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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原   告 羅進壽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温榮彬 被   告 溫冠霖造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 零一年七月間之工作日內,何段期間可供定期以進入如附表所示 房屋之增建物勘驗測量。 理 由 一、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1)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 者,(2)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3)為他造 之利益而作者,(4)商業帳簿,(5)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 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至第34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該法第343條 至第34 5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其與訴外人鄭陳 好子所共有,被告所有、承租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增建物, 有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情形,依民法關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增建物拆 除後,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原告,並為此聲請被告提供如 附表所示房屋之增建物,由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入內履勘 測量,以便確認被告所應拆除房屋之增建物以返還土地之具 體範圍,並據之計算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 酌,致原告關於至現場履勘之聲請,有因被告未配合提供如 附表所示房屋之增建物而無從進行之問題,而觀諸原告請求 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增建物部分,既係進行勘驗測量 所需,且係原告上開請求有據與否之重要證據方法,依前揭 規定意旨,自認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房屋增建物供勘驗 測量一事,屬本件有關事項且被告有提出之義務,原告上開 聲請,屬正當,為此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陳報其自101年6月至101年7月間之工作日內,得提出如附表 所示房屋供入內勘驗測量之時間(須陳報一段相當期間以供 定期,僅特定某期日),逾期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第345條等規定審酌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增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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