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原 告 羅進壽
訴訟
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温榮彬
被 告 溫冠霖造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被 告 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
承受訴訟人)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陳楹滄
王錦松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效輿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
所示範圍(面積各為十六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十六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楹滄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範圍(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王錦松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丙、丁所示範圍(面積各為十六平方公尺
、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温榮彬、陳美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範圍(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依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完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
拾肆元。
被告温榮彬、陳美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
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依本判決第四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陳
楹滄、王錦松、温榮彬、陳美麗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
仟元為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陳楹滄
、王錦松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
、王毓智、王效輿、陳楹滄、王錦松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叁仟
壹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温榮彬、陳美麗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温榮彬、陳美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肆仟柒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
世祥、王毓智、王效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世宏、王
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温榮彬、陳美麗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温榮彬、陳美麗以新臺幣叁仟捌佰
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曹寶琴(下稱王曹寶
琴)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2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王效
輿為其配偶,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及王毓智為其子
女,有王曹寶琴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㈡第311頁至第317頁),其等5人均為王曹寶琴
繼承人,依
前揭規定,即應由其等5人為王曹寶琴承受
本件訴訟,而被
告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已分別於102年6月18日、102年7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55頁、卷㈢第1頁
),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餘繼承人王世宏、
王毓智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於102年7月23
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2人為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9頁至第40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曹寶琴、王錦松、王效輿、
吳金波、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谷公司)、温榮彬
、溫冠霖造景有限公司(下稱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為
被告,經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當庭以民事追加被告
暨撤回
部分訴訟狀撤回對被告吳金波之起訴,而吳金波尚未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另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王曹寶琴、王效輿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範圍甲、乙、丙所示區域之建物拆除,並將
如附圖一範圍甲、乙、丙、丁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吳金波應自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所占
用如附圖一範圍甲所示區域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王錦松應自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一範
圍丙、丁所示區域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華
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應將坐落系爭3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範圍戊所示區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王曹寶琴、王
效輿應自95年5月7日起至依
訴之聲明第1項履行完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即僅就占用編
號甲、乙、丙部分為請求,下同)。㈥被告華谷公司、温榮
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應自98年5月22日起至依訴之
聲明第4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圖一範圍戊
實際測量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360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544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2頁至第3頁),後於100年11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將訴之聲明第1、2、3、4項及第6項變
更為:「㈠被告王曹寶琴、王效輿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面積各為16平方公尺
、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二編
號甲、乙、丙、丁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吳金波應自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二
編號甲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王錦松應自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所
占用如附圖二編號丙、丁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各為16平方
公尺、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
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應將坐落系爭
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範圍(面積1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㈥被告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應自
98年5月22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4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60元。」(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後於
100年12月27日當庭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訟狀撤回
對被告吳金波之起訴外,並追加陳楹滄為被告,將訴之聲明
第2項變更為:「㈡被告陳楹滄應自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
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138頁)
,又王曹寶琴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6月14日死亡,由繼承人
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為王曹寶琴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原告遂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5項更正為
:「㈠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應將
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
面積各為16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
毓智、王效輿應自95年5月7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1項履行完
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4
3頁),核其所為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3
0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及依本院現場
勘驗結果及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而就返還之土地面積有所擴張或減縮
,依
首揭規定,
無庸被告同意,即應准許之。
三、被告王世宏、王毓智、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
、陳美麗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鄭陳好子(
下逕稱鄭陳好子)所共有,地目為「道」,應為道路使用。
另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地號
土地)為被告王世宏所有,其上為同小段718、719、720、
7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
、626號2樓、626號3樓、626號4樓,下合稱系爭626號建物
)為王曹寶琴所有,而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
、乙、丙、丁所示範圍之增建物為王曹寶琴所建,王曹寶琴
於100年5月20日將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範圍之建物出租予被
告陳楹滄使用;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範圍則為王曹寶琴、王
效輿所增設通往系爭626號建物2樓以上樓梯間之通道;王曹
寶琴另將如附圖二編號丙所示範圍出租予被告王錦松作為堆
置物品使用,如附圖二編號丁所示範圍亦遭被告王錦松設置
鐵架並堆置雜物,而王曹寶琴於102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王
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為其繼承人,
渠等
為前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地號土地)上,同小段84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下稱系爭1號建物)為被告温榮彬、陳美麗所共有,並設有
華谷公司、溫冠霖造景公司兩公司,系爭1號建物亦有增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範圍。是
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遭被告
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陳楹滄、王錦
松、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下合稱
被告)無權占有,以增建建物或堆置雜物,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就系爭3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顯遭被告侵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被告亦因無權占有系爭30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將該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世宏、王世遠
、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
景公司、陳美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
輿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所示
範圍(面積各為16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楹滄應自坐落系爭30
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16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王錦松應
自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丙、丁所示範
圍之土地(面積各為16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
公司、陳美麗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戊所
示範圍(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
祥、王毓智、王效輿應自95年5月7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1項
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㈥被告華谷公
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應自98年5月22日起
至依訴之聲明第4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錦松、王效輿、陳楹滄、王世遠、王世祥、温榮彬、
陳美麗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王錦松、王效輿、陳楹滄、王世遠、王世祥以:原告僅
有系爭3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應不得單獨提起訴訟。
又系爭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26號建物及系爭30地號土地上
之增建物
乃因訴外人章子惠(下逕稱章子惠)積欠被告王效
輿債務,於64年間出資建造並將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效輿作
為清償債務。系爭30地號土地之實際管領人及其上增建物之
出資建造人既均為章子惠,房屋之受讓人王曹寶琴、王效輿
自得
適用、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626號建
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0地號
土地。再者,系爭30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於71年間已存在,
當時系爭30地號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即
負有容忍增建物存在之義務,原告於87年間買受系爭30地號
土地,其相鄰關係之權利義務仍繼續存在,依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對被告負有容忍義務,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增建物
。況且系爭30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乃章子惠為償還債務所建
造,被告王效輿依法受領清償乃正當行使權利,越界情事與
被告王效輿
無涉。又原告買受系爭30地號土地,自己疏於注
意而未於買受時及時確認權利範圍,竟歷時14年之久始無端
興訟,早已違反
誠信原則之要求,應自行承擔須忍受被告於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30地號土地之結果等語為
辯。並答辯聲明為: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温榮彬、陳美麗則以:
渠等購入系爭1號建物時並不知
占有系爭30地號土地之情事,並於98年6月9日依「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要點」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舊有建築物
及既存違建之修繕登記等語置辯。
三、被告王世宏、王毓智、華谷公司、溫冠霖造景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
爭3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範圍等
語,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系爭
3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鄭陳好子所共有,原告得否單獨起訴請
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系爭30地號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
害賠償?㈡被告對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範圍
之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將該等範圍之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
、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3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鄭陳好子所共有,原告得否單獨起
訴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系爭30地號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損害賠償?
⒈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權
,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
中之一人單獨提起,
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
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361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
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
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
台上
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鄭陳好子所共有,權
利範圍各為2分之1,面積為167平方公尺,有系爭3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複丈日期99年11月15日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為憑(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告既為
系爭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本於系
爭3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排除系爭30地號土地
受侵害之狀態,將被占用之土地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並按
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對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範圍之占有,是
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將該等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
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坐落系爭30號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鄭陳好子所共有,權利
範圍各為2分之1,已如前述。而系爭3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及
面積,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被告王效輿、王曹寶琴,並由被告陳楹滄承租使用;編
號乙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效輿、王曹寶琴;
編號丙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效輿、王曹寶琴
,並由被告王錦松承租使用;編號丁部分,經被告王錦松設
置欄杆及堆放雜物等節,前為原告及被告王效輿、王曹寶琴
、王錦松、陳楹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正反面)
。又王曹寶琴既已死亡,而由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
、王世祥及王毓智繼承,則其中編號甲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應為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
,並由被告陳楹滄承租使用;編號乙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編
號丙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
世遠、王世祥、王毓智,並由被告王錦松承租使用;編號丁
部分,經被告王錦松設置欄杆及堆放雜物
等情,復為原告及
被告王效輿、王錦松、陳楹滄、王世遠、王世祥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114頁反面、第140反面),並有系爭626號建
物謄本、現場照片、100年8月30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王曹寶琴與王錦松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件在
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58頁、第90頁至第91
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如附圖二編號戊部分之建物,被告
温榮彬、陳美麗既已陳明系爭1號建物係渠等購入後,出租
予渠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華谷公司、溫冠霖造景公司使
用(見調字卷第55頁),並有系爭1號建物登記謄本、被告
華谷公司、溫冠霖造景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調
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㈠第253頁至第256頁),且被
告温榮彬、陳美麗、華谷公司、溫冠霖造景公司對於本院10
0年8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之記載及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
均無意見,亦有本院101年7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2頁),
堪認編號戊部分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温榮彬、陳美麗。綜上所陳,原告既為系爭3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分別直接、間接占有系爭30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部分,揆諸首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就渠等占有使用該等部分之正當權源
,即有舉證之責。
⒊而被告王錦松、王效輿、陳楹滄、王世遠、王世祥雖辯稱,
渠等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626號建物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0地號土
地,且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負有容忍義務
云
云,然: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
惟查:
①系爭626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12地號土地,並非系爭30地號
土地,且系爭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號,而202-4地號係於53年7月因實施都市○○地○
○○段000地號逕為分割出,於57年4月間再因實施都市○地
○○地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並於
68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與同段202-6逕為合併,重測後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後因行政區域劃分調整
為系爭30地號土地,至系爭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
區○○○段○○○○○○○號,202-59地號係於60年6月間由同段
202-10地號分割出,並於68年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與202-60、
205-13地號逕為合併,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後因行政區域劃分調整為系爭30地號土地,有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日北市中山地測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1頁
至第294頁),而被告王世宏係於61年9月12日因買賣為由,
而由鄭陳好子、訴外人章偉義移轉登記,取得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
嗣因前開與202-60、205-
13地號逕為合併,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及因行政區域劃分調整為系爭30地號土地,有系爭12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日北市
中山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
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㈡頁第286頁),是被告王世宏取得
上開土地所有權後,系爭30地號土地與系爭12地號土地間並
無任何合併、分割之情。又系爭626號建物係於63年間始起
造,且當時起造之系爭626號建物並無包括如附圖二編號甲
、乙、丙、丁所示範圍部分等情,有系爭626號建物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堪測成果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101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該處063(中山)(南)0040號建造執照(064使字第0736使
用執照)卷宗所附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竣工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卷㈢第145頁至第153頁),是被
告辯稱系爭626號建物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
增建物乃章子惠於64年間出資建造乙情,已難信實。
②況究諸實際,
觀諸系爭626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
卷㈠第199頁),可知系爭626號建物係由章子惠及王曹寶琴
等26人共同起造,而坐落之土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
○段202-10、202-11、202-12、202-59、202-60、205-6、
205-13地號土地,並無系爭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且王曹寶琴既本身即為系爭626
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一。又系爭626號建物所坐落之重測
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當時為被告王世宏所有,且由被告王效輿以被告王世宏法
定代理人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有前開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063(中山)(南)0040號建造執照(064使字第073
6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162頁),復衡諸前述系爭626號建物於63年間起造時,
並無包括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範圍部分等情,
益徵本件尚
難認有何原告主張系爭30地號土地與系爭626號
建物及前開增建物部分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之情。
③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626號建物前開增建物乃章子惠64
年間出資建造,並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效輿作為清償債務
,系爭30地號土地之實際管領人及其上增建物之出資建造人
既均為章子惠,房屋之受讓人王曹寶琴、王效輿自得適用、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云云,顯屬無由,礙難憑採。
⑵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民法
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
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
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
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
,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
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
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
、王錦松、陳楹滄雖辯以:系爭30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應屬
越界建築,於71年間已存在,原告之前手明知而不即時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云
云,然並未就原告之前手明知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信實。況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
範圍部分僅為系爭626號建物以外之增建物,且為倉庫、通
道或設置鐵架堆置雜物作為使用空間,均為原有建物外加蓋
之使用空間,此有系爭626號建物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
築改良物堪測成果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90頁、調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被告王效輿亦
自承如
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範圍部分之增建物與系爭62
6號建物內部構造並未相通(見本院卷㈡第258頁),且編號
甲、乙、丙、丁部分為可分,甲部分係被告陳楹滄租作倉庫
,放置雜物,丙、丁部分,則是出租予被告王錦松作為環保
倉庫、放置環保回收物,又該等增建物之材質為磚塊水泥、
鐵皮(見本院卷㈢第6頁、第85頁),並有附圖二即100年8
月30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58頁),顯見,拆除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甲、乙、丙、丁所示範圍部分之增建物,對系爭626號
建物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經濟價值並無影響,揆諸首開規
定及說明,即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是渠等此部分所辯,容屬誤會,委難信採。
⒋至被告王效輿另辯稱
時效取得系爭30地號土地所有權、
地上
權云云,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
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30地號土地,
為原告及鄭陳好子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已如前述
,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開規定,要無從時效取得系
爭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而得主張時
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
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
法律關係,向
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
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實體上
裁判,然占有人倘係在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
,受訴法院即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否則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
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
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是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
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
,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69年度
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王效輿業已自承
於起訴前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
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受理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
),是其執此抗辯係有權占有云云,已屬無由,礙難信取。
⒌至被告温榮彬、陳美麗雖辯稱其等購入系爭1號建物時並不
知占有系爭30地號土地云云,惟其等以不知置辯,亦難認即
有占有使用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範圍部分之正當權源,另被
告温榮彬、陳美麗陳稱其等於98年6月9日依「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要點」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舊有建築物及既
存違建之修繕登記云云,亦非得論證其等占用系爭30地號土
地有正當權源,是其等既復未就有何占有使用系爭3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範圍之正當權源
予以陳明,並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温榮彬、陳美麗、華谷公司、
溫冠霖造景公司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戊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温榮彬、陳美麗,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温榮彬、陳美麗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則屬無
由,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訴請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應將坐
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之建
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被告陳楹滄、王錦松應分
別自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甲、丙、丁
所示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
温榮彬、陳美麗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戊
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礙難准
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華
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誠如前述,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並無正當
權源,而其中編號甲、乙、丙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
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其中甲、丙部
分更分別出租予被告陳楹滄、王錦松使用,至如附圖編號戊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温榮彬、陳美麗,並出租予
被告華谷公司、溫冠霖造景公司使用,是因占有該等土地受
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者,當為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
王世祥、王毓智、温榮彬、陳美麗,渠等自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
說明,原告即得請求渠等就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土地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所有權人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
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30地號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
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
152頁),故應以歷年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詳如
附表三)。又審酌系爭30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巷內、巷口(該巷與民族東路交岔),
左轉1、2百公尺即為復興北路通往大直、內湖之松山機場下
方車用地下道,巷口即為松山機場民族東路側的圍牆,圍牆
內並有捷運文湖線軌道(最鄰近該處捷運站為中山國中站)
圍牆外為一小型公園。系爭建物附近多為公寓型住宅,並無
太多商店、飲食店,但民族東路上則修車廠林立,商業機能
普遍,生活上則因鄰近松山機場,有飛機起飛之噪音,環境
尚可。對外交通若左轉沿民族東路可銜接高速公路,建國南
北高架橋,若巷口右轉沿民族東路再左轉復興北路,則可接
○○○區○○○○○路右轉則可藉上開地下道達大直、內湖
,對外交通堪稱便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
驗筆錄,並有現場地圖及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
至第46頁、第85頁至第89頁、卷㈢第20頁至第22頁),復衡
諸系爭30地號土地地目既為「道」而應為道路使用,其使用
不得違反公眾通行,用途已受限制,及衡之被告前揭使用狀
況,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然甚微等因素,認應
以系爭30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應援引被告王曹寶琴與王金波間之租
賃契約
所載之租金,換算每平方公尺36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算云云,然該租約業已終止,況衡諸前開系爭
30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亦認以每平方公尺360元作為
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顯屬過高,且尚難僅以該
特定之個別租約即認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
、王毓智、温榮彬、陳美麗確實受有以該租金計算之數額之
不當得利,及原告確受有該等數額之損害,是認仍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取採。
⒊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
物權
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
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
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94年
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部分,
核屬可分之金錢
債權,原告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
毓智自95年5月7日起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3月27日
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208,842元,及自103年3月28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面積合計39平方公尺)
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84
元(詳如附表一);另請求被告温榮彬、陳美麗自98年5月
22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3月27日止,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數額3,861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
二編號戊(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9元(詳如附表二),逾此部分,則
屬無由,礙難准許。
⒋又原告係以相競合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既已
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則就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
王效輿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
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被告陳楹滄
、王錦松應分別自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二編
號甲、丙、丁所示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及請求被告温榮彬、陳美麗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編號戊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自95年5月7日起
至渠等將
上揭占用系爭3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及請求被告温榮彬、陳美麗自98年5月22日起至將被告温榮
彬、陳美麗前開占用系爭3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王錦松
、陳楹滄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關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所命給付之
金額已逾50萬元,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併依職權就被告王世宏、王毓智、温榮彬、陳美
麗部分亦宣告其等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王效輿
聲請傳訊證人鄭陳好子部分,然系爭626號建物起造時並無
包括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部分,且本件要難認
有何原告主張系爭30地號土地與系爭626號建物及前開增建
物部分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
情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證人鄭陳好子之證述,均無礙
於本院之認定,要無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圖一:原告
起訴狀所附附圖(見調字卷第10頁)。
附圖二:100年8月30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㈠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自95年5月7日
起至103年3月27日止,占用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面積合
計39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8,
842元,計算式如下:
┌───────┬─────────────────────────────┬──────┐
│ 占用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95年5月7日起至│34,838元×39平方公尺×1/2×4%÷12×25÷31=1,826元 │ 1,826元│
│95年5月31日止 │ │ │
│,合計25日 │ │ │
├───────┼─────────────────────────────┼──────┤
│95年6月1日起至│34,838元×39平方公尺×1/2×4%÷12×7=15,851元 │ 15,851元│
│95年12月31日止│ │ │
│,合計7月 │ │ │
├───────┼─────────────────────────────┼──────┤
│96年1月1日起至│37,406元×39平方公尺×1/2×4%÷12×24=58,353元 │ 58,353元│
│98年12月31日止│ │ │
│,合計24月 │ │ │
├───────┼─────────────────────────────┼──────┤
│99年1月1日起至│39,703元×39平方公尺×1/2×4%÷12×36=92,905元 │ 92,905元│
│101年12月31日 │ │ │
│止,合計36月 │ │ │
├───────┼─────────────────────────────┼──────┤
│102年1月1日起 │41,286元×39平方公尺×1/2×4%÷12×14=37,570元 │ 37,570元│
│至103年2月28日│ │ │
│止,合計14月 │ │ │
├───────┼─────────────────────────────┼──────┤
│103年3月1日起 │41,286元×39平方公尺×1/2×4%÷12×27÷31=2,337元 │ 2,337元│
│至103年3月27日│ │ │
│止,合計27日 │ │ │
├───────┼─────────────────────────────┼──────┤
│ │ │ 208,842元│
└───────┴─────────────────────────────┴──────┘
㈡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自103年3月2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面積合計39平方公尺)
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84元
,計算式如下:41,286元×39平方公尺×1/2×4%÷12=2,6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㈠被告温榮彬、陳美麗自98年5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占
用如附圖二編號戊(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土地,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861元,計算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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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用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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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22日起 │37,406元×1平方公尺×1/2×4%÷12×10÷31=20元 │ 20元│
│至98年5月31日 │ │ │
│止,合計10日 │ │ │
├───────┼─────────────────────────────┼──────┤
│98年6月1日起至│37,406元×1平方公尺×1/2×4%÷12×7=436元 │ 436元│
│98年12月31日止│ │ │
│,合計7月 │ │ │
├───────┼─────────────────────────────┼──────┤
│99年1月1日起至│39,703元×1平方公尺×1/2×4%÷12×36=2,382元 │ 2,382元│
│101年12月31日 │ │ │
│止,合計36月 │ │ │
├───────┼─────────────────────────────┼──────┤
│102年1月1日起 │41,286元×1平方公尺×1/2×4%÷12×14=963元 │ 963元│
│至103年2月28日│ │ │
│止,合計14月 │ │ │
├───────┼─────────────────────────────┼──────┤
│103年3月1日起 │41,286元×1平方公尺×1/2×4%÷12×27÷31=60元 │ 60元│
│至103年3月27日│ │ │
├───────┼─────────────────────────────┼──────┤
│ │ │ 3,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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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温榮彬、陳美麗自103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編號戊
(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69元,計算式如下:41,286元×1平方公尺×1/2×
4%÷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
│年度│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b) │
│ │,新臺幣)(a) │=(a)×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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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51,607元 │41,286元 │
├──┼────────────┼────────────────────┤
│102 │51,607元 │41,286元 │
├──┼────────────┼────────────────────┤
│101 │49,629元 │39,703元 │
├──┼────────────┼────────────────────┤
│100 │49,629元 │39,703元 │
├──┼────────────┼────────────────────┤
│99 │49,629元 │39,703元 │
├──┼────────────┼────────────────────┤
│98 │46,757元 │37,406元 │
├──┼────────────┼────────────────────┤
│97 │46,757元 │37,406元 │
├──┼────────────┼────────────────────┤
│96 │46,757元 │37,406元 │
├──┼────────────┼────────────────────┤
│95 │43,547元 │34,8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