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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黃金峰 被   告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克銘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委任書,委任原告為 其規劃、評估及以新臺幣(下同)2億4,150萬元為總價,為 其洽詢買主購買其名下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應有 部分10000分之953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386之1號1樓、同路段388號1樓、408號地下1樓等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於原告完成出售時,被告應按 成交總價2%計算給付報酬予原告。締約後,原告即積極尋找 買主,並尋得訴外人歐耀東願以總價2億5,00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然被告竟提出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不合之條件,要 求歐耀東須一次付清價金,經原告奔走協調後,被告終同意 以銀行貸款方式給付七成款項,並預定於100年1月31日簽約 。豈料於簽約當日,被告又稱契約內容須調整,拒絕簽約, 而事後所提出之修正版本又與事前協議內容完全不符,且違 反常情,致歐耀東最終放棄買受系爭房地。嗣原告又覓得訴 外人達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願照價購買, 然當達麗公司表示是否可將契約書第13條第4項之疑義載明 ,以杜爭議時,被告竟拒絕此一無傷其權益之要求,堅持一 字不改,再度阻撓原可順利完成之交易。由此可見,被告顯 無履約之真意,上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 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該條規定之效力,應視為 條件已成就,是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2%之報酬即500萬元(2億5,000萬元×2%=500萬元)。 ㈡又依民法第100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 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 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亦定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 。由於原告洽得歐耀東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簽署承諾書表示 願給付原告1,400萬元之報酬,今因被告以前揭惡意阻撓契 約成立之行為造成原告所受利益之損失,自應依首揭規定返 還,惟原告於本案僅先以500萬元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被告係刻意阻撓不與歐耀東簽約,影響系爭委任契 約條件之成就云云,然實則雙方係於100年1月31日始首次會 面,事前根本均未開始洽談任何買賣條件及細節,更未承諾 當日即會簽約,此乃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測。又被告未曾要求 歐耀東應一次全部付現始願成交,縱有如此要求,然屬契約 自由且為法律所許。而被告於該日會面時,表示須就歐耀東 單方預擬之契約條款再予審閱、修改、增補,表達被告所希 望之買賣條件及合約條款,本為契約自由之表現,無任何不 正當可言。原告又主張被告事後修改之契約第13條有關買方 歐耀東須概括承受系爭房地所涉行政處分及民刑事訴訟結果 、須再告知相關訴訟之通知、有義務配合辦理處置系爭房地 遭訴請拆除等約款,為「不合常情之特約事項」等語,但被 告之所以為上開約定,目的僅係為充分詳盡告知買方有關系 爭買賣標的之法律現狀,及為確保自己之法律地位不因房地 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非為阻撓締約而為。況且無論依歐耀 東於本案中之證言或簽約當日錄音譯文,均可知雙方當日之 所以未簽訂契約,實與上開約款內容無關。至於在被告修訂 契約內容後仍未能成交,則係因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將系爭房 地現因違建、竊佔糾紛之事實記載於契約中,被告擔憂如此 可能滋生爭議,不願為此承諾,可見未能締約絕非因被告有 何不正當之行為所致。 ㈡再者,原告另稱達麗公司亦曾表明同意接受被告擬具之買賣 契約書所有條款購買,被告卻刻意不願與達麗公司簽約等語 ,然其又自承達麗公司認為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有疑義, 要求被告變更條款內容等語,可見達麗公司不與被告簽約, 係因達麗公司自己未能完全接受契約內容,並非被告之因素 所致。 ㈢至於原告提出其與歐耀東間之承諾書為憑,請求被告依民法 第100條或第184條規定,賠償其因未能締約所失利益500萬 元一節,被告首先否認承諾書之真正。次按民法第100條所 稱「利益」,應以兩造間之附條件法律行為所約定者為限; 上開承諾書既非兩造間之附條件法律行為,即使為真,亦非 該條所保護之利益。且歐耀東最終並未購買系爭房地,足見 系爭承諾書已確定不成就,自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可言 ,原告當然亦無何損害。此外,被告既非行使何等不正當之 手段阻撓買賣成立,且又不知原告與歐耀東訂有上開承諾書 ,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何侵權故意,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0年1月26日簽訂委任書,委任內 容包括以總價2億4,150萬元,為被告洽詢其名下坐落臺北市 ○○路○段○○○○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953之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386之1號1樓、同路段388號1樓、 408號地下1樓等房屋之買主,並約定於原告完成出售時,由 被告按成交總價2%計算原告之委任報酬;委任時被告並提供 委任書附件一作為買賣條件之一部;嗣原告先後覓得歐耀東 、達麗公司分別表示有意購買,惟最終均未成交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兩造簽訂之委任書暨附件一附卷可稽,堪 可信實。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追加不合理條款、堅持一字不改等方 式,刻意阻撓買賣成立,藉此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條件不成 就,依法應視為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又被告另應依民法第10 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因買賣契約未能成立而喪 失對歐耀東所得請求之報酬5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有無以 不正當之行為阻撓其與歐耀東或達麗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成立 ?㈡原告依民法第100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其拒絕與歐耀東締約之行為,對原告因而喪失依該承諾書可 得之500萬元利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撓買賣契約之成立: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 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 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 可知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滿足,除須有故意阻其條件成 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刻意不與歐耀東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係以 :被告先違反買賣常規,要求歐耀東須以現金一次給付價金 ,經原告協調後,才同意其中7成款項得透過銀行貸款核撥 方式給付;又雙方本已確認於100年1月31日簽約,豈料當日 被告竟又宣稱今天只討論細節,要再修改契約內容後,再另 訂期簽約云云;而被告事後於100年2月14日自行修改之契約 內容,又與事前協議內容完全不符,添加諸多不合常情之特 約事項,致歐耀東最終放棄買受系爭房地等詞為據。然查: ⑴經本院質之證人歐耀東與被告有無訂於100年1月31日簽約一 事,證人歐耀東係稱:「被告沒有跟我說。是原告跟我說那 天應該會簽約。所以我才會帶了3張支票過去。」(見本院 卷第105頁),已可知被告辯稱自己並未承諾歐耀東當日即 可簽約,並非虛妄。且徵以證人歐耀東又稱:「(證人在10 0年1月31日去被告公司談簽約事前,有沒有看過什麼契約書 ?)我們有請代書先擬一份契約草稿,這份草稿只是我們單 方預擬的。我不知道被告事先有沒有看過這一份草稿,這一 份草稿是雙方締約時可以再討論的」、「(被告在1月31日 以前,有沒有提供任何契約草稿或約款給證人看過?)被告 沒有,但原告有給我一張特別約定事項,內容大概是要我概 括承受頂好目前所有的訴訟結果」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0 4頁反面至第105頁),更足見買主歐耀東於100年1月31日與 被告會面前,係明知雙方尚未對契約內容達成合致,當日仍 須就契約相關細節進行協商、討論等情無誤。果爾,則被告 代表即在場參與討論之證人丁焦桐、林道源表示尚須就部分 細節報告董事長,當日無法立即簽約,乃事理之常,要無任 何不當。原告主張被告本已同意契約內容,並承諾應於100 年1月31日簽約,卻於當日更異其詞,刻意不願簽約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⑵原告又稱被告於100年2月14日提出之修正後契約中,加入諸 多如第13條第5項、第8項、第9項等要求買方須概括承受系 爭房地所涉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處分之法律關係、須無條件 同意並配合被告之要求,將買賣標的之建物作一定之處置、 或買方日後如要將買賣標的再移轉予第三人時,應於簽約前 通知被告參與等不合常理之約款,致歐耀東最終放棄購買系 爭房地云云。惟經質之證人歐耀東對於該契約之意見時,證 人歐耀東僅稱其要求應於第8條(應指前揭第13條第8項而言 )加註「竊佔的建物」,而非「買賣標的之建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對於其餘契約內容則無明顯反對之意見 。可見除上開第13條第8項部分外,無論被告修正或增訂之 其餘約款,究竟有無原告所稱之「不合常理」之處,此均不 影響歐耀東締約之意願;換言之,原告指稱係因被告事後加 入諸多不合常情之約款,致歐耀東不願購買系爭房地云云, 亦非實情。 ⑶至於歐耀東又要求被告應將修正後契約第13條第8項中所稱 「買賣標的之建物」修正為「竊佔的建物」,避免拆除範圍 會包括增建物以外之建築物本體一節,已據證人丁焦桐、林 道源一致證稱未經原告告知上情在案(見本院卷第107頁) ,且證人歐耀東亦不否認自己於100年1月31日後即未與被告 直接聯繫,堪認被告辯稱不知此事或非全然虛妄。且,原告 稱此項約款係「不合常情之特約事項」,無非係以歐耀東上 開建議至為合理,否則倘經要求整棟建物均須配合拆除,則 其買受之房屋豈不一夕化為烏有云云,然契約內容之決定, 本為契約自治之最重要內涵之一。被告就此已詳細說明:該 條項約定為「為使前項竊佔之涉案人取得較有利之地位或解 決該案,本案簽約後甲方(即歐耀東)應無條件配合乙方( 即被告)之要求,將『買賣標的之建物』作一定之處置,包 含但不限於拆除部分、增設、回復原狀等等」,係考量為使 涉案人即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惠康超市負責人賀偉民及被告公 司負責人黃克銘,如於日後經認定真有違法占用他人土地之 不法情事時,得將違法狀態排除,或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語明確,足見被告為此約定,確有其合理動機之考量。是以 ,無論此舉是否可能影響後手所有權人之權益,至多亦僅屬 該所有權人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當然認為 被告作此約定,僅係為阻撓買賣之成立,實為至然。況且, 被告早於100年1月31日與歐耀東會面前,即已由原告轉交特 別約定事項1紙予歐耀東,載明上開約定意旨之事實,亦經 證人歐耀東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5頁反面), 益徵被告自始即已明確將此列為契約內容之一部,非為破壞 買賣契約之成立方才臨約杜撰甚明。是以,被告即使不願配 合歐耀東為上開修正,亦無何等不正當之行為可言。 ⑷基上所述,被告既未承諾應於100年1月31日簽約,事前亦未 與歐耀東就所有契約細節達成合致,則被告於該日會面後未 立即同意簽約,自無何等不正當可言。又被告事後雖對歐耀 東預擬買賣契約內容有所修正,歐耀東並因不願接受其中第 13條第8項而拒絕簽約,惟被告此項修正,既有其合理動機 之考量,且於會面前即已表明使歐耀東知悉,則歐耀東事後 不願接受此一條款而拒絕簽約,自不能指為係因被告有何不 正當之行為阻撓買賣之成立。原告以此部分主張,遽論兩造 間委任契約之付款條件應已視為成就云云,要屬無據。 3.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另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撓達麗公司買受系 爭房地部分,亦無非係以:達麗公司已表明願意接受被告所 提買賣契約之全部條款內容,僅係認為第13條第4項:「本 案標的物目前尚有租賃契約存在,甲方(即達麗公司)同意 概括承受,乙方(即被告)於點交房屋時,須配合移交返還 押租金及協助變更租賃物契約並分算租金予甲方」中之「協 助變更租賃」文義有所不清,要求加註載明何謂「協助變更 租賃」而已,被告竟悍然拒絕此一無礙其權益之要求,堅持 一字不改,顯然係刻意阻撓契約之成立等語為據。然查,達 麗公司於100年2月25日前往被告公司訂約前,即已審閱過被 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即原證4,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 被告於締約前即已表明須依上開契約內容一字不改簽約,達 麗公司仍予同意,然至簽約當日,達麗公司之法務因發覺契 約中有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約款(即指前揭第13條第4項) ,並未詳細記載確保被告與頂好間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日後會 變更為達麗公司,因此要求丁焦桐必須出具書面保證,遭丁 焦桐拒絕;嗣於該日晚上,訴外人陳聿帆又代達麗公司致電 林道源,表示達麗公司已同意接受被告所提契約之全部內容 ,不再為任何更改,並要求於隔日即100年2月26日星期六立 即簽約,經林道源報告丁焦桐後予以同意;故雙方遂依約於 翌日再次會面準備簽約,惟達麗公司代表又當場要求被告出 具書面保證或口頭保證,仍未獲被告之同意,致雙方最終未 能簽約等情,業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聿帆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依達麗公司先後兩次 要約被告締約前,均係先表明同意接受被告所提全部條款內 容,而被告均同意配合如期到場簽約以觀,顯見被告確有締 約之真意。尤其,陳聿帆於第一次會面簽約不成後,當晚又 以電話聯繫林道源時,林道源即明白重申其受公司授權範圍 僅能用印,不得更改契約內容,或如前次會面時要求出具任 何保證等語,陳聿帆既明確給予承諾,被告自無從預見達麗 公司隔日竟又會翻異其詞,復提出應出具書面或口頭保證之 要求;則被告於此認知下,仍如期到場準備用印簽約,其又 豈有刻意阻撓買賣成立之故意可言?且參以系爭委任契約第 4條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委託期限實至100年2月2 6日即已屆期,且該日又洽為星期六,非平日辦公期間,如 被告有意阻撓成交,自可輕易達其目的,惟其猶配合旋於翌 日到場,益徵被告並無阻止本件委任契約付款條件成就之故 意,乃至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方式, 故意不與達麗公司簽約,應視為條件成就一節,亦非可採。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00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失利益500萬元,亦非有據: 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 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責任;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00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0 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此乃因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 效果,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 利益可言,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意旨可 參。而查,被告之所以未與歐耀東或達麗公司就系爭房地成 立買賣契約,均係因契約當事人間未能就契約內容完全達成 合致,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撓所致 ,已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未與歐耀東或達麗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之行為,應屬契約自由之合理表現,核無任何不法或可 歸責事由可言,自無成立前開條文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且本件委託期間係於100年2月26日即已屆至,原告於此期 間內並未完成系爭房地之出售,乃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所 主張之付款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0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與該條要件有間。是以, 原告無論係依民法第100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本件買賣未能成立所喪失原得自歐耀東受領之500 萬元報酬,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諸多不合常情之約款,並堅持 一字不改等不正當方式,故意阻撓歐耀東或達麗公司與其簽 訂買賣契約云云,經查要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0 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應視為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應依系 爭委任契約給付總價2%即500萬元之報酬予原告等情,應無 理由。又被告既無原告指摘之前揭不法行為,則原告另依民 法第100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該等行為 賠償其因此所喪失之500萬元報酬,自亦失其據。從而,原 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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