記載協助共同管理,
我認為是大家都有在投資配置會議上提報、參與討論的意思
。翁世華有時候也會出席投資配置會議」、「因為翁世華有
參加投資配置會議,所以我認定他有共同協助管理公司部位
。我有參加會議。就我的認知,只要有參加投資配置會議的
人都可以認為是有共同協助管理公司部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同無從確認被告翁世華有
在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內,透過林素玲
向交易室轉達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惟可知被告翁世華於97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因尚
未被授權管理
就原告公司部位之股票交易,故於
上揭專案查核報告附件 6
所載有關翁副總股票帳戶交易流程說明中,僅記載該段期間
被告翁世華係「協助共同管理」公司部位股票;且依證人劉
乃文上揭所稱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買進賣出含
公司部位股票,已實現損失約2.06億元係指藍副總(即藍禮
華)統籌管理之部位等節,併參證人即97年間於原告公司股
票投資單位任職之黃淑鈴證稱「(是否97年11月20日或21日
之前僅有公司部位、之後僅有個人部位?)97年11月21日之
後翁世華才有個人部位,在之前很難確認翁世華個人的績效
」、「(剛剛提到說97年10月1 日到97年11月20日之間不能
確認翁世華的個人績效,是何意思請再說明?)因為當時都
是公司部位,因為他跟藍副總共同管理,可能會是藍副總買
進翁副總賣出,這樣一來無法算個人績效」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3頁、第144頁),可見縱被告翁世華於97年10月1 日
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內,因與藍禮華共同協助管理員
告公司部位股票,而有指示林素玲買賣公司部位股票之情形
,亦無從確認被告翁世華在該段時間之個人績效為何。
⒋綜上,前開專案查核報告固有記載被告翁世華於97年10月 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在未獲公司正式授權取得以公司資
金執行股票操作之交易經理人員地位之情形下,有擅用其董
事之身分,經由林素玲與黃雅菁向公司不知情之交易室經理
人員傳達買進賣出之指令,致原告在該段期間因被告翁世華
無權指示之交易行為,受有約2.06億元之已實現損失乙節;
惟綜觀
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該專案查核報告之內容或有誤
植,所憑據之附件內容或有未經簽署人員詳加確認之情事,
此專案查核報告之真實性與準確性
即非無疑,自無從僅憑該
專案查核報告
遽認被告翁世華確有於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
11月20日止之期間內,在未獲公司授權之情形下,透過黃雅
菁與林素玲向交易室為買賣股票之指示。況依該專案查核報
告之附件6 與劉乃文、黃淑鈴之證詞,被告翁世華在97年10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僅係協助藍禮華共同管理
公司部位股票,而無個人績效,且據專案查核報告所載被告
下單指示之流程,被告翁世華縱有於該段期間內透過黃雅菁
與林素玲向交易室指示下單,交易室經理人尚須請示藍禮華
後方可執行下單或予以婉拒,如藍禮華不在,則須透過劉乃
文向總經理報告裁決後始可為之,被告翁世華並無單獨決定
買賣股票之權限,交易室經理人亦無必受被告翁世華指示之
拘束,故實無從遽認係因被告翁世華之無權指示,方使原告
在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內,因買賣股票
受有已實現損失約2.06億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翁世華為此賠償
5000萬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翁世佳部分:
⒈就被告翁世佳未盡監督被告翁世華之責部分:
因原告就被告翁世華確有於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
止之期間內,在未獲授權之情形下,透過黃雅菁與林素玲向
交易室傳達買賣股票之指示,並因被告翁世華之上開行為致
原告受有約2.06億元損害等情未盡舉證之責,業如前述,是
原告主張被告翁世佳明知被告翁世華有於97年10月1 日起至
同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透過黃雅菁無權指示公司交易室經理
人員為股票操作行為,竟未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
制止,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翁世佳須為此賠償5000萬元,亦無理
由。
⒉就被告翁世佳濫領搬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翁世佳於97年4、5月間擔任原告董事之期間
,持系爭6 紙單據向原告公司報支請領「交際費」71萬9250
元,其所請領之名目與性質已有所出入,且難認與其董事職
務之執行有何關連,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翁世佳予以返還
云云;然查:
⑴依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100年4月14日民
事
陳報狀所載,系爭6 紙單據確為海灣公司所開立,惟海灣
公司並無從確認搬運之物品屬何人所有,僅知係由「翁小姐
」接洽搬運事宜,由黃雅菁付款,再由訴外人張麗珠出具名
義為托運人及受貨人(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
⑵又據黃雅菁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是否見
過該6 張單據?是否由你交付予原告公司總務人員辦理請款
?請款內容為何?其上所載包裝工料及運送服務之對象為何
?)我沒有印象。如果是我請款的話,我會在上面蓋章再交
給總務部門核銷,我沒有看到我有在上面蓋章」、「因為翁
世佳單據很多,我有幫翁世佳申請過費用,但我不記得項目
。對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印象。因為搬遷費用是總務統
一處理。就我印象所及,在擔任翁世佳秘書期間,我沒有找
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過,翁世佳部分我不清楚」、「
(妳擔任翁世佳秘書期間,是否知悉翁世佳報支任何費用之
流程為何?請就:單據、批核過程、如何歸在那一會計課目
等內容說明)拿到發票後,會黏貼蓋章,送總務部門核銷,
之後是否上簽於總經理,我不清楚。如果是翁世佳的費用,
經過我的話,我一定會蓋章,剛剛看了6 張單據上,已經有
管理部及總經理的蓋章,所以應該已經跑完流程。如果沒有
黏貼蓋章,也許有簽呈才能作核銷,我不清楚」、「(翁世
佳所提出之單據可否列報費用,及應歸於那一會計科目,是
由何人決定?翁世佳有無決定及反對之權?)我不清楚,是
由總務部及會計部去歸類。翁世佳也沒有作指示」、「(這
幾張發票不得列報費用,或不得列為交際費項下,應該是何
人或何單位決定及查認?翁世佳有無權限?)總務部門會退
回,如果總務部門沒有退,財務部門也會退。翁世佳沒有權
限指示列報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
反面),足見黃雅菁就其是否為被告翁世佳請領系爭6 張單
據費用乙節固有不復記憶之情,惟以其擔任秘書請領金額之
經驗,系爭6 張單據已跑完請領流程,且未經總務部門或財
務部門以不得列為交際費項下為由退回,應認被告翁世佳執
系爭6張單據列報交際費,尚無違原告公司內部規定。
⑶另依證人即97年間任職原告公司總務科之莊鳳月證稱「(提
示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是否見過該6 張單據?是否由
你交付予原告公司總務人員辦理請款?請款內容為何?其上
所載包裝工料及運送服務之對象為何?)我有看過該6 張單
據,那時翁世佳的秘書黃雅菁拿給我們總務科的主管說是要
報費用,但是我們一般報支費用有一定的程序,本件沒有申
購書,也沒有附上托運單,主管說用管理階層的交際費報支
,我不清楚單據上的內容是否是我們翁世佳個人所有」、「
(一般公司費用報支、核銷之名目,係如何決定?在何時期
、階段、由何人決定?系爭6 紙單據之報支、核銷名目,如
何決定?)我們有預算子目處理準則上面列有可以報銷子目
規定,是由申請人或是總務科經辦小姐在提出申請時去填寫
這個預算子目,本件六張單據不符合預算子目規定,總務科
小姐不知道要填什麼子目,會問主管鄭建銓是歸在何項預算
裡面,沒有其他可以報支的部份,後來主管就說可以用管理
階層的交際費去處理。我們公司有運費這樣的預算子目,本
件沒有事先申請,也沒有附上託運單,所以不能在事後用運
費的子目去報支,在用運費報支的情形下一般都會有託運單
,但是本件並沒有託運單」、「(提示原證9 ,卷一71至76
頁,此些發票單據,是否屬國華公司依規定已完成申列報費
用流程之單據?)目前系爭6 張單據看起來是已經完成,
是
以管理階層交際費報支出去的」、「(為何原證9 之發票核
銷過程中,沒有當時翁世佳之秘書黃雅菁之申報書或簽呈?
)就是因為沒有所以才會用管理階層交際費去報支」、「(
原證9 之發票在核銷過程中,有無受到翁世佳之指示,或詢
問過翁世佳,要作為那一計會科目列報費用?原因為何?)
沒有,都是透過主管鄭建銓的指示」、「我有反應他不符合
運送費的相關資料,所以我有問過主管鄭建銓,是鄭建銓指
示列報為管理階層交際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
至第139頁反面),可見系爭6張單據雖未符合原告公司內部
請領運費項目之程序,然已經原告公司總務科主管表示得以
管理階層交際費報支,則被告翁世佳請領系爭6 張單據之款
項,並未違反原告公司內部規則。
⑷再據證人即97年間任職原告公司總務部總務科副理之鄭建銓
所證「(提示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是否見過該6 張單
據?是否由你交付予原告公司總務人員辦理請款?請款容為
何?其上所載包裝工料及運送服務之對象為何?)有,是由
翁世佳的秘書黃雅菁交給我的,她只有說是翁執董的搬遷費
用,我有跟他說搬遷費用核發要有托運單還要事先申請,但
本件沒有,秘書黃雅菁說用管理階層交際費核銷,管理階層
交際費沒有特別的約定,只要總經理或董事長簽章就可以了
,我不清楚單據上的內容」、「(管理階層交際費的列報在
你們的標準是以名目來判定可否列報還是以每人的額度,列
報標準為何?)以管理階層交際費來說是總經理以上的人可
以申請,或是總經理或董事長簽字就可以核銷,副總的話是
有定額度,但不是在管理階層交際費,如果是管理階層交際
費就沒有額度的限制。如果經過總經理或董事長簽字我不會
去過問名目是什麼,在公司內部就是可以核銷這筆費用」、
「(本件6 張單據是否有經過總經理簽章核認?)是」、「
(是不是適當以管理階層交際費的名目來報銷,這件事情是
你的層級可以判斷或決定的嗎?)不是。只要有總經理或董
事長簽章我就會讓他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反面
),益證被告翁世佳執已經總經理簽認之系爭6 張單據請領
管理階層之交際費,並無違反原告公司內部規定之情事。
⑸綜上,被告翁世佳所持系爭6 張單據向原告公司請領費用部
分既經原告公司總經理予以簽認,而符合原告公司內部請領
管理階層交際費之程序,則被告翁世佳據此受領交際費71萬
9250元,即無違反原告公司內部規則,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翁世佳予以返還
,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翁世華於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 月
20日止,在未獲公司正式授權取得以公司資金執行股票操作
之交易經理人員地位之情形下,有擅用其董事之身分,經由
林素玲與黃雅菁向公司不知情之交易室經理人員傳達買進賣
出之指令,致原告在該段期間因被告翁世華無權指示之交易
行為,受有約2.06億元之已實現損失乙節既未盡舉證之責,
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翁世華為此在5000萬元之範圍內負
賠償責任,亦不得以此主張被告翁世佳有未盡監督責任之情
,而請求被告翁世佳與翁世華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之規定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
告請求被告翁世佳返還交際費71萬9250元部分,因被告翁世
佳請領該交際費之流程未違反原告公司內部之請領規則,被
告翁世佳就此費用之受領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翁世佳給付71萬9250 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