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原   告 羅進壽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温榮彬 被   告 溫冠霖造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被   告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陳楹滄       王錦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效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世宏、王毓智為被告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曹寶琴業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死亡,王效輿為 其配偶,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及王毓智為其子女,有王 曹寶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311 頁至第317 頁),且均不會拋棄繼承,亦經王效輿陳明(見 本院卷㈢第5 頁反面),其等均為王曹寶琴繼承人,依前揭 規定,即應由其等五人為王曹寶琴進行本件訴訟,僅王效 輿、王世遠、王世祥分別於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1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55頁、卷㈢第1頁),其餘 繼承人,則未聲明承受訴訟,茲依上開規定,由本院逕依 職權裁定命王世宏、王毓智為被告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