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許太嶽
法定
代理人 許振豐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
律師
被 告 高王寶却(即林双之
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文吉
被 告 林秀鳳(即林双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珠(即林双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生(兼林双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隆(兼林双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貞
上二人訴訟
代 理 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林美宏
鄭麗華
黃雅筠
黃晟毓
黃福華(兼黃清杉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黃清杉之承受訴訟人)
翁黃玉賢(即黃清杉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淇
黃正戎
黃茂倫
兼上三
法定
代 理 人 黃詳舜(原名黃金泉,兼黃清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兆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力文
被 告 游毅玲
葉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認定應負拆屋還地義務之被告」,應將如
附表一所對應之「建物別」拆除,並返還所占用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之部分給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認定應遷出建物之被告」,應自如附表一
所對應之「建物別」遷出。
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定應給付
不當得利之被告及期限」,應給
付如該欄位所示之數額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原告如附表一、二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為各該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各該被告如以該表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德生等人拆除
地上物、返還房屋及土地
之地點,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前開不動產均在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
二、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 年7
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 條規定,向
主
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
人者,仍不失為
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不生當事人
能力欠缺之問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
非法人
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雖尚未登記為法人,
惟依
前揭說明,仍屬非法人團
體,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
嗣原告
於103 年6 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臺北市許太嶽」,已依
上開條例登記為法人。又原告之管理
人原為許成振、許杜金、許金隆、許金裕、許議濃、許正春
、許更生,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許議濃、許正春留任外,餘則
變更為許振豐、許秀雄、許輝煌、許嘉勝、許建興,有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函及祭祀公業許太嶽第6 屆管理人名冊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㈤第323 至324 頁),於登記為法人後,其代
表人之管理人則登記為許振豐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6
月30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103 年7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法人登
記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54 至257 頁),並經許振
豐
聲明承受訴訟,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黃清杉、林双依序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8 月31
日、103 年12月28日死亡,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
定,於102 年12月16日、104 年5 月5 日
裁定由
渠等
繼承人
即被告黃福華、黃詳舜、黃淑芬、翁黃玉賢承受黃清杉之訴
訟;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德生、林麗珠、王德隆承受
林双之訴訟,
續行訴訟在案。
四、另被告黃晟毓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告黃雅筠為00年0 月
00日出生,有上開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9
頁),於100 年5 月13日被訴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原列黃
福華為
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嗣於審理中均已成年,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於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
月9 日裁定(見本院卷㈥第103 、150 至153 頁)由渠等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於99年10月6 日起訴時,原以高益常、林双、鍾美貞
、兆輝公司、黃清杉、黃詳舜、鄭麗華、張金枝為被告,
並
聲明:1.被告高益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11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0
平方公尺之3 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2.被
告高益常應自11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0平方公
尺之3 樓磚造建物遷出。3.被告高益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萬7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4.被告林双、鍾美貞應將11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50.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5.被告林双、鍾美貞、兆輝公司應
將11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50.4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遷出。6.被告林双、鍾美貞應
連帶給付原告43萬97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7560元。7.被告黃清杉、黃金泉及鄭麗華應將119 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6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8.被告黃清杉、黃詳舜、鄭麗華及兆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輝公司)應將11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丙面積6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9.被告黃清杉、
黃詳舜及鄭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9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80元
。10. 被告張金枝應將11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
52.8平方公尺之磚造加鐵皮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11. 被告張金枝應11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
52.8平方公尺之磚造加鐵皮之建物遷出。12. 被告張金枝應
給付原告45萬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0元。13. 上列各項請求,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 至8 頁)。
㈡
嗣經數次變更、追加、撤回如下:
1.於100年2月9日遞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到院(見
本院卷㈠第105至108頁),追加高盛興、王德隆、黃福華、
黃梅子、張正義、張艷惠、張艷娥、張正風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2.於100年5月13日遞民事準備(含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到院(見本院卷㈠第254至261頁),追加高文通、高林金
貴、高益裕、高楊順妹、林德生、葉碧玲、林美宏、王薇婷
、王惠玲、王韻涵、李奕勳、黃佳淇、黃正戎、黃茂倫、楊
壹婷、黃晟毓、黃雅筠、張國隆、蔡國村、蔡國發、張美玉
、張國清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3.於100年7月20日遞民事準備四狀到院(見本院卷㈡第146至
152頁),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4.於100年8月12日遞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葉碧玲之起訴(見
本院卷㈡第223頁)。
5.於100年10月7日遞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王薇婷、王惠玲、
王韻涵之起訴(見本院卷㈢第102頁)。
6.於101年1月10日遞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李奕勳之起訴(見
本院卷㈢第227頁)。
7.於101年5月17日遞民事辯論意旨狀到院(見本院卷㈣第135
至139頁),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8.於103年4月9日遞民事辯論意旨(三)狀到院(見本院卷㈥ 第
161至163頁),因高文通、高楊順妹、黃清杉、張正風死亡
,改列其等
繼承人即高林金貴、高盛興、高盛春、高盛結、
陳高宿足、高香梅(以上6 人為高文通之繼承人)、高益常
、高益裕、高智亮、高智偉、高益堂、高鋒秀、高淑珍(以
上7 人為高楊順妹之繼承人)、黃福華、黃詳舜、黃淑芬、
翁黃玉賢(以上4 人為黃清杉之繼承人)、張正義、張艷惠
、張艷娥(以上3 人為張正風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之當事
人即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9.於103年4月29日遞民事辯論意旨四(暨追加被告及調查證據
狀)到院(見本院卷㈥第193至195頁背面),追加游毅玲、
葉碧玲、周采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10.於103 年7 月1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周采蓁、高益常、高益裕
、高智亮、高智偉、高益堂、高鋒秀、高淑珍、高林金貴、
高盛興、高盛春、高盛結、陳高宿足、高香梅之起訴(見本
院卷㈦第127 頁),上開被告均未於10日內異議,自生撤回
之效力。
11.因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變更,故原告於103 年8 月14
日遞民事辯論意旨七(暨陳報)狀到院(見本院卷㈦第194
至196 頁),更正其訴之聲明。
12.於10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辯論意旨八狀,再為聲
明之變更(見本院卷㈧第37至39頁)。
13.嗣因林双於103 年12月28日死亡,故原告以其繼承人高王寶
却、林秀鳳、林德生、林麗珠、王德隆為被告,並再變更訴
之聲明如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寄送到院之民事補正訴之聲
明狀
所載(見本院卷㈧第271 至273 頁)。
14.嗣原告再於104 年5 月26日以撤回狀撤回對被告張金枝、張
國隆、蔡國村、蔡國發、張美玉、張國清、黃梅子、張正義
、張豔惠、張豔娥之訴(見本院卷㈧第305 頁),又上開被
告均於104 年5 月26日遞
陳報狀同意原告撤回對渠等之訴訟
(見本院卷㈧第307 頁),自生撤回之效力。
15.經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對被告楊壹婷之
訴,並確認其訴之聲明如下:
⑴被告鍾美貞、林德生應將119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段○○○ 號1 樓建物(即原臺北市○○路○○號1
樓,下稱
系爭380 號1 樓建物)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
0 年3 月1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1部分、面
積5.31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游毅玲、鍾
美貞、林德生、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王德隆應自前
開建物遷出。被告鍾美貞應給付原告6 萬6212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
德生應給付原告6117元,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鍾美貞及林德生應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6 元。
⑵被告王德隆應將坐落119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2 樓(即原臺北市○○路○○號2 樓,下稱
系爭380 號2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8.60平
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葉碧玲、王德隆、高
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林德生應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
王德隆應給付原告7 萬4578元,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0元。
⑶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王德隆、林德生、鍾美貞
應將坐落119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3 樓建物(即原臺北市○○路○○號3 樓,下稱系爭38
0 號3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8.60平方公尺
,及4 樓建物(即原臺北市○○路○○號4 樓,下稱系爭380
號4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8.60平方公尺拆
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
王德隆、林德生、鍾美貞、林美宏應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
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王德隆、林德生、鍾美貞應連
帶給付原告14萬9156元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80元。
⑷被告鄭麗華應將坐落119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1 樓建物(即原臺北市○○路○○號1 樓,
下稱系爭378 號1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面
積13.98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鄭麗華應
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鄭麗華應給付原告8 萬2582元,及自
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97元。
⑸被告黃福華及黃佳淇應將坐落119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段○○○ 號2 樓建物(即原臺北市○○路○○
號2 樓,下稱系爭378 號2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C1+C2+C3
+C4部分、面積18.48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福華、黃佳淇、黃詳舜、黃正戎、黃茂倫、黃淑芬、
翁黃玉賢、黃晟毓、黃雅筠應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黃福華
及黃詳舜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256 元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福華及黃佳淇
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2772元。
⑹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黃詳舜、黃福華、黃佳淇、鄭麗華
應將坐落119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3 樓建物(即原臺北市○○路○○號3 樓,下稱系爭37
8 號3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
及4 樓建物(即原臺北市○○路○○號4 樓,下稱系爭378 號
4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拆除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黃詳舜、黃
福華、黃佳淇、鄭麗華、黃晟毓、黃雅筠、黃正戎、黃茂倫
應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黃詳舜、黃福
華、黃佳淇、鄭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4474元及自100 年
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
98元。
⑺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林德生、王德隆、黃淑芬
、翁黃玉賢、黃詳舜、黃福華及兆輝公司應將坐落119 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83.6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
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之,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高王寶却
、林秀鳳、林麗珠、林德生、王德隆、黃淑芬、翁黃玉賢、
黃詳舜、黃福華及兆輝公司應自前開鐵皮屋遷出。被告高王
寶却、林秀鳳、林麗珠、林德生、王德隆、黃淑芬、翁黃玉
賢、黃詳舜、黃福華及兆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5065元
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1 萬2541元。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6.查原告前開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或屬擴張或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核其原
因事實係本於被告等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所為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上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且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關於訴
之撤回部分,被告高益常、高益裕、高智亮、高智偉、高益
堂、高峰秀、高淑珍、高林金貴、高盛興、高盛春、高盛結
、陳高宿足、高香梅等13人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㈦第13
4 頁);被告張金枝、張國隆、蔡國村、蔡國發、張美玉、
張國清、黃梅子、張正義、張豔惠、張豔娥遞陳報狀同意原
告撤回對渠等之訴訟(見本院卷㈧第307 頁);被告王薇婷
、王惠玲、王韻涵、李奕勳、楊壹婷則未於收受原告撤回狀
繕本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㈢第10
2 頁、第227 頁、(見本院卷㈧第341 頁);另被告周采蓁
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均生撤回效力,故上開業經撤回
之被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六、被告林德生、林美宏、黃雅筠、黃晟毓、黃福華、黃淑芬、
翁黃玉賢、黃佳淇、黃正戎、黃茂倫、黃詳舜、兆輝公司、
游毅玲、葉碧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19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且未經原
告同意下,竟於其上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所示B1
、B2、C1、C2、C3、C4、D 部分興建系爭380 號1 至4 樓、
378 號1 至4 樓等建物,及於系爭380 、378 號建物後方興
建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居住
迄今。渠等占有情形如下:
1.系爭380 號1 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原為被告鍾美貞,主要坐落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24 號土地
),該土地為林双、被告鍾美貞及王德隆所共有。上開建物
無權占有如附圖B1所示,面積5.31平方公尺。被告林德生為
被告鍾美貞之夫,並與林双、被告游毅玲係實際使用人,是
應自上開建物遷出。被告鍾美貞於95年12月1 日自被告林德
生處受贈上開建物,嗣於102 年12月3 日再將上開建物以夫
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被告林德生,故自100 年3 月
1 日往前推5 年,102 年12月3 日至95年12月1 日間之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鍾美貞負擔;而95年11月30日往前
推至95年3 月1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林德生負
擔,其餘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被告及期限
」所示。又林双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
、林德生、林麗珠、王德隆亦繼承系爭380 號1 樓建物對於
119 號土地上開部分之無權占有,自負有遷出義務。
2.系爭380 號2 樓建物所有權人
乃被告王德隆,主要坐落之12
4 號土地乃被告鍾美貞及王德隆,及林双所共有,渠等無權
占用如附圖B1+B2所示,面積8.60平方公尺,故被告王德隆
為無權
占有人具拆除權能。又系爭380 號2 樓之建物使用者
除被告王德隆外,尚有被告葉碧玲,均應予遷出。另系爭38
0 號2 樓建物為被告王德隆、葉碧玲及林双生前所無權占有
使用,於林双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
林德生、林麗珠、王德隆自亦繼承林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380 號2 樓建物之事實,應負遷出義務。其中被告王德隆、
鍾美貞應給付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80 號2 樓建物
期間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給付不當得
利之被告及期限」所示。
3.系爭380 號3 、4 樓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無
權占有如附圖B1+B2所示,面積8.60平方公尺。因被告林德
生與鍾美貞為夫妻,被告林德生與王德隆復為林双之子,林
双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開被告林德生、王德隆外,尚包括
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而被告王德隆、林德生及
鍾美貞又為系爭380 號1 、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38
0 號3 、4 樓建物係建構於系爭380 號1 、2 樓之上,故被
告王德隆、林德生、鍾美貞、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應
係系爭380 號3 、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為無權占有人
具拆除權能。又系爭380 號3 、4 樓之建物使用者除林双、
被告林德生、王德隆、鍾美貞外,尚有被告王德生之配偶即
被告林美宏,均應予遷出。另林双、被告林德生、王德隆、
鍾美貞應給付自100 年3 月1 日往前推至95年12月1 日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給付不當得
利之被告及期限」所示。而林双上開所附遷出義務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高王寶却、林秀
鳳、林德生、林麗珠、王德隆繼承對原告之義務。
4.系爭378 號1 樓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C1+C2+C3所示,面積
13.98 平方公尺。上開建物為被告鄭麗華所有,故被告鄭麗
華為無權占有人具拆除權能,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另被告鄭
麗華自97年1 月14日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應給付自該日起
至自100 年3 月1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被告及期限」所示。
5.系爭378 號2 樓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C1+C2+C3+C4所示,
面積18.48 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原為被告黃福華及被告黃詳
舜所有,嗣被告黃詳舜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
黃佳淇,故被告黃福華及黃佳淇為無權占有人具拆除權能。
又其使用者除被告黃佳淇、黃福華外,尚有被告黃詳舜、黃
正戎、黃茂倫、黃晟毓、黃雅筠、黃清杉,惟黃清杉死亡後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黃福華、黃詳舜
繼承占有,是上開被告均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另被告黃佳淇
於100 年3 月9 日自被告黃詳舜處受贈上開建物,故100 年
3 月1 日前由被告黃詳舜與被告黃福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00 年3 月1 日後則由被告黃佳淇與被告黃福華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給付
不當得利之被告及期限」所示。
6.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分
別無權占有如附圖C1+C2所示,面積8.33平方公尺。因被告
黃詳舜及黃福華係黃清杉之子,而被告鄭麗華及黃佳淇又為
系爭378 號1 、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係建構於系爭378 號1 、2 樓之上,
適足推論被告黃
詳舜、黃福華、黃佳淇及鄭麗華及黃清杉之繼承人即被告黃
福華、黃詳舜、黃淑芬、翁黃玉賢均應係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為無權占有人具拆除權能,是被告
黃詳舜、黃福華、黃淑芬、翁黃玉賢、黃佳淇、鄭麗華、黃
晟毓、黃雅筠、黃正戎、黃茂倫等人均應遷出。另被告黃詳
舜、黃福華、黃淑芬、翁黃玉賢、黃佳淇、鄭麗華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給付不當
得利之被告及期限」所示。
7.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如附圖D 所示,面積83.61 平方公尺。
因系爭鐵皮屋與系爭380 、378 號建物之間乃屬獨立空間,
系爭鐵皮屋係黃清杉、林双、被告黃詳舜興建,且係由上開
3 人及被告兆輝公司、黃福華使用,故黃清杉之繼承人即被
告黃福華、黃詳舜、黃淑芬、翁黃玉賢,及林双之繼承人即
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德生、林麗珠、王德隆均有拆除
權能,上開繼承人並繼承黃清杉、林双占有之事實,應負遷
出義務。另黃清杉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福華、黃詳舜、黃淑芬
、翁黃玉賢,及林双之繼承人即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
德生、林麗珠、王德隆,與被告黃詳舜、黃福華、兆輝公司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
給付不當得利之被告及期限」所示。
8.綜上,爰依
民法第767 條請求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其餘無處分權但實際居住於該屋內之被
告則應自該等建物內遷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又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捷運文湖線旁工
商繁華地段,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為適當等語。
㈡並聲明:1.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應負拆屋還地義務之被
告」應將「建物別」之建物拆除,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應遷出建物之被告」應自「建
物別」之建物遷出,並依「原告主張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被告
及期限」所載給付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德隆、鍾美貞、林德生、林美宏:系爭380 號建物使
用119 號土地係因林双之夫王易姓前於54年間與許成業簽訂
「田地租借合同書」,與原告間成立租賃關係,
兩造間原屬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但原告為方便管理,遂於98年間交付定
期
租賃契約給被告,且依原告之管理人許正春於101 年4 月
26日之證述,亦表示兩造間已
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故屬有權
占有。又系爭380 號1 樓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德生、
2 樓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王德隆,而系爭380 號1 至4 樓建
物實際上為林双於76年間出資興建。倘本院認為被告
抗辯租
賃關係為不可採,則被告所有系爭380 號建物主要坐落於被
告所有124 號土地之上,且系爭380 號建物於76年間即建築
完成,原告早已知悉建物現況並陸續向被告收取租金,逾20
年未提出異議,如原告勝訴拆除附圖B1+B2部分,勢必造成
系爭380 號建物後方樑柱強度不足,影響整棟建物之結構安
全,影響非同小可,且被告亦願承購占用之土地,原告驟然
起訴,不無
權利濫用之嫌。又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中超過
5 年之部分,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如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
求基礎係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則被告對原告請求超過2
年部分亦提出時效抗辯。此外,關於原告聲明第8 項前段請
求林双拆除如附圖D 所示系爭鐵皮屋部分,因系爭鐵皮屋並
非林双所建,是無拆除權能;至於後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縱令有理,被告
彼此間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均
屬無據等語置辯。另被告林美宏再以:原告非系爭380 號3
樓建物所有權人,且被告並非戶長,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遷出
等語置辯。均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碧玲:被告係合法承租系爭380 號2 樓建物,並非無
權占用,原告亦非系爭380 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請
求被告遷出上開建物,且被告業已遷出上開建物,原告之請
求乃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被告出嫁10餘年,均未居
住於系爭380 號1 至4 樓建物,且就林双遺產之不動產部分
均已拋棄權利移轉登記給被告林德生、王德隆,並無繼承任
何權利,且對於系爭380 號1 至4 樓建物狀況不清楚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鄭麗華:被告於97年1 月14日向被告黃詳舜購買378 號
1 樓建物,購買時建築基地面積為83.95 平方公尺,若加上
本案越界建築占用被告土地C1+C2+C3之13.98 平方公尺,
整個建築基地面積為97.93 平方公尺。從119 、124 號及同
段123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可看出系爭380 號建物用地即
124 號土地與系爭378 號建物用地即同段123 地號土地相連
接,兩塊地之後面與原告119 地號相鄰成左斜狀,與建造時
系爭380 、378 號建物整體為正方形不同,原告之家廟近在
咫尺,管理人高達6 人,豈有不知房屋逾越疆界之理。又系
爭378 號1 樓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建物,越界建築之部分為建
築基地之一部,移去或變更勢必妨礙建物本體及鄰房本體,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建物安全等語置辯。並聲
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詳舜、黃佳淇、黃正戎、黃茂倫:被告曾與訴外人即
曾任原告之管理人許正春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曾幫忙整理11
9 號土地,還幫教會建圍牆,劃分土地界線,且119 號土地
周圍均為建物,原告縱收回119 號土地,已無利用可能,故
收回並無實益。且被告曾向訴外人即曾任原告帳戶管理人之
許田土繳納租金,故對於119 號土地有利用權源等語置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黃福華、黃晟毓、黃雅筠:系爭378 號4 層樓建物係被
告黃福華之父親黃清杉於75年間興建,現由被告黃福華及家
人住在系爭378 號2 樓建物,但被告均未曾使用系爭鐵皮屋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兆輝公司:被告兆輝公司因
承攬營造工程,為便利管理
工地,乃於98年12月25日向被告黃詳舜承租系爭鐵皮屋作工
程營造所需之工務所,租借期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雙方
合意終止租借。又被告承租之始,系爭鐵皮屋
自外觀之非新,顯已存在相當期間,且被告黃詳舜當時表示
其為所有人,並
持有鑰匙等物件,被告遂善意信賴其有權占
有而租借使用。被告已於100 年6 月底與被告黃詳舜合意終
止租約,並於100 年6 月30日搬離,被告已非系爭鐵皮屋占
有人,原告訴請被告遷出並拆除顯屬無據。又被告因善意信
賴而租借,係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
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被告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回溯5 年
內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蓋被告彼此間從未有明示連帶給
付不當得利之意思,此外不當得利應否連帶負責,亦無任何
法律明文規定。再者,被告已搬離,所受利益原形不存在,
且實際上被告財產總額亦無增加,是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等
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㈧被告游毅玲、黃淑芬、翁黃玉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㈥第180頁、第186頁背面):
㈠原告為119 號土地(重測前○○○區○○○段抱子腳小段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双死亡前與被告王德隆、鍾美貞
為124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119 、124 號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第115 頁、本院卷㈡
第108 頁)。如附圖所示B1、B2、C1、C2、C3、C4、D 部分
土地現分別為系爭378 、380 建物及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
㈡原告前曾與
派下員許成業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業經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80年4 月25日北市00000000號公告
註銷登記,至80年5 月25日異議期滿(見本院卷㈡第33至39
頁)。又許成業於承租期間將前開耕地轉租予高金泰、王易
姓及黃土水等3 人,並簽訂田地租借合同書共3 紙(見本院
卷㈠第146 、148 至149 頁),按年支付租金使用土地。
㈢系爭380 號1 樓建物為原被告鍾美貞所有,嗣經被告鍾美貞
於102 年12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
告林德生,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11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
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等情,並有系爭380 號1 樓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㈧第16頁)。
㈣系爭380 號2 樓建物為被告王德隆所有,上開建物占用原告
所有119 號土地如附圖B1+B2部分,面積8.60平方公尺等情
,並有系爭380 號2 樓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
第17頁)。
㈤系爭380 號3 、4 樓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上
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11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
積8.60平方公尺。
㈥系爭378 號1 樓建物為被告鄭麗華所有,上開建物占用原告
所有11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面積13.98 平
方公尺;占有人為被告鄭麗華。
㈦系爭378 號2 樓建物原為被告黃福華、黃詳舜所有,應有部
分各為2 分之1 ,嗣被告黃詳舜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告黃佳淇。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11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
+C2+C3+C4部分,面積18.48 平方公尺。
㈧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上
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11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面
積8.33平方公尺。
㈨系爭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11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83.61 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原由被告兆輝公司向被告黃詳舜
承租使用,租期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雙方合
意終止租借,又被告兆輝公司已於100年6月30日搬離。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有系爭378 、380 號建物及
系爭鐵皮屋均無權占有119 號土地,應拆屋還地並自建物內
遷出,並應返還因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將119 號土地返還給原告,是否
有據?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遷出,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要否可採?如屬可採,
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將
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將119 號土地返還給原告,是否有
據?
1.系爭380號1至4樓建物: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1120號、82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72年度臺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119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林德生、王德隆分別自102 年11月20日、76年9 月18
日登記為系爭380 號1 、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38
0 號1 、2 樓建物占有119 號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並有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
、本院卷㈧第16、17頁),是原告主張其為119 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林德生、王德隆分別所有之系爭380 號1
、2 樓建物坐落於原告119 號土地上,並占用原告土地
一
節,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德生、王德隆分別
就其所有系爭380 號1 、2 樓建物占用119 號土地如附表
一編號1 、2 之部分負拆屋還地之義務,自堪採信。至被
告鍾美貞現既已非系爭380 號1 樓建物所有權人,已無拆
除系爭380 號1 樓建物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鍾美貞亦
應負拆除義務
云云,自不足取。
⑵系爭380 號3 、4 樓建物,原告固主張係由林双及被告王
德隆、林德生、鍾美貞為所有權人,嗣林双死亡後,其所
有權為其繼承人即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德生、林麗
珠、王德隆繼承之,均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等語。惟按物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双於審理中陳稱:被告葉
碧玲有向其承租系爭380 號2 樓建物,系爭380 號1 至4
樓之建物實際上均由其於76年間出資興建,但登記時,將
1 樓登記給被告林德生,並經被告林德生於00年贈與被告
鍾美貞,將2 樓登記給被告王德隆,至3 、4 樓則未辦理
建物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80頁),顯見林双
確屬上開3 、4 樓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其對上開3
、4 樓建物之所有權,固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高王寶却、
林秀鳳、林德生、林麗珠、王德隆共同繼承;
惟查,被告
林麗珠於審理中陳稱:母親林双過世後,我們三姊妹即被
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都沒有住在那裡,就土地及
系爭380 號3 、4 樓建物均拋棄權利移轉給被告林德生與
王德隆,而且我們三姊妹出嫁10幾年,都沒有住在系爭38
0 號建物內,都是由母親林双與被告林德生、王德隆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㈧第312 頁);被告林秀鳳於審理中亦陳
稱:我嫁出去10幾年,總共才回去3 次,對於系爭380 號
建物狀況不瞭解,且我對於系爭380 號建物沒有繼承任何
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㈧第312 頁),另被告高王寶却亦於
審理中陳稱:我們除了沒有繼承系爭380 號建物外,對於
林双的遺產也沒有繼承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㈧第312
頁),又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林德生、王德隆亦未對被告高
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上開陳述為爭執意見,足見僅被
告林德生、王德隆已因繼承分割而取得系爭380 號3 、4
樓建物全部,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德生、王德隆應就系爭38
0 號3 、4 樓建物有拆除之處分權限,應就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負拆屋還地義務,乃屬有據。至其主張被告高王寶
却、林秀鳳、林麗珠亦有繼承系爭380 號3 、4 樓建物,
亦應併負拆除義務云云,則未見其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另被告鍾美貞之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系爭380 號3 、4 樓建物亦為上開被告鍾美貞共同出資興
建,自
難認為被告鍾美貞亦屬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故原告
主張被告鍾美貞亦應負拆除義務云云,亦不足取。
⑶又被告鍾美貞、王德隆固辯稱:使用119 號土地係因林双
之夫王易姓前於54年間與許成業簽訂「田地租借合同書」
,與原告間成立之租賃關係,故屬有權占用等語,並提出
田地租借合同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46 、148 、149 頁,本院卷㈡第104 至107 頁,本
院卷㈤第281 頁)。然查,原告之管理人於89年間為許演
佳、許秀雄、許杜金、許成振、許明俊、許春明、許議濃
7 人,而於95年間則為許正春、許金裕、許杜金、許成振
、許更生、許金隆、許議濃7 人,均不包括許成業在內等
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1 年4 月2 日北市000000
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04 至
108 頁),且上開被告亦未舉證許成業有權代表原告出租
119 號土地,故縱上開被告曾與許成業簽訂田地租賃合同
書,然許成業既無權利可將119 號土地出租給被告,則被
告亦無從執該田地租賃合同書認其屬有權占有;且原告提
出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均未記載承租人為何人,
亦未經原告用印,自難認兩造間有就119 號土地成立租賃
契約。況查,許成業雖曾與原告間就119 號土地成立田地
租借合同,並再轉租給林双等3 人,然臺北市○○區00
0000000000號為北木博字第13號以119 號土地
為租賃標的、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訴外人許成業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等情,有該所80年4 月24日北市文民字第99
63號函文及附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7 至293 頁、
本院卷㈡第33至39頁、本院卷㈢第59至61頁),是原告與
許成業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遭註銷而不存在,則上開
被告抗辯因對許成業就119 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許成業
復將之轉租林双,因占有連鎖而屬有權占有云云,為不足
取。
⑷又按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
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
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
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
誠信原則」
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
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
,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
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0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双並非向原告承租119 號土地,
而係向許成業承租119 號土地,故自難以上開承租119 號
土地之事實,認原告於系爭380 號建物興建完成時,已足
以查悉其土地遭林双等人占用之情;且119 號土地面積為
549.51平方公尺,而林双所興建之系爭380 號建物占用上
該土地最大面積僅8.6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119 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5至16頁),又119 號土地之地界並非無曲折之直線,鄰
近亦有建物林立,而林双等3 人占用之面積亦僅佔119 號
土地總面積僅1000分之15(計算式:8.6 ÷549.51=0.01
5 ,取自小數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
尚非明顯可見,
故倘原告於系爭380 號建物興建完成後,無利用土地計畫
,自難查悉119 號土地有遭他人無權占有使用之情形,而
被告鍾美貞、王德隆亦未證明原告業已於系爭380 號建物
興建完成之76年間,已有查悉119 號土地遭系爭380 號建
物占用之可能,自
難謂原告早於76年間,已知悉其有權利
可請求上開被告拆屋還地而不行使,其至100 年間始訴請
被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故被告鍾美貞、王德隆辯稱:
系爭380 號建物於76年間即建築完成,原告早已知悉建物
現況並陸續向被告收取租金,逾20年未提出異議,現提起
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
採。
⑸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
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亦明。尋繹其立
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
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
予法院裁量權,爰
參酌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
人之權益。經查,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涵蓋系爭380 號
建物後方部分樑柱所在位置,該部分如予拆除,會影響主
建物之結構安全及影響毗鄰建築物之安全,建築物拆除後
,其樑、柱、板及牆等之鋼筋被切除後,可能會造成鋼筋
量、斷面尺寸以及錨定長度不足現象,應立即施作結構性
補強措施,如植筋或以鋼板錨錠等,否則對於結構物之力
量傳遞將會產生不利得影響,嚴重影響鑑定
標的物抵抗外
力的能力…,今鑑定標的物屬舊建築物,經部分拆除等因
素,恐大大降低建築物之耐震能力,因此需透過補強設計
及施工方可維護其安全性,而系爭380 號建物倘拆除如附
圖B1+B2之部分時,補強費用預估為118 萬6798元等情,
固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5 月3 日鑑定報告、103
年6 月30日補充鑑定報告隨卷為徵。然系爭380 號建物占
用119 號土地,最大面積為8.6 平方公尺,以103 年1 月
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 萬6173元計算之,其價值為
74萬1088元(計算式:86,173元×8.6 =741,088 元,取
自整數位,小數位四捨五入),雖低於上開補強費用,然
經濟利益非微,且上開B1+B2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9 號土
地是否
予以拆除,乃屬私權糾紛,並
無涉及公共利益之情
形;復
觀諸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占用119 號土地之位置
及範圍,119 號土地原鄰接124 、123 號土地之邊界為直
線,原可就土地為一貫性之利用,倘認上開占用部分
無庸
拆除,反而造成原告僅能對該區塊土地為畸零利用,顯屬
對原告不利;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德生、王德隆於
以上開B1+B2部分占用原告119 號土地之初,原告有何明
知而任其利用,嗣請求拆除此等權利濫用之情形,業如前
述,則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能請求被告林美宏、王德生將上
開B1+B2拆除並返還土地,自與民法第769 條之1 之規定
不符,是被告林美宏、王德生抗辯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
示B1+B2部分可得經濟利益甚小,對系爭380 號建物之居
住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損害較大,應
免除拆除義務云
云,自不足取。
2.系爭378號1至4樓部分:
⑴經查,系爭378 號1 樓建物自97年1 月14日登記為被告鄭
麗華所有,有該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頁),而
上開建物占用11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鄭麗華就上
開占用119 號土地之建物負有拆除義務等情為可採。被告
鄭麗華雖辯稱與原告有租賃契約,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鄭麗華所有之系爭378 號1 樓建物占用原告所
有119 號土地之上開部分,屬有權占有,是被告鄭麗華上
開所辯,應不足取。又查,378 號2 樓建物自76年9 月18
日登記為被告黃福華、黃詳舜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被告黃詳舜將其應有部分於100 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佳淇,有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281
頁),而上開建物占用11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3
+C4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
黃佳淇、黃福華所有之系爭378 號2 樓建物現占有原告所
有119 號土地,應予拆除等情,亦為可採。
⑵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黃詳舜及
黃福華係上開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人黃清杉之子,而被告鄭
麗華及黃佳淇、黃福華又為系爭378 號1 、2 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且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係建構於系爭378 號
1 、2 樓之上,適足推論黃清杉及被告黃詳舜、黃福華、
黃佳淇及鄭麗華應係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云云。惟查,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應以其原始出資建築之人為所有權人,並有拆除
權限。而被告黃詳舜、黃福華於審理中
自承:378 號3 、
4 樓建物都是由我們的父親黃清杉在75年間建造,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時,2 樓的部分直接登記給我們二人共有,實
際上使用的時候,都沒有區分特定領域,都是由全家人共
用整棟公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本院卷㈥第216 頁
),被告黃詳舜並自承: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是父親
黃清杉所興建,去世之後則由我、被告黃福華、黃淑芬、
翁黃玉賢4 人繼承,目前是我在使用系爭378 號3 樓建物
,被告黃福華與我共同使用系爭378 號4 樓建物等語(見
本院卷㈥第216 頁),又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則經合法
通知(見本院卷㈦第96、97頁),未為反對之陳述,自應
以被告黃詳舜、黃福華之上開陳述,認定系爭378 號3 、
4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清杉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詳
舜、黃福華、黃淑芬、翁黃玉賢4 人,是原告主張上開被
告黃詳舜等4 人對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有拆除權限,
應屬可採。至被告鄭麗華及黃佳淇固分別登記為系爭378
號1 、2 樓之所有權人,縱系爭378 號3 、4 樓之建物結
構係位於1 、2 樓之上,亦不足以推論對於下層建物有所
有權之人,即為原始出資興建上層建物而取得所有權者,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取;又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黃佳淇、鄭麗華亦為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對於該建物有拆除權限等節,則其主張上
開被告應負拆除建物之義務,
自屬無據。
⑶另被告黃佳淇、黃福華辯稱曾與原告之管理人許正春簽訂
租賃契約,故屬有權占有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以原告為
出租人,出租標的為119 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其上並
未記載承租人人別,亦未經原告用印,有租賃契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㈡第104 至107 頁),自難以上開未經確認
契約當事人之租賃契約
遽認上開被告業已向原告承租如附
表一編號5 、6 所示部分,是上開被告所辯,為不足取。
又上開被告辯稱曾協助整理119 號土地,且119 號土地周
遭均為建物,已無利用可能,原告收回無實益等語。然被
告鄭麗華、黃福華、黃詳舜、黃佳淇、黃淑芬、翁黃玉賢
於本院就系爭380 號建物之拆除是否影響建築結構及補強
所需費用,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及補充鑑定時
就系爭378 號建物部分表明不欲一併送請鑑定(見本院卷
㈦第176 至177 頁),則自難僅以系爭378 號建物占用如
附圖所示C1+C2+C3+C4部分周遭建物林立,推論原告縱
取回土地亦無使用實益等節,或遽認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
1 之規定,限制原告收回土地之權限。是上開被告所辯,
為不足取。
⑷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
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
。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
,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19 號土地面積為
549.51平方公尺,而被告鄭麗華所有之系爭378 號1 樓建
物占用面積為13.98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119 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
至16頁),且119 號土地之地界並非無曲折之直線,鄰近
亦有建物林立,相較被告鄭麗華所有系爭378 號1 樓建物
占用之面積亦僅佔119 號土地總面積僅1000分之25(計算
式:13.98 ÷549.51=0.025 ,取自小數第3 位,以下四
捨五入),比例甚小,尚非明顯可見,且鄰近之系爭380
號、系爭鐵皮屋亦非沿地界為建築,亦無從相鄰建物地界
推估119 號土地地界,故倘原告於系爭378 號建物興建完
成後,無利用土地計畫,自難查悉119 號土地有遭他人無
權占有使用之情形,而被告鄭麗華亦未證明原告
斯時之法
定代理人業於系爭378 號建物興建完成之76年9 月間(見
本院卷㈠第92頁建物登記謄本),已查悉119 號土地遭系
爭378 號建物占用之可能,自難謂原告屬明知而不提出異
議。故被告鄭麗華辯稱原告之家廟近在咫尺,管理人高達
6 人,豈有不知房屋逾越疆界之理,故被告無庸負擔拆除
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⑸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經本院認定有拆除
權限之被告,分別應將系爭378 號1 至4 樓建物拆除並返
還土地給原告等節,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黃佳淇、
鄭麗華亦應就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負拆屋還地之義務
云云,則屬無據。
3.系爭鐵皮屋部分:
⑴經查,系爭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11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
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實。且系爭鐵皮屋位於系爭380 、378 號建物後方,與前
方建物不相連,各有獨立門戶,而系爭鐵皮屋本身結構相
連,中間並無相隔,係單一空間等情,並經本院至現場
勘
驗甚明,製有勘驗筆錄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2
1 頁),堪信系爭鐵皮屋於構造上及使用上為單一之建物
。又系爭鐵皮屋乃屬未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一
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應以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始有拆除權限。
⑵原告固主張黃清杉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黃
福華及林双之繼承人即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德生、
林麗珠、王德隆,以及被告兆輝公司均屬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語。然查:被告黃詳舜於本院
履勘及審理時陳稱:「系
爭鐵皮屋是我父親跟林双蓋的」、「林双16號後方的鐵皮
屋當初只有屋頂,但我爸爸18號後方的鐵皮屋是連牆面都
蓋好了」、「系爭鐵皮屋是在74、75年間蓋的,經由我父
親搭蓋屋頂及牆面,97、98年間被告兆輝公司將林双一戶
後面的鐵皮屋頂搭建鐵皮圍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21 頁、本院卷㈡第81、82頁),顯見被告黃詳舜自承
系爭鐵皮屋於74、75年間興建時為黃清杉原始出資興建牆
面使系爭鐵皮屋達足以遮蔽風雨之程度,自應認黃清杉始
為原始出資建築人無疑。而黃清杉業於102 年8 月3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福華、黃詳舜、黃淑芬、翁黃玉賢
等情,有黃清杉之戶籍查詢資料、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2 、335 、336 頁),且被告黃淑芬、翁黃
玉賢均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㈦第96、97頁),未為反對
之陳述,自堪信系爭鐵皮屋為黃清杉原始出資興建。而黃
清杉對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已由被告黃福華、黃詳舜、
黃淑芬、翁黃玉賢4 人繼承之,故上開被告自有拆除權限
無疑。至被告黃詳舜固辯以:「除了本來的骨架以外,現
在看到的屋頂及鐵皮牆面都是被告兆輝公司他們自己搭建
的」等語;然查,被告兆輝公司係於98年12月25日向被告
黃詳舜租借系爭鐵皮屋,並於100 年6 月30日合意終止租
借等情,有被告兆輝公司、黃詳舜簽立之返還證明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78 頁),可見系爭鐵皮屋於租借當
時,應屬可遮蔽風雨之獨立之不動產,被告黃詳舜始可能
以之為租借標的,並出租給被告兆輝公司,且被告黃詳舜
就上開所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始鐵皮屋與系爭鐵皮
屋已不具同一性之相關證據,故被告黃詳舜上開所辯,應
不足取。另上開被告黃福華等4 人並未提出有權占有原告
所有119 號土地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福華等
4 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一節,自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林双亦屬原始出資興建之人,並以上開被告黃
詳舜之陳述為證,然林双曾於審理中係陳稱:「林双當初
只有蓋屋頂的棚架,屋頂的棚架現在也不存在了,林双沒
有搭蓋目前可以遮風蔽雨的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2 0頁背面、本院卷㈥第216 頁),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林双當時所興建者屬已達足以遮蔽風雨之不動產
,而同為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等情,自難僅以
上開被告黃詳舜所述,認定林双亦屬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出
資興建者。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双亦屬原
始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具有拆除
權限之相關證據,故原告主張林双之繼承人即被告高王寶
却、林秀鳳、林德生、林麗珠、王德隆亦應就系爭鐵皮屋
負拆除屋還地之義務云云,自無足採。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兆輝公司亦屬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云云,並以被告兆輝公司自承:公司係於98年底向被告
黃詳舜借用系爭鐵皮屋,借用時鐵皮屋屋頂經搭蓋完畢,
四面有牆面,但都已經破爛,後來我有重新圍了鐵皮屋牆
面,屋頂也有更換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然
查,依被告兆輝公司上開所述,其於租借時系爭鐵皮屋尚
有牆面及屋頂,仍具有不動產之外觀,至牆面與屋頂破舊
程度為何、被告兆輝公司重新圍牆及更換屋頂,究為修繕
或新建,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兆輝公
司之上開陳述,認定被告兆輝公司為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出
資興建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兆輝公司對於系爭鐵皮屋亦
有拆除權限,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云云,自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自
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遷出,是否有據?
1.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
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
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
第三人住用該屋,然
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
。且
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
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
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又按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
請求權,對之請求返
還所有物。
是以,倘他人非所有物之現占有人,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第三人返還所有
物,
即屬無據。
2.系爭380號1樓建物部分:
⑴經查,本院於100 年間囑託管區員警訪查結果,系爭380
號1 樓建物為空屋,無人居住在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0 年1 月1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至74頁
)。嗣經本院再囑託管區員警於103 年4 月7 日查訪結果
,系爭380 號1 樓建物之在場人為被告游毅玲等情,亦有
該分局103 年4 月8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
151 、153 頁),自應認被告游毅玲為系爭380 號1 樓建
物之現實使用之人。而被告游毅玲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對
於原告所有之119 號土地如附圖B1部分有合法占用權源,
是原告主張被告游毅玲應自系爭380 號1 樓建物占用11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遷出,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鍾美貞、林德生亦屬系爭380 號1 樓建物
之現占有人,並提出被告鍾美貞、林德生之戶籍謄本、鍾
美貞之房屋稅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3頁、第16至17頁)
,然依上開管區員警歷次訪查結果,上開被告均非實際在
場之人。且按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係為便利國家為
國民人口流動狀況之管理,然非以之限制國民僅得實際居
住於設籍之地址,且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之規定,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
變更登記,故倘國民實際上已非居住於原有戶籍地,亦可
能發生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之情形,是自難僅以被告鍾美
貞、林德生之設籍情形認定渠等是否為系爭380 號1 樓建
物之實際占有人。又被告鍾美貞縱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然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房屋之現實占有人並非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自無從以上開稅單推認被告鍾美貞為系爭380
號1 樓建物之現占有人。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林德生、鍾美貞亦屬系爭380 號1 樓建物之現占有
人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林德生、鍾美貞
遷讓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德生、鍾美貞應自系爭380
號1 樓建物占用119 號土地部分遷出,自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因林双自承占有使用系爭380 號1 樓建物,故
林双之繼承人即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德生、林麗珠
、王德隆亦應繼承林双對系爭380 號1 樓建物之占有,而
應負遷出義務云云。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
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權人
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經查,被
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德生、林麗珠、王德隆固為林双
之繼承人,而林双雖曾於審理中自承系爭380 號1 樓建物
為其自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然於林双死亡
後,原告既未證明上開被告亦事實上占有使用系爭380 號
1 樓建物,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因渠等為林双之繼承人
,遽認上開被告對於系爭380 號1 樓建物亦屬現占有人。
另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
主張占有可因繼承而繼受取得之等節,然上開事件與本件
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占有人遷出建物之情節不
同,自難僅因上開事件提出占有之觀念化見解,認定非現
時無權占有人亦負有遷讓房屋之義務,否則即與民法第
767 條係為保護所有權,以免所有權受到現實上之侵奪或
妨害之立法意旨不符。故原告主張林双之繼承人即被告高
王寶却、林秀鳳、林德生、林麗珠、王德隆亦應負遷出系
爭380 號1 樓建物占用119 號土地部分之義務云云,為不
足取。
3.系爭380號2樓建物部分:
⑴經查,本院囑託管區員警於100 年間之訪查結果,系爭38
0 號2 樓建物為被告葉碧玲向屋主即被告承租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0 年1 月17日北市警文一
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㈠
第72至74頁)。嗣經本院再囑託管區員警於103 年4 月6
日查訪結果,系爭380 號2 樓建物之在場人為被告葉碧玲
等情,有上開分局103 年4 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存卷
可徵(見
本院卷㈥第151 、154 頁),足見被告葉碧玲確屬該建物
之現實占有人無疑。而被告葉碧玲亦未提出何以有權占有
坐落於如附圖所示B1+B2之系爭380 號2 樓建物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葉碧玲應自該建物如附圖示B1+B2部分遷
出,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王德隆及林双之繼承人即被告高王寶却、
林秀鳳、林德生、林麗珠、王德隆均繼承對上開建物之占
有,亦應負自建物占用土地部分遷出並遷讓土地之責任云
云。然查,上開管區員警歷次訪查時,上開被告均非在場
之人。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為現占
有人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4.系爭380號3、4樓建物部分:
⑴經查,本院囑託管區員警分別於103 年4 月6 日、103 年
5 月19日查訪結果,系爭380 號3 、4 樓建物之在場人均
為被告林美宏等情,有上開分局103 年4 月8 日、103 年
5 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北市警
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房屋使用現況調查
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㈥第151 、155 頁、第255 至256
頁背面),被告王德隆亦自承系爭380 號建物3 、4 樓為
其與配偶即被告林美宏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㈧第312
頁背面),顯見被告林美宏應為系爭380 號3 、4 樓建物
之現實占用者,而被告林美宏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
用上開建物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林美宏應自該建物如附圖示B1+B2部分遷出,
洵屬有據
。
⑵至原告主張林双之繼承人即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德
生、林麗珠與被告林德生、鍾美貞亦屬系爭380 號3 、4
樓建物之現占有人,亦應負遷出返還之責云云。然查,本
院於100 年間囑託管區員警訪查結果固顯示系爭380 號3
、4 樓建物實際在場者除被告林美宏外,包括林双、被告
林德生、王德隆、鍾美貞在內等情,有上開分局100 年1
月1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表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72至74頁)。然上開查訪時間為100 年1
月17日,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已歷時4 年有餘,自
難單以該4 年前之查訪結果,認定上開被告仍屬系爭380
號3 、4 樓建物之現占有人;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被告之為現占有人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憑取。
5.系爭378號1樓建物部分:
經查,本院囑託管區員警訪查結果,系爭378 號1 樓建物實
際使用者為訴外人李奕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100 年1 月1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至74頁)。又李奕勳係
向被告鄭麗華承租上開建物,並於100 年8 月6 日終止租約
等情,有被告鄭麗華100 年12月21日開立之退租證明書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㈢第至217 頁)。又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
復函請上開分局員警至該建物查訪,查訪結果該建物之在場
人為訴外人周采蓁等情,有該分局103 年4 月8 日北市警文
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151 、156 頁),而訴外人周采蓁亦
係向被告鄭麗華承租上開建物,並經周采蓁於103 年5 月4
日終止與被告鄭麗華之租約(見本院卷㈥第280 頁退租證明
書),顯見被告鄭麗華確屬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無疑。是原
告主張被告鄭麗華應自該建物如附圖示C1+C2+C3部分遷出
,
洵屬有據。
6.系爭378號2至4樓建物部分:
⑴經查,被告黃詳舜(原名黃金泉)、黃福華於審理中自稱
:「系爭378 號4 層建物都是由我們的父親黃清杉在75年
間建造,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2 樓的部分直接登記給我
們二人共有,實際上使用的時候,都沒有區分特定領域,
都是由全家人共用整棟公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
,另被告黃詳舜再於審理中自承:其有對系爭378 號2 至
4 樓建物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6 頁背面),且
原告主張被告黃福華之子女即被告黃晟毓、黃雅筠亦有占
用系爭378 號2 至4 樓部分,被告黃晟毓、黃雅筠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
280 條第1 項視同
自認之法律效果;是應認被告黃詳舜、
黃福華、黃晟毓、黃雅筠均為系爭378 號2 至4 樓之現占
有人無疑。而上開被告並無提出系爭378 號2 至4 樓建物
合法占用11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3+C4部分之依
據,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自系爭378 號2 至4 樓建物如
上述附圖所示部分遷出,自屬有據。
⑵按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
住所為住所;
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
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1060、942 條定
有明文。另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
人為被告,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
940 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
第942 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經查,被告黃佳淇雖
於前述文山第一分局查訪時居住在系爭378 號2 至4 樓建
物等情,有訪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57 頁),然被
告黃佳淇為被告黃詳舜之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被告黃佳淇
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㈧第329 頁),故被告黃
佳淇居住於系爭378 號2 至4 樓建物係受被告黃詳舜之指
示,並非獨立生活,應係被告黃詳舜之輔助占有人,
而非
真正占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將之列為被告,並訴請
一併自系爭378 號2 至4 樓建物遷出,自不足取。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378 號2 至4 樓建物之現占有人尚有被告
黃正戎、黃茂倫、黃淑芬、翁黃玉賢等4 人云云。然查,
其中被告黃正戎、黃茂倫亦為被告黃詳舜之未成年子女等
情,有被告黃正戎、黃茂倫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㈧第327 至328 頁),揆諸前開說明,縱渠等確占有系
爭378 號2 至4 樓建物,亦僅為占有
輔助人,自無庸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負遷讓義務。又黃清杉生前因占有使用
系爭378 號2 至4 樓建物,然無從僅因黃清杉於生前居住
於上開建物,而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為黃清杉之繼承人
,遽認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亦為系爭378 號2 至4 樓建
物之現占有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之現占有人亦包括被
告鄭麗華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鄭麗華亦為系爭
378 號3 、4 樓建物之現占有人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此
部分主張為可取。
7.系爭鐵皮屋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鐵皮屋之占有人為被告兆輝公司及林双、
黃清杉之繼承人云云,然查,本院囑託管區警員於100 年
1 月17日查訪系爭鐵皮屋,當時系爭鐵皮屋實際使用者為
被告兆輝公司等情,雖有前揭分局100 年1 月17日北市警
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表
可證(見本院卷㈠
第72至74頁),然經兆輝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將系爭鐵
皮屋返還給被告黃詳舜等情,有返還證明書附卷為據(本
院卷㈢第178 頁),並經本院再於103 年4 月3 日囑託管
區員警查訪結果,查訪當時並無人在場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3 年5 月19日北市警一分刑字第
第900 號函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㈥第
151 、159 頁),顯見被告兆輝公司已非系爭鐵皮屋之現
時占有使用之人。
⑵此外,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林双之繼承人即被告高王寶却
、林秀鳳、林德生、林麗珠、王德隆,以及黃清杉之繼承
人即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黃福華、黃詳舜為系爭鐵皮
屋之現占有人,故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現
時占有使用之人而應負遷出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要否可採?如
屬可採,數額應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所有119 號土地,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認定應
負拆屋還地義務者」占用對應之建物別範圍,並未經原告同
意而為占有使用,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請求該等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
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另地政主管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
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
書面通知所有權人,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164
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
2.查119 號土地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緊鄰捷運木柵站,並有
多號公車路線經過,交通甚為便利,又鄰近柏嘉國小及木柵
高工,距木柵動物園及萬芳醫院等公共設施亦僅有捷運1 站
之距離,無論就學或生活機能環境均屬優良等情,有原告提
出系爭380 、378 號建物及系爭鐵皮屋周遭環境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㈦第205 至212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
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且119 號土地之
公告地價於93至95年、96至98年、99至103 年間,依序分別
為1 萬9137元、2 萬2044元、2 萬2573元等情,有119 號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80 、281 頁),
並有119 號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㈦第121 頁背面),故應以上開公告地價之80%
作為119 號土地於
上揭期間之申報地價。是119 號土地於93
至95年間之申報地價應為1 萬5310元、96至98年間之申報地
價應為1 萬7635元、99至103 年間之申報地價應為1 萬8058
.4元。爰綜合審酌119 號土地之位置、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
、被告使用119 號土地係興建各層建物,均供住家利用等因
素,本院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之法定價
值年息6 %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下列被告於93至95年
間每平方公尺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7元【計算式
:(15310 ×6 %)÷12=77元,取自整數位,小數位四捨
五入,以下同】,96至98年間則為每平方公尺每月88元【計
算式:(17635 ×6 %)÷12=88元】,99至103 年間則為
每平方公尺每月90元【計算式:(18058.4 ×6 %)÷12=
90元】。
3.次查:
⑴占用119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之系爭380 號1 樓建物部
分,經本院認定為被告鍾美貞所有,且被告鍾美貞係於95
年12月1 日受贈自被告林德生,再於102 年12月3 日移轉
所有權給被告林德生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林
德生自95年3 月1 日至95年11月30日,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119 號土地部分之日止;被告鍾美貞
自95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 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鍾美貞亦自103 年
1 月1 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㈦第20
2 頁),則未見原告陳明何以被告鍾美貞自斯時起仍有不
當得利之具體情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採
信。
⑵占用119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之系爭380 號2 樓建物部
分,經本院認定為被告王德隆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德
隆自100 年3 月1 日回溯5 年即95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⑶占用119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 之系爭380 號3 、4 樓建
物部分,經本院認定為林双生前所有,並係由林双占用上
開部分至其死亡之日即103 年12月28日止。原告固請求上
開被告自100 年3 月1 日回溯5 年即95年3 月1 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說明,繼承
林双財產者僅林双之子即被告林德生、王德隆,不包括林
双之女即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故自被告林德
生、王德隆所負之給付義務,乃係本於繼承而來,依法僅
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双應負之給付義務負連帶
責任。嗣被告林德生、王德隆於103 年12月28日繼承系爭
38 0號3 、4 樓建物,上開建物現仍坐落於119 號土地,
故系爭380 號3 、4 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德生、王德
隆自應給付原告占用119 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被告林德生、王德隆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119
號土地上開部分之日止,自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至被告鍾美貞既經本院認定非屬原始出資興建
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現占有使用系爭380 號3 、4
樓之人,無庸就上開建物占用土地部分,負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原告主張除被告林德生、王德隆外
,上開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鍾美貞亦應負返
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自不足取。又就上開應負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應分別就占用3 、4 樓建物分樓層計算各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被告林德生、王德隆之3 、4
樓建物所占用系爭119 號土地範圍乃屬同一,對土地之不
當得利利用內容並無二致,自無從以建物樓層分占3 、4
樓,遽認應重複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原告
上開主張,實不足取。
⑷占用119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 之系爭378 號1 樓建物部
分,係登記為被告鄭麗華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鄭麗華自
100 年3 月1 日回溯5 年即95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
⑸占用119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5 之系爭378 號2 樓建物部
分,係自76年9 月18日登記為被告黃福華、黃詳舜所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被告黃詳舜將其應有部分於100
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佳淇,並由被告黃佳淇、黃
福華共有上開建物等情,有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93、28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福華、黃詳舜自100 年
3 月1 日回溯5 年即95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8 日止
,被告黃佳淇、華福華則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被告黃佳淇應自103 年3 月1 日起負連帶給付責任,
然被告黃佳淇係自103 年3 月9 日始取得系爭建物,是原
告請求被告黃佳淇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3 月8 日間之
上開給付,尚難憑取。
⑹占用119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6 之系爭378 號3 、4 樓建
物部分,經本院認定為黃清杉生前所有,並係由黃清杉占
用上開部分至其死亡之日即102 年8 月31日止。原告固請
求黃清杉之繼承人自100 年3 月1 日回溯5 年即95年3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
說明,繼承黃清杉財產者為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黃福
華、黃詳舜,故上開被告依法僅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就黃清杉應負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嗣上開被告102
年8 月31日繼承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上開建物現仍
坐落於119 號土地,故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所有權人
即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黃福華、黃詳舜自應給付原告
占用119 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上開被告自
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119 號土地上開部分之日止,自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鄭麗華、
黃佳淇既經本院認定非屬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上開
建物之現占有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難憑取。又原告
主張上開被告應就占用3 、4 樓建物部分,依樓層分別計
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上開被告之3 、4 樓建物所
占用119 號土地範圍乃屬同一,對土地之不當得利利用內
容並無二致,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取。
⑺占用119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7 之系爭鐵皮屋部分,經本
院認定屬黃清杉生前所有,並係由黃清杉占用上開部分至
其死亡之日即102 年8 月31日止。原告固請求黃清杉之繼
承人自100 年3 月1 日回溯5 年即95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說明,繼承黃
清杉財產者為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黃福華、黃詳舜,
故上開被告依法僅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黃清杉應
負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嗣上開被告102 年8 月31日繼
承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現仍坐落於119 號土地,故系
爭鐵皮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黃福華、黃
詳舜自應給付原告占用119 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故上開被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119 號土地上
開部分之日止,自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林双之繼承人即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德生、林
麗珠、王德隆與被告兆輝公司既經本院認定非屬上開建物
之所有權人或現占有人,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亦應負給付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責,自難憑取。
4.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
加損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者,使用他人無權占有
被害人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足使被害人難於
回復原狀,因
而發生損害,故使用人對於加害行為
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
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298 號
裁判意旨參照)。併依社會通常觀
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使
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受有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自
屬故意之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林德生、王德隆就其以系爭
380 號3 、4 樓建物無權占有使用119 號土地,被告黃福華
、黃佳淇就其以系爭378 號2 樓建物無權占有使用119 號土
地,黃清杉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黃福華、黃
詳舜就其自黃清杉死亡之日起以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及
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使用119 號土地,均致原告無法對土地
為使用收益處分,受有租金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亦屬上
開被告就其占用部分,對原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無疑,故被告
林德生及王德隆應自103 年12月29日起、被告黃福華及黃佳
淇應自100 年3 月9 日起,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黃福華
、黃詳舜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均自返還前揭建物占用如
附表一所示119 號土地之日止,對於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害負
連帶給付責任。另被告王德隆、林德生雖辯稱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罹於2 年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
第197 條定有明文。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
謂知有損害者,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
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
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
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
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
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因被告林德生、王德隆對於119 號土地無權占用之狀態
乃繼續存在,尚未終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原告起訴請求之日止,均尚未達底定知悉
損害之程度,其時效無從起算,故均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
時效。是被告王德隆、林德生上開所辯,應不足取。
5.綜上,以上述被告占用系爭119 號土地面積,按月計算乘以
占用期間,並乘以上開每平方公尺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即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數額,實屬可取,逾此金額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
。
6.再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
定。查林双、被告鍾美貞、鄭麗華至遲於99年11月1 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22、23頁),被告黃福華、黃詳
舜100 年2 月14日經本院通知
開庭並已到庭,被告王德隆則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被告林德生
於000 年0 月00日具狀為答辯(見本院卷㈡第19頁),被告
黃淑芬、翁黃玉賢分別於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8 日
分別收受
準備程序通知,顯見上開被告係於前開日期知悉占
用系爭119 號土地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是原
告主張請求之不當得利利息應自上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於前揭被告
收受狀紙或開庭通知以前,加計利息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
未見原告提出早於該等日期送達書狀給被告之相關證據,自
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應由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認定應負拆屋還地
義務之被告」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別」之建物,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由「本院認定應遷出建物之被告」遷出
該建物,另由「本院認定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被告及期限」之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及數額對原告為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王德隆、鍾美貞、林德生、林美宏
、葉碧玲、鄭麗華、黃詳舜、黃佳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調閱設籍於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者之戶籍資料,併
陳明待證事實為確認請求遷讓房屋之對象云云,然按房屋戶
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既非必為房屋之現占有人,業如前述
,故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一:
┌──┬────────┬────┬────┬─────────────────┬────┬────┐
│編號│建物別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被告及期限│本院認定│本院認定│
│ │ │應負拆屋│應遷出建│ │應負拆屋│應遷出建│
│ │ │還地義務│物之被告│ │還地義務│物之被告│
│ │ │之被告 │ │ │之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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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文山區和平│鍾美貞 │游毅玲 │鍾美貞應給付原告6 萬6212元,及自10│林德生 │游毅玲 │
│ │東路4 段380 號1 │林德生 │鍾美貞 │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樓,如附圖所示B1│ │林德生 │%計算之利息;林德生應給付原告6117│ │ │
│ │部分、面積5. 31 │ │高王寶却│元,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平方公尺之建物 │ │林秀鳳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鍾美貞及林│ │ │
│ │ │ │林麗珠 │德生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 │ │
│ │ │ │王德隆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96 元│ │ │
│ │ │ │ │。 │ │ │
├──┼────────┼────┼────┼─────────────────┼────┼────┤
│ 2 │臺北市文山區和平│王德隆 │王德隆 │王德隆應給付原告7 萬4578元及自100 │王德隆 │葉碧玲 │
│ │東路4 段380 號2 │ │葉碧玲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樓,如附圖所示B1│ │高王寶却│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 │ │
│ │+B2部分、面積8.│ │林秀鳳 │返還前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 │
│ │60平方公尺之建物│ │林麗珠 │90元。 │ │ │
│ │ │ │林德生 │ │ │ │
├──┼────────┼────┼────┼─────────────────┼────┼────┤
│ 3 │臺北市文山區和平│高王寶却│高王寶却│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王德隆、│王德隆 │王德隆 │
│ │東路4 段380 號3 │林秀鳳 │林秀鳳 │林德生、鍾美貞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1│林德生 │林美宏 │
│ │樓,如附圖所示B1│林麗珠 │林麗珠 │56元,暨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B2部分、面積8.│王德隆 │王德隆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 │ │
│ │60平方公尺之建物│林德生 │林德生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該土地之日止,│ │ │
│ │,及同路號4 樓,│鍾美貞 │鍾美貞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80元。 │ │ │
│ │如附圖所示B1+B2│ │林美宏 │ │ │ │
│ │部分、面積8.60平│ │ │ │ │ │
│ │方公尺之建物 │ │ │ │ │ │
├──┼────────┼────┼────┼─────────────────┼────┼────┤
│ 4 │臺北市文山區和平│鄭麗華 │鄭麗華 │鄭麗華應給付原告8 萬2582元及自100 │鄭麗華 │鄭麗華 │
│ │東路4 段378 號 │ │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1 樓,如附圖所示│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 │ │
│ │C1+C2+C3部分、│ │ │返還前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 │ │
│ │面積13.98 平方公│ │ │97元。 │ │ │
│ │尺之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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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文山區和平│黃福華 │黃福華 │黃福華及黃詳舜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25│黃福華 │黃詳舜 │
│ │東路4 段378 號2 │黃佳淇 │黃佳淇 │6 元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黃佳淇 │黃福華 │
│ │樓,如附圖所示C1│ │黃詳舜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黃福華及黃│ │黃晟毓 │
│ │+C2+C3+C4部分│ │黃正戎 │佳淇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該│ │黃雅筠 │
│ │、面積18.48 平方│ │黃茂倫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72元│ │ │
│ │公尺建物 │ │黃淑芬 │。 │ │ │
│ │ │ │翁黃玉賢│ │ │ │
│ │ │ │黃晟毓 │ │ │ │
│ │ │ │黃雅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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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文山區和平│黃淑芬 │黃淑芬 │黃淑芬、翁黃玉賢、黃詳舜、黃福華、│黃淑芬 │黃詳舜 │
│ │東路4 段378 號3 │翁黃玉賢│翁黃玉賢│黃佳淇、鄭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44│翁黃玉賢│黃福華 │
│ │樓建物,如附圖C1│黃詳舜 │黃詳舜 │74元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黃詳舜 │黃晟毓 │
│ │+C2部分、面積8.│黃福華 │黃福華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 │黃福華 │黃雅筠 │
│ │33平方公尺之3樓 │黃佳淇 │黃佳淇 │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該土地之日止,按│ │ │
│ │建物,及同號4 樓│鄭麗華 │鄭麗華 │月連帶給付原告2498元。 │ │ │
│ │,如附圖所示C1+│ │黃晟毓 │ │ │ │
│ │C2部分、面積8.33│ │黃雅筠 │ │ │ │
│ │平方公尺之建物 │ │黃正戎 │ │ │ │
│ │ │ │黃茂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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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附圖所示D 部分│高王寶却│高王寶却│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林德生、│黃淑芬 │無 │
│ │、面積83.61 平方│林秀鳳 │林秀鳳 │王德隆、黃淑芬、翁黃玉賢、黃詳舜、│翁黃玉賢│ │
│ │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林麗珠 │林麗珠 │黃福華及兆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黃詳舜 │ │
│ │ │林德生 │林德生 │5065元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黃福華 │ │
│ │ │王德隆 │王德隆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 │ │
│ │ │黃淑芬 │黃淑芬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該土地之日止,│ │ │
│ │ │翁黃玉賢│翁黃玉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 │ │ │
│ │ │黃詳舜 │黃詳舜 │ │ │ │
│ │ │黃福華 │黃福華 │ │ │ │
│ │ │兆輝公司│兆輝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建物別(同附表一│本院認定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本院認定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被告及期限│
│ │之建物別順序) │(整數以下小數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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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文山區和平│⑴鍾美貞(自95年12月1 日至102 年│⑴鍾美貞應給付原告3 萬9738元及自10│
│ │東路4 段380 號1 │ 12月3 日)計算式:5.31×【(77│ 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樓,如附圖所示B1│ ×1 )+(88×12)+(88×12)│ 5 %計算之利息。 │
│ │部分、面積5. 31 │ +(88×12)+(90×12)+(90│⑵林德生應給付原告3680元,及自100 │
│ │平方公尺之建物 │ ×12)+(90×12)+(90×11.0│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96)】=39,738元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1 日│
│ │ │⑵林德生(自95年3 月1 日至95年11│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月30日)計算式:5.31×77×9 =│ 原告478 元。 │
│ │ │ 3,680 元 │ │
│ │ │⑶林德生(自103 年1月1 日起至返 │ │
│ │ │ 還前開土地之日)計算式:5.31×│ │
│ │ │ 90=4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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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文山區和平│⑴王德隆(自95年3 月1 日至100 年│王德隆應給付原告4 萬4703元,及自10│
│ │東路4 段380 號2 │ 2 月28日)計算式:8.60×【(77│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樓,如附圖所示B1│ ×10)+(88×12)+(88×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1 日起│
│ │+B2部分、面積8.│ +(88×12)+(90×12)+(90│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60平方公尺之建物│ ×2 )】=44,703元 │774 元。 │
│ │ │⑵王德隆(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 │
│ │ │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8.60×90=│ │
│ │ │ 77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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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文山區和平│⑴林双生前占用(自95年3 月1 日至│⑴林德生、王德隆應於因繼承被繼承人│
│ │東路4 段380 號3 │ 103 年12月28日)計算式:8.60×│ 林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 │
│ │樓,如附圖所示B1│ 【(77×10)+(88×12)+(88│ 萬0229元,及其中4 萬4703元自100 │
│ │+B2部分、面積8.│ ×12)+(88×12)+(90×1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60平方公尺之建物│ +(90×12)+(90×12)+(90│ %計算之利息。 │
│ │,及同路號4 樓,│ ×12)+(90×11.9)】=80,229│⑵林德生、王德隆應自103 年12月29日│
│ │如附圖所示B1+B2│ 元 │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 │部分、面積8.60平│⑵林德生、王德隆繼承後占用(自10│ 給付原告774 元。 │
│ │方公尺之建物 │ 3 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
│ │ │ 日止)計算式:8.60×90=7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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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文山區和平│⑴鄭麗華(自95年3 月1 日至100 年│鄭麗華應給付原告7 萬2668元及自100 │
│ │東路4 段378 號 │ 2 月28日)計算式:13.9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1 樓,如附圖所示│ 77×10)+(88×12)+(88×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
│ │C1+C2+C3部分、│ )+(88×12)+(90×12)+(│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 │面積13.98 平方公│ 90×2 )】=72,668元 │58元。 │
│ │尺之建物 │⑵鄭麗華(自100 年3 月1 日至返還│ │
│ │ │ 前開土地之日止)計算式:13.98 │ │
│ │ │ ×90=1,2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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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文山區和平│⑴黃福華及黃詳舜(自95年3 月1 日│⑴黃福華及黃詳舜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
│ │東路4 段378 號2 │ 至100 年2 月28日)計算式:18.4│ 6059元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
│ │樓,如附圖所示C1│ 8 ×【(77×10)+(88×12)+│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C2+C3+C4部分│ (88×12)+(88×12)+(90×│⑵黃福華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0 │
│ │、面積18.48 平方│ 12)+(90×2)】=96,059元 │ 年3 月8 日止給付原告416 元。 │
│ │公尺建物 │⑵黃福華(自100 年3 月1 日至100 │⑶黃福華、黃佳淇應自100 年3 月9 日│
│ │ │ 年3 月8 日)計算式:18.4×90×│ 起至返還前該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 │ │ 8/31=416元 │ 給付原告1663元。 │
│ │ │⑶黃福華、黃佳淇(自100 年3 月9 │ │
│ │ │ 日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計算式│ │
│ │ │ :18.48×90=1,663元 │ │
├──┼────────┼────────────────┼─────────────────┤
│ 6 │臺北市文山區和平│⑴黃清杉生前占用(自95年3 月1 日│⑴黃淑芬、翁黃玉賢、黃詳舜、黃福華│
│ │東路4 段378 號3 │ 至102 年8 月31日)計算式:8.33│ 應於因繼承被繼承人黃清杉所得遺產│
│ │樓建物,如附圖C1│ ×【(77×10)+(88×12)+(│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 萬5790元,及│
│ │+C2部分、面積8.│ 88×12)+(88×12)+(90×12│ 黃淑芬自103 年3 月28日起、翁黃玉│
│ │33平方公尺之3樓 │ )+(90×12)+(90×12)+(│ 賢自103 年4 月9 日起、黃詳舜、黃│
│ │建物,及同號4 樓│ 90×8)】=65,790元 │ 福華自100 年2 月15日日起,均至清│
│ │,如附圖所示C1+│⑵黃淑芬、翁黃玉賢、黃詳舜、黃福│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C2部分、面積8.33│ 華繼承後占用(自102 年9 月1 日│⑵黃淑芬、翁黃玉賢、黃福華、黃詳舜│
│ │平方公尺之建物 │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計算式:│ 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 │ │ 8. 33 ×90=750 元 │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50 元│
│ │ │ │ 。 │
├──┼────────┼────────────────┼─────────────────┤
│ 7 │如附圖所示D 部分│⑴黃清杉生前占用(自95年3 月1 日│⑴黃淑芬、翁黃玉賢、黃詳舜、黃福華│
│ │、面積83.61 平方│ 至102 年8 月31日)計算式:83.6│ 應於因繼承被繼承人黃清杉所得遺產│
│ │公尺之系爭鐵皮屋│ 1 ×【(77×10)+(88×12)+│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萬3052元,及│
│ │ │ (88×12)+(88×12)+(90×│ 黃淑芬自103 年3 月28日起、翁黃玉│
│ │ │ 12)+(90×12)+(90×12)+│ 賢自103 年4 月9 日起、黃詳舜、黃│
│ │ │ (90×8 )】=660,352 元 │ 福華自100 年2 月15日日起,均至清│
│ │ │⑵黃淑芬、翁黃玉賢、黃福華、黃詳│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舜繼承後占用(自102 年9 月1 日│⑵黃淑芬、翁黃玉賢、黃福華、黃詳舜│
│ │ │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計算式:│ 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 │ │ 83.61 ×90=7,525 元 │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525元│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林德生 │1000分之33 │
├──┼─────────────────┼─────────┤
│ 2 │王德隆 │1000分之54 │
├──┼─────────────────┼─────────┤
│ 3 │林德生、王德隆 │連帶負擔1000分之54│
├──┼─────────────────┼─────────┤
│ 4 │鄭麗華 │1000分之152 │
├──┼─────────────────┼─────────┤
│ 5 │黃福華 │1000分之58 │
│ ├─────────────────┼─────────┤
│ │黃佳淇 │1000分之58 │
├──┼─────────────────┼─────────┤
│ 6 │黃淑芬、翁黃玉賢、黃福華、黃詳舜 │連帶負擔1000分之53│
├──┼─────────────────┼─────────┤
│ 7 │黃淑芬、翁黃玉賢、黃福華、黃詳舜 │1000分之532 │
├──┼─────────────────┼─────────┤
│ 8 │原告 │1000分之6 │
└──┴─────────────────┴─────────┘
附表四:
┌──┬────────────────────┐
│編號│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
│ │ │
├──┼────────────────────┤
│ 1 │本判決如附表一、二編號1 原告勝訴部分,於│
│ │原告以3 萬9000元為鍾美貞、游毅玲、林德生│
│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德生、鍾美貞如以│
│ │11萬9863元為原告預供擔得免為假執行。 │
├──┼────────────────────┤
│ 2 │本判決如附表一、二編號2 原告勝訴部分,於│
│ │原告以6 萬4000元為被告王德隆、葉碧玲供擔│
│ │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德隆、葉碧玲如以19萬│
│ │4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3 │本判決如附表一、二編號3 原告勝訴部分,於│
│ │原告以6 萬4000元為林德生、王德隆、林美宏│
│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德生、王德隆、林│
│ │美宏如以19萬4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假執行。 │
├──┼────────────────────┤
│ 4 │本判決如附表一、二編號4 原告勝訴部分,於│
│ │原告以18萬元為鄭麗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鄭麗華如以54萬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 │免為假執行。 │
├──┼────────────────────┤
│ 5 │本判決如附表一、二編號5 原告勝訴部分,於│
│ │原告以13萬9000元為黃福華、黃佳淇、黃詳舜│
│ │、黃晟毓、黃雅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
│ │佳淇、黃詳舜如以41萬7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得免為假執行。 │
├──┼────────────────────┤
│ 6 │本判決如附表一、二編號6 原告勝訴部分,於│
│ │原告以6 萬2000元為黃淑芬、翁黃玉賢、黃福│
│ │華、黃詳舜、黃晟毓、黃雅筠供擔保後,得假│
│ │執行,但黃詳舜如以18萬8033元為原告預供擔│
│ │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7 │本判決如附表一、二編號7 原告勝訴部分,於│
│ │原告以62萬9000元為黃淑芬、翁黃玉賢、黃福│
│ │華、黃詳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詳舜如│
│ │以188 萬7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 │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