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原 告 羅進壽
訴訟
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温榮彬
被 告 溫冠霖造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
零一年七月間之工作日內,何段
期間可供定期以進入如附表所示
房屋之增建物
勘驗測量。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
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就(1)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
者,(2)他造依
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3)為他造
之利益而作者,(4)商業帳簿,(5)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
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至第34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該法第343條
至第34 5條規定,於勘驗
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其與訴外人鄭陳
好子所共有,被告所有、承租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增建物,
有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情形,依
民法關於物上
請求權
及
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增建物拆
除後,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原告,並為此聲請被告提供如
附表所示房屋之增建物,由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入內
履勘
測量,以便確認被告所應拆除房屋之增建物以返還土地之具
體範圍,並據之計算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惟被
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
酌,致原告關於至現場履勘之聲請,有因被告未配合提供如
附表所示房屋之增建物而無從進行之問題,而
觀諸原告請求
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增建物部分,既係進行勘驗測量
所需,且係原告
上開請求有據
與否之重要證據方法,依
前揭
規定意旨,自
堪認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房屋增建物供勘驗
測量一事,屬本件有關事項且被告有提出之義務,原告上開
聲請,
洵屬正當,為此
爰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陳報其自101年6月至101年7月間之工作日內,得提出如附表
所示房屋供入內勘驗測量之時間(須陳報一段相當期間以供
定期,
而非僅特定某
期日),逾期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第345條等規定審酌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增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