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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張寧娟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詹哲豪       有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26萬5526元(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年8月4 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326萬7157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哲豪為被告有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田公司) 員工,為執行職務,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迨行至健康路與塔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逕貿然左轉至塔悠路,因而使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撞擊沿 健康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腦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 腦挫傷出血術後,合併失憶症等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並有 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如下所述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9萬203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0 年7月21日止,共於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9萬 2030元。 ⒉看護費用445萬7078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經專人看護,自98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 月23日止之住院期間,業已支出看護費用8萬4000元。 ⑵自98年11月23日出院後,因原告仍無法自理生活,故須聘請 外勞照顧,以每月外勞薪資2 萬元,及臺北市女性平均壽命 84年,原告尚有29年餘命,加以霍夫曼計算表計之,原告尚 須支付永久全日看護費用共437萬3078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2萬2773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購買復健鞋、眼鏡及住院期0生活用品, 分別支出120 元、6500元及6153元,並於家中裝設止滑、扶 手等安全設備,另支出1萬元,共計支出2萬2773元。 ⒋交通費用7萬3800元: 訴外人劉建中即原告之配偶為前往醫院照顧原告,因而支出 交通費3萬7800元【計算式:每趟150元×4次×63日=3萬78 00元】,加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前往臺大醫院、國泰醫院復 健及回診,因而支出交通費3萬6000元【計算式:每趟150元 ×2次×120日=3萬60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7萬3800元。 ⒌工作損失248萬3485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家中操持家務,劉建中每月給付原 告2 萬5000元,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距65歲之強制退休 年齡尚有10年,併以霍夫曼計算表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受 有工作損失248萬3485元。 ⒍旅遊損害3萬7991元: 原告與家人原訂於98年11月18日自臺灣前往美國洛杉磯再前 往亞特蘭大旅遊,惟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成行,相關費用亦 無法退還,因而受有機票費用3萬7991元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導致腦部功能受有永久性重大不治及難治 之傷害,且原告因而無法清楚辨識家人或是記憶家人之姓名 、人數,並永久喪失嗅覺能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萬 元。 ㈡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26萬71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 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原告之血跡係遺留於塔悠路南北向第2、3車道間車道分隔線 上,並有車輛壓過之痕跡,距健康路通過塔悠路由東往西方 向之行人穿越道約有6 公尺之距離,併參系爭車輛並無車頭 板金凹陷、擋風玻璃破損等損害之情,應認原告有違規穿越 馬路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除原告業已支出自98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之住院 看護費用8萬4000元及因系爭傷害花費120元購買復健鞋一事 不爭執外,原告並未提出完整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其他增 加生活費用之單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無理由。又 原告經復健後,已可自理生活並回復操持家務之能力,而無 請求永久全日看護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之必要,且原告主張 旅遊損害部分並非維持原告基本生活與身體復健、健康復原 之必要費用,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再者,原告縱因系爭 事故受有嗅覺減損、記憶短暫喪失之傷害,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600 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此外,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被告業已賠償原告45萬 元,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詹哲豪於98年9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為執行其受僱於 被告有田公司之職務,駕駛該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至健康路與塔悠路交 岔路口時,撞擊沿健康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原 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詹哲豪嗣經判決 犯有過失致人重傷罪確定(見附民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 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 51頁反面、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㈡原告於98年9 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國泰醫院急診, 當日即施行開顱手術,98年11月23日出院,經診斷為「病名 :右側頭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術後,合併失憶症等 認知功能缺損」(見附民卷第6頁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第7 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1頁),於此住院期 間,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8 萬4000元(見附民卷第21頁、本 院卷二第32頁)。 ㈢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再度於國泰醫院住院,同年12月31日接 受顱骨整形手術,98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1日於加護病房治 療,經診斷為「病名:⒈顱骨缺損。⒉外傷性嗅覺喪失」( 見附民卷第8 頁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1頁)。 ㈣被告詹哲豪已賠償原告4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3頁準備程序 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詹哲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須為此負損害賠償 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詹哲豪於98 年9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健康路與塔悠路交岔路口時, 因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貿然左轉至 塔悠路,因而使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撞擊沿健康路行人穿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47號、高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詹哲豪犯有過失致人重傷罪確定,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被告詹哲豪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 賠償責任至明。 ㈡茲就原告得分別請求之金額與項目審酌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 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國泰醫院及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9萬20 3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國泰醫院與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147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 以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醫療費用等語置辯,委不足採,應認 原告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9萬2030元,於 法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98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 止之住院期間已支付看護費用8 萬4000元,另有自98年11月 23日出院之日起支付永久全日看護費用437 萬3078元之必要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因系爭傷害支付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8 萬4000元,然辯稱原告無因系爭傷害受有永久看護之必 要。經查: ⑴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住院期間看 護費用8萬4000元部分: 原告於98年9 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國泰醫院急診, 當日即施行開顱手術,98年11月23日出院,經診斷為「病名 :右側頭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術後,合併失憶症等 認知功能缺損」,已如上述,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僱請看 護之必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 萬 4000元,復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請求被告詹哲 豪賠償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萬4000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23日出院之日起之永久全日看護費用43 7萬3078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受有他人永久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查: ①觀以國泰醫院100年7月18日(100)管歷字第1229 號函文「 病人張寧娟女士於98年9 月22日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 挫傷入院治療,術後有失憶症及認知功能缺損,經復健治療 於98年12月31日施行顱骨修補術。現於門診追蹤治療,現仍 嗅覺喪失,腦挫傷出血後仍殘遺有外傷性癲癇之可能。日常 生活對瓦斯、香水之嗅覺功能喪失,病人外傷後1 年內須他 人全日看護」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原告自98 年9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日起,於1年內方有受 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②依臺大醫院100年9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4367號函附之 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根據張女士於100年7月21日回診追蹤 時自陳及家屬報告,以及100年8月12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張女士目前仍然健忘,但基本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可以自己 待於家中,料理簡單家務,可以自己出門處理例行事務如簡 單採買、去銀行存錢繳費等,至於出遠門則仍需他人陪伴, 整體而言,應無須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之內容(見本院卷 二第9 頁至第10頁),益證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受有他人永 久全日看護之必要。 ③基此,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他人永久全日看護之必要乙 節既未能善盡舉證責任,據前開國泰醫院及臺大醫院函文之 內容,應認原告自98年9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99年9 月22日止之1 年內,始受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自原告 98年11月23日出院之日起至99年9 月22日止,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詹哲豪賠償10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自98年 11月23日出院之日起,每月之全日看護費用以2 萬元計算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薪資表為憑(見附民卷第22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詹哲豪賠償自98年11月23日出院之日起至99年9 月22 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20萬元【計算式:每月2 萬元×10個月 =20萬元】,堪認有理。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看護費用共28萬4000元【 計算式:8萬4000元+20萬元=28萬40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購買復健鞋、眼鏡及住院期0生活 用品,分別支出120 元、6500元及6153元,並因裝設止滑、 扶手等安全設備而支出1萬元,除復健鞋120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收據為證外(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附民卷第 26頁),被告另以原告未能證明眼鏡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 間有因果關係、欠缺支出住院期0生活用品及安裝安全設備 相關單據為由置辯。經查: ⑴原告就已支出眼鏡費用6500元部分固舉發票為憑(見附民卷 第26頁);惟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配戴有眼鏡,且該 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等節未舉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其所 舉該張發票又係於原告尚在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之98年11月16 日開立,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之損害,並支出65 00元,即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其上僅簡略記載「買受人張 寧娟」、「眼鏡1 付6500元」之發票,逕認原告確有支出該 筆眼鏡費用6500元,且認該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眼鏡費用6500元,尚屬無據 。 ⑵原告就已支出住院期0生活用品費用6153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2頁),衡以原告所 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維康連鎖醫療用品門市,下 稱維康門市)、杏一醫療用品開立統一發票之地點分別位於 臺大醫院西址大樓地下室(臺北市○○區○○街○ 號B1)、 國泰醫院(臺北市○○區○○路4段280號),均以販售醫療 用品為專業,開立時間又係98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見附民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當可信原告在維康門市、杏 一醫療用品所購買者,係與系爭傷害有關之醫療用品。又原 告提出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統一發票,既係由 鄰近國泰醫院之萊爾富北市安平店(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4段300巷15號)所開立,其上品名均為「五月花抽取式 衛生紙」,開立時間均在98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見附民卷 第29頁至第30頁),而衛生紙復為一般生活中所必需之民生 用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至原 告所提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胡分公司於98年 9 月27日開立之發票,因原告僅就其中「嬌生嬰兒純水柔濕巾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等項目請求(見附民卷第32頁) ,經核上開項目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關,可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堪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住院期 0生活用品費用6153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家中安裝止滑、扶手等安全設備 ,為此支出1 萬元云云,並舉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至 第35頁);然依上開照片所示,原告固確有於家中安裝止滑 、扶手等安全設備,惟該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實無從逕 認該安全設備係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而裝設,且原告就其 因安裝該安全設備支出1 萬元等節又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 自難認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 ⑷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醫療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 支出共6273元【計算式:120 元+6153元=6273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配偶劉建中為前往醫院照顧伊而支出交通費用 3 萬7800元,伊亦因系爭傷害之回診與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 3 萬6000元,被告則辯以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原告配偶 之交通費用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固未能提出各 次計程車費用相關單據以證其確實均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 與醫院,且往返1 次之車資分別為何;惟衡諸常情,一般人 於搭乘計程車時,除因業務使然需持收據向公司報帳等情形 外,多不會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收據,無訴訟經驗之人 更難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縱有曾向計程車 司機請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計程車司機未備收據之情,是 不能以原告未提出前揭單據為由,遽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俱 無理由。準此,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出院後,自98年11月26 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回診國泰醫院共36次;自98年11 月 26日起至100年7月21日止,至臺大醫院復健21次,既有各該 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 97頁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99年2月12日及100年7 月 5日之單據共兩張,僅各計1次;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47 頁 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以就醫日期為判斷基礎,其中99年 7月2日與100 年7月5日僅有證明書費用之支出,不列入復健 次數之計算),併參原告自臺北市松山區住家至臺北市大安 區國泰醫院、臺北市中正區臺大醫院之距離,應認原告主張 其回診國泰醫院與至臺大醫院復健之計程車費用為單趟 150 元,堪稱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因系爭傷害回診及 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 萬7100元【計算式:(回診國泰醫 院36次+至臺大醫院復健21次)×每次150 元×往返2趟=1 萬7100元】,即有理由。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配偶劉建中為前往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3 萬 7800元云云;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人既為原告,自僅原 告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主體,亦即僅原告得就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與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詹哲豪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劉建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等節係屬二事,自不得由原告代劉 建中向被告詹哲豪請求賠償之。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交通費用1萬71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家中操持家務,劉建中每 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故伊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248萬 3485元,被告則抗辯原告經復健後,已可自理生活並回復操 持家務之能力,而無請求永久不能工作損失之必要等語。經 查: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觀諸臺大醫院99年1 月21日心智復健評估與治療報 告單所載「Session 4 (2010.02.25)…作息調整已達理想 …引導個案思考與案夫的認知落差,案夫認為個案要能承擔 家務才算好,而個案不喜歡做家事,覺得外傭協助家務很好 ,但也可理解外傭是短期協助,未來可能離去,除了原先的 家務(打毛線、幫先生與女兒裝便當等),也願意試著接手 部分家務,如:摺衣服…」、「Session 5 (2010.03.04) …表達參與家務的過程令其受不了,外傭將廚房弄得都是水 ,介入又會讓彼此不愉快,並抱怨案夫因為其不參與家務而 扣其生活費…」、「治療評估:…家屬可以提供適當照料, 但仍多不放心而限制案主活動…案主已可逐步地與家人溝通 表達內在感受,且感到目前生活愜意,治療目標達成,結案 …」;臺大醫院99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4811號函覆 「張女士自98年12月3日至99年3月4日計接受8次心智復健治 療,主要針對作息調整與記憶功能進行訓練。張女士成功調 整作息,並開始協助簡單家務。在短期記憶提取方面可完成 9 個單位記憶量,但涉及較為複雜的記憶作業時仍有些提取 困難…後來因為張女士已滿足現狀,缺乏再復健動機而中斷 治療」、「此外,張女士自98年11月27日至今亦定期接受職 能治療以改善其認知及生活自理能力;根據治療中表現,目 前其記憶及判斷能力已有明顯改善並持續進步中,日常生活 自理能力亦逐漸改善…」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 62頁、卷二第95頁),雖知原告料理家務與參與社交活動之 能力未因持續復健而完全恢復,惟原告本身即不喜做家事, 於復健後已恢復原先打毛線、幫先生與女兒裝便當等家務之 能力,也願意接手其他家務,並對治療成果感到滿足,應認 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達永久喪失其勞動能力之程度。茲衡 酌原告就複雜之記憶作業時尚有提取困難、仍欠缺組織性( 如過去可以煮一整桌的豐富菜色,但現在無法有系統地規劃 一週菜色並組織採買及烹飪過程,煮菜時也不會做搭配,買 甚麼就單煮甚麼,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等情狀,並 參以臺大醫院100年9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4367號函記 載「…目前張女士雖然記憶學習能力及個性雖略有減損,影 響其料理家務及參與社交活動之能力,但因過去並未工作, 目前也不擬工作,故難以實際推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程度。 如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之標準來推估,可能可以適用 神經障害第9 項,第13級障害程度之『神經系統之病變,由 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勞動能力約減損 10~15%」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認原告 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以百分之15為適當。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並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依據(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以其配偶按月給付之 2 萬5000元為計算每月薪資之標準云云,並舉原告所有玉山銀 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 00000號存摺明細為證(見附民卷 第36頁至第49頁);然觀諸該存摺明細以綠色螢光筆標註之 內容,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8年8 月26日止,固於大多數月 份之月底會有1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前揭帳戶,惟 該金額有時係以現金存入,存入之每月日期、數額均不固定 ,亦有月份未存入金額之情形(如95年3月、96年3月、4 月 、97年1 月、97年6月、97年9月等),本院實難僅憑該存摺 之記載,逕認上開金額均為原告配偶所給付,並遽採原告主 張之每月2 萬5000元為計算每月薪資所得之標準。是以,系 爭事故既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本院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於96年7月1日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1 萬7280元,作為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計算基 準,較為妥適。 ⑶再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 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原告於98年9 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為55歲(00年0月0日生),有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6 頁),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詹哲豪賠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8年9 月22日起至年滿 65 歲強制退休日即109年5月9日止,共10年8 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今原告僅主張以10年計算(見本院卷二第85頁), 核屬有據。 ⑷因此,依原告所舉霍夫曼係數表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 40頁至第40頁反面),原告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25萬7487元【計算式:{第1年:每月薪資1萬7280 元×12個月×勞動力減損程度百分之15=3萬11 04元}+{ 第2年:每年應付金額3萬1104元÷(1+1×0.05)=2萬962 2.8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年:每年應付金額3萬11 04元÷(1+2×0.05)=2萬8276.3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4年:每年應付金額3 萬1104元÷(1+3×0.05)=2 萬7046.9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5年:每年應付金額 3萬1104元÷(1+4×0.05)=2 萬5920元}+{第6年:每 年應付金額3萬1104元÷(1+5×0.05)=2 萬4883.2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7年:每年應付金額3萬1104元÷( 1+6×0.05)=2 萬3926.1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8 年:每年應付金額3萬1104元÷(1+7×0.05)=2萬3040元 }+{第9年:每年應付金額3萬1104元÷(1+8×0.05)= 2萬2217.1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0年:每年應付金 額3萬1104元÷(1+9×0.05)=2萬1451.03元,1元以下四 捨五入}=25萬7487元】。 ⒍旅遊費用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從與其配偶、女兒一同前往預 定之國外旅遊行程,受有機票費用3 萬7991元之損害,被告 辯以該費用非維持原告基本生活與身體復健、健康復原所必 要等語。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既因被告詹哲豪之過失行為,受有腦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術後,合併失憶症等認知功能缺損之 傷害,於98年9 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施行開顱手術, 至98年11月23日始出院,於98年12月28日再住院後,在同年 12月31日接受顱骨整形手術,98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1日於 加護病房治療(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衡以常情,一般人 斷無從在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下,繼續原先預定之旅遊行程 ,是原告如因系爭傷害受有旅遊費用之損失,當與被告詹哲 豪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其與配 偶、女兒原訂於98年11月18日至國外旅遊,已花費相關費用 3萬7991元(即原告主張以匯率33換算美金1151.25元後之金 額,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與電子帳單影本以佐(見附民卷第50頁 至第52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詹哲豪賠償其旅遊費用之損失1萬2664元【計算式:3萬7991 元÷3人=1萬2663.6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配偶 及女兒已支出前揭旅遊費用部分,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之損害範圍,原告即無從代為向被告詹哲豪請求併予賠償。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旅遊費用損失1 萬2664元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詹哲豪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貿然左轉,方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使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外,依備有得檢測病人是否喪失嗅覺相關設備 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出具之診斷書證明,可知原告更受有嗅覺完全喪失且 無法恢復之傷害(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0 頁),而嗅覺 乃一般人各項重要感官知覺之一,如完全喪失且無法恢復, 不僅無法憑藉嗅覺得悉生活中之危險是否即將發生(如瓦斯 是否漏氣),亦無從獲得良好之生活品質(如以嗅覺感受食 物香氣),原告所受之傷害可謂重大。又原告於98年度、99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1萬1859元、19萬4271元,財產總額均為 375萬3740元,被告詹哲豪於98年度、99年度之所得為107萬 元、102萬5000元,財產總額均為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 頁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之金額為176 萬9554元【 計算式:19萬2030元+28萬4000元+6273元+1 萬7100元+ 25萬7487元+1萬2664元+100萬元=176萬9554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固抗辯原告有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情事,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詹君(即被告詹哲 豪)左轉時疏於注意沿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之行人,致撞及B 行人(即原告)後始煞車,且以左轉之速度將B行人由行人 穿越道上往北帶至血跡位置後始停於最終位置;(A車)詹 君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情事,為 肇事原因。(B行人)張君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時遭A車撞 及,無肇事因素」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6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 年1月9日北市警松 分交字第10032576400 號函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其中訴外 人楊碧鍠即目擊證人陳稱「…當時我開車在健康路第一車道 等紅燈,綠燈時我左轉塔悠路,左轉時有看見一位女士走在 行人穿越道,但女士是要東往西或西往東行走,我不知道, 當我行駛經過女士後,就聽到碰一聲,回頭看,看到一台淺 色的休旅車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的女士發生碰撞,因而發生 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6頁),均可證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方式穿越馬路, 係因被告詹哲豪未禮讓原告先行,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徒以原告血跡遺留之位置距離 人行道約6公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洵無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被告詹哲豪已賠償 之45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17 6 萬9554元;惟被告詹哲豪業已賠償原告45萬元,既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於本件民事訴訟尚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之金額即為131 萬 9554元【計算式:176萬9554元-45萬元=131萬9554元】。 ㈤被告有田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詹哲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執行被告有 田公司之職務,方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等節,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詹哲豪即屬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田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詹哲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為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詹哲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而須 就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與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 有田公司為被告詹哲豪之僱用人,須為此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及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1萬95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3日(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6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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