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張寧娟
訴訟
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被 告 詹哲豪
有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26萬5526元(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年8月4
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326萬7157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哲豪為被告有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田公司)
員工,為執行職務,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
迨行至健康路與塔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逕貿然左轉至塔悠路,因而使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撞擊沿
健康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腦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
腦挫傷出血術後,合併失憶症等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並有
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如下所述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9萬203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0 年7月21日止,共於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9萬
2030元。
⒉看護費用445萬7078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經專人看護,自98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
月23日止之住院
期間,業已支出看護費用8萬4000元。
⑵自98年11月23日出院後,因原告仍無法自理生活,故須聘請
外勞照顧,以每月外勞薪資2 萬元,及臺北市女性平均壽命
84年,原告尚有29年餘命,加以霍夫曼計算表計之,原告尚
須支付永久全日看護費用共437萬3078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2萬2773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購買復健鞋、眼鏡及住院期0生活用品,
分別支出120 元、6500元及6153元,並於家中裝設止滑、扶
手等安全設備,另支出1萬元,共計支出2萬2773元。
⒋交通費用7萬3800元:
訴外人劉建中即原告之配偶為前往醫院照顧原告,因而支出
交通費3萬7800元【計算式:每趟150元×4次×63日=3萬78
00元】,加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前往臺大醫院、國泰醫院復
健及回診,因而支出交通費3萬6000元【計算式:每趟150元
×2次×120日=3萬60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7萬3800元。
⒌工作損失248萬3485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家中操持家務,劉建中每月給付原
告2 萬5000元,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距65歲之強制退休
年齡尚有10年,併以霍夫曼計算表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受
有工作損失248萬3485元。
⒍旅遊損害3萬7991元:
原告與家人原訂於98年11月18日自臺灣前往美國洛杉磯再前
往亞特蘭大旅遊,
惟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成行,相關費用亦
無法退還,因而受有機票費用3萬7991元之損失。
⒎
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導致腦部功能受有永久性重大不治及難治
之傷害,且原告因而無法清楚辨識家人或是記憶家人之姓名
、人數,並永久喪失嗅覺能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萬
元。
㈡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26萬715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
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原告之血跡係遺留於塔悠路南北向第2、3車道間車道分隔線
上,並有車輛壓過之痕跡,距健康路通過塔悠路由東往西方
向之行人穿越道約有6 公尺之距離,併參系爭車輛並無車頭
板金凹陷、擋風玻璃破損等損害之情,應認原告有違規穿越
馬路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
㈡除原告業已支出自98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之住院
看護費用8萬4000元及因系爭傷害花費120元購買復健鞋一事
不爭執外,原告並未提出完整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其他增
加生活費用之單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無理由。又
原告經復健後,已可自理生活並回復操持家務之能力,而無
請求永久全日看護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之必要,且原告主張
旅遊損害部分並
非維持原告基本生活與身體復健、健康復原
之
必要費用,原告之請求,
即屬無據。再者,原告縱因系爭
事故受有嗅覺減損、記憶短暫喪失之傷害,
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600 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此外,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被告業已賠償原告45萬
元,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㈢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詹哲豪於98年9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為執行其受僱於
被告有田公司之職務,駕駛該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至健康路與塔悠路交
岔路口時,撞擊沿健康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原
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詹哲豪
嗣經判決
犯有過失致人重傷罪確定(見附民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
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
51頁反面、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㈡原告於98年9 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國泰醫院急診,
當日即施行開顱手術,98年11月23日出院,經診斷為「病名
:右側頭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術後,合併失憶症等
認知功能缺損」(見附民卷第6頁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第7
頁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1頁),於此住院期
間,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8 萬4000元(見附民卷第21頁、本
院卷二第32頁)。
㈢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再度於國泰醫院住院,同年12月31日接
受顱骨整形手術,98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1日於加護病房治
療,經診斷為「病名:⒈顱骨缺損。⒉外傷性嗅覺喪失」(
見附民卷第8 頁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1頁)。
㈣被告詹哲豪已賠償原告4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準備程序
筆錄)。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詹哲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須為此負
損害賠償
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詹哲豪於98
年9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健康路與塔悠路交岔路口時,
因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貿然左轉至
塔悠路,因而使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撞擊沿健康路行人穿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
業
據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47號、高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詹哲豪犯有過失致人重傷罪確定,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被告詹哲豪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
賠償責任至明。
㈡茲就原告得分別請求之金額與項目審酌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
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參。
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國泰醫院及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9萬20
3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國泰醫院與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147 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
以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醫療費用等語置辯,委不足採,應認
原告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9萬2030元,
於
法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98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
止之住院期間已支付看護費用8 萬4000元,另有自98年11月
23日出院之日起支付永久全日看護費用437 萬3078元之必要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因系爭傷害支付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8 萬4000元,然辯稱原告無因系爭傷害受有永久看護之必
要。經查:
⑴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住院期間看
護費用8萬4000元部分:
原告於98年9 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國泰醫院急診,
當日即施行開顱手術,98年11月23日出院,經診斷為「病名
:右側頭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術後,合併失憶症等
認知功能缺損」,已如上述,
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僱請看
護之必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 萬
4000元,復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請求被告詹哲
豪賠償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萬4000元,
即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23日出院之日起之永久全日看護費用43
7萬3078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受有他人永久全日看護之必要
云云,
惟查:
①觀以國泰醫院100年7月18日(100)管歷字第1229 號函文「
病人張寧娟女士於98年9 月22日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
挫傷入院治療,術後有失憶症及認知功能缺損,經復健治療
於98年12月31日施行顱骨修補術。現於門診追蹤治療,現仍
嗅覺喪失,腦挫傷出血後仍殘遺有外傷性癲癇之可能。日常
生活對瓦斯、香水之嗅覺功能喪失,病人外傷後1 年內須他
人全日看護」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原告自98
年9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日起,於1年內方有受
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②依臺大醫院100年9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4367號函附之
鑑定案件意見表
所載「根據張女士於100年7月21日回診追蹤
時自陳及家屬報告,以及100年8月12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張女士目前仍然健忘,但基本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可以自己
待於家中,料理簡單家務,可以自己出門處理例行事務如簡
單採買、去銀行存錢繳費等,至於出遠門則仍需他人陪伴,
整體而言,應無須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之內容(見本院卷
二第9 頁至第10頁),益證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受有他人永
久全日看護之必要。
③基此,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他人永久全日看護之必要乙
節既未能善盡
舉證責任,據前開國泰醫院及臺大醫院函文之
內容,應認原告自98年9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99年9
月22日止之1 年內,始受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自原告
98年11月23日出院之日起至99年9 月22日止,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詹哲豪賠償10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自98年
11月23日出院之日起,每月之全日看護費用以2 萬元計算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薪資表為憑(見附民卷第22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詹哲豪賠償自98年11月23日出院之日起至99年9 月22
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20萬元【計算式:每月2 萬元×10個月
=20萬元】,堪認有理。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看護費用共28萬4000元【
計算式:8萬4000元+20萬元=28萬40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購買復健鞋、眼鏡及住院期0生活
用品,分別支出120 元、6500元及6153元,並因裝設止滑、
扶手等安全設備而支出1萬元,除復健鞋120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收據為證外(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附民卷第
26頁),被告另以原告未能證明眼鏡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
間有
因果關係、欠缺支出住院期0生活用品及安裝安全設備
相關單據為由置辯。經查:
⑴原告就已支出眼鏡費用6500元部分固舉發票為憑(見附民卷
第26頁);惟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配戴有眼鏡,且該
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等節未舉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其所
舉該張發票又係於原告尚在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之98年11月16
日開立,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之損害,並支出65
00元,
即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其上僅簡略記載「買受人張
寧娟」、「眼鏡1 付6500元」之發票,逕認原告確有支出該
筆眼鏡費用6500元,且認該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眼鏡費用6500元,尚屬無據
。
⑵原告就已支出住院期0生活用品費用6153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2頁),衡以原告所
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維康連鎖醫療用品門市,下
稱維康門市)、杏一醫療用品開立統一發票之地點分別位於
臺大醫院西址大樓地下室(臺北市○○區○○街○ 號B1)、
國泰醫院(臺北市○○區○○路4段280號),均以販售醫療
用品為專業,開立時間又係98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見附民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當可信原告在維康門市、杏
一醫療用品所購買者,係與系爭傷害有關之醫療用品。又原
告提出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統一發票,既係由
鄰近國泰醫院之萊爾富北市安平店(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4段300巷15號)所開立,其上品名均為「五月花抽取式
衛生紙」,開立時間均在98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見附民卷
第29頁至第30頁),而衛生紙復為一般生活中所必需之民生
用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至原
告所提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胡
分公司於98年 9
月27日開立之發票,因原告僅就其中「嬌生嬰兒純水柔濕巾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等項目請求(見附民卷第32頁)
,經核上開項目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關,可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堪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住院期
0生活用品費用6153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家中安裝止滑、扶手等安全設備
,為此支出1 萬元云云,並舉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至
第35頁);然依上開照片所示,原告固確有於家中安裝止滑
、扶手等安全設備,惟該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實無從逕
認該安全設備係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而裝設,且原告就其
因安裝該安全設備支出1 萬元等節又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
自
難認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
⑷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醫療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
支出共6273元【計算式:120 元+6153元=6273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配偶劉建中為前往醫院照顧伊而支出交通費用 3
萬7800元,伊亦因系爭傷害之回診與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 3
萬6000元,被告則辯以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原告配偶
之交通費用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固未能提出各
次計程車費用相關單據以證其確實均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
與醫院,且往返1 次之車資分別為何;惟衡諸常情,一般人
於搭乘計程車時,除因業務使然需持收據向公司報帳等情形
外,多不會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收據,無訴訟經驗之人
更難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
縱有曾向計程車
司機請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計程車司機未備收據之情,是
不能以原告未提出
前揭單據為由,
遽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俱
無理由。準此,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出院後,自98年11月26
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回診國泰醫院共36次;自98年11 月
26日起至100年7月21日止,至臺大醫院復健21次,既有各該
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
97頁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99年2月12日及100年7 月
5日之單據共兩張,僅各計1次;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47 頁
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以就醫日期為判斷基礎,其中99年
7月2日與100 年7月5日僅有證明書費用之支出,不列入復健
次數之計算),併參原告自臺北市松山區住家至臺北市大安
區國泰醫院、臺北市中正區臺大醫院之距離,應認原告主張
其回診國泰醫院與至臺大醫院復健之計程車費用為單趟 150
元,堪稱
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因系爭傷害回診及
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 萬7100元【計算式:(回診國泰醫
院36次+至臺大醫院復健21次)×每次150 元×往返2趟=1
萬7100元】,即有理由。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配偶劉建中為前往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3 萬
7800元云云;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人既為原告,自僅原
告得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主體,亦即僅原告得就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與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詹哲豪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劉建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等節係屬二事,自不得由原告代劉
建中向被告詹哲豪請求賠償之。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交通費用1萬71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家中操持家務,劉建中每
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故伊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248萬
3485元,被告則
抗辯原告經復健後,已可自理生活並回復操
持家務之能力,而無請求永久不能工作損失之必要等語。經
查: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
本件觀諸臺大醫院99年1 月21日心智復健評估與治療報
告單所載「Session 4 (2010.02.25)…作息調整已達理想
…引導個案思考與案夫的認知落差,案夫認為個案要能承擔
家務才算好,而個案不喜歡做家事,覺得外傭協助家務很好
,但也可理解外傭是短期協助,未來可能離去,除了原先的
家務(打毛線、幫先生與女兒裝便當等),也願意試著接手
部分家務,如:摺衣服…」、「Session 5 (2010.03.04)
…表達參與家務的過程令其受不了,外傭將廚房弄得都是水
,介入又會讓
彼此不愉快,並抱怨案夫因為其不參與家務而
扣其生活費…」、「治療評估:…家屬可以提供適當照料,
但仍多不放心而限制案主活動…案主已可逐步地與家人溝通
表達內在感受,且感到目前生活愜意,治療目標達成,結案
…」;臺大醫院99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4811號函覆
「張女士自98年12月3日至99年3月4日計接受8次心智復健治
療,主要針對作息調整與記憶功能進行訓練。張女士成功調
整作息,並開始協助簡單家務。在短期記憶提取方面可完成
9 個單位記憶量,但涉及較為複雜的記憶作業時仍有些提取
困難…後來因為張女士已滿足現狀,缺乏再復健動機而中斷
治療」、「此外,張女士自98年11月27日至今亦定期接受職
能治療以改善其認知及生活自理能力;根據治療中表現,目
前其記憶及判斷能力已有明顯改善並持續進步中,日常生活
自理能力亦逐漸改善…」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
62頁、卷二第95頁),雖知原告料理家務與參與社交活動之
能力未因持續復健而完全恢復,惟原告本身即不喜做家事,
於復健後已恢復原先打毛線、幫先生與女兒裝便當等家務之
能力,也願意接手其他家務,並對治療成果感到滿足,應認
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達永久喪失其勞動能力之程度。茲
衡
酌原告就複雜之記憶作業時尚有提取困難、仍欠缺組織性(
如過去可以煮一整桌的豐富菜色,但現在無法有系統地規劃
一週菜色並組織採買及烹飪過程,煮菜時也不會做搭配,買
甚麼就單煮甚麼,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等情狀,並
參以臺大醫院100年9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4367號函記
載「…目前張女士雖然記憶學習能力及個性雖略有減損,影
響其料理家務及參與社交活動之能力,但因過去並未工作,
目前也不擬工作,故難以實際推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程度。
如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之標準來推估,可能可以適用
神經障害第9 項,第13級障害程度之『神經系統之病變,由
醫學上
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勞動能力約減損
10~15%」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認原告
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以百分之15為適當。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並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依據(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以其配偶按月給付之 2
萬5000元為計算每月薪資之標準云云,並舉原告所有玉山銀
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 00000號存摺明細為證(見附民卷
第36頁至第49頁);然觀諸該存摺明細以綠色螢光筆標註之
內容,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8年8 月26日止,固於大多數月
份之月底會有1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前揭帳戶,惟
該金額有時係以現金存入,存入之每月日期、數額均不固定
,亦有月份未存入金額之情形(如95年3月、96年3月、4 月
、97年1 月、97年6月、97年9月等),本院
實難僅憑該存摺
之記載,逕認上開金額均為原告配偶所給付,並遽採原告主
張之每月2 萬5000元為計算每月薪資所得之標準。
是以,系
爭事故既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本院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於96年7月1日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1 萬7280元,作為被
上訴人之勞動能力計算基
準,較為妥適。
⑶再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
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原告於98年9
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為55歲(00年0月0日生),有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憑(見附民卷第6 頁),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詹哲豪賠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8年9 月22日起至年滿
65 歲強制退休日即109年5月9日止,共10年8 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今原告僅主張以10年計算(見本院卷二第85頁),
核屬有據。
⑷因此,依原告所舉霍夫曼係數表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
40頁至第40頁反面),原告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25萬7487元【計算式:{第1年:每月薪資1萬7280
元×12個月×勞動力減損程度百分之15=3萬11 04元}+{
第2年:每年應付金額3萬1104元÷(1+1×0.05)=2萬962
2.8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年:每年應付金額3萬11
04元÷(1+2×0.05)=2萬8276.3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4年:每年應付金額3 萬1104元÷(1+3×0.05)=2
萬7046.9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5年:每年應付金額
3萬1104元÷(1+4×0.05)=2 萬5920元}+{第6年:每
年應付金額3萬1104元÷(1+5×0.05)=2 萬4883.2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7年:每年應付金額3萬1104元÷(
1+6×0.05)=2 萬3926.1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8
年:每年應付金額3萬1104元÷(1+7×0.05)=2萬3040元
}+{第9年:每年應付金額3萬1104元÷(1+8×0.05)=
2萬2217.1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0年:每年應付金
額3萬1104元÷(1+9×0.05)=2萬1451.03元,1元以下四
捨五入}=25萬7487元】。
⒍旅遊費用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從與其配偶、女兒一同前往預
定之國外旅遊行程,受有機票費用3 萬7991元之損害,被告
辯以該費用非維持原告基本生活與身體復健、健康復原所必
要等語。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既因被告詹哲豪之過失行為,受有腦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術後,合併失憶症等認知功能缺損之
傷害,於98年9 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施行開顱手術,
至98年11月23日始出院,於98年12月28日再住院後,在同年
12月31日接受顱骨整形手術,98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1日於
加護病房治療(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衡以常情,一般人
斷無從在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下,繼續原先預定之旅遊行程
,是原告如因系爭傷害受有旅遊費用之損失,當與被告詹哲
豪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其與配
偶、女兒原訂於98年11月18日至國外旅遊,已花費相關費用
3萬7991元(即原告主張以匯率33換算美金1151.25元後之金
額,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與電子帳單影本以佐(見附民卷第50頁
至第52頁反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詹哲豪賠償其旅遊費用之損失1萬2664元【計算式:3萬7991
元÷3人=1萬2663.6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配偶
及女兒已支出前揭旅遊費用部分,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之損害範圍,原告即無從代為向被告詹哲豪請求併予賠償。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旅遊費用損失1 萬2664元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詹哲豪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貿然左轉,方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使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外,依備有得檢測病人是否喪失嗅覺相關設備
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出具之診斷書證明,可知原告更受有嗅覺完全喪失且
無法恢復之傷害(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0 頁),而嗅覺
乃一般人各項重要感官知覺之一,如完全喪失且無法恢復,
不僅無法憑藉嗅覺得悉生活中之危險是否即將發生(如瓦斯
是否漏氣),亦無從獲得良好之生活品質(如以嗅覺感受食
物香氣),原告所受之傷害可謂重大。又原告於98年度、99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1萬1859元、19萬4271元,財產總額均為
375萬3740元,被告詹哲豪於98年度、99年度之所得為107萬
元、102萬5000元,財產總額均為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
頁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之金額為176 萬9554元【
計算式:19萬2030元+28萬4000元+6273元+1 萬7100元+
25萬7487元+1萬2664元+100萬元=176萬9554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固抗辯原告有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情事,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詹君(即被告詹哲
豪)左轉時疏於注意沿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之行人,致撞及B
行人(即原告)後始煞車,且以左轉之速度將B行人由行人
穿越道上往北帶至血跡位置後始停於最終位置;(A車)詹
君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情事,為
肇事原因。(B行人)張君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時遭A車撞
及,無肇事因素」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6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 年1月9日北市警松
分交字第10032576400 號函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其中訴外
人楊碧鍠即目擊證人陳稱「…當時我開車在健康路第一車道
等紅燈,綠燈時我左轉塔悠路,左轉時有看見一位女士走在
行人穿越道,但女士是要東往西或西往東行走,我不知道,
當我行駛經過女士後,就聽到碰一聲,回頭看,看到一台淺
色的休旅車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的女士發生碰撞,因而發生
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6頁),均可證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方式穿越馬路,
係因被告詹哲豪未禮讓原告先行,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徒以原告血跡遺留之位置距離
人行道約6公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洵無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被告詹哲豪已賠償
之45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17
6 萬9554元;惟被告詹哲豪業已賠償原告45萬元,既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於本件民事訴訟尚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之金額即為131 萬
9554元【計算式:176萬9554元-45萬元=131萬9554元】。
㈤被告有田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末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詹哲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執行被告有
田公司之職務,方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等節,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詹哲豪即屬民法第18
8條第1項
所稱之受僱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田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詹哲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為法所許。
五、
綜上所述,因被告詹哲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而須
就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與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
有田公司為被告詹哲豪之僱用人,須為此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及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1萬95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3日(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6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