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許太嶽
法定
代理人 許振豐(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許秀雄(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許輝煌(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許嘉勝(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許建興(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許議濃(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許正春(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
律師
被 告 高益常(兼高楊順妹之
承受訴訟人)
高益裕(兼高楊順妹之承受訴訟人)
高智亮(即高楊順妹之承受訴訟人)
高智偉(即高楊順妹之承受訴訟人)
高益堂(即高楊順妹之承受訴訟人)
高鋒秀(即高楊順妹之承受訴訟人)
高淑珍(即高楊順妹之承受訴訟人)
高林金貴(兼高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高盛興(兼高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高盛春(即高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高盛結(即高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陳高宿足(即高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高香梅(即高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生
林美宏
林双
鍾美貞
王德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鄭麗華
黃雅筠
黃晟毓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福華(兼黃清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淑芬(即黃清杉之承受訴訟人)
翁黃玉賢(即黃清杉之承受訴訟人)
楊壹婷
黃佳淇
黃正戎
黃茂倫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詳舜(原名黃金泉)(兼黃清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金枝
張國隆
蔡國村
蔡國發
張美玉
張國清
黃梅子
張正義(兼張正風之承受訴訟人)
張艷惠(兼張正風之承受訴訟人)
張艷娥(兼張正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兆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力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正義、張艷惠、張艷娥為被告張正風之承受訴訟人,
由高林金貴、高盛興、高盛春、高盛結、陳高宿足、高香梅為被
告高文通之承受訴訟人,高智亮、高智偉、高益常、高益堂、高
益裕、高鋒秀、高淑珍為被告高楊順妹之承受訴訟人,由黃福華
、黃詳舜、黃淑芬、翁黃玉賢為被告黃清杉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張正風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1 年8 月24日
死亡,其
繼承人有張正義、張艷惠、張艷娥等3 人,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㈣第321 頁、第337 至34
2 頁);被告高文通於101 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高
林金貴、高盛興、高盛春、高盛結、陳高宿足、高香梅等6
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資料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㈤第198 頁、
第246 至253 頁);被告高楊順妹於102 年5 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高智亮、高智偉、高益常、高益堂、高益裕、高
鋒秀、高淑珍等7 人,有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
足稽(見本院卷㈤第280 頁、第308 頁、第313 至320 頁
);被告黃清杉於102 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福華
、黃詳舜、黃淑芬、翁黃玉賢等4 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㈤第332 頁、第335 至340 頁)。茲因
張正義、張艷惠、張艷娥、高林金貴、高盛興、高盛春、高
盛結、陳高宿足、高香梅、高智亮、高智偉、高益常、高益
堂、高益裕、高鋒秀、高淑珍、黃福華、黃詳舜、黃淑芬、
翁黃玉賢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正義、張艷惠、張艷娥(上開
3 人為張正風之繼承人)、高林金貴、高盛興、高盛春、高
盛結、陳高宿足、高香梅(上開6 人為高文通之繼承人),
高智亮、高智偉、高益常、高益堂、高益裕、高鋒秀、高淑
珍(上開7 人為高楊順妹之繼承人)、黃福華、黃詳舜、黃
淑芬、翁黃玉賢(上開4 人為黃清杉之繼承人),續行訴訟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