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原 告 羅進壽
訴訟
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温榮彬
被 告 溫冠霖造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被 告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
承受訴訟人)
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陳楹滄
王錦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效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世宏、王毓智為被告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曹寶琴業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死亡,王效輿為
其配偶,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及王毓智為其子女,有王
曹寶琴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311
頁至第317 頁),且均不會
拋棄繼承,亦經王效輿陳明(見
本院卷㈢第5 頁反面),其等均為王曹寶琴
繼承人,依
前揭
規定,即應由其等五人為王曹寶琴進行本件訴訟,
惟僅王效
輿、王世遠、王世祥分別於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1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55頁、卷㈢第1頁),其餘
繼承人,則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逕依
職權裁定命王世宏、王毓智為被告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