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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原   告 羅進壽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温榮彬 被   告 溫冠霖造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被   告 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陳楹滄       王錦松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效輿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承 受訴訟人)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世宏(即王曹 寶琴之承受訴訟人)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7 樓」;「被告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被告王效輿(即王 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住臺北市○○○路○段○○號7 樓之10」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0」。 ⒉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五項「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 祥、王毓智、王效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 智、王效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壹拾玖元」;主 文第十一項「但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 輿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供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 為「但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以新臺 幣貳拾叁萬捌仟零壹拾玖元供擔保後」。 ⒊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⒊、⑴、②第 15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事實及理由欄貳、 四、㈢、⒊第11行「208,84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萬8,0 19元」。 ⒋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㈠之記載,應更正如下: ⑴附表一、㈠第3行、第4行「208,84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23萬8,019元」。 ⑵附表一、㈠「占用期間」欄「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合計24月」、「計算式」欄「37,406元×39平方公尺×1/2 ×4%÷12×24=58,353元」及「合計」欄「58,353」、「208, 842」之記載,應更正為「占用期間」欄「96年1月1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合計36月」、「計算式」欄「37,406元×39平 方公尺×1/2×4%÷12×36=87,530元」及「合計」欄「87,53 0」、「238,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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