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原 告 羅進壽
訴訟
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温榮彬
被 告 溫冠霖造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被 告 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
承受訴訟人)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陳楹滄
王錦松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效輿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承
受訴訟人)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世宏(即王曹
寶琴之承受訴訟人)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7 樓」;「被告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被告王效輿(即王
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住臺北市○○○路○段○○號7 樓之10」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0」。
⒉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五項「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
祥、王毓智、王效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
智、王效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壹拾玖元」;主
文第十一項「但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
輿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供
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
為「但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以新臺
幣貳拾叁萬捌仟零壹拾玖元供擔保後」。
⒊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⒊、⑴、②第
15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事實及理由欄貳、
四、㈢、⒊第11行「208,84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萬8,0
19元」。
⒋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㈠之記載,應更正如下:
⑴附表一、㈠第3行、第4行「208,84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23萬8,019元」。
⑵附表一、㈠「占用
期間」欄「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合計24月」、「計算式」欄「37,406元×39平方公尺×1/2
×4%÷12×24=58,353元」及「合計」欄「58,353」、「208,
842」之記載,應更正為「占用期間」欄「96年1月1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合計36月」、「計算式」欄「37,406元×39平
方公尺×1/2×4%÷12×36=87,530元」及「合計」欄「87,53
0」、「238,019」。